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塏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塏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緝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塏崴與同案被告杜錦融、紀中洧、嚴仁泰、施泓邑(原名施吉堯)(下稱杜錦融等5人)明知其等並無承租車輛之真意,實際意圖係要承租車輛販售予二手車商或材料車商以謀取不法利益,杜錦融等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經紀中洧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要求杜錦融於106年8月22 日22時許,與紀中洧共同至莊皓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名豐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名豐汽車公司)詢 問租車事宜後,紀中洧於同年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東區臺中高農附近,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杜錦融作為聯絡工具,杜錦融隨即依紀中洧之指示,於同日(即23日)至名豐汽車公司以每日租金7,500元,租用當時二手市價 約18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黑色,型號0000,登記車主為名豐汽車公司負責人莊皓升之伯父莊福隆,下稱本案車輛),原租借期間1日,於同年月24 日11時還車,後經紀中洧於同年月23日指示延長租車期間至同年月26日11時。紀中洧經嚴仁泰指示,於同年月23日18時15分許、32分許,將本案車輛之照片拍照及調整亮度後,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予綽號「堯哥」的施泓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泓邑指示紀中洧須聽從嚴仁泰之指令。被告黃塏崴則於同年8月25日使 用LINE帳號「阿虎」與經營二手車買賣之邱文池連繫,表示有車輛欲以45萬元之價格作為材料車出售,請邱文池代為尋找買家,邱文池接洽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經營沅昌企業 社之姜昇材後,要求被告黃塏崴將車輛駕駛至沅昌企業社。紀中洧即指示杜錦融於同年月25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桃園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停車場,將車輛行李箱內GPS設 備之電線剪斷後,於同日14時許,將本案車輛駕駛至上址之沅昌企業社外停放,並將鑰匙交予被告黃塏崴及年籍不詳之人,而嚴仁泰則由黃政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至沅昌企業社附近,推由被告黃塏崴及該年籍不詳之人進入沅昌企業社內與姜昇材商談出售本案車輛乙事,然因未能提供本案車輛之合法來源文件遭姜昇材拒絕,該年籍不詳之人即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而杜錦融於依紀中洧之指示將本案車輛交予被告黃塏崴及年籍不詳之人後,依紀中洧之指示,在沅昌企業社附近向乘坐在黃政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嚴仁泰拿取現金1,000元後,搭乘統聯客運返回臺中市。嗣本案車輛租約到期後,杜錦融未如期歸還,且本案車輛上之GPS設備遭拔除無法追蹤。莊皓 升於同年8月30日與年籍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北區一街附近與 紀中洧談論本案車輛返還事宜,後雙方同至名豐汽車有限公司討論,紀中洧交出所使用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7(含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莊皓升查看該手機內紀中 洧與施泓邑之對話紀錄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紀中洧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通知杜錦融到案說明,杜錦融並交出紀中洧交付之Taiwan Mobile 型號Amazing32(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警查扣,而循線 查得被告黃塏崴、嚴仁泰、施泓邑。因認被告黃塏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塏崴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杜錦融、紀中洧、施泓邑、嚴仁泰,證人莊皓升、黃政堂、姜昇材、邱文池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杜錦融與紀中洧之對話紀錄、紀中洧與施泓邑之簡訊照片、證人邱文池與被告黃塏崴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保管簽收單作為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塏崴雖坦承有與邱文池聯繫出賣本案車輛之事,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嚴仁泰找我說有車子要賣,我介紹他們去邱文池那裡,邱文池再介紹去姜昇材那裡,就去他車行估車,嚴仁泰跟我說是他朋友有1台二手 車要賣,我認為是合法的材料車,才幫忙介紹等語(原審1482號卷第212頁、原審123號卷第71、306頁)。本案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黃塏崴有參與同案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取得本案車輛過程,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塏崴知悉本案車輛之實際來源: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杜錦融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我兒子認識紀中洧,租車前(106年8月23日)前2個月認識,是我去名豐 車行租本案車輛,是紀中洧叫我去租車,他沒有陪我去,當天他有先在臺中高農附近的巷子,拿約3萬元租金、押金給 我去租車。前一天我和紀中洧有先去名豐車行看車。106年8月23日我租好車後,我先去加油,就開車去桃園龜山區大學附近,地點是紀中洧出發前跟我說,他也有交給我一支手機,路上他有打電話跟我說叫我在定點等,要搭車的人如果到了會跟他說,他再跟我說,但是我後來等到晚上8、9點,人都沒有出現,紀中洧就叫我回臺中。後來紀中洧要我打電話跟名豐車行講要多租2天,車行說先從押金扣,紀中洧沒有 說為什麼要多租2天。106年8月23日我回到臺中,紀中洧叫 我把車開到潭子一間汽車美容做處理,叫我找一個旅館休息,隔天凌晨1、2點又打電話給我,叫我把車開走,之我在旅社睡到早上9點多,紀中洧打電話叫我把車子開去桃園龜山 同一個地方等,後來我等到中午過後,他又叫我把車子開到桃園市區,又打電話叫我把車開到百貨公司停車場,叫我車門先不要鎖,鑰匙拿著沒關係,叫我先離開,10分鐘後叫我回來,叫我把後車廂打開,裡面有一個黑色的盒子,旁邊有2條電線,叫我拉出來剪斷。之後再開去桃園區大觀路1257 號旁停放,快到時紀中洧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要把這台車做什麼,我賠不起,他說我兒子在他那邊,如果我兒子有什麼傷害的話,叫我自己負責。後來大觀路1255號有人出來開本案車輛,紀中洧本來叫我把鑰匙藏在車上,我說太明顯,他就叫一個人來跟我拿鑰匙,把車子開到1255號裡面去,之後我在斜對面7-11等。我要去7-11前,還有故意經過1255號門口往裡面看,看到車子引擎蓋打開,一群人在那邊,後來有一台黑色賓士車開過來,裡面的人給了我1,000元。是紀中洧本來叫我直接回家,我說我沒有錢 ,他會叫人拿錢給我,等10幾分鐘後,紀中洧問我有無看到一台黑色賓士,叫我去跟車裡的人拿錢,副駕駛座的人拿了1000元給我,我就搭車回家。我的手機在租車那天就被紀中洧拿走,都是透過他給我的那支手機聯繫,後來這支手機我交給桃園警察等語(33518號卷第411至41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紀中洧於同案被告案件原審證稱:我拿2、3萬元給杜錦融,要杜錦融穿好看一點,杜錦融租車後開車到我提供之地址,在北部,我指示杜錦融把鑰匙放在輪胎上,坐車回來。我有指示杜錦融剪斷GPS。我有交付工作手機(0000000000)給杜錦融,我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杜錦融 對話等語(見原審1482號卷第344-361頁)。又證述:有拍 本案車輛照片給施泓邑,是施泓邑叫我這樣傳,叫我幫忙,也是施泓邑叫我去租本案車輛,我才介紹杜錦融給他們認識,租車費用也是施泓邑他們出的等語(原審1482號卷第343 至35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嚴仁泰於警詢證述: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 分許,黃政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載我到桃園市○ ○區○○路0000號附近7-11,我從車窗窗縫交付1,000元給杜錦 融,我當時是去估車。是黃塏崴(經指認即為「大衛」)聯絡我去估車等語(33518號卷第75至7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同案被告案件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介紹紀中洧去租車,也有跟他講嚴仁泰是我老闆,有問題要問嚴仁泰,紀中洧傳簡訊給「堯哥」,是嚴仁泰拿手機讓我跟紀中洧聯絡的,手機是嚴仁泰在保管的,嚴仁泰自己指揮部分我都不清楚,我只有介紹紀中洧給嚴仁泰,我的部分就只有去租車(原審1482號卷第368、369頁);於偵訊中證稱:嚴仁泰有跟我說他有找人頭配合租車,之後要把車轉租或轉賣出去,微信帳號「堯哥」是我等語(33518號卷 第481頁)。 ⒌同案被告杜錦融交付警員查扣之手機,其中有同案被告杜錦融與同案被告紀中洧之對話紀錄,內容大致為同案被告杜錦融詢問同案被告紀中洧還要等多久,同案被告紀中洧要求同案被告杜錦融等候人拿錢過去,再搭統聯回臺中。同案被告杜錦融又再追問車輛是否回去,想要報警聯絡調查局,因為車行老闆說無法續租,同案被告紀中洧則要求同案被告杜錦融不要報警,有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證(33518號卷第157、158頁),此對話情節與同案被告杜錦融上開所供述同 案被告紀中洧交付工作手機予同案被告杜錦融,同案被告杜錦融負責租車,租車後駕車到北部,等候有人拿錢給同案被告杜錦融等情相符。 ⒍觀諸卷內同案被告紀中洧傳送給「堯哥」之簡訊照片(33518 號卷第159至162頁),同案被告紀中洧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將本案車輛之照片傳送給「堯哥」。事發後「 堯哥」又傳訊給同案被告紀中洧,並告知「聽我大誒的話,有問題再問我」等語。就此核與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同案被告案件原審審理時供承:上開訊息是同案被告嚴仁泰拿手機給我,讓我跟紀中洧聯絡(原審1482號卷第368頁)。可知同 案被告施泓邑就同案被告紀中洧、杜錦融以假借租車方式,實際上是欲將車輛駕駛至桃園變賣一事,有參與指示同案被告紀中洧分工行為。 ⒎綜上證據,並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保管簽收單,固可證明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嚴仁泰主導,並指示同案被告施泓邑,同案被告施泓邑並指示同案被告紀中洧,同案被告紀中洧再指示同案被告杜錦融,由同案被告杜錦融向名豐公司租賃本案車輛,並將本案車輛開往桃園,先行剪斷GPS逃避追 蹤,再將本案車輛開往沅昌企業社欲加以兜售之事實。惟並無法證明被告黃塏崴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或就此犯行與同案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有何謀議。甚者,同案被告紀中洧於偵訊中證稱:(問:提示黃塏崴戶政照片,是否認識黃塏崴?)我不認識黃塏崴(33518號卷第462頁)、同案被告施泓邑於偵訊中亦證稱:(問:提示黃塏崴戶政照片,是否認識黃塏崴?)我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見過此人等語(33518號卷第482頁),益難認被告黃塏崴有參與取得本案車輛之犯行。 ⒏至同案被告嚴仁泰於偵訊中雖陳稱:是黃塏崴要賣1台BMW的車,找我去看車子,希望我可以介紹人去買,是賣整台車等語(33518號卷第475頁);另證人黃政堂於警詢中固證稱:106年8月25日,我駕車載我老闆嚴仁泰到桃園市○○區○○路00 00號,估價本案車輛,因欲賣該車之人無法提供行照及證件,我便跟嚴仁泰說這台車不能買等語(33518號卷第103頁),然其等所陳述情節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亦與前揭⒈至⒍之證據歧異,尚難遽採。 ㈡被告黃塏崴與同案被告嚴仁泰聯繫後,使用LINE暱稱「阿虎」與經營二手車買賣之邱文池連繫出售本案車輛事宜,並囑託邱文池代為尋找買家,邱文池遂接洽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經營沅昌企業社之姜昇材後,要求被告黃塏崴將本案車輛駛至沅昌企業社,被告黃塏崴於106年8月25日有至沅昌企業社與邱文池商談買賣之事,且被告黃塏崴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邱文池聯繫,談及本案車輛出售價格等情,業據證人邱文池於警詢(33518卷第105至108頁)、偵訊(33518號卷第431至435頁)、姜昇材於警詢(33518號卷第93至99) 中證述明確,且經被告黃塏崴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497 、2498號同案被告嚴仁泰、施泓邑、紀中洧、杜錦融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60、1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33518號卷133至136頁)、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33518號卷第169至17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惟觀諸被告黃塏崴與證人邱文池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被告黃塏崴稱:「對方報45你那可以接受嗎」「我覺得有點高」,邱文池回稱:「45不可能」「30左右」,被告黃塏崴稱:「邱總你開價」「好我報」,邱文池回稱:「要有人出來跟我對簽」等語(33518號卷第169、170頁), 可知被告黃塏崴僅係居中傳遞賣方意見給邱文池,而非立於賣方立場,否則當不致於與邱文池洽談出賣價格時稱「對方報45你那可以接受嗎」「我覺得有點高」等語。 ㈢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塏崴有參與取得本案車輛之行為或知悉本案車輛之實際來源而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黃塏崴有參與居中聯繫出賣本案車輛之細節,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車輛出賣時無法提出來源證明,屬來源不明之車輛而欲以遠低於市價向材料車買賣商邱文池、姜昇材兜售,且同案被告嚴仁泰於警、偵、歷審均指認被告黃塏崴亦為本案指使者,被告黃塏崴主觀上知悉本案車輛為贓車且涉有詐欺嫌疑等語。然:⒈依卷內證人邱文池、姜昇材之筆錄及被告黃塏崴與證人邱文池之LINE對話內容,僅可證明被告黃塏崴聯繫邱文池於106年8月25日與買方姜昇材、賣方嚴仁泰見面估價,是縱依證人姜昇材所證,因對方證件不齊全等原因而買賣未成立(33518號卷第94頁), 亦難逕認黃塏崴於聯繫雙方見面過程早已知悉本案車輛並無來源證明。⒉縱被告黃塏崴於與邱文池洽談買賣價金過程已知悉嚴仁泰、邱文池之各別開價,然二手車,尤其二手材料車之市價高低有別,縱均有合法來源,因車輛之個別性(如是否事故車等原因),價格差距往往非微,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知悉,自難以被告黃塏崴知悉上情即推認其知悉本案車輛之實際來源為不法。 ㈤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塏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所憑部分理由(被告黃塏崴於106年8月25日有無到桃園市○○區○○路0000號沅昌企業社)雖與本院前揭認定意旨未盡 相符,然結論則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黃塏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