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鍾宇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宇謙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1、443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鍾宇謙經原判決如其主文所判處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鍾宇謙(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就原判決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96、105頁),依前述說明,上開上訴部分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鍾宇謙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李昊威(已更名為李柏憲,以下均以李昊威稱之)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昊威授權或同意,先以不詳方式蒐集取得李昊威之大頭貼照片、就讀學校、居住地等個人資料,於民國109年9月20日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月2日終止租用),搭配不詳之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冒用李昊威之姓名向臉書註冊第1個「李昊威」帳號 而行使之,並上傳李昊威之個人照片,及填載就讀學校、現居地等足以識別為李昊威之個人資料於前揭「李昊威」帳號臉書網頁,虛偽表示李昊威為上開「李昊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誤認前揭「李昊威」臉書帳號之使用人為李昊威本人,足以生損害於李昊威及不特定人認知「李昊威」臉書帳號使用人之正確性。鍾宇謙冒用李昊威名義設立上開「李昊威」臉書帳號後,復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09年9月20日15時至16時許,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使用「李昊威」臉書帳號,在李易庭及夫李文聖共同經營之「太子豚骨ラーメン」拉麵店臉書粉絲專頁內,該專頁管理員發表之「伯 立歐公益大使-陳子強篇」訊息下,留言稱「太子豚骨難吃 的跟屎一樣,太子豚骨老闆摸完懶覺的手直接煮麵給大家吃,很不衛生」等文字內容,以在網路上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貶損李易庭名譽之不實文字內容,使不特定之上網民眾均得以點閱見聞,足生損害於李易庭之名譽。 ⒉在「木子-食堂.酒屋」臉書粉絲專頁內,留言稱「木子食堂難吃的跟屎一樣,勸大家都別去光顧,讓他快快倒店」等文字內容(店主未提告)。 ⒊在「楊英德」個人臉書留言區,留言稱「楊英德 我幹破你娘 」等文字內容(楊英德未提告)。 ㈡鍾宇謙復另行起意,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內,以其Google Pixel 5手機(起訴書誤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工具),利用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之無線網路方式,以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未經李昊威之同意,冒用李昊威姓名及照片,向臉書網站申請個人網頁,註冊第2個 「李昊威」帳號,表示李昊威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網頁,及李昊威有申請設立該網際網路空間之意思,並在「關於」欄位填入李昊威先前所就讀之嘉義大學資訊工程系,並進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利用李昊威前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李昊威本人及臉書網站對於電腦帳號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隨後於110年3月18日10時48分許至11時12分間,在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內,持用該支手機,利用該處的無線網路連結至臉書,以第2個「李昊威」臉書帳號,發 表附有槍枝照片及「這幾天我將會處決蔡英文總統」,並傳私人訊息至新竹縣警察局粉絲專頁「竹縣警好客」稱:「這幾天我會陸續殺幾個新竹縣的警察,我將代替寶和會示威」等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李昊威。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員警發現該貼文,於同日17時06分通知李昊威到案說明,李昊威告知警方應是鍾宇謙假冒其名義發布,將全案轉交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手調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員警,調閱上開「李昊威」臉書帳號登入資料,及向家樂福大賣場苗栗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發現該段時間,鍾宇謙在該賣場內操作手機,乃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31日13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鍾宇謙之居所搜 索,扣得鍾宇謙使用之Google pixel 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已由警方發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李昊威」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李昊威」之個人照片與姓名,向臉書申請創設「李昊威」之同名帳號,並在告訴人李易庭及夫李文聖共同經營之「太子豚骨ラーメン」拉麵店臉書粉絲專頁內,發 表誹謗之文字內容,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 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李昊威」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前後2次所犯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上訴意旨: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昊威(已更名為李柏憲)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撤銷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已與被害人李昊威(已更名為李柏憲)達成和解,賠償40萬元等情,有和解協議、匯款憑條足憑(本院卷第131、15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改並盡力 賠償李柏憲,犯後態度尚可,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有量刑不當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宇謙擅自蒐集利用告訴人李昊威之個人資料,前後2次向臉書申請「李昊威」2個帳號使用,並在告訴人李易庭經營之「太子豚骨ラーメン」拉麵 店臉書粉絲專頁內及其他網頁,以臉書之「李昊威」第1個 帳號,發表誹謗之文字內容,及在臉書之「李昊威」第2個 帳號,發表附有槍枝照片之處決總統言論,與傳私人訊息至新竹縣警察局粉絲專頁貼文殺害警察之訊息,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向不特定人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其名譽、隱私權、人格法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已與被害人李昊威達成和解,賠償40萬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認被告已知悔改並盡力賠償李昊威,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其第2次犯行已涉及要處 決總統及殺害警察,犯罪情節自較第1次犯行為重;暨被告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準備考試,與父母及胞弟同住(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各罪,均係以同一方法假冒李昊威帳號所為,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同,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知識分子,不思以正當方式表達意見,反而以冒用李昊威名義註冊臉書帳號方式,任意公然侮辱或行使偽造私文書,非但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雖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倘僅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和解(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提出其自11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3日,因罹患自閉症、焦慮症而至吳四維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即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徒啟行為人倖免之心,與緩刑立法原意不符,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