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國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卿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8、369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僅為李冠毅、王小萍2人,且與該2人均屬舊識,彼此關係良好,所為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另請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中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即令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仍可見被告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考量被告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内、外部性界限範圍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5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2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采竑廣告 有限公司」之某老闆、某不詳姓名年籍暱稱為「彩虹」之人(見偵36908卷第43頁、偵32288卷第134頁),惟並無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111年10月6日中檢永潛111偵32288字第111911070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10月14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10037953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33、43至45頁),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 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並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或家庭狀況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㈣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量 刑,已敘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且足徵其對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身健康甚鉅一事當無不知之理,竟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轉讓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行為惡性遠較自身施用毒品犯行為重;並考量被告歷次販賣或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鉅,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略以:考量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大部分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有期徒刑6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刑,復依數罪併罰規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應執行刑範圍,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且其刑之量定均屬從輕,趨近最低度刑,並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 ㈤綜上,被告執前揭情詞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