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張庭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庭毅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49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之配偶許雅雯與友人李文程合夥開設址設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麻吉熊商行自助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場),乙○ ○平時會協助本案洗車場之經營及行政業務。本案洗車場前於民國111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測量分貝數後,認違反噪音管制法,遂命其限期改善。嗣臺中市環保局派員於同年3月4日晚間11時55分許複查時,本案洗車場人員向環保局稽查人員表示,其等已於同年2月25日調整營業時間至晚間11時,以此允諾 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之方式作為改善措施,乙○○等人並 於晚間11時之後關閉本案洗車場之機具電源。惟因同年4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前之某時,因本案洗車場機具疑有再次啟 動並發出噪音之情事,附近住戶便報請臺中市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洗車場稽查,稽查人員到場後,復因現場已無顧客進行洗車,本案洗車場附近住戶即丙○○之配偶等人為向稽查人 員證明本案洗車場電源仍未關閉,遂於同(4)日凌晨4時10分許投幣對其等之車輛進行簡易沖洗。丙○○及其他週遭住戶 發覺本案洗車場未確實於晚間11時起關閉機具電源後,便請環保稽查人員再於同(4)日晚間11時35分許往赴本案洗車 場進行稽查,丙○○等人亦同時駕車前去現場,並由丙○○等人 投幣以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進行簡易沖 洗,環保稽查人員因而測得營業噪音均能能量為63.6分貝,認本案洗車場於晚間11時後仍營運中,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判斷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故以111年4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39618號函通知本案洗車場以書面陳述意見。乙○○為釐清稽查流程,故先行調閱本案洗車場監視器檔案,並 擷取111年4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前後、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後之影像,再從中蒐集丙○○住處之門牌住址(臺中市○區○ ○○街000號)、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顏色( 銀色)等個人資料,該等影像中亦含有丙○○身形特徵之個人 資料。其後,乙○○於閱覽該等影像、蒐集相關丙○○之個人資 料後,懷疑環保稽查人員有與丙○○等人合作製造噪音之情事 ,進而認為稽查過程存有行政瑕疵,然未依法定流程陳述意見,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丙○○之 聲譽等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丙○○之授 權或同意,即於111年5月6日某時許創立以「環保局稽查人 員與對面住戶(陳情人合作)」為名之YouTube頻道,並接 續上傳標題為「4點10分段1對面住○○○○街000號(車號0000- 00)及住戶399號(車號0000-00)來製造噪音。」「4點10 分段2對面住○○○○街000號(車號0000-00)已進來車格18但 無法使用換至車格2製造噪音,並可看到稽查人員看本場禁 止11點使用設備之公告。」「4點10分段3對面住○○○○街000 號(車號0000-00)於停車格2,住戶399號(車號0000-00)於停車格1,開始製造噪音並示意場外環保人員記錄。」「11點35分段1對面住○○○○街000號(車號0000-00)及住戶399 號(車號0000-00)來製造噪音,畫面車格18白車為大樓租 車位。」「11點35分段3住戶397號(車號0000-00)於停車 格2,住戶399號(車號0000-00)於停車格1,開始製造噪音並示意場外環保人員記錄。」共5則有關本案洗車場所設監 視器影像之影片至YouTube網站,影片中亦有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丙○○行走在本案洗車場之畫面, 且乙○○係將該等影片之瀏覽權限設置為「公開」,更在該等 影片之說明欄發表「陳情人(檢舉人)住○○○○街000號(銀 色休旅車3116-JW)」等文字,以揭露丙○○之身形特徵、住 址、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體外觀顏色之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嗣丙○○於同年5月8日上 午11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家瀏覽上開Y ouTube頻道及其內影像後,始悉上情,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或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2、101頁 ;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接 連傳送上開影片至其所創設YouTube頻道,並且以前開內容 作為該等影片之標題,更有在該等影片下方說明欄發表上列文字,而該等影片均非私人影片,屬公開影片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4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有與告訴人丙○○同赴本案洗車場稽查,涉有 自導自演製造洗車場噪音之情事,我是為了向環保局陳述意見及便利環保局稽查人員閱覽,並維護本案洗車場的權益,以表示稽查過程存有瑕疵,才將相關監視器影像及說明上傳到YouTube頻道,不是為了公審告訴人才上傳影片及說明, 況且車牌號碼及門牌號碼都是公開資訊,凡任何人均可觸及、知悉之事項,並不足以特定到告訴人個人,甚至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者是女生,也不是告訴人,可見單 純靠車牌號碼及住址很難特定至個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即案外人許雅雯與李文程合夥開設本案洗車場,被告平時會協助本案洗車場之經營及行政業務;本案洗車場前於111年1月29日晚間11時許,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經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測量分貝數後,命其限期改善,嗣環保局派員於同年3月4日晚間11時55分許複查時,本案洗車場人員向環保局稽查人員表示,其等已於同年2月25日調整營業時間至 晚間11時,以此允諾變更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之方式作為改善措施,被告更於晚間11時之後關閉機具電源等情,業據被告具狀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在卷(見111偵30503卷【下稱偵卷】第209頁;原審卷第39、78至81 、105至107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李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呈書 狀暨市民陳情公害案件查處結果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並有臺中市環保局111年4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39618號函(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案洗車場營業時間調整公告(見偵卷第2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因本案洗車場機具疑有於111年4月4日凌晨4時10分許前之某時再次啟動並發出噪音之情事,附近住戶便報請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洗車場稽查,稽查人員到場後,復因現場已無顧客進行洗車,本案洗車場附近住戶即告訴人及其配偶等人為向稽查人員證明本案洗車場電源仍未關閉,遂於同(4)日凌 晨4時10分許投幣對其等之車輛進行簡易沖洗等情,已據告 訴人在書狀中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49、147至149頁;原審卷第84頁),並有上開YouTube影片之截 圖(畫面顯示監視器拍攝時間為:111年4月4日凌晨4時9分 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2分許止;見偵卷第49至55頁)、本案 洗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畫面顯示時間:111年4月4日凌晨4時6分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17分止;見偵卷第249至255頁)存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及其他週遭住戶發覺本案洗車場未於晚間11時起關閉機具電源後,便請環保稽查人員再於111年4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往赴本案洗車場進行稽查,告訴人及住戶亦同時駕車 前去現場,並由告訴人及住戶投幣以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進行簡易沖洗,環保稽查人員因而測得營 業噪音均能能量為63.6分貝,認本案洗車場於晚間11時後仍營運中,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判斷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故以111年4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39618號函通知本案洗車場以書面陳述意見等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78至81、105至107頁),可與告訴人在書狀中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為勾稽(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84頁),並有臺中市環保局前開函文、前開YouTube影片之 截圖(畫面顯示監視器拍攝時間為:111年4月4日晚間11時2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㈣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即於觀覽本案洗車場監視器畫面後,蒐集告訴人之住家門牌、車牌號碼等資料,於111 年5月6日某時許創立以「環保局稽查人員與對面住戶(陳情人合作)」為名之YouTube頻道,並接續上傳標題為「4點10分段1對面住○○○○街000號(車號0000-00)及住戶399號(車 號0000-00)來製造噪音。」「4點10分段2對面住○○○○街000 號(車號0000-00)已進來車格18但無法使用換至車格2製造噪音,並可看到稽查人員看本場禁止11點使用設備之公告。」「4點10分段3對面住○○○○街000號(車號0000-00)於停車 格2,住戶399號(車號0000-00)於停車格1,開始製造噪音並示意場外環保人員記錄。」「11點35分段1對面住○○○○街0 00號(車號0000-00)及住戶399號(車號0000-00)來製造 噪音,畫面車格18白車為大樓租車位。」「11點35分段3住 戶397號(車號0000-00)於停車格2,住戶399號(車號0000-00)於停車格1,開始製造噪音並示意場外環保人員記錄。」共5則本案洗車場之監視器影片,影片中亦有攝得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及告訴人行走在本案洗車場之 畫面,且被告係將該等影片之瀏覽權限設置為「公開」,更在該等影片之說明欄發表「陳情人(檢舉人)住○○○○街000 號(銀色休旅車3116-JW)」等文字等節,亦為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106至110;原審卷第80至81、105至10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書狀中所述相合(見偵卷第19至25、51至63、106至110、151至161頁;原審卷第84頁),復有上揭YouTube頻道暨影片畫面截圖、影片下方說明 欄截圖附卷(見偵卷第47至63、151至161頁)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蒐集告訴人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車體顏色、住處門牌號碼及影片內告訴人之身形特徵,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個人資料: ⑴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謂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因社會態樣複雜,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就資訊綜合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時,即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 ⑵查,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亦經常停放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住家前之遮雨棚,該遮雨棚為公共區域,任 何人都可看見、知悉,應不屬告訴人未公開而不欲人知之隱私,且其就監視器畫面中窺得該車駕車之人為女性,與告訴人為男性不符,顯然無從單憑上開資料即可辨識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43、110頁),並提出標題為「福田二街397號房屋前面停放3116-JW之照片」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1至63 頁)及臺中市○○○街000號GoogleMap街景圖(見原審卷第65 頁)以實其說。固然「車牌號碼」及「建物門牌號碼」為一般路人可得在道路上目視所悉,不過,細閱被告所提出之前開GoogleMap街景圖,可發覺Google公司有將畫面中所有車 輛之車牌號碼以打霧方式模糊處理,顯然係為避免揭露該等車輛之「車牌號碼」予使用街景功能之人觀覽而設,因此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談,「車牌號碼」等資訊是否與個人隱私完全無涉,自非無疑。又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縱認「車牌號碼」及「門牌號碼」個別不具有人格專屬性及獨特性,無以分別透過該等資訊直接識別特定之自然人,然只要將上開YouTube頻道影片截圖(有關告訴人步行在本案本案 洗車場之畫面)、標題文字及說明欄之敘述等資訊相互比對、組合及勾稽,自得將影像中告訴人之身體特徵、所駕車輛之外觀及車牌號碼,與文字標題所提及之門牌號碼與作為車主、屋主之告訴人個人相連結,即可獲悉告訴人在111年4月4日之社會活動、行蹤資料及日常生活所在地等資訊,進而 特定、識別出告訴人個人,產生相較於「分別」揭露「車牌號碼」或「建物門牌號碼」而言,更直接且明顯的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決定權侵害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乃將「車牌號碼」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以觀,誠屬誤會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個人資料」之要件及其事實涵攝結果,其辯解要無可採。 ⒉被告上傳上開內含告訴人身形特徵之個人資料之影片,及將上開車牌號碼、車體顏色及門牌號碼等個人資料刊載在前開影片標題及該等影片下方之說明欄中,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之「利用」,且非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⑴按所謂個人資料之「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處理,則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第按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及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 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將上開個人資料上傳至YouTube頻道 ,並以文字及影像之形式揭露之,且將該等影片權限設定為「公開」,使不特定人得閱覽查悉,自不屬將該等個人資料本身予以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之「處理」,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明文規定之「利用」,先予敘明。 ⑶另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辯稱:環保局的劉姓承辦人於111年4月5日有先以電話通知我們本案洗車場違 反噪音管制標準,需要罰款,故我於同年月6日就先將相關 照片寄送給承辦人,再於同月13日時前往環保局以平板當場播放本案洗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給承辦人看,承辦人員向我表示4月20日會送達函文請我們陳述意見,並請我於收到 函文後再將完整影片提供予他,我於4月20日收到環保局的 函文後便立即整理資料;我之所以要將監視器影像上傳至YouTube頻道,是因為於5月5日時要求我先以電子郵件或傳真 之方式陳述意見,但因為檔案太大,所以我就將影片上傳到YouTube頻道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105至107頁),輔 以被告與臺中市環保局劉姓承辦人間之111年4月6日電子郵 件內容(見偵卷第25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1年4月6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其質疑「住戶397號(銀色休旅車)及住 戶399號(灰色休旅車)」有故意到本案洗車場製造噪音, 再配合環保檢測人員之舉措,並就稽查過程表示意見,再於信件中夾帶本案洗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作為附件;而被告亦有於111年4月13日前往臺中市環保局當面與劉姓承辦人溝通,此有被告與劉姓承辦人間111年4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附卷(見偵卷第261至265頁)可稽。惟詳端被告與劉姓承辦人間前揭對話錄音譯文,劉姓承辦人對被告稱:「我請你陳述意見時,你可能要提供清晰一點,因為包含錄影畫面,一定有辦法去接觸清楚的畫面,澄清你那時候,儘量提供給我可以嗎?在陳述意見的時候」「你的疑義跟你的資料,儘量充分提供給我們,因為沒有那些東西,現在,因為我想你的陳述的部分,我也必須去核對影片」「請你到時候,除了有照片之外,那個影音檔也很重要」等語(見偵卷第263、265頁),被告除對上開劉姓承辦人之請求均表示肯定外,更有提及「我沒辦法拷貝給你,因為我真的不會拷貝啦,我覺得太麻煩了,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拷貝,你說燒光碟,我回去再想想看」等語(見偵卷第265頁),劉姓承辦人則回覆:「阿不 然就是…你到時候真的不行的話,到時候我們需要有你的資料」「或者是用雲端的方式提供,你考慮一下」等語(見偵卷第265頁),被告末回以:「這種先進科技的…」等語(見 偵卷第265頁),顯見劉姓承辦人並未要求被告以將影像上 傳YouTube頻道之方式提供影片,此情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6頁),劉姓承辦人反倒是請被告 以侵害他人隱私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即以雲端或拷貝光碟等方式提供監視器影像檔案以舉證,是被告蒐集前揭個人資料後,將之上傳至YouTube頻道,甚或在各公開影片之標題及 說明欄位填載上列事項,其目的是否係為向行政機關自清,以增進公共利益或維護自身權益遭受重大危害,已非無疑。再徵諸被告與劉姓承辦人於111年4月13日之錄音譯文,被告言及:「沒關係!我這個可受公評,我去PO YouTube、新聞,我就全部PO出去了。我就直接挑明了,你們大眾新聞媒體你們來判斷。我不要講了!你們來判斷就好了,這樣比較快!我報媒體了,我不想這麼麻煩,大家來受公評,罰就罰,3萬元,講真的,罰嘛!你們要這樣害人,那就罰。」等語 (見偵卷第120至121頁),自文義觀之,難認被告並無透過上傳影片及說明之方式,達成公審告訴人及環保局稽查人員之目的。其次,被告另有將其與劉姓承辦人間之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上傳至Google雲端,復將該錄音檔案之雲端連結附在前開YouTube影片說明欄下方,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下載聆聽 等節,有上開影片說明欄截圖附卷(見偵卷第113、179至181頁)可稽,顯然被告並非不諳將檔案上傳雲端硬碟之方法 ,而本可將該等影像及說明一同傳送到雲端硬碟上供各承辦人閱覽,遑論被告如非為公審告訴人及劉姓承辦人始公開上傳此等影像及說明,僅係為挑戰稽查過程之合法性,何必連同其與劉姓承辦人間之錄音檔案連結一同檢附在該等影片下方?自上開種種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所為,其目的係為透過網路公審傳達其不滿,控訴告訴人與環保稽查人員勾結,並使其等名譽受損,與公共利益或為維護自身權利並無直接關係。被告辯稱係為便利環保局承辦人閱覽該等影像云云,要無可取。 ⑷又縱被告欲訴諸上傳公開影像及說明文字之方式以向環保局承辦人主張稽查程序違法,其目的固係為促進公共利益或為保障自身程序權,然應有其他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可為。質言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44歲,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博士畢業、從事教職,教授資訊安全科目(見原審卷第108、110頁),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告訴人及稽查人員之行為即使事涉違法不當,亦應透過合法之行政程序救濟;於承辦人員告知可透過將檔案上傳雲端時,即應採取較公開上傳前開影像及說明文字侵害告訴人等隱私權較小之手段。倘認上傳影像至影音平台為最直接且便利各單位承辦人閱覽之方式,被告亦可以藉添加馬賽克等方法,將告訴人之面容、車牌號碼進行模糊處理,更可在發表標題及說明欄位中之文字時,適當遮掩告訴人住處門牌號碼及車牌號碼,被告捨此不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難謂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朋友看完後認為不適當所以才撤下一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明。 ⒊被告係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違反個人資料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故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欲將其所認定環保稽查人員與告訴人共謀、勾結以製造假檢舉構陷本案洗車場及其經營者之事,透過網路公審,將其不滿與指控揭諸於世,並非被告所稱其意在「單純提供影像予環保局承辦人觀覽」,足認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聲譽之主觀意圖,合於前揭「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甚明。 ⑶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雖供稱:我有說「我這個可受公評,我去PO YouTube、新聞,我就直接挑明了,你們大眾新聞媒體,你們來判斷」等話語,但我是在質疑承辦人員的稽查流程,若我真的想要公審對方,我不會只是PO一個YouTube網址,我可以直接PO爆料公社讓大家知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81、109至110頁)。然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述意見書(案號:中市環稽字第1110039618號)附件為其彙整資料後,交付予環保局承辦人,以此書面方式陳述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80、106頁),亦坦認其有檢附隨身碟及其內影片於該陳述意見用 附件中(見原審卷第80頁),此核與該附件第5頁記載「相 關佐證資料如下(隨身碟):監視攝影影像檔1:4點10分 段1,對面住○○○○街000號(車號0000-00)及住戶399號(車 號0000-00)來製造噪音…」等文字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 ),而該附件內容與上開影片標題暨下方說明欄文字大致相同(見偵卷第33至43、59至63頁),益徵被告分明可以將該等影像檔案儲存於隨身碟內,將檔案連同陳述意見書一併交予環保局人員等相較於「公開上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於告訴人隱私等法益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兀自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執意公審之舉,自難辭其咎。另外,即便社群網站Facebook「爆料公社」社群乃自詡為「揭弊者」之人常見選擇「爆料」以公審他人之社交平台,然無論係何種平台,凡該等影片之權限經設置為公開,即可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觸及閱覽,當可達「公審」的目的,是選擇以何種平台「進行」公審,與其所為「係」公審,顯為二事,況且YouTube為現行使用率、普及率較高的影音 串流平台,此為常人所知之事,被告竟辯稱其未在「爆料公社」發文,即不構成「公審」云云,殊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於111年5月3日陸續在YouTube頻道內上傳內含告訴人等之個人資料的影片暨其標題、說明欄文字(共5則影片)等 數行為,係出於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公訴意旨固漏未就被告所揭露之個人資料,尚及於上開影片內所顯示告訴人之身形特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的車體顏色等犯罪事實予以敘明,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等與環保稽查人員有相互配合並進行違法稽查之情事,未忖藉由理性、合法管道解決,竟以前揭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之面容及身形特徵、車牌號碼、車輛顏色、住處門牌等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損及其聲譽,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稱其有向告訴人道歉,但亦陳明其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3頁),是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教職、月收入新臺幣11萬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須扶養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暨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 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之辯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新臺幣12萬元,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意法院對其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