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俊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於其妻曾瓊慧、丙○○ 及其他友人在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0號水里釣蝦場包廂 內聚餐飲酒,於席間暫離如廁返回包廂時,丙○○已不在該包 廂內,乙○○因聽友人轉述後得知,於其離席期間,丙○○有亂 摸其妻曾瓊慧及其他在場女性友人之舉動,遂於同日晚上7 時26分許走出包廂外欲與丙○○理論。乙○○主觀上雖無使丙○○ 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眼睛為臉部極為脆弱之部位,若經任何外力重擊,足以造成眼球破裂、萎縮無法恢復,而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爭吵過程中,不斷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丙○○頭臉部,致丙○○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且丙○○經送醫急救治療 後,迄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0、154頁,本院卷 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20日晚上7時26分許,因聽友人轉 述得知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在其離席期間有亂摸其妻 曾瓊慧及其他在場女性友人之舉動,故在南投縣○里鄉○○路0 段000○0號水里釣蝦場包廂外,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且告訴人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迄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之重傷害結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本身有酗酒的習慣,故告訴人眼疾應係酗酒造成,而非被告毆打造成,被告坦承有傷害行為,但否認有致重傷行為,當時告訴人是坐著,被告是站著,被告打下去剛好是告訴人頭部,不是故意打告訴人頭臉部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驟聞告訴人對被告妻子曾瓊慧及其他兩位女姓友人有騒擾之行為,一時氣憤只想教訓告訴人,且有避開眼晴部位,被告從未想到要對告訴人有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否則告訴人不會僅有左眼球受傷,右眼球則未受傷,被告倘覺知徒手毆打會造成告訴人眼睛受重傷,被告斷然不會有此作為,告訴人眼睛成重傷之結果,絕非被告所能預見且符合被告之本意,質言之,被告並無不確定之故意。又告訴人左眼球本有嚴重青光眼,且於000年0月間,左眼視力為0.05以下,接近全盲程度,告訴人嗣後之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可能係告訴人本身之舊疾所致,與被告毆打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倘認告訴人之眼睛受重傷與被告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困果關係,則造成之重傷害結果,實屬意外,而非故意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證人曾瓊慧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南投縣○里鄉○○000○0○00○里鄉○○○0000000000 號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丙○○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2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8月22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796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明光眼科診所函覆內容暨檢附診療紀錄資料、陳眼科診所112年1月7日陳眼醫字第1120107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9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023號函暨檢附門診病歷、手術紀錄、眼部電腦斷層掃描(OCT)、微細超音波報告(OCT)、視野檢查等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2月24日投醫社字第1120001938號函等資料在卷內可為憑據,堪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斷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一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35至37、38至56頁),足徵被告係基於傷害故意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頭臉部成傷,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是坐著,被告是站著,被告打下去剛好是告訴人頭部,非故意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云云,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有避開告訴人眼晴部位云云,均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⒊查:人之眼部極為脆弱,難以承受外力之撞擊,當其遭外力擊中,極可能造成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造成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又徵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距離甚近,且告訴人坐於椅子上,被告則站立告訴人前,倘站立之被告朝坐在面前椅子上之告訴人頭部毆打或朝遭被告毆打而倒在地面上之告訴人腳踢,極有可能打中告訴人眼睛,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僱擔任泥做師傅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亦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於行為時已年滿37歲,於本院審理時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亦難諉為不知。則就上開被告不斷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致傷力道,告訴人頭部未有任何護具,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相距甚近等情交相審視,被告不但其就不斷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之行為,將擊中眼睛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其應有預見可能性,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迄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而受有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被告顯有傷害致重傷之行為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在客觀上無重傷之預見云云,礙難憑採。 ⒋至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鑑定結果固認:依據該員之舊有病歷判斷,因新竹國泰醫院之病歷只及於108年7月22日止,依當時之治療推估,該員之舊眼疾確有可能造成後續之失明(無光感),甚至眼球輕度萎縮,但依照該員於112年2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情形觀之,其眼球萎縮程度超過原病程之臨床呈現,是否是由於後續外傷所致無法進一步推斷等語,雖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 年2 月24日投醫社字第112000193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然觀諸告訴 人係於111年3月20日遭被告毆打,於同日就醫診治時始出現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有上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左眼眼球破裂之傷害,應為被告毆打擊中左眼所致,且告訴人嗣後於3個月後之111年6月1日至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回診,經眼科醫師診斷,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應視後續追蹤始能判斷是否無法改善,但眼球萎縮,視力改善機會不大一節,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111年8月22日111竹秀管字第1110796號函暨檢附病歷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至38頁),復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鑑定告訴人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之復原情形,經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鑑定認:告訴人眼球萎縮狀況已穩定,基本上依臨床判斷無任何復原之可能等情,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2月24日投醫社字第1120001938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7頁),是告訴人左眼眼球 破裂、萎縮、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而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而與遭被告毆打擊中左眼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告訴人雖自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7月16日曾於明光眼科診所就診8次,當時診斷為左眼虹彩性青光眼,最後一次視力檢查為108年5月17日,右眼:1.0、左眼:0.05,當時並無左眼球萎縮情況一節 ,有明光眼科診所111年12月30日陳報狀及所附診療記錄可 按(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另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因鐵屑引起角膜外傷就診。108年4月11日因青光眼虹彩炎就診視力右眼1.2、左眼0.05。108年6月13日因青光眼沒持續治療 惡化因右眼0.7、左眼0.05以下有光覺,轉新竹國泰醫院, 以後就沒回診。看診期間左眼球並未萎縮,有陳眼科診所112年1月7日陳眼醫字第1120107號函及檢附之診療記錄可參(見原審第103至105頁);再告訴人於108年7月1日初診至國 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眼科就醫,經檢查發現左眼角膜混濁、眼壓高且視力僅可見眼前30公分之手指數,診斷為左眼急性葡萄膜炎及青光眼並於同年7月12日進行左眼 睫狀體透熱手術治療。108年7月1日至7月22日持續給予藥物治療且並未住院,期間無左眼球萎縮或視力無光感之情形,爾後病人未再至本院就診,故無法得知111年3月20日前是否已患有上述症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9日(112)竹行字第1120000023號函及其檢附之丙○○ 病歷資料、門診病歷、手術紀錄、眼部電腦斷層掃瞄(OCT )、微細超音波報告(OCT)、視野檢查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109至127頁),固可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其左眼患有虹彩性青光眼,視力0.05,惟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左眼球破裂、萎縮或視力無光感之情形,且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鑑定後亦認:依照該員於112年2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診情形觀之,其眼球萎縮程度超過原病程之臨床呈現,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 年2 月24日投醫社字第112000193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則告訴人左眼眼球萎縮程 度既超過其原病程之臨床呈現,可見告訴人左眼眼球破裂、萎縮、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程度,應係遭被告毆打擊中左眼之外力造成,而非告訴人原本之左眼患有虹彩性青光眼,視力0.05之舊疾或被告所稱之酗酒造成,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左眼眼球破裂、萎縮、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程度係其酗酒或舊疾所致,核屬無據,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毀敗一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傷、左眼球破裂等傷害,且經送醫急救治療後,迄今仍有左眼眼球萎縮、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害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至辯護人雖於原審主張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79條前段、第278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重傷害 罪,惟依被告警詢陳述及證人曾瓊慧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見 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可知,被告如廁後返回 包廂時,告訴人已不在包廂內,且被告亦未當場目睹告訴人亂摸其妻子或在場女性友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走至包廂外傷害告訴人致重傷之犯行,其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擊傷告訴人左眼之舉,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惟查: ⒈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肇因被告因聽友人轉述後得知,於其離席期間,告訴人有亂摸其妻曾瓊慧及其他在場女性友人之舉動,遂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走出包廂外欲與告訴人理論,衡情被告於本案 事發前既與告訴人雙方並未存有重大恩怨仇隙,且被告欲向告訴人理論,實難認被告有何欲痛下重手,蓄意毆打告訴人左眼,而使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之犯罪故意,堪認被告應係一時未理性控制自己行為,失手致生告訴人左眼受有上開重傷結果等情甚明。復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左眼外,尚有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下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益堪佐證被告實施傷害行為之際,並非專朝被告脆弱之眼部進行攻擊,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左眼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即推論被告於下手之際,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所為,即不可採。 ⒊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故意重傷害罪嫌,尚與事實不符,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原審卷第19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不斷以徒手毆打、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頭臉部,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則其前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 ㈣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 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6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案);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 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5案);上開第2案至第5案罪刑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載明:「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施用毒品犯罪,均與欠缺自我控制能力相關,顯見其雖經矯治,自我控制力仍不足,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且經原審審理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03頁)。本件經上訴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5月即再犯本案之罪,且屬重大暴力犯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左眼視能受有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所為固戕害告訴人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本件案發時之紛爭起因並非被告所挑起,係因被告聽聞告訴人亂摸其妻子及在場女性友人之身體,情緒過激、一時失慮始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如此嚴重之後果,被告一開始應無重傷告訴人之本意,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21頁),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過程,及告訴人所陳其左眼於案發前因眼疾而僅有約30%之清晰度、案發後已完全看不到之受害程度(見原審卷第197、198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並無重傷害之 故意,應僅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詳如理由欄二各項所載,原審論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已有未恰;⒉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詳如理由欄三㈣所載 ,原審固認因罪質不同故不加重其刑等語,惟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審酌個案犯罪情節,如認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始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未能 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 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認被告雖構成累犯 但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等語,尚有違誤。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前述違誤之處,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⒉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不予重覆評價除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因聽聞友人轉述得知告訴人有亂摸其妻曾瓊慧及其他在場女性友人之舉動,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臉部、頭部,終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並造成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生活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且導致告訴人心理之重大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臉部、頭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