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政靂、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蔡佩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政靂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佩君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陳鴻森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政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檢察官、被告劉政靂、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沒收與否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分別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至125、210頁),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並撤回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及沒收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劉政靂為達軒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領有 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可從事D類廢棄物之清除,包含D-0599類土木或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許可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15日)之廠長,為達軒公司之受僱人(起訴書誤載為實際負責人)。且達軒公司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4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11173 號函核准該公司提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收受「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R-0503)(最大月再利用量為18,000公噸/月 ),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營建工程材料」,核准之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8日,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 構。劉政靂明知D-0599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清除後,應載運至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並知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營建混合物之再利用機構應具備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緣不知情之蔡武祥、蔡宗宴父子(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將蔡武祥及其子不知情之蔡宗祐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00○0地號原作為養鴨處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變更為養雞處所,不知情之陳鴻森得知蔡氏父子有回填土方需求,為賺取利潤,遂仲介蔡氏父子向達軒公司購買回填土方,由陳鴻森先於109年11月3日與蔡武祥簽訂承攬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承攬上開土地回填事宜,再轉介達軒公司分別與蔡武祥、蔡宗祐於同日簽訂販售砂石混合物、需土契約書各1份,達軒公司以1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提供回填材料予蔡氏父子。詎劉政靂明知應依上開清除及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自109年11月4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將達軒公司自不詳處所收受之含有碎石、碎磚、碎磁磚、碎玻璃、廢碎塑膠片、印表機墨水匝、電路板、碎瀝青塊、保麗龍塊、碎石棉、碎矽酸鈣板、束帶、充電器、插座、電線、水管、捲尺、廢金屬、廢木材等物質之D類(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R類(R-0503)之營建混合物,直接載至上揭處所回填,共計傾倒D類(D-0599)達76.36公噸、R類(R-0503)分別為723.73公噸及798.86公噸。嗣於110年2月19日9時55分許,為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至上揭處所稽查,當場開挖後而查悉上情。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所犯之罪名: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再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依法即應將廢棄物送往委託者指定之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至明。是以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雖依清除許可文件得以收集、運輸廢棄物,然應送至合法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詎竟直接將之載運至系爭土地用以回填,故核被告劉政靂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雖載為同條 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然已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劉政靂係涉犯同條款後段之罪(見原審卷二第427頁),本院自毋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達 軒公司領有合法清除許可文件,對於廢棄物之收集及運輸,乃法之所許,故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自不詳處所收集廢棄物並將之載運至系爭土地之行為,屬清除文件許可範圍,自非違法,不構成非法清除行為,附此敘明。 ㈡被告劉政靂使無證據證明知情之司機(含挖土機司機陳鴻森)、人員,將廢棄物清除並載運至系爭土地上回填,為間接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被告劉政靂所為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時間連續,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㈣被告達軒公司因其廠長即受僱人被告劉政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犯罪事證明確而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之112年9月7日 ,已與系爭土地地主蔡武祥、蔡宗祐達成和解,復付費委託第三人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情,有和解協議書、統一發票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堪認被告劉政靂已有悔悟之心,其等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被告2人於原審否認),原審就此與被 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尚有未洽。 ⒉關於被告達軒公司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被告達軒公司已將本案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並恢復原狀,已如前述,是被告達軒公司犯罪所得倘予沒收,和其犯罪情狀及為使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有過苛之處,而不應宣告沒收,原審認尚應宣告沒收61萬89元,亦有未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有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雖為無理由(容後敘明),但達軒公司以:系爭土地全部清除費用總計522萬2831元,均由被告劉政 靂、達軒公司負擔,其中被告劉政靂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達 軒公司作為支付清理費用使用,其餘費用372萬2831元則由 被告達軒公司支付,是被告達軒公司支付清理本案廢棄物費用已逾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291萬89元,足認被告達軒公司 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原審諭知沒收不當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⒊被告劉政靂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政靂坦承犯案,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劉政靂未獲得任何報酬,復已與系爭土地地主蔡武祥、蔡宗祐達成和解,並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未造成環境污染,且雖被告劉政靂對於土方處置未能完整而涉犯本案,但實非惡性重大。再被告劉政靂因一時不察涉犯本案,但被告劉政靂並無前科,且坦承不諱,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擅將含有碎石、碎磚、碎磁磚、碎玻璃、廢碎塑膠片、印表機墨水匝、電路板、碎瀝青塊、保麗龍塊、碎石棉、碎矽酸鈣板、束帶、充電器、插座、電線、水管、捲尺、廢金屬、廢木材等物質之D類(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R類(R-0503)之營建混合物回填、傾倒,共計D類(D-0599)達76.36公噸、R類(R-0503)高達723.73公噸及798.86公噸,對於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且範圍非微,對環境造成之破壞非淺,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劉政靂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法定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劉政靂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劉政靂對於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本來就有義務清除、回復原狀,倘其確有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事實,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且縱認被告劉政靂犯後致力回復原狀、彌補其所造成損害,至多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劉政靂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從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沒收不當及被告劉政靂上訴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雖無理由,惟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達軒公司另認原審宣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政靂為環保產業鏈相關人士,不思恪守法令,俾使廢棄物得以合法方式去化,避免環境遭破壞,竟以合法許可文件掩護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並從中牟利,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另考量被告劉政靂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 已與系爭土地地主蔡武祥、蔡宗祐達成和解,復與被告達軒公司共同付費委託第三人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政靂及達軒公司除本案外,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核,素行良好,暨其等犯罪手段、目的、所獲得利益及所生損害,及被告劉政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已婚、育有2子均成年,目前與太太、小孩一同租屋居住,月 租金1萬3千元,現任職於達軒公司,達軒公司目前已停業 ,月收入約為5萬元,需扶養父母及小孩;達軒公司營利大 約1個月有1、2百萬元淨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1頁,本院卷第301頁)。被告達軒公司之代表人蔡佩君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達軒公司營業額不一定,目前已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本院卷第301頁),再參酌達軒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900萬元、所營事業有建材、人力派 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理等之公司規模,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見第2776號偵卷第133至135頁),其廠長即受僱人劉政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劉政靂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與系爭土地地主蔡武祥、蔡宗祐和解,且與被告達軒公司共同付費委託第三人清理本案廢棄物完畢,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劉政靂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達軒公司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司法院80年6月5日(80)廳刑一字第667號函意旨可參) ,自不宜對法人宣告緩刑。況為督促被告達軒公司確實改善,本院認有使該公司實際負擔一定罰金刑之必要,是爰不宜就被告達軒公司宣告緩刑,被告達軒公司辯護人具狀聲請對被告達軒公司宣告緩刑,難依所請。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達軒公司部分: ⑴被告達軒公司自事業單位收受R類營建混合物,每一立方公尺 (即重量1公噸)可收取1,800元至3,200元不等之處理費, 業據被告劉政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0頁);又系爭 土地地主委請合法業者處理D類廢棄物,亦係以每一立方公 尺1,800元計價(有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可據 ,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可認被告達軒公司省卻D類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得以每一立方公尺(亦即重量1公噸)1,800元為估算標準。則被告達軒公司將D類及R類物品運往系爭土地傾倒、回填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重量分別為76.36公噸及1522.59公噸,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達軒公司將上開廢棄物非法處理至系爭土地,因而省卻及取得之處理費共計為2,878,110 元(其中處理R類物品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 亦即1公噸之處理費為1,800元,故2類廢棄物之計算式:76.36+1522.59=1598.95,1598.95×1800=0000000)。 ⑵又被告達軒公司當時與系爭土地地主簽約,係以1立方公尺20 元之價格將回填物料提供予地主回填,有前開契約書2份( 見第2776號偵卷第103至105、117至119頁),則被告達軒公司就販售D類及R類廢棄物計1598.95公噸部分,另可向地主 收取31,979元(計算式:1598.95×20=31979)。 ⑶因此被告達軒公司因被告劉政靂實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違法行為,使被告達軒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910,089 元(計算式:0000000+31979=0000000)。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原應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經查:系爭土地全部清理費用總計為522萬2831元,全部由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負 擔之事實,業據系爭土地地主之一蔡武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其中被告劉政靂並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達軒公司作為支付清理費用使用,其餘費用372萬2831元則由被告達軒公司支付,亦據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並有和解協議書、統一 發票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被告達軒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達軒公司已將本案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清理並恢復原狀,已如前述,是被告達軒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倘予沒收,和其犯罪情狀及為使本案土地恢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未及審酌上開證人蔡武祥之證詞及和解協議書、統一發票、照片,而宣告應予沒收、追徵,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⒉被告劉政靂部分,核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政靂確實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部分: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於本案土地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經地主蔡宗祐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彰化縣政府環保局同意備查後,委請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顯然本案地主已因此支出清除處理費用,此即為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自屬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而可認為產自犯罪之利得,究竟總共清理費用為何、被告達軒公司是否有代支付多少費用,應可請地主說明或提出單據,然原審並未加以調查,逕以被告劉政靂之審理中之陳述為採,而被告劉政靂除空言主張外,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之,且被告劉政靂因本件犯行獲利為何,亦未經調查,則原審恐有證據調查不完備之違誤等語。 ㈥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劉政靂係利用不知情之地主提供土地回填、傾倒廢棄物,並非「產出」該等廢棄物而原應依法清除之「事業負責人」,並無因「節省事業營運成本」而取得消極利益之可言,被告劉政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應為違法處理所獲取之利益即為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其確實獲有對價,且本院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政靂確實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本件嗣後清理廢棄物所需合法清理費用,性質上為被告劉政靂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等清理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理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則被告劉政靂有無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獲有對價,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政靂確實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被告達軒公司部分,其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詳上開理由欄㈣⒈⑴至⑶所載,因被告達軒公司已將本案被告劉政 靂非法處理之廢棄物清理並恢復原狀,被告達軒公司犯罪所得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處,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檢察官認此部分應沒收、追徵,亦無理由。 ⒊綜上,檢察官此部分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鴻森係從事土方仲介之人,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被告陳鴻森於109年11 月3日前某日,獲悉不知情之蔡武祥、蔡宗宴、蔡宗祐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養鴨之處 所,將變更為養雞之處所,有回填土方之需求,遂與蔡武祥簽訂承攬契約,以45萬元,由被告陳鴻森承攬上揭土地之填土工程。旋被告陳鴻森轉介被告達軒公司與蔡武祥、蔡宗祐於同日簽訂販售砂石混合物、需土契約書。詎被告陳鴻森明知被告達軒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自109年11月4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將被告達軒公司自不詳處所收受之含有碎石、碎磚、碎磁磚、碎玻璃、廢碎塑膠片、印表機墨水匝、電路板、碎瀝青塊、保麗龍塊、碎石棉、碎矽酸鈣板、束帶、充電器、插座、電線、水管、捲尺、廢金屬、廢木材等物質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載至上揭處所填土。因認被告陳鴻森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嫌等語(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仍主張被告陳鴻森涉犯該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見原審卷二第427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所指之被告陳鴻森犯嫌既經原審認定無法證明,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此部分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鴻森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陳鴻森、劉政靂、證人蔡武祥、蔡宗宴之供述,及承攬契約書、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前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彰化縣政府110年10月25日 府授環廢字第110037669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鴻森對檢察官所主張之下列客觀事實均坦認無誤:①系爭土地為案外人蔡武祥及其子蔡宗祐所有,原作為養鴨處所,欲將之變更為養雞處所,被告陳鴻森得知蔡氏父子有回填土方需求,為賺取利潤,遂仲介蔡氏父子向達軒公司購買回填土方,由陳鴻森先於109年11月3日與蔡武祥簽訂承攬契約,以45萬元承攬上開土地回填事宜,再轉介達軒公司分別與蔡武祥、蔡宗祐於同日簽訂販售砂石混合物、需土契約書各1份,達軒公司以1立方公尺20元之價格提供回填材料予蔡氏父子,被告陳鴻森並已自地主處取得25萬元。②達軒公司自109年11月4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陸續載運填料回填在系爭土地上;嗣於110年2月19日9時55分許,為彰化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及員警至系爭土地稽查,當場開挖後,發現回填在系爭土地上之材料含有碎石、碎磚、碎磁磚、碎玻璃、廢碎塑膠片、印表機墨水匝、電路板、碎瀝青塊、保麗龍塊、碎石棉、碎矽酸鈣板、束帶、充電器、插座、電線、水管、捲尺、廢金屬、廢木材等物質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③達軒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為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再利用機構,領有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達軒公司可收受經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R類事 業廢棄物。惟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辯稱:我知道達軒公司是領有許可文件可以再利用的機構,載運到系爭土地回填的都是達軒公司的產品。我有看到文件,所以我認為達軒公司的產品是沒有問題的,並非廢棄物;至於稽查人員到現場稽查時所發現的微量廢棄物,可能是達軒公司產品處理過程中難免會有少部分的夾雜所造成,應該是在可容許範圍內的。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犯意等語。被告陳鴻森之辯護人為其辯稱:達軒公司所執行的專業部分並非被告陳鴻森所能了解,被告陳鴻森僅係從事仲介土方之人,依達軒公司所領有之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現場廢棄物再利用作業流程,足認被告陳鴻森對於達軒公司分類篩選土木、建築廢棄物之技術,已善盡注意義務,難謂被告陳鴻森明知達軒公司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情事,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故意等語。 六、經查,達軒公司確實領有彰化縣政府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11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從事D類廢棄物之清除,包含D-0599類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許可期限至112年3月15日;並經彰化縣政府於108年4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11173號函核准該公司提送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准予 收受「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營建混合物(R-0503)(最大月再利用量為18,000公噸/月),再利用用途為「工程填地及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 填地材料、混凝土添加材料、營建工程材料」,核准之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8日,為經核准之R-0503營建混合物之再利 用機構等情,為同案被告劉政靂陳述明確,並有該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於108年4月8日府授環廢字第1080111173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2-1、485至514頁)在卷為憑。在一般人通念上堪認達軒公司為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又達軒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以再利用處理流程產出之產品自得販售、用於土地回填,亦屬當然。是以被告陳鴻森既係仲介有合法文件之達軒公司提供再利用產品用以回填系爭土地,當難認被告陳鴻森主觀上有預見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會另將廢棄物以非法方式處理至本案系爭土地。故被告陳鴻森是否果與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就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當非無疑。況被告陳鴻森於承攬契約書中已載明「乙方(指被告陳鴻森)應以合法土方填土,若因乙方未合法所產生一切損害及罰款均由乙方負擔,另有刑責亦同」等語(見第2776號偵卷第101頁),亦見其 信任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所稱系爭土地回填之物為達軒公司產品等語,因而加以保證、擔保之舉,由此益徵被告陳鴻森對於達軒公司回填廢棄物一節並不知情。至於被告陳鴻森雖陳稱有在系爭土地現場擔任挖土機司機,亦幾乎每次均有前往現場探看、擔任現場監工等語,然正如被告陳鴻森另供稱:我在現場監督,車子一來,系爭土地本來是一個窟窿,車子來那麼多,倒下去的時候,我不是看著料倒下去,而是把挖土機手臂拉高,撐著車斗,以備車子倒下來我可以撐住它,而且那麼深,我不可能在車子倒料下去後跳下去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至424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政靂證稱:我們一台車裝的料很大,挖土機就倒下窪地的要回填,他(指被告陳鴻森)坐在挖土機上,那些東西都很小(指廢棄物),他不一定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可 知被告陳鴻森雖擔任現場監工、並駕駛挖土機幫忙,然多達1萬多公噸的回填物料,車次之多,物量之大,斷非被告陳 鴻森可全面監看得到,且被告達軒公司為掩人耳目,是否會明目張膽將整車次均載滿廢棄物前往傾倒、顯有疑問,若是以其他合法再利用產品掩飾,則被告陳鴻森不易察覺,顯屬合理,故被告陳鴻森此部分所辯,並未悖於常情,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舉論據自難逕為不利被告陳鴻森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陳鴻森有本案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鴻森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陳鴻森有檢察官所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罪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鴻森於110.12.15偵查中時自承:「(問:本次仲介, 你的工作内容?)找客戶,我要負責監工到底。」、「(問:本案之砂石混合物、需土由你仲介?)對。」、「(問:你知道達軒公司載運什麼樣的土方至蔡武祥、蔡宗宴的土地)知道,我每天都看。」,另劉政靂於111年12月2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認識陳鴻森?)認識,他是我們公司協力廠商的怪手司機。」、「(問:他從事現場什麼工作?)開怪手整地。」、「(問:陳鴻森有無在被起訴的彰化縣芳苑鄉土地上做土方回填工作?)有。」、「(問:合約書是達軒公司跟地主直接簽約,你們賣給他砂石混合物?)是。」、「(問:你們賣的土石方是否為陳鴻森仲介?)是。」、「(問:陳鴻森在該案除了幫你們仲介業務外,他自己也在現場做挖土機工作?)是。」、「(問:本件工地是陳鴻森在現場施作怪手?)是,但如果他沒空我們場內司機會過去幫忙。」、「(問:達軒公司有怪手作支援工作,但本案之前大部分都是陳鴻森在工作?)是。」,則被告陳鴻森既然每日都在案發土地駕駛推土機回填廢棄土方,對於現場土方夾雜大量廢棄物之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尤以系爭土地地主最初於111年9月15日之清理計畫申請函中記載:於現地以機具及人工將回填物分類為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20立方公尺、R-503(營建混合物)約880立方公 尺及其餘B5(磚塊或混凝土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顯見當初清運業者在系爭土地以機具及人工亦能分類處理,更可信系爭土地之土方夾雜大量垃圾情形,確為被告陳鴻森所明知。被告陳鴻森即不得以信賴被告達軒公司不會提供違法土方或看不清楚為由而脫免其責。 ㈡又被告陳鴻森於110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地主是以45萬元委託伊整地填土,達軒公司也有跟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等語。且依卷附契約所示,被告達軒公司與地主蔡宗祐簽訂確為土石買賣契約,地主蔡武祥與陳鴻森簽立的則為填土之承攬契約。然被告劉政靂於112年4月18日審理時供稱:「(問:仲介的利益是什麼?)在中間賺取差價。」、「(問:如何算?)代叫機具費用讓他賺差價。」、「(問:六、七十萬都是叫車子的費用?)叫車子的費用是我要給他的,還沒有回填完之後就發生事情,那時候可能一立方給他20元的話。我們那時候有叫他代叫車子,讓他賺價差。」等語,果為如此,顯然達軒公司是需負責提供挖土機之一方,則達軒公司除出售土方外,另又委託被告陳鴻森處理填土整地之業務,而被告陳鴻森於同日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挖土機請費用,應該先支付挖土機費用,因為挖土機是伊代叫的。則被告陳鴻森如果單純只是仲介地主與達軒公司之間的買賣土方,何以被告達軒公司要另請被告陳鴻森代為填土整地?顯然被告陳鴻森亦明知達軒公司並不是單純出售土方而已,實則是透過被告陳鴻森尋找適合棄置廢棄土方之地點,並雇用陳鴻森填土整地,再將本案包裝成土方買賣之外觀。被告陳鴻森則是兩頭賺,一方面賺取承攬地主填土整地費用,一方賺取替違法廠商掩埋廢棄物之費用。被告陳鴻森應與被告劉政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九、本院查: ㈠依上開被告陳鴻森及同案被告劉政靂之供述及證人蔡武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固足認被告劉政靂除與系爭土地地主蔡武祥簽訂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土地之填土工程,復擔任系爭土地仲介之角色,仲介同案被告達軒公司與系爭土地地主蔡武祥、蔡宗祐簽訂販售砂石混合物、需土契約書外,同時擔任同案被告達軒公司外包廠商之挖土機司機,負責在系爭土地操作挖土機,復受同案被告劉政靂委託代為找尋挖土機,被告陳鴻森身兼4職,堪稱為賺 錢達人,而執此尚無法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劉政靂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被告陳鴻森既係在系爭土地上擔任挖土機司機,且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土方夾雜廢棄物數量非鉅,被告陳鴻森如何一方面操作挖土機填土,另一方面同時分神確認同案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回填、傾倒之土方夾雜微量之廢棄物?又事後經系爭土地之地主即蔡武祥、蔡宗祐父子委請合法業者清運處理,共計清運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類(D-0599)達76.36公噸、營建混合物R類(R-0503)分 別為723.73公噸及798.86公噸,及磚塊或混凝土塊(B類) 計14,357.01公噸,固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2月23日府授環廢字第111049835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清理計畫稽查相關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20、93-305頁),然系爭土地地主最初於111年9月15日之清理計畫申請函中記載:於現地以機具及人工將回填物分類為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約120立方公尺、R-503(營建混合物)約880立方公尺 及其餘B5(磚塊或混凝土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 ,乃當初以機具及人工概略分類之結果;待彰化縣政府核准清運計畫,現場實際開挖後,地主因發現廢棄物數量有異,即於111年10月28日再以申請函載明「回填物已開始清除, 但因數量問題,故新增處理廠,R-0503(營建混合物)清除至世全建業有限公司處理,檢附R-0503(營建混合物)合約書」等語而檢送新增之R-0503(營建混合物)處理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63頁),可見隨著現場開挖,回填物之實際 數量逐漸浮現,此等數量既非係以稽查人員肉眼目視所憑,而係實際清運結果而來,則被告陳鴻森於操作挖土機之際,如何能以肉眼目視得知系爭土地遭同案被告劉政靂、蔡武祥、蔡宗祐回填、傾倒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是檢察官認被告陳鴻森明知系爭土地夾雜大量垃圾等語,尚屬無據。 ㈡另依同案被告劉政靂於原審112年4月18日審理時供稱:「(問:仲介的利益是什麼?)在中間賺取差價。」、「(問:如何算?)代叫機具費用讓他賺差價。」、「(問:六、七十萬都是叫車子的費用?)叫車子的費用是我要給他的,還沒有回填完之後就發生事情,那時候可能一立方給他20元的話。我們那時候有叫他代叫車子,讓他賺價差。」、「(問:20元裡面有無給陳鴻森抽取利潤?)沒 有 。如果他叫車子成本5000元 ,我可能給他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9至420頁),及被告陳鴻森供稱其職業係挖土機司機(見 本院卷第296頁),至多僅能證明因被告陳鴻森職業恰為挖 土機司機,而有管道找到挖土機,故同案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委由被告陳鴻森代為找尋挖土機,並給予被告陳鴻森部分報酬,然執此不能認定同案被告劉政靂、達軒公司即有委託被告陳鴻森處理填土整地之業務,進而遽認被告陳鴻森明知達軒公司非單純出售土方,而推認被告陳鴻森與同案被告劉政靂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十、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鴻森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鴻森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鴻森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被告陳鴻森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政靂之供述及清理計畫申請函,推論被告陳鴻森犯有本案被訴犯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鴻森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陳鴻森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 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 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 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 1 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