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梓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瑜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83、28200、28201、35578、110年度偵字第1840、1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可參(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其餘罪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梓瑜(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本以為僅係從事賭博工作,不知道係從事電信詐欺工作,到日本之後始知道,因人生地不熟,不得已參與,現在已經未再與他們連絡,且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外圍承租房屋、採買、接送機手等工作,未直接參與犯罪工作,並非核心人物,參與程度非深,距離犯罪事實發生已逾4年,時間久遠,被告 犯後即幡然悔悟,分擔家中工作,扶養長輩及女兒,在佳新企業社擔任活動企劃,有正當工作,並無犯罪前科,已坦承犯罪,積極復歸社會,倘執行原判決之有期徒刑,將截斷被告與社會連結,增加服刑成本及回歸社會之困難,請給予減刑或緩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吳宗信詐欺集團,與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先在日本設置機房,再以多人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中國大陸人民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並衡酌本案尚無查得已有被害人匯出款項而得手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承租房屋、採買、接送機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及原審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其量刑尚稱適當,關於被告犯後自白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非核心角色等情狀,亦已審酌,且各罪均論處最低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均屬 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亦已從輕,上訴意旨以前揭 因素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坦承犯罪,惟目前社會仍充斥詐騙集團詐取社會大眾財物,並有擴大之趨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