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豪、陳泰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豪 被 告 陳泰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自民國110年2月起在陳泰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 ○街000巷00○00號工廠(以下稱案發工廠)任職,陳泰宇因 故經林家豪之同意,於110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林家 豪名下,林家豪則於110年8月底離職。詎林家豪於110年10 月9日10時30分許,前往案發工廠之宿舍搬運傢俱,因部分 薪資尚未領取及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國道通行費欠繳等問題而與陳泰宇發生口角爭執,林家豪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持其所有而攜帶前來之非制式空氣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以下稱系爭空氣槍)、鐵鎚各1支毆打陳泰宇之頭部、手部, 造成陳泰宇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 ,繼之要求陳泰宇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陳泰宇因此告以鑰匙放在停放工廠外之系爭車輛上,林家豪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林家豪對系爭車輛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廣鴻汽 車修配廠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陳泰宇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嗣陳泰宇於林家豪駕車離去後,立即向鄰居陳○毅求救,請求協助送醫及報警處理,俟林家豪接獲警方通知,於翌日到案說明,並提出系爭空氣槍1支交予警方扣案,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林家豪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檢察官、被告林家豪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未見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系爭空氣槍毆打告訴人陳泰宇,且持車輛鑰匙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陳泰宇於110年初向我借款40萬元,將系爭車輛登記在 我名下作為抵押,當天陳泰宇說無力償還我40萬元債務,同意我將系爭車輛開走,扣案鐵鎚是我當天拿來拆家具用的,沒有拿來打陳泰宇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林家豪自110年2月起在告訴人陳泰宇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里區○○街000巷00○00號工廠任職,告訴人陳泰宇因故經林家 豪之同意,於110年3月31日將其所有及使用之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林家豪名下,俟被告林家豪於110年8月底離職,並於110年10月9日10時30分許,前往案發工廠之宿舍搬運傢俱,因部分薪資尚未發放及系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國道通行費欠繳之問題與告訴人陳泰宇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家豪持系爭空氣槍毆打告訴人陳泰宇,造成告訴人陳泰宇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又被告林家豪於前揭時地要求告訴人陳泰宇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經告訴人陳泰宇告以鑰匙在停放工廠外之系爭車輛上,被告林家豪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廣鴻汽 車修配廠內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陳○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6017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9至43、49至54 、57至59、133至135頁;原審卷第66至67、251至27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泰宇)、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泰宇之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系爭車輛照片、系爭空氣槍初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4600號鑑定書、鑑定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7678號卷第13頁;偵卷第45至48、61至65、81、89至98、103、155至158頁),復有扣案之系爭空氣槍1支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林家豪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又被告林家豪於前揭時地,係持系爭空氣槍、鐵鎚各1支毆打 告訴人陳泰宇之頭部、手部,並於毆打告訴人陳泰宇成傷之後,要求告訴人陳泰宇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告訴人陳泰宇因此告以鑰匙在停放工廠外之系爭車輛上,被告林家豪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林家豪拿鈍器毆打我的頭部4、5下,並把我壓在地上,對我吼說你是把我當「細漢」嗎,另外拿鈍器要打我時,我用左手去阻擋好幾下,他打我之後叫我將自小客車(0000-00)鑰匙交給他,他要離開,我有跟他說自小客鑰匙放在車上,然後他就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林家豪右手拿手槍,左手拿榔頭亂揮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家豪當時是右手拿槍打我的頭,左手拿鐵槌打我的左手,我今天有帶事後在現場找到的鐵槌,是他帶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林家豪當天在工廠內坐在我的右手邊,先跟我悔過,讓我沒有防備,突然他從包包裡先拿一支槍抵著我的額頭說要開槍,把我抵到廚房,再用該把槍的槍托打我的頭,突然又拿出一支榔頭敲我的手,他打完我的頭都是血,我要去浴室洗,他還追在後面要打,打完就叫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我說鑰匙在車上,後來他就直接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家豪借我的貨車回去工廠宿舍搬他的東西,我就要走了,結果林家豪很快衝出來說有幾句話要跟我說,我才又進去工廠,我車子就在那裡發動沒有熄火,講一講我要離開了,我突然之間被攻擊,他手拿一支槍就打我的頭,槍頂著我的頭,把我頂到廚房,打到浴室,他右手持槍,左手拿鐵鎚,朝我的頭打比較多,鐵鎚我是用左手擋他,他後來叫我將鑰匙交出來,我說我放在車上,後來他有去車上看,都在車上,他開了就走了,因為我聽到引擎的聲音很大聲,我才知道他走了,我才偷出來看到我車子走了,我是怕他又開回來,所以我就趕快跑到隔壁求救、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5、259至260、267至268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歷次所證被告林家豪持槍、鐵鎚各1支攻擊其頭部、手部成傷後 ,要求其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其因此告知車鑰匙在系爭車輛上,被告林家豪遂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並有扣案之空氣槍、鐵鎚各1支可佐。 ⑶被告林家豪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前揭證稱被告林家豪右手持槍毆打其頭部,左手持鐵鎚毆打其左手等語明確,核與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卷第81頁),告訴人陳泰宇於案發當日經診斷傷勢為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臂挫傷擦傷相 符,又告訴人陳泰宇於偵訊時當庭提出被告林家豪於案發當日遺留在案發工廠之鐵鎚1支為佐,被告林家豪於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亦自承該扣案之鐵鎚為其攜帶至案發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215、289至290、302頁),堪認被告林家豪確有持扣案之鐵鎚毆打告訴人陳泰宇無訛。 ②而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林家豪名下,然為告訴人陳泰宇所有及由其使用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頁;原審卷第253、266至267 頁),且為被告林家豪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原審卷第286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陳泰宇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及事實上管領使用之人。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前揭已證稱被告林家豪將其毆打成傷之後,要求其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其告知鑰匙在系爭車輛上等語,被告林家豪於偵訊時亦自承:打鬥過程我要拿陳泰宇身上的鑰匙,他說鑰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相符,顯示被告林家豪係以毆打 告訴人陳泰宇為手段,迫使告訴人陳泰宇交出系爭車輛之鑰匙,告訴人陳泰宇因此方告知車鑰匙之所在。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林家豪將系爭車輛開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0、271頁),被告林家豪於偵訊時亦供稱其向告訴人陳泰宇要系爭車輛,告訴人陳泰宇也不給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足見告訴人陳泰宇當 時確無同意被告林家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之情事。況參酌告訴人陳泰宇於被告林家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後,隨即赤腳走出案發工廠,且後腦杓流血,向鄰居陳○毅求救,表示遭人毆打,請求協助送醫及報警等情,此據證人陳○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頁),益徵告訴人陳泰宇在案發工廠內遭被告林家豪毆打成傷而無人提供救援之際,依當時情況僅能任由被告林家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因之,被告林家豪以上開傷害之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陳泰宇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人告知系爭車輛鑰匙之所在,進而持該車鑰匙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以此妨礙告訴人陳泰宇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被告林家豪所為自該當強制犯行甚明。 ③被告林家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因告訴人陳泰宇向其借款,故將系爭車輛作為抵押云云(見原審卷第215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宇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有向被告林家豪借款之情事,並證稱其因罰單太多,才將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林家豪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67頁),於本院再進一步供稱:車子本來是登記在我兒子名下,但我兒子與我前妻住,所以罰單都寄到我前妻住處,我的罰單很多,都要去我前妻住處拿才能夠繳罰單,非常麻煩,所以才將車子登記在林家豪名下,他當時住在我的工廠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是關於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林家豪名下之原因,二人所述情節互異,此部分尚存有爭議。而觀之被告林家豪與告訴人陳泰宇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第137頁),被告 林家豪於「案發後」固有向告訴人陳泰宇稱:「陳董麻煩您說好借你40萬歸還給我(0000-00這台車子我也會歸還給妳)謝謝!罰單3萬多etc6700多速速處理不然車子我會賣掉等語。」惟此僅屬被告林家豪單方面傳送之文字訊息,且告訴人陳泰宇於本院供稱:林家豪打我之後有將我的車子開走,車上有我2支手機,隔天他將我借他搬家的貨車丟在路邊,警 察通知我去領車,貨車上有我2支手機,他打我後知道我當 時沒有手機,所以傳一些虛構的事情並到醫院驗傷,作為他日後要打官司的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即告訴人陳 泰宇當時並無法見到被告林家豪所傳訊息,更無法對此予以反駁,故無從憑此逕認告訴人陳泰宇有向被告林家豪借款或因無力償還此一債務而同意被告林家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存在。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司票字第5730號民事裁定,謂告訴人陳泰宇有情商被告林家豪擔任保證人一節,惟查,該裁定之相對人為奕達鋼鋁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郎,即便被告林家豪所稱陳○郎為 告訴人陳泰宇之弟,惟亦難認此與告訴人陳泰宇有何關連,此部分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⑷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豪所辯均無可採,其傷害及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林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家豪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⑵又被告林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告之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偵卷 第5至9頁;原審卷第221至227頁),被告林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5頁 ),是認被告林家豪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林家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犯下本案,顯見 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予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被告林家豪所犯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傷害及強制罪,二者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家豪,致告訴人林家豪受有上嘴唇、前額、雙肩、左手、右手腕、背部等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泰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泰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泰宇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之證述、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陳泰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林家豪,他當時突然拿出來1支槍朝我額頭猛打,使我流很多血,且有持 榔頭打,我有用左手抵擋,所以我左手也有受傷,且他年輕又有吸毒,我已快60歲了,怎麼可能打他,我也沒有機會跟他互毆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衝突發生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陳泰宇先動手我才回擊的,他一直用手指戳我,然後動手打我,我基於自我防衛的情況就還手了,我就拿我包包内一支玩具BB槍回擊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跟陳泰宇是互毆過程打到浴室,兩人一直拉扯,我的傷是我們互毆他徒手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40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是陳泰宇先動手打我,我才反擊壓制他,他一直用手指和拳頭刺我的胸,我就把他的手撥掉,接著他揮拳打到我的臉,我就拿我帶來的空氣槍打他,我們是互毆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泰宇一直戳我的胸口,我就把他撥掉說你不用這樣,他先打我,他用拳頭揮我,臉部、還有背部跟脖子都有,我就直接拿出空氣槍敲他頭,敲完之後還是有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76、293頁),固指述其當時先遭被告陳泰宇 動手毆打,才持系爭空氣槍敲被告陳泰宇頭部反擊,之後二人扭打互毆等情,惟此僅屬告訴人林家豪之單方面陳述,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查告訴人林家豪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工廠搬運其先前遺留在宿舍內之傢俱,被告陳泰宇有將貨車借予告訴人林家豪搬運使用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275頁),可知被告陳泰 宇於案發當日衝突發生前,尚有出借其貨車以協助告訴人林家豪搬家之舉動,則其有無先行挑起爭端或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家豪之動機存在,已非無疑。又告訴人林家豪於警詢時自述其案發當日至案發工廠除搬運傢俱外,另欲向被告陳泰宇索討8月份薪資、先前借款、罰單欠繳等款項及系爭車輛等 語(見偵卷第34頁),惟其卻同時隨身攜帶系爭空氣槍到場,可見告訴人林家豪原即有意於雙方發生爭執之際,以強暴之手段,達其索討前揭款項或系爭車輛之目的,是告訴人林家豪指述其遭被告陳泰宇先行出手毆打一節,確實容有質疑。 ㈢再者,被告陳泰宇於案發當時遭告訴人林家豪持系爭空氣槍、鐵鎚各1支毆打頭部、手部,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俟告訴人林家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後,被告陳泰宇隨即赤腳走出案發工廠,且後腦杓流血,向鄰居陳○毅求救,表示遭人毆打,請求協助送醫及報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觀之卷附案發工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92至94頁),案發現場之浴室地面、浴缸牆壁周遭佈滿血跡,並遺留沾染血跡之衣物,告訴人林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浴室牆壁上為被告陳泰宇之血跡(見原審卷第281頁),顯 示當時被告陳泰宇遭告訴人林家豪持空氣槍、鐵鎚攻擊之程度非輕,何況告訴人林家豪事前即持空氣槍前去,並於過程中拿出使用,而告訴人陳泰宇於被告林家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後,隨即赤腳走出案發工廠,且後腦杓流血,向鄰居陳○毅求救,並參諸該枝空氣槍之外型與真槍極為相似(參偵卷第89頁),則當時被告陳泰宇是否敢對持該空氣槍之告訴人林家豪奮力毆打而造成告訴人林家豪上開傷勢,亦非無疑。而其後告訴人林家豪更達索討系爭車輛之目的,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足見被告陳泰宇在雙方發生衝突之過程中,因告訴人林家豪有拿槍枝出來,則被告陳泰宇辯稱其當時無法反抗、係處於無力反擊、任憑告訴人林家豪取走使用系爭車輛之狀態,尚可採信,實難認被告陳泰宇有何出手毆打或與告訴人林家豪發生扭打互毆之情形存在。 ㈣至於被告陳泰宇固於偵訊時曾供稱:伊與告訴人林家豪從外面扭打到浴室等語(見偵卷第134頁),然被告陳泰宇於原 審審理時已供稱:伊是一直反抗、根本沒有機會打告訴人林家豪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於本院再供稱,因為林家 豪知道外面有監視器,所以他就打我從外面打到浴室等語。又告訴人林家豪係因接獲警方之通知於案發翌日始到案說明,並對被告陳泰宇提出傷害告訴,此觀諸告訴人林家豪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3至37頁),復觀之告訴人林家豪所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頁)及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病歷所載(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林家豪係於案發翌日15時18分許方前往急診就醫,經診斷傷勢為上嘴唇、前額、雙肩、左手、右手腕、背部等處挫擦傷,此距離本案發生時間110年10月9日上午已經過1日以上,且係於其接獲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10月10 日18時50分)前始去驗傷,並非案發當日即時驗傷之結果,告訴人林家豪所受前揭傷勢,是否係案發當日遭被告陳泰宇毆打所致,亦有疑問,自難以此補強佐證告訴人林家豪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㈤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本院尚難確信被告陳泰宇有毆打告訴人林家豪之傷害行為。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泰宇之傷害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泰宇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泰宇有罪之心證。 丙、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家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家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於本案不知理性 處理與告訴人陳泰宇間之糾紛,率而持空氣槍、鐵鎚毆打告訴人陳泰宇,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以此強暴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陳泰宇告以車輛鑰匙之所在,進而持該車鑰匙駕車離去,妨害告訴人陳泰宇使用車輛之權利,又犯後僅坦承持空氣槍傷害告訴人陳泰宇,否認其餘部分之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陳泰宇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林家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陳泰宇所受傷勢、權利遭妨害之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林家豪所有,係供本件傷害及強制犯行使 用,此據被告林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供本件傷害及強制犯行使用,然被告林 家豪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家豪上訴意旨,坦承傷害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並否認有強制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林家豪確有強制犯行,且原審對其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事項,且核無偏重之不當,是被告林家豪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原審綜合全卷,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泰宇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被告陳泰宇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亦無何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其上訴亦應予駁回。 丁、被告林家豪、陳泰宇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林家豪得上訴。但對被告陳泰宇部分,僅限於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