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仁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為了去索取對方積欠之工程費用,且家有老少需撫養,導致生活所逼,而且我只有毀損玻璃並無其他行為,請審酌被告情形作出較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本案係因被告與共同被告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向告訴人乙○○索討積欠之工資而起,而被告、丙○○、共同被告蔡亞辰(通緝中)、劉福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與丙○○、劉福旺持桌、椅等物品砸向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致破裂損壞,蔡亞辰則持方鏟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損壞、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左前車門板金烤漆刮損而不堪使用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等詳予認定、說明,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㈡原審以被告雖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正值青壯年,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間存在工資積欠糾紛,一言不合,臨時聚集與丙○○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紀錄、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相關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除已考量上訴意旨所提及之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所量處更為法定最低本刑,對被告甚為寬厚,並無過苛之虞,亦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號
劉福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陳建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58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福旺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廷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丙○○、甲○○、劉福旺、陳建廷、蔡亞辰(本院另行處理)及陳
一文(本院另行處理)於民國111年9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乙○○與其弟共同經營之順鑫工程行前方馬路旁
烤肉,期間蔡亞辰、陳一文、劉福旺及陳建廷開車離開採買
物資,丙○○與甲○○因向乙○○索討先前積欠工資,雙方發生爭
執,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前址順鑫工程
行附近某處,徒手毆打乙○○,將乙○○推向順鑫工程行玻璃門
,致乙○○受有頭部、耳朵、脖子及左手等多處挫傷等傷害,
蔡亞辰、陳一文、劉福旺及陳建廷於其後某時,駕車返回上
開地點,見丙○○及甲○○與乙○○間因索討工資之事爆發爭吵,
隨而上前向乙○○索討先前積欠工資,丙○○、甲○○、蔡亞辰及
劉福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在前址順鑫工程行前方馬路之供
公眾出入之場所,推由丙○○、甲○○及劉福旺持桌、椅等物品
,砸向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丙○○並以腳踢壞大門,致該順
鑫工程行大門玻璃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及順鑫工程行
,蔡亞辰則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方鏟1支,砸毀乙○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
裂損壞、左前車窗玻璃破裂損壞、左前車門板金烤漆刮損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及車輛所有人李容君,陳一文及
陳建廷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偕同向乙○○索討先前積欠工資並在場觀看
,迨乙○○掙脫跑向前址順鑫工程行2樓,丙○○、甲○○、蔡亞
辰、陳一文、劉福旺及陳建廷因而進屋入內尋人未果,嗣於
111年9月8日23時25分許,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丙○○、甲○○、劉福旺及陳建廷所犯均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
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丙○○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44頁;甲○○部分
:見本院卷第127、145頁;劉福旺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
45頁;陳建廷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28、145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蔡亞辰、陳一文、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在場之羅信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
合【蔡亞辰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案號: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14371號,下稱警卷)第33
-3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581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149-150頁;陳一文部分:見警卷第37-42頁
、偵卷第146-148頁;乙○○部分:見警卷第57-60頁、偵卷第
239-240頁;羅信昶部分:見警卷第63-64頁】,且有職務報
告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場人員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昇達汽車修配場估價單1紙、現場車
輛、物品受損暨告訴人身體傷勢照片1份、扣案方鏟照片1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5、65-69、107-111、115-119、12
1-125、157、159頁、偵卷第215、217-222、261頁),足認
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
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
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丙○○與甲
○○因向告訴人乙○○索討先前積欠工資,未獲告訴人善意回覆
,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劉福旺及陳建廷見狀而臨時起意參
與,案發現場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旁,渠等或為徒手
毆打告訴人,或持桌、椅等物品,砸向順鑫工程行大門玻璃
,或由被告丙○○以腳踢壞大門,同案被告蔡亞辰更持客觀上
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方鏟1支,砸毀告訴人所有車輛,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車輛損壞,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已有
將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顯已對公共
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又被告甲○○、劉福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
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另被告陳建廷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
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物品與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甲○○、劉福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意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損壞他人
物品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陳一文、蔡亞辰間,涉犯上開妨害秩序犯
行而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⒈被告丙○○前曾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且於111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之前科;
⒉被告甲○○前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豐交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
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甲○
○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5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案復經臺中高分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
11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⒊被告劉福旺前曾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中簡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案復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11
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⒋被告陳建廷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撤緩字
第36號裁定撤銷緩刑,而於107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刑
事裁定書(被告丙○○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甲○○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劉福旺部分)、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上開刑事裁定書(被告陳建廷部分)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58、159、161-162、163-16
4、165-166、167、169-172、179-181、183、185-186、187
-188、189、191-192頁)。
⒌被告4人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4人對於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本院
參酌公訴人就前階段被告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固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惟經公訴人陳明被告4人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均於審理期間坦承不諱,顯見前案刑罰已收警惕效果,請
諭知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4頁),
就被告4人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具體主張被告4人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免被告4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照)。至被告4人前科紀錄,仍列入其等品行部分
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年,年輕氣
盛,僅因與告訴人間存在工資積欠糾紛,一言不合,臨時聚
集共同對告訴人為前開暴行,顯已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
公共秩序,被告丙○○更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情形,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被告4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均不良
,暨被告丙○○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油漆相關工作,須
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雙親與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甲○
○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油漆相關工作,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2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福旺具高中畢業學
歷,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雙親與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建廷具高職肄業學歷,目前從事水電相關工作
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本案犯罪過程中,同案被告蔡亞辰曾持用扣案之方鏟1支施
加損壞他人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該方鏟係同案被告
蔡亞辰自現場不詳地點拾獲,並非被告4人所有,業經被告4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8頁),足認前揭方鏟並非被
告4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被告4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