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顏煜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煜騰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1325、41326、41327、4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顏煜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陽丞忻、李凱翔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被告部分。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該條就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第3條之罪者減輕要件,修正後將 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之減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在卷,就此部分犯行,應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部分輕罪減刑事由,法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參酌。 ㈢刑法第59條適用: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僅1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交易對象僅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 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屬有別。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思慮未週而觸犯本案犯行,對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雖稱: 被告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陽丞忻而查獲,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已遭警方跟監,隨即遭查獲,於同年月24日凌晨2時49分經警詢問、製作筆錄,並於警詢中供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共犯為被告陽丞忻,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110年12月2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可證。然同案被告陽丞忻已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即遭員警同時查獲,時序上早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共犯即被告陽丞忻之時間,足見被告陽丞忻非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已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 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且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輕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要件,於量刑時併予參考,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販賣毒品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素行紀錄,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販售毒品數量、金 額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案犯行角色分工,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當時義務役服役中,入伍前與父母、姐姐同住,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之法定減輕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先以:其參與時間約1週,獲利僅150元,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有不當;嗣後則以被告於該組織僅係最底層之小蜜蜂角色,販毒時間甚短,獲利甚微,現於順風商行擔任門市工作,需扶養父母及繳納家中貸款,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即認如對被告科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予其此部分減刑優惠,應屬誤會。 ⒉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所得適用之法定減刑適用,並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優惠,併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科處被告接近處斷刑底刑之低度量刑;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除已退伍,現擔任門市工作外,尚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更,而被告上開生活狀況改變,對於量刑未生重大影響,從而,就被告上訴所指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實難認原審有量刑失衡過重之情。 ⒊綜上,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