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嘉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蔡逸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廖崇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鄭廷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嘉鴻、蔡逸成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均撤銷。徐嘉鴻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逸成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嘉鴻、蔡逸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非其2人購入後交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租車有限公 司)出租,竟分別基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㈠於民國1 09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張○雯 將電腦檔案中所存有虛偽之徐嘉鴻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就甲車於民國106年11月、107年1月、2月及3月等月份租金拆帳 報表列印後,交由徐嘉鴻偽造在該等租金拆帳報表上,虛偽註記「簽收日期」及其簽名,用以表示其於各該日期向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收取出租甲車應得之帳款,以此偽造之拆帳報表做為甲車為其出資購入交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營利之刑事證據:㈡於109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張○雯將電腦檔案中所存有虛偽之蔡逸成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就乙車之106年8月、9月、10月、11月及107年1月、2月、3月等月份租金拆帳報表列印後,交由徐嘉鴻偽 造在該等租金拆帳報表上,虛偽註記「簽收日期」及其簽名,用以表示其於各該日期向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收取出租甲車應得之帳款,以此偽造之拆帳報表做為甲車為其出資購入交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營利之刑事證據。嗣徐嘉鴻、蔡逸成再各自將上開偽造之刑事證據交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陳思成律師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蔡嘉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於109年4月22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檢附上開偽造之拆帳報表為證據,用以主張該案扣案之甲車、乙車,均非該案被告蔡嘉偉以詐欺犯罪所得購入,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使用。 二、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於前案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於109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而徐嘉鴻等3人明知其等並非該案扣案車輛【即甲車、乙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之所有權人,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前案審理甲車、乙車及丁車購入資金來源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分別為下列虛偽證述: ㈠徐嘉鴻虛偽證稱:甲車是伊哥哥徐嘉隆所購買,是伊與哥哥一起去買車,當時甲車的過戶都委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處理,因為要將甲車出租營利,所以都由伊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處理,且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出租營利部分,伊每個月都會去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對帳、領現金及簽收,拆帳報表都是伊簽的,車子實為徐嘉隆所有等語。 ㈡蔡逸成虛偽證稱:乙車是伊向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買的,車主是伊,因為想靠行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營利,所以購買時由連○欽代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伊一起去買乙車,買受人就寫「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並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拆帳報表是伊本人簽收的,因為伊的車子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出租營利,伊簽名代表有領到乙車的出租帳款等語。 ㈢廖崇舜虛偽證稱:丁車是伊向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國際公司)購買,伊在網路上看見丁車,經朋友介紹去英皇國際公司看車,後來因為伊想要出租營利,就請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與英皇國際公司辦理後續的買車、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該車是伊自己付頭期款,並每月固定匯款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幫伊繳付貸款等語。 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司法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係否認犯行而提起全案上訴,是被告等人上訴範圍自及於其等犯行之全部,本院亦應就被告等3人之全部犯行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及共同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93頁、第347至3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第368頁),核與證人即閣 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會計張○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53至354頁),且有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前案所提出之甲車於106年11月、107年1月、2月及3月等月份之租金拆帳報表及乙車於106年8月、9月、10月、11月及107年1月、2月、3月等月份之租金拆帳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卷一【下簡稱: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97至400頁、第415至421頁);且觀諸上開被告徐嘉鴻所提出之甲車拆帳報表所示(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397至400頁),被告徐嘉鴻係於106年11月11日簽收領 取106年11月份出租甲車之帳款,然該拆帳報表所載出租期 間,是被告徐嘉鴻簽收日後所發生之11月19日至同月20日之租金收入,另外3紙拆帳報表之簽收日期,分別記載(107年)1月15日、2月10日及3月12日,不僅每月簽收時間不同, 且107年1月15日簽收之拆帳報表,記載簽收當時尚未發生之1月21日起至1月28日止,期間內共計7次之租金收入,同年3月12日簽收之拆帳報表,亦記載簽收日後之107年3月13日起至31日止,期間內共計6次之租金收入;另被告蔡逸成所提 供之拆帳報表(見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15至421頁),分別係於106年8月10日、9月10日、10月10日、11月10日、107年1 月10日、2月11日、3月10日所簽收,惟每份拆帳報表亦均存有簽收未來出租款項之荒謬情形,甚且於107年2月、3月, 重覆列計2月份之包月租車出租租金(即106年8月10日簽收 同年8月16日起至22日止,期間內共3次之出租租金;106年9月10日簽收同年9月9日起至30日止,期間內共計4次之出租 租金;106年10月10日簽收同年10月21日起至28日止,期間 內共計4次之出租租金;106年11月10日簽收同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期間內共計3次之出租租金;107年1月10日簽收同年1月23日起至27日止,期間內共計2次之出租租 金;107年2月11日簽收同年2月9日包月租車、2月26日始入 帳之出租租金;107年3月10日簽收107年2月份包月、3月1日入帳之出租租金),且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們在前案所提出之甲、乙車拆帳報表都是蔡嘉偉被警察查獲後,張○雯打好拿來給我們簽名,我們都是憑模糊的印象就寫上日期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足見 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均明知該等拆帳報表係臨訟所事後製作,並非拆帳報表之原始憑證,竟仍虛偽填載表彰其等確實收受租金拆帳收入日期之「簽收日期」及簽名,該等內容實屬虛偽不實。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保管字第1447號扣案之拆帳報表,惟調取之扣案拆帳報表中全無被告徐嘉鴻領取甲車出租帳款之拆帳報表,另關於乙車部分,僅有106年8月、9月之拆帳報表,且與被告蔡逸成 於前案中所提出之106年8月、9月之拆帳報表格式及報表抬 頭、表格下方註記、未記載支出欄位、記載車主實拿帳款等部分內容均有不一,簽名之位置、日期亦有不同,此有上開證據原本在卷可查。再者,被告蔡逸成、徐嘉鴻、廖崇舜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3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庭呈之蔡○宣U SB隨身碟,係由與本案及前案並不相關之蔡嘉偉女兒蔡○宣所有,且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檢察官固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爭執該USB隨身碟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亦認該USB隨身碟暨其內檔案之證明力較屬薄弱,且 經本院勘驗檔案夾「New folder」中修改日期為「2018/1/12下午04:48」、「2018/3/15下午06:09」之「106年11月 」及「107年1月」兩檔案之結果,上開檔案該二檔案中,雖有甲車於106年11月及107年1月份之拆帳報表,然經核對被 告徐嘉鴻於前案所提出之甲車106年11月、107年1月份之拆 帳報表,仍有與本院前開勘驗顯示之甲車該二月份拆帳報表存在格式及車牌不一、列記匯刷總計、列計現金總計、列計支出內容及簽收日期等部分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另經核對被告蔡逸成於前案所提出之乙車106年11月、107年1月份之拆 帳報表,更有與本院前開勘驗顯示之乙車該二月份拆帳報表存在格式及部分內容如未匯刷總計不符、車主實拿帳款不符、支出明細不符、出車及回車日期不符、列記匯刷總計、列記現金總計與簽收日期等等不一致之情形,益見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前案所提出之上開甲、乙車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間之拆帳報表為虛偽不實。 ㈡按本罪所規定之偽造、變造行為,與偽造文書罪章或偽造貨幣、有價證券罪中所稱之偽造、變造行為,在概念上不盡相同,也就是本罪之偽造、變造行為並不著重於有無製作或改變的權限,或者是否以他人名義為之(刑法分則新論,盧映潔著,頁169);偽造證據係指製造虛偽的刑事證據,行為 人可能係模仿真實的證據而製造,亦可能憑空捏造(刑法各罪論下,林山田著,頁237);再參酌刑法第11章第2節之妨害刑事證據罪章,依通說見解,所保護之法益為內國刑事司法,以避免因證據遭到妨害,而產生對事實認定之困難或錯誤,並作出不正確之判斷(刑法分則下:人格與公共法益篇,許澤天著,頁564)。 ㈢從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明知其等並無出資購買甲、乙車並非甲、乙兩車之車主(理由詳如下述),惟竟為脫免另案被告蔡嘉偉等人於前案刑事案件中就甲、乙兩車遭法院宣告沒收,竟於前案案件審理中,事後由不知情之張○雯將電腦檔案中虛偽之上開甲、乙兩車拆帳報表列印,交由被告徐嘉鴻、蔡逸成虛偽填載「簽收日期」及簽名,用以表彰被告徐嘉鴻、蔡逸成為甲、乙車之車主,將該等車輛借名登記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出租,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月份均有租車分潤收入,並於該等簽收日期均有收受前揭租車拆帳分潤之現金,且交由不知情之陳思成律師持以向法院作為刑事案件證據行使之,核其內容確屬不實,並已妨害法院審理前案時,對於甲、乙兩車是否為該案被告蔡嘉偉以詐欺所得購入乙節之認定,而有妨害內國刑事司法而產生對事實認定之困難或錯誤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前揭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另證人張○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工 作,是蔡嘉偉找我去的,他請我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只負責會計的工作,車主車的部分都是連○欽或蔡嘉偉去跟車主談的,配合的方式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作帳等語(見原審卷第347至348頁、第352頁、第358頁),是難認張○雯知悉該等拆帳報表之內容為虛偽不實,亦無證據證明張○雯與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就此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併此敘明。 二、關於偽證罪部分: 訊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徐嘉鴻辯稱:甲車是伊自己出錢購買,為了出租營利才放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等語;被告蔡逸成辯稱:乙車是伊和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負責人連○欽一起去中華賓士公司買的,因為想營利,所以購車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使用,是伊自己付錢買車等語;被告廖崇舜辯稱:丁車是伊貸款買的,貸款也是伊繳納的,因為這臺車比較特殊,所以想靠行營利,而且後來伊也有將購車款項匯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等語。辯護人為被告3人辯護意旨略以:上開甲、乙、丁三車分 別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所有,其等為賺取利潤或是償還貸款,將車輛交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營利,且為配合租車實務,始將車輛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依證人證述、購車資料、繳款單據,均足證甲、乙、丁三車分別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親自去買的,該等車輛分別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所有;甚且,上開車輛遭查扣後,被告廖崇舜仍繼續繳納貸款,若車子並非其所有,其豈會繼續繳款?又被告3人之稅捐資料縱無足夠收入,惟 做租車不用太有錢,只要能繳納第一期貸款已足,之後即可以租金收入繳納貸款,此乃商業行為,可以小搏大,不能以稅捐資料認定被告3人均沒有能力從事租車;另外蔡嘉偉家 中所扣到的USB隨身碟經鈞院勘驗後,甲車、乙車在106年11月及107年1月均有拆帳報表,至於丁車是因為廖崇舜在108 年始購入,才會沒有拆帳報表,故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及廖崇舜之偽證罪部分,請求鈞院為無罪判決等語。惟查: ㈠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均於前案109年10月20日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證述乙節,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 所是認,且不爭執(見偵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69至70頁、第72頁),並有前案109年10月20日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3份在卷可稽(見前案電子卷㈡第74至84頁、第95至106頁、第11 9至136頁、第235、237、243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於前案所為證述不實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並無資力購車,且無從證明其等確實出資購車: ⑴甲車、乙車及丁車之售價分別為383萬元、378萬1800元及156 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即金帝汽車公司銷售主任林○甫、中華賓士中港店銷售副理陳○進、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業務黃○ 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5頁、第198至199頁、第271頁),且有甲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21頁)、乙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三【下稱:107重 訴7卷三】第2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甲車、乙車及丁車三台車輛均價值不斐。惟依卷附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產歸戶及勞保投保紀錄等資料所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100年至108年間,均無任何勞保投保紀錄,被告廖崇舜則投保於南投縣日月潭區漁會,迄至108年1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23,100元,有上開 被告3人之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85、201頁、第237至239頁);又被告徐嘉鴻於103年至108 年間,除於107年間有利息所得收入外,其他年度則無所得 收入(見原審卷一第185至200頁),被告蔡逸成於103至108年間,分別於104年、105年有利息所得,107年有9,666元執行業務所得外,亦無其他所得收入(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22頁),被告廖崇舜於103年至108年間,除利息所得,別無其他所得來源(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1頁),基此,依前開社會上用以判斷個人金融信用及財力證明之資料,均可證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等3人並無資力購入上開車輛。 ⑵然而,被告徐嘉鴻供稱:購買甲車係以存放在家中之現金383萬元一次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176頁),而甲車之價金確係以現金383萬元一次支付乙節,除被告徐嘉鴻上開供述外,核與證人林○甫證述一致(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且有甲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頁),足見甲車購車之款項確實係以現金383萬元一次支付。惟被告徐嘉鴻並無資力,已如前述,其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在107年是做藝品買賣、木雕等語,惟並未舉證亦實其說,況依卷附證據並無被告徐嘉鴻有何無法開立帳戶之情形,且現今將金錢存入帳戶後,除以傳統之臨櫃領款、ATM領款轉帳等方式外,更可使用網路銀行或手機APP軟體操作使用,其便利性更甚以往,實難想見其竟會捨棄開立帳戶將現金存入之可獲取利息收入及避免盜竊等一般人使用帳戶之優點,而將大筆現金存放於家中;從而,被告徐嘉鴻除無證據證明其有大量之現金收入外,更與一般人平時會將大額之現金存入帳戶中以賺取利息並避免遭到盜竊,至需使用時始以轉帳、匯款或再行提領現金之方式支用之習慣相違,自難認上開購買甲車之車款確實由被告徐嘉鴻所支出,是被告徐嘉鴻並非實際購車之車主,僅為蔡嘉偉所屬詐欺集團為將詐欺所得漂白之洗錢人頭。 ⑶至被告蔡逸成部分,其並無資力,亦如前述,其雖辯稱:我只有剛出社會16、17歲的時候有勞健保和扣繳憑單,到107年時,我在做一些虛擬貨幣買賣,以及帶別人去新加坡、澳門從事博奕賭博賺取佣金的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頁),惟其係空言辯稱,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採信。至其雖曾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其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節本1紙(見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卷三【下稱:本院上訴620卷三】第175頁及本院上更一卷一第412頁)欲主張其曾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定金10萬元作為購買乙車之車款,然而觀諸其上之刷卡時間為2017年6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而證人陳○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車是由我經辦買賣以及負責說明,被告蔡逸成他只有來看過一次車,一看就買了,時間不到一個鐘頭,他當天有先以信用卡付定金10萬元,後面如何付款我忘記了,但是要付完款項才可以交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1頁、第205頁),則被告蔡逸成固主張乙車之定金係以上開信用卡刷10萬元用以支付,然何以刷卡之時間會在中華賓士汽車公司非營業時間之凌晨2時55分許?實啟人疑竇。故上開刷卡之10萬元究竟是否作為購買乙車之頭期款,已有可疑。況乙車除被告蔡逸成所主張已支付定金10萬元外,後續款項究竟如何支付,被告蔡逸成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乙車有貸款100萬元,頭期款大約300萬元左右;又改稱訂金是10萬元,其他剩餘部分用貸款,10萬元是伊以信用卡支付;且除訂金10萬元外,其他都是向公司貸款,沒有再付過其他頭期款,至於向哪家銀行辦貸款,是交給執行長(即被告連○欽)處理,貸款金額多少、每期繳付金額,都不記得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133至134頁),已足認被告蔡逸成並未出資購買乙車,方在證述購車資金來源時前後矛盾;嗣被告蔡逸成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伊向中華賓士公司買車,約385萬或386萬元成交,有辦車貸,但現在沒有辦法說向哪家融資公司辦理,當時貸款100萬元,其他都是用現金,現金應該是1 、2個月之內,就把尾款交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幫伊付給中華賓士公司,至於交給誰,已經忘記了;伊第一次去訂這臺車的時候,用信用卡預付訂金10萬,然後其他看尾款多少,後續伊再跟陳○進做一個討論,後來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1頁),核其所述,前後迥異,瑕疵顯見,已難採信,更可見該車之後續款項應非被告蔡逸成所處理,否則將近400萬元之高額乙車價金餘款,實難均全無印象,甚至前後所陳述情節之齟齬極大;況此等高額車價,被告蔡逸成除無法證明其購車之資金來源為何外,更無從提出後續餘款之貸款或以何種方式支付之任何證明文件,再者,被告蔡逸成並無從證明其收入來源,又何以會在家中藏放大筆現金供購買高價乙車使用?要難憑僅被告蔡逸成空言辯稱自己有能力購車付款,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丁車之車款為156萬元,其中56萬元是支付一張支票,另外100萬元是向台新大安融資公司張○瑜辦理貸款,以上事宜均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一位先生及一位小姐前來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國際公司)辦理,支票是107年1月3日存入,當時英皇國際公司會計請他存入,是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的票,我請他們註明公司名稱及統編等語,業據證人黃○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5頁),並有上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存入憑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9頁),足見丁車之購車價金均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支付予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廖崇舜雖提出108年7月15日至110年2月2日匯款單,據以主張其為丁車之車主,始會繼續繳納貸款等語。惟查,依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63頁),係被告廖崇舜分別匯款6萬元(108年7月15日)、59,496元(108年10月16日)、3萬元(108年12月5日、109年1月7日)、29,748元(109年2月3日、3月2日、3月30日、4月29日、6月1日、6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11月2日、11月30日,110年1月4日、2月2日)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然觀諸上開匯款之時間,並非均按月支付,且支付之金額分別為3萬元、59,496元、6萬元、29,748元不等,是上開匯款並非固定按月有固定金額之支付而顯為支付汽車貸款之分期付款之情形,況該等匯款單申請書均係丁車遭查扣後被告廖崇舜始匯款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證人游○瑜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8年10月16日至110年2月2日匯款單,是伊去幫廖崇舜匯款,廖崇舜每次都是在公司拿錢給我叫我匯,錢的現金來源我也不知道從哪裡來的,廖崇舜就說是車的貸款叫我幫他匯,他說他的車子放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租給別人,伊有聽廖崇舜說車子已經被查扣,繼續繳貸款可能會把車子牽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5頁、第267頁);再者,被告廖崇舜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稱係其傳送放貸公司資訊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人員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133頁),惟上揭對話截圖,並無顯示對話對象之名稱,實無從判斷該等對話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而截圖內中僅稱「156萬」、「支票56萬」,且有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片及資訊截圖,亦難即認丁車之價金為被告廖崇舜所出資支付;且於107年1月10日時,丁車之原所有人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即將丁車之債權(債務人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讓與給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足見至遲於107年1月10日,丁車即已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以丁車名義人使用,惟被告廖崇舜均未能提出107年1月10日起至本案丁車遭查扣前之繳納車款證明,反而係丁車遭查扣後,始提出並非固定按月亦非定額支付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匯款單據,且每次均係使用「不詳來源之現金」交付給證人游○瑜匯款,又向證人游○瑜稱:要匯款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丁車才有可能拿回來等語,足見上開匯款證明,無非係事後製造其有繳納丁車貸款之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廖崇舜即為丁車之實際出資人及所有權人。 ⒉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之購車過程及方式實有可疑,且顯悖於一般人: ⑴被告徐嘉鴻於前案審理時證稱:甲車是伊與哥哥一起去買的,車是哥哥的,因為哥哥在大陸比較忙,所以由伊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接洽,把車過到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放租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95至9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甲車是我和金帝汽車所購買的,但是因為之前向哥哥借過錢,所以登記在哥哥名下;買這臺車是以現金383萬元交付,錢都放在家裡,因為比較少在銀行進出,當天就帶383萬元前往金帝汽車,一次成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6頁),被告徐嘉鴻對於買車之過程以及車主究為何人,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足認甲車所有權究係何人所有,實非無疑;且依據卷附之甲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可知,該車之車號原為000-0000號,車主為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8日即由徐嘉隆所購入並變更車牌為000-0000,惟以徐嘉隆名義購入後,又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105年5月13日及106年7月11日頻繁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且被告徐嘉鴻固供稱係因要將甲車出租,故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接洽,將車過到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等語,然甲車於106年11月14日過戶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前,卻先於同年月3日以000-0000號車牌先移轉登記至奕大汽車商行,邇後再頻繁於同年月6日更以甲車車牌過戶登記至坤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嗣於同年月14日始再移轉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檢附甲車車籍資料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07重訴7卷三第125頁),是甲車於移轉登記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前,既已先後移轉登記予奕大汽車商行、坤輝自小客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足見已非被告徐嘉鴻或徐嘉隆所有,自難認甲車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徐嘉鴻並交付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且被告徐嘉鴻對此亦無法清楚交代緣由且稱並不知情(見上更一卷二第96頁),由此可見,除甲車之頻繁更動汽車牌號,及移轉登記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前,尚頻繁更易其車主等之情形與一般人購車之情形有違,實啟人疑竇外,被告徐嘉鴻雖稱其係直接將甲車交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卻於移轉登記予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前,已先行移轉登記予其他汽車商行及租賃公司名下,且對於甲車之登記及使用狀況毫不知情,自難認其即為甲車所有人或間接占有人。 ⑵證人即中華賓士公司中港店副理陳○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 象中,是被告連○欽與蔡逸成一起來看車,他們一看(車)就買了,印象中,買賣過程不到一個鐘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至201頁);證人即英皇國際公司員工黃○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廖崇舜有到英皇國際公司看車,其說想要買車,會找租賃公司來辦手續;後來就是租車公司的人來洽談,來談細節,比如款項如何付款、車子年份、資料如何交付、手續怎麼辦等細節,當時車價是156萬元,伊只記得有1張56萬元的支票,另外100萬元是貸款,貸款是向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大安公司)的張○瑜小姐辦理的,這些都是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一位先生和一位小姐來處理,不是被告廖崇舜,這台車交車也是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另外的員工來取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74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購買車輛時,均會詳加詢問、多方比較,然由上開證人證述被告蔡逸成、廖崇舜購車經過可知,被告蔡逸成、廖崇舜均係於極短之時間內即完成購車,甚且,向汽車公司表明購車之後會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辦理後續事宜,其等購車之際除無「選車」之舉,亦不在意車輛之年份、性能及價格,甚且對於後續車輛價金如何支付、貸款金額需多少、分幾期支付、車輛過戶等事宜,均無所悉,是被告蔡逸成、廖崇舜二人「購車」之方式,實有悖於常情,可見被告蔡逸成、廖崇舜並不在意所購車輛為何,亦不在意車價如何支付、分期付款如何負擔,其等目的應僅在於「購車」之後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完成所有程序,並使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取得車輛所有權而已。 ⑶再者,證人即台新大安公司副理張○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經提示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對話紀錄)是閣運租車有限公司 要辦貸款,伊就幫忙辦貸款,依手機對話內容就是台新大安公司有核准100萬元的貸款,本案是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的老 闆張○雯找伊辦理貸款,台新大安公司貸款主要是對針張○雯 ,徵信的對象也是張○雯,要看張○雯的財力,借款人就是閣 運租車有限公司,開票也是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0頁),復參諸被告廖崇舜於前案審理時,證稱:伊看了喜歡就買,車的總價忘記了,後續貸款、買車及移轉登記均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去接洽;有沒有簽約、用誰的名義與英皇公司簽約、向哪一家銀行貸款、貸款多少都忘記了等語相符(見上更一卷二第76至81頁)。由此可見,被告廖崇舜除出面看車之外,對購車之後續一無所知,甚且,台新大安公司之放款及徵信對象,亦非被告廖崇舜,足徵被告廖崇舜顯非實際購車之人。 ⒊甲車、乙車拆帳報表所顯示之拆分情形,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規定之拆分情形不符,且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無法說明將車輛交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營利之利潤分配及獲利狀況: ⑴證人張○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果沒有用到閣運有限公司 名義的資源貸款,車主實拿7成,拆帳報表上就會顯示7、3 拆;如果是有用公司資源貸款的話,車主實拿6成,表示他 有用閣運有限公司的名義貸款付車貸,有用到公司資源等語(見原審卷第350至351頁)。 ⑵甲車部分,被告徐嘉鴻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卷附)拆帳報表就是伊去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領帳款時所簽的,伊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拆帳的方式是6、4拆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每月會通知伊去看報表、領現金,除了拆帳報表外,並沒有每個月都看日報表或租車合約資料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100至106頁);惟甲車之價金為被告徐嘉鴻一次以現金387萬元購 入,已如本院前所認定,而依證人張○雯前開所證述之內容,被告徐嘉鴻既以現金一次付清方式購入甲車,並未使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貸款,應以7、3拆分之方式,由被告徐嘉鴻取得7成之甲車租金收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則取得3成。惟查,無論依被告徐嘉鴻先前於前案證述之內容,以及其所提出之拆帳報表,或者是本院所勘驗之拆帳報表內容,甲車均以6、4拆分之方式(即車主得6成,公司得4成)來分配甲車出租利益,顯與證人張○雯所證述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車主車之拆帳方式不同,且被告徐嘉鴻亦無法說明此情。 ⑶乙車部分,被告蔡逸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無法確定如何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拆帳,因為大月、小月不一樣;公司有7、3拆帳、6、4拆帳,如果有用到公司資源,就是6、4拆帳,沒有用到公司資源,就是7、3拆帳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張○雯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此種拆帳之方式應屬真實可採。然經前案檢察官提示乙車拆帳報表質疑其所證述拆帳比例與報表不符後,又改稱:公司一開始不管有沒有用到公司資源,都是6、4拆,經營1、2年後,覺得6、4拆對車主比較不划算,就改成7、3拆帳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130頁),再經檢察官提示乙車106年8月、10月之拆帳報表質疑證述內容仍與報表內容不符後 ,又改稱其沒有辦法回答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131頁)。 且依扣案之乙車106年8、9月之拆帳報表及本院勘驗之乙車106年11月之拆帳報表顯示(見公文封中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1日檢附之107年度保管字第1447號編號14之汽車拆帳本原本,本院茲影印附於本院卷第127、129頁;及本院卷第302頁),乙車均為7、3分帳,惟本院所勘驗之乙車107年1月份之拆帳報表,則改為6、4分帳(見本院卷第318頁);且乙車之付款情形依被告蔡逸成於原審所述,除定金10萬元為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外,餘款均為其於1、2個月後以現金支付,其縱於前案中曾供稱餘款是以貸款支付,惟並無從提出相關資料可資佐證,且對於貸款之公司、金額等情均無從知悉,是本院認尚無從認定乙車之餘款係以貸款支付之情形,則依乙車並無使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資源貸款之情況下,依證人張○雯之證述及被告蔡逸成供述之內容,理應均使用7、3拆帳之方式,則何以先前數月均採7、3拆帳,爾後又改為6、4拆帳之方式?被告蔡逸成所陳除與上揭實際拆帳方式不相吻合外,亦無從解釋上情,則上開拆帳是否確實有實際拆帳,抑或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係以被告蔡逸成等人頭購車並製作虛偽之拆帳紀錄以避免為警查緝,實有可議。⑷丁車部分,被告廖崇舜固於前案審理中證稱:因為伊想要出租營利,就到閣運租車有限公司請其幫忙辦後續業務,伊開這臺車也開了很久,買的時候有開回去用一陣子,後來有人租才牽去車行;有營利時就扣掉,看剩多少,伊再直接去車行付現金等語(見上更一卷二第78、81頁)。然而,被告廖崇舜就丁車之拆帳方式(如6、4拆帳或7、3拆帳),其並無法具體說明,且迄今亦未提出拆帳報表或拆帳領款之證明可資佐證,亦與一般車主車出租之目的顯然在於獲利之情形相違。 ⑸綜上,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均稱將車輛交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目的在於出租營利,或是藉此獲利以清償貸款,則理應對於車輛每月出租狀況、利潤分配及獲利情形詳加了解,然觀諸被告3人除證述有前往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領取現 金外,對於將車輛放租之投資報酬率、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如何拆帳、車輛出租使用情形、每月獲利盈虧等節,均無法為任何具體說明,甚且與證人張○雯之證述不符,復與扣案之拆帳報表或本院所勘驗之拆帳報表內容不符,足徵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實不知車輛出租獲利細節,故而無法詳盡說明,其等所為實不符合一般人從事商業行為時詳盡計算投資報酬及結算獲利盈虧之情,且既無計算,又有何辯護人所指出租車輛乃以小博大之行為可言。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更提出其等向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領取帳款之拆帳報表為據,然該些拆帳報表均存有諸多彼此之間不相符合而不實之處,且與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證述之內容有所不同,業如前述,益證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並未實際向閣運租車有限公司領取拆帳款帳,其等間並不存在所謂靠行關係甚明。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等人辯護稱:購買車主車出租,實際上不需要有大筆資金,僅需有能力繳付頭期款,之後僅需以車輛出租之租金收入繳納貸款即可等語。然查,甲車、乙車之款項全數或絕大多數均由現金所一次支付,並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之情形,是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主張其等為甲車、乙車之實際車主,其等之支付能力及資金來源至為重要,係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甲車、乙車之實際車主之重要判斷,然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並無法舉證其等均為有資力一次提出如此大量現金之人,且其等除無法舉證證明甲車、乙車之現金支付確實為其等資金所支付外,其等購買甲車、乙車之過程及方式,除其等並不知悉外,亦與常情相違,均如前述,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辯,尚難為本院所採信。而被告廖崇舜部分,丁車之價金156萬元,其中56萬元係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以公司 票開立,另外100萬元則是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名義貸款 ,且徵信亦針對張○雯的財力進行評估,均如前述,被告廖崇舜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自107年1月起繳付車貸之相關證明,實無從證明被告廖崇舜自107年購入後 有實際支付丁車車款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等辯護人該等抗辯而作為被告廖崇舜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等3人之選任辯護人一再以甲車、乙車均有拆帳報表,可見甲車、乙車確實為車主車置於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而為抗辯。然而,報表之存在僅可作為實質法律關係存否之審核基礎之一,卻無法作為實質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唯一依據,蓋報表之存在並非即得代表實質法律關係之存在,否則即難以解釋會計帳中何以會有所謂「內帳」、「外帳」之存在,甚且會有做「假帳」之狀況,此情形特別在判斷是否為該名義或表面上車主係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之人頭車主至為重要。目前犯罪集團洗錢之手法日新月異,如詐欺集團在國內即有以人頭開設十幾家中古車行,並用通訊軟體通聯,偽裝成買家或賣家並製造出假的車輛買賣紀錄,再請車手到銀行,把不法所得領出來,藉以將其犯罪所得清洗為合法金流等方式亦往往為媒體所披露,而前案被告蔡嘉偉因發起「小白詐欺集團」,且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案之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實際上係由蔡嘉偉獨自出資,僅借用張○雯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亦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本院認尚難以「形式上」之文書紀錄作為實質買賣關係及實質委託代租是否存在之依據,自應以「實質上」之金流或金錢交付來作為實質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標準,尤以實際出資購買(含貸款實際支付者)或交易是否符合常情等為主要判斷依據。況乙車自106年6月底即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義購入,惟拆帳報表之原始憑證部分僅有扣案之106年8、9月份部分,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呈之蔡○宣隨身碟中雖有106年11月、107年1月份之拆帳報表,本院固認此部分之拆帳報表具有證據能力,惟非拆帳報表之原始憑證,其證明力自屬薄弱,已如前述;而甲車自106年11月經移轉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後,全無扣案之拆帳報表原始憑證可資佐證,僅有證明力較為薄弱之經本院勘驗蔡○宣隨身碟中之106年11月、107年1月份之拆帳報表,實難僅因上開拆帳報表之存在,遽認甲車、乙車即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有。至丁車自107年1月10日即以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之名義購入,此有丁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107重訴7卷三第17至18頁),惟扣案之拆帳報表中全無丁車之拆帳報表原始憑證,甚且於本院勘驗蔡○宣隨身碟檔案中,107年1月份之拆帳報表亦無丁車之相關紀錄,更難認被告廖崇舜為丁車之實際車主。 ⒍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苟 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偵查之結果者 而言 。至於所為虛偽陳述,最後是否經法院採為裁判,或 檢察官 據以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 證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且該證人虛偽陳述之動機為何,尤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及廖崇舜於前案中所為之證述,對於法院認定甲、乙、丁3車是否為前案被告蔡嘉偉 以該案詐欺犯罪所得購入,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業如前述,且此為形式犯,並不以結果發生要件,縱然最後被告3人所為之證述為法院所不採,仍無礙於其等偽證罪之成 立。 三、綜上,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上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犯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使用偽 造刑事證據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廖崇舜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偽造刑 事證據之低度行為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涉犯刑法第165條前段 之偽造刑事證據罪,與本院認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係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雖有不同,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將偽造之證據交回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再經由不知情之陳思成律師於前案中提出等情,故此部分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諭知被告2人前揭罪名,且二罪均屬同條項 之罪名,應無礙被告徐嘉鴻、蔡逸成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偽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拆帳報表後,再交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由不知情之陳思成律師於前案中提出,以遂行本案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逸成為前案被告 蔡嘉偉之胞弟,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其與前案被告蔡嘉偉間具有五親等內血親關係,基此,被告蔡逸成所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徐嘉鴻、蔡逸成2人所犯上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及偽 證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偽證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偽證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均明知其等並非甲車、乙車及丁車之所有人,竟為協助前案被告蔡嘉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明知其等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亦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使用,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以被告蔡逸成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暨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衡酌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等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徐嘉鴻、蔡逸成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案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分別交付不知情之陳思成律師在109年4月22日於前案所提出之甲車106年11月、107年1 月、2月、3月份及乙車106年8月、9月、10月與107年1月、2月、3月之拆帳報表,均係由不知情之張○雯將電腦檔案中所 存有上開虛偽之拆帳報表列印後,再交由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在該等租金拆帳報表上虛偽註記「簽收日期」及其簽名,用以表示其於各該日期向閣運租車有限公司收取出租甲、乙兩車應得之帳款,以此偽造之拆帳報表做為甲車、乙車為其出資購入交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營利之刑事證據,業據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第368頁),核與證人張○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53至35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認上開甲車106年11月、107年1月、2月、3月份及乙車106年8月、9月、10月與107年1月、2月、3月之拆帳報表全部均分別為被告徐嘉鴻、被告蔡逸成所偽造製作,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⒉既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偽造部分僅有上開甲車、乙車拆帳報表之「簽收日期」及簽名部分,即無接續偽造之情形,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三部分對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所為偽造拆帳報表之行為,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未當;⒊被告徐嘉鴻、蔡逸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使用偽造證據罪部分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徐嘉鴻、蔡逸成等2人就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 其等此部分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且被告徐嘉鴻、蔡逸成上訴亦主張此部分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認罪,量刑因子改變,請求量 處較原審為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嘉鴻、蔡逸成均無刑案犯罪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素行 良好,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出資購買高價甲車、乙車供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使用,惟竟同 098763意擔任前案被告蔡 嘉偉所屬詐欺集團之人頭車主,且於前案被告蔡嘉偉所涉犯加重詐欺案件中,為使法院相信甲車、乙車為其等所購入並由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出租使用,竟於前案案件進行中,由不知情之張○雯將電腦檔案中之甲車、乙車拆帳報表列印,交由其等製作虛偽不實之「簽收日期」及簽名,被告徐嘉鴻所使用偽造之甲車拆帳報表共計106年11月及107年1、2、3月 份共4份,而被告蔡逸成所使用偽造之乙車拆帳報表共計106年8、9、10、11月及107年1、2、3月份共7份,並交付不知 情之陳思成律師於前案提出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業已侵害本國刑事司法對於證據採用之正確性,進而造成法院對於事實認定之困難或錯誤之可能性,所為非是,並以此作為被告徐嘉鴻、蔡逸成等2人量刑框架之上限,再審酌被告徐嘉鴻、 蔡逸成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徐嘉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於原審審理時從事賣茶葉,月收入約8萬,至本院審理時為當鋪負責人,月入約25萬元左右,已 婚無子,被告蔡逸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從事租車行工作,月入約8至10萬元,已婚,有子女2人,分別為3歲、6歲等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77頁;本院卷第36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證罪部分得上訴。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