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THAN VAN HIEU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 VAN HIEU(中文姓名:申文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AN VAN HIEU(下稱被告)明知現今利 用任何管道、以任何名義,向他人徵購或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或行動電話號碼等行為,均係財產犯罪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或電話門號,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且任何人均得辦理電信業者所推出預付卡門號,除有前帳欠費外,無任何申辦限制,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之電信門號,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詎被告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旋即在辦理後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間之某日,交付前開SIM卡 門號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登入網路商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網頁,供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認證方式,申辦帳號「000000000」、以玉山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帳號申辦人○○○涉犯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4258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以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4日16時24分許,冒稱第一商業銀行專員、網路平台101原創公司專員 等名義、以網路消費扣款錯誤等理由,對人在新北市○○區之 告訴人葉依婷實施詐騙,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加手續費15元)至上 開已置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支配下之虛擬帳號內,幸告訴人旋即發現有異,速報警阻止上開受騙金額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難認定被告有此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本案門號代辦業者阮氏永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數字公司回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電子郵件、本案門號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來台 是要工作,我剛來台灣的時候,很多人招攬說SIM卡是免費 的,我有申請SIM卡,但我沒有使用,可能在我搬家過程中 丟掉了,我沒有提供我的SIM卡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8年4月29日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於109年1月 28日停用),本案門號之SIM卡於108年9月14日15時9分許, 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以作為申請註冊0000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接 收驗證碼驗證之用,後該不詳他人即於108年9月14日16時24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佯稱係網路平台101原 創公司專員及第一商業銀行專員,表示因員工疏失致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及個人資料保護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4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某處,將1萬元(不含手續費)匯入由數字公司提供 本案帳號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存款帳戶,惟該部分款項嗣因本案帳號取消訂單,已經退還至本案帳號並經圈存,告訴人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遠傳公司109年8月3日遠傳(發)字第10910704377號函、109年9月2日 遠傳(發)字第10910805847號函、109年9月11日遠傳(發)字 第10910900719號函、109年10月8日遠傳(發)字第10910905757號函、109年11月4日遠傳(發)字第10911006007號函、110年2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010106217號函所附承辦人員資料、同一門市同日辦理外國人申請門號清單、數字公司電子郵件暨所附說明、本案帳號等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1995號函暨所附交易查 詢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第一銀行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10003614號鑑定書、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遠傳資料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預付卡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某時,在臺 中市中區第一廣場前,經永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永龍公司)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承辦人員協助申請而當場免費取得,該SIM卡預設之密碼為「0000」,其申請免保證金及月租 費,且無帳單,用戶僅需於啟用儲值後186日有效期限內儲 值即可保留電信門號繼續使用,該門號於啟用日108年4月29日至停機日109年1月28日查無儲值之紀錄;又單僅108年4月29日當日由永龍公司承辦申請發放之相類SIM卡即高達近300張等節,除據證人即永龍公司人員阮氏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很多電信公司提供1、2千張SIM卡給永龍公司,我們負 責去分發給外籍移工,如果移工有使用該門號,我們日後可以抽成1張卡20元,所以辦給移工的數量比較多,我有很多SIM卡,我給業務去分發給外籍勞工等語(見他字第5344號卷二第75至76頁)外,並有前揭遠傳公司歷次函文暨所附承辦人員資料、同一門市同日辦理外國人申請門號清單、各該電信門號申辦資料及永龍公司111年6月10日刑事陳報狀、遠傳公司111年6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110507127號函等附卷可 參。足徵本案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偶然免費取 得,其預設密碼之保護防護效果甚為薄弱,且於啟用儲值後186日內無須再行儲值即可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衡酌 與被告相同生活環境之其他人等,亦均可於相近時間輕易取得類似之SIM卡使用,則依此情以觀,已難判定一般人對於 此類SIM卡均會妥為保管、經常使用,更無從推認倘有不詳 他人使用此等SIM卡,必係經過被告同意並取得被告設定之 個人化密碼後始得使用。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門號SIM卡之可能方式多端 ,或因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甚或被竊取、遺失、拾獲而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是以,在門號SIM卡遭詐騙 集團使用之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遺失、遭竊、拾獲、受詐騙、脅迫而交付SIM卡之可能,故就門號SIM 卡 所有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仍應審慎認定,倘對於其是否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衡酌被告為○○籍人,且其係於106年6月13日方初次抵達臺灣工作,有前 揭被告之居留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他字第5344號卷二第5 至13頁),則依其在臺灣之生活經驗,被告在抵達臺灣尚未滿2年之000年0月間,是否即能知悉臺灣社會經常有不法份 子持人頭電信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進而警覺不得任意放置或丟棄所申辦SIM卡,自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於108年4月29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於時隔4個多月後始遭不詳人 用以對告訴人行詐,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多係於取得本人所提供之帳戶或門號後,隨即用以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罪之情節有間,是被告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可能在搬家過程 中遺失等語,即堪採信。 ㈣至被告雖曾於110年2月5日、111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自己並未申辦本案門號、本案門號之申請書並非自己所為等語(見他字第5344號卷一第700頁、偵字第35670號卷第32頁)。惟衡以一般人未必均會記得所曾申辦電信門號之確切號碼,且被告於109年7月13日、110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一再表示其有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申辦過其他門號,僅係因其未曾使用而不記得是否為本案門號等語(見他字第5344號卷一第12頁、卷二第74頁)。且被告除本案門號外,亦曾於108年5月2日透過阮氏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如意卡、於106年6月13日透過永龍公司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06 年6月13日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於106年6月14日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有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110年10月20日台北一服字第1100000202號函、110年10月22日台北一服字第1100000202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及遠傳公司檢附被告申請書、證件影本等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344號卷二第111至137頁),顯見被告在臺期間曾陸續申辦不同門號之預付卡。則倘被告於歷次偵訊時係因不記得本案門號而無法清楚回憶,甚或因懷疑自己應未申辦本案門號而先予否認,亦非顯與常情不符,自尚難憑此即認其所述係有意避重就輕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因搬家而遺失一節不足完 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均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案門號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聯繫工具,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其SIM卡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則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本案門號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籍人 ,但自106年6月13日起即抵達臺灣居住及工作,迄至108年4月29日止,已計達1年10月之久,早已知悉瞭解申用行動電 話門號之功能及足供作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且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判時供述內容不一,更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乙節,顯係其意圖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採信。是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為詐欺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14日15時9分 許,將其已申辦之本案門號號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路登入數字公司網頁,供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認證方式,申辦帳號000000000、以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 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以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消費扣款錯誤等理由,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已置於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支配下 之虛擬帳號內,幸告訴人旋即發現有異,速報警阻止受騙金額遭提領。故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集團,而加助力予以詐欺取財之實施,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依前述,被告為○○ 籍人,其抵達臺灣居住及工作,迄至108年4月29日止,尚未滿2年,依其在臺灣之生活經驗,被告未必即能知悉臺灣社 會經常有不法份子持人頭電信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進而警覺不得任意放置或丟棄所申辦SIM卡;況被告在臺期間因 曾陸續申辦不同門號之預付卡,而於歷次偵訊時就有無申辦本案門號一節無法清楚回憶,甚或因懷疑自己應未申辦本案門號而予以否認,亦難認與常情有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難為本院所採用。且檢察官並未能提出適合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