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順 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 黃煦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順與同案被告陳鴻振(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慶順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許,在達盟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盟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客廳裡,依照 同案被告陳鴻振指示在董事改選之股東同意書股東簽名欄內,偽造告訴人「賴○○」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後,交由不知 情之記帳業者呂○○於111年3月1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 請達盟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核人員誤認告訴人在董事改選之股東同意書簽名,而准許達盟公司代表人變更為被告陳慶順。因認被告陳慶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慶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告訴人署名筆畫特徵與被告陳鴻振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書寫「賴○○」(包含單純書寫版本及臨摹110年6月26日股東同 意書裡賴○○簽名的版本)之慣性顯有差異,反而被告陳慶順 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寫「賴○○」、「陳慶順」字跡裡, 其中的「穎」、「順」都有「頁」的部首,而被告陳慶順在寫「頁」的第1、2、4、8、9筆畫時的慣性,與111年2月25 日股東同意書簽名欄裡賴柔「穎」的「頁」的第1、2、4( 凸出)、8、9筆畫時的慣性極為相近甚至相同,且被告陳慶順於111年8月1日偵訊時陳稱:在一銀的債務有一筆已經把 保證人換成其,2月28日之前雖然還沒有把跟她母女有關的 債務處理好,但是已經在進行,當時負責人不更換,其就沒辦法代表公司去跟公司借款,所以其才急著變更負責人等語,足認被告陳慶順有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的動機與急迫性等作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慶順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因上開股東同意書是其先簽名,其簽完後交給其父親(即同案被告陳鴻振),直到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完畢後,其父親才跟其說告訴人的簽名是他代簽的,其事前完全不知情;告訴人不願意繼續當負責人,很多過程是他們協商的,其同意讓其當負責人沒問題,但其從頭到尾都沒有簽「賴○○」,印 文部分其不了解,;其當初只負責簽其的部分,簽完就交給父親;其只有簽自己名字的部分,後續流程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其沒有簽「賴○○」的名字,後面其沒有參與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53、159至160、205頁,本院卷第55 、208、256頁)。經查: ㈠告訴人因受達盟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鴻振之委託,而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告訴人不願繼續擔任名義負責人,同案被告陳鴻振遂擬改由其子即被告陳慶順擔任名義負責人,告訴人乃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將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並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呂○○,於111年3月1日持上開記載表示告訴人同意改推被告 為董事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改推董事,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鴻振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3、245至247頁,原審卷第53、158至161、204至205頁),核與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23至35、243至247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鴻振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經濟部111年3月10日經授中字第11134015460號函暨所附111年2月25日之達盟公司股東 同意書、111年3月1日達盟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6年8 月3日經授中字第10633457490號函暨所附106年8月3日之達 盟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26日達盟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59至64頁、91至143、298至300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就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前揭董事改選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賴○○」署名係同案 被告陳鴻振簽立,且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鴻振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無訛,其供稱:其在111年2月25日18時許,在達盟公司客廳以原子筆手簽「賴○○」署名;董事改選之股東同意書上「賴○○」是其簽立的, 其是找出告訴人以前的筆跡慢慢仿寫的,不是被告簽的;「賴○○」名字是其簽的,告訴人逼其找人出來接;公司是其的 ,股東同意書上「賴○○」是其簽的,她答應要來簽,其等到 晚上都不來,一直敷衍,其才會簽「賴○○」名字,其還要她 女兒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不接;其是先拿日曆紙在旁邊仿寫,因為公司有一些簽收單上有她簽名,其拿這些簽收單來模仿;事改選之股東同意書其交給告訴人,但一直沒拿來,因是負責人,公司款項是她管理,其沒有辦法把貨款付給其他公司,因她有說好要變更,其需要處理公司帳款,所以就逕自簽她的名字,其簽名時被告不在場,被告知道要變更公司負責人,但辦理變更登記的過程都沒有參與;「賴○○ 」印文是其拿印章給記帳業者蓋的等語(見偵卷第39、246 至247、265頁,原審卷第53、205頁)。同案被告陳鴻振已 自承「賴○○」署名係其自行簽署,且被告並不在場亦未參與 等情,核與被告辯稱其僅簽署自己名字的部分,後續流程不知道如何處理,其並沒有簽「賴○○」的名字,其事後始行知 悉等情相符。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稱上開董事改選之股東同意書不是其親簽,亦未同意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鴻振可代簽其名字,而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鴻振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云云(見偵卷第26、24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不知道 同案被告陳鴻振拜託被告當負責人,同案被告陳鴻振完全沒有告知,這期間陳慶順之前有來過公司2次,其等碰面時僅 有點頭、打招呼,其完全不知道有進行變更負責人的事,直到發現才知道有要變更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至多僅可認其確有遭他人偽簽董事改選之股東同意書之事實,縱使告訴人上開所述指訴為真正,仍不得憑此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又公訴意旨雖以111年2月25日股東同意書裡偽造之「賴○○」 簽名之筆畫、橫、勾、捺、撇特徵,均與同案被告陳鴻振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書寫「賴○○」(包含單純書寫版本及 臨摹110年6月26日股東同意書裡賴○○簽名的版本)之慣性顯 有差異,同案被告陳鴻振並非親自在111年2月25日的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人,係指示被告偽造賴○○簽名;被 告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所寫「賴○○」、「陳慶順」字跡裡 ,其中的「穎」、「順」都有「頁」的部首,被告在寫「頁」的第1、2、4、8、9筆畫時的慣性,與111年2月25日股東 同意書簽名欄裡賴柔「穎」的「頁」的第1、2、4(凸出) 、8、9筆畫時的慣性極為相近甚至相同,認該份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云云,而逕自推論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署名係由被告所為,然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告訴人之署名中「柔」字上半部及「穎」左下方「禾」字之筆順結構,亦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所簽告訴人署名之運筆方式不同,原審亦如此認定,在此筆跡真偽難辨情形下,自難以肉眼辨認上開署名字跡與被告筆跡之異同,即逕行推論上開告訴人之署名確係被告所為,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達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鴻振,其於106年間委請告訴人擔 任名義負責人,嗣擬改由其子即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此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鴻振之歷次供述,雖可知其等2人均希望盡快變更 負責人之期望,然此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期待並非必以犯罪行為以達其目的,此與偽簽原公司名義負責人姓名並無必然關係,尚難僅摭拾被告「急著變更負責人」之陳述,即認被告事前業已知情並依同案被告陳鴻振指示而有偽造之舉。 ㈤檢察官上訴後復聲請本院就被告筆跡與股東同意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58頁),經被告及其辯護人陳報其相關簽名後,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工研院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彰化○○○○○○○○、 永豐商業銀行等函調被告署名(見本院卷第91至185頁)及 經濟部112年12月8日經授商字第11234531430號函附之達盟 公司登記案卷股東同意書「賴○○」署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結果,以111年2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賴○○」字 跡非原本,其筆劃欠清晰,且待鑑字跡與被告書寫之「賴○○ 」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4381號函可憑。又檢察官復聲請函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無該股東同意書原本及要求被告及同案被告陳鴻振提出原本送鑑定云云,然經本院再行函查結果,達盟公司登記案卷已交付本院,且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僅須檢附影本,無須提供正本憑辦,其檢附111年2月25日股東同意書即為影本,並無正本或原本可稽一節,有經濟部113年5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537540號函暨檢附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可憑(見本院第223頁至第226頁),而被告本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亦陳明並無留存原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檢察官 亦未提出其他可資送鑑之資料,上開函覆送鑑 結果自無從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之舉證,無法證明被告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盜用印章,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鴻振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定結果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對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亦未將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送專業文書鑑定機構鑑定是否為同案被告陳鴻振所偽簽,即逕行認定為同案被告陳鴻振所為,其判決理由自相矛盾,顯屬違法。另由同案被告陳鴻振與被告均急著變更公司負責人,且被告亦供稱:在一銀的債務已經有一筆將保證人換成其,2月28日之前雖然還每有把跟她母女有關的債務處理好 ,但已經在進行,當時負責人不更換,其就無法代表公司去跟公司借款,所以其才急著變更負責人等語,而上開供詞,不但可佐證被告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動機與急迫性」,在告訴人拒絕遵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下,同案被告陳鴻振要迅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讓被告迅速成為公司負責人者,進而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向銀行借款,就必須偽造原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因此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拒絕遵期簽署股東同意書下,仍簽署股東同意書並交付給同案被告陳鴻振製作告訴人與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顯然對其將簽好「陳慶順」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交付給同案被告陳鴻振後,同案被告陳鴻振需另偽簽告訴人之簽名,進而製作告訴人與被告等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再由同案被告陳鴻振持以行使,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使同案被告順利取得公司負責人身分,再代表公司向銀行借款等節,係屬事先知情,且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同案同案被告陳鴻振實施,則同案被告陳慶順與同案被告陳鴻振間,就同案被告陳鴻振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於股東同意書,進而製作偽造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應就上開偽造被告與告訴人名義之股東同意書等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忽略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時即知悉告訴人不願遵期簽署股東同意書等情,而告訴人不願簽署,同案被告陳鴻振要迅速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就必須親自偽簽,認為被告不知悉其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同案被告陳鴻振會偽簽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股東同意書等偽造文書等犯行,毫不知情,顯屬速斷。即使股東同意書上之告訴人簽名,係屬同案被告陳鴻振所偽造,被告既然知情,自應與同案被告陳鴻振就偽造文書等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原審未將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送鑑定,即遽認該筆跡為同案被告陳鴻振所為,且忽略被告知悉告訴人拒絕遵期履行,同案被告陳鴻振必須偽簽告訴人之簽名,方可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兩人間就偽造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非完全不知情云云。 ㈡按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 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 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將被告筆跡與本件股東同意書上「賴○○」署名送鑑定結果,以111年2月25日股東同意書 上「賴○○」字跡非原本,其筆劃欠清晰,且待鑑字跡與被告 書寫之「賴○○」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故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4381號函可憑,本院再經檢察官聲請向經濟部臺中辦公室函查有無該股東同意書原本,經函覆稱達盟公司登記案卷已交付本院,且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僅須檢附影本,無須提供正本憑辦,其檢附111年2月25日股東同意書即為影本,並無正本或原本可稽一節,有經濟部113年5月3日經授商字第11330537540號函暨檢附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可憑,是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結果並無從認定股東同意書上「賴○○」署名係被告簽立,顯無足證明起訴意旨認 上開「賴○○」係被告依同案被告陳鴻振指示在該股東同意書 上偽造一事。上訴意旨復稱本案顯然係被告將簽好「陳慶順」名義之股東同意書交付給同案被告陳鴻振後,同案被告陳鴻振需另偽簽告訴人之簽名,進而製作告訴人與被告等名義之股東同意書,再由同案被告陳鴻振持以行使等情,然縱以因被告非無可能有此偽簽股東同意書之動機,然此與被告之辯解及同案被告陳鴻振之供述不符,此外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鴻振有何犯意聯絡,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無從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逕認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本件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項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慮,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 ㈣綜上,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且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鑑定筆跡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後並無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