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信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0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乙○○(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李韋宏(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楊玉梅(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李慶榮(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丁○○(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楊國政(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楊玉梅 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某時,向翰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德公司)承攬負責新北市○○區○○路00號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創得公司)之拆除工程(含聯單證明拆照、廢棄物 拆除清運、磚塊拆除清運、卡車工資、大鋼牙拆除工資等) ,楊玉梅並委託丙○○負責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丙○○即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聯絡丁○○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登記車主台陽貨運有限公司)、李韋宏駕駛車號000-00號(登記車主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楊國政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每車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共同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包含玻璃纖維、廢輪胎、橡 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嗣於109年12月15日21時30分 許,丁○○、李韋宏、楊國政一同駕車運輸南下,由乙○○把風 ,另由李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 主阮段緣)引領上開曳引車,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 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將前揭廢棄物任意 傾倒在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管領之河川公地上(下稱彰化河川地),再由李慶榮駕駛乙○○所提供 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蓋掩飾。嗣於109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經第四河川局駐衛警察發現遭棄置廢棄物(面積103.87平方公尺、覆蓋量31.2立方公尺),報警處理並扣得乙○○ 所有之挖土機1部。另楊玉梅委由丙○○,再透過丙○○轉由丁○ ○聯繫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前某時, 接續清運上開拆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混合物。嗣該名司機將廢棄物棄置在嘉義縣○○市○○里○○○段000地號土地上(體積 約21立方公尺),而於109年12月29日9時30分許,為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 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第169頁、第30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固坦承有受楊玉梅之委託聯繫司機清運廢棄物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僅是中間之介紹人,我是跟丁○○接 洽的,我把業主電話給丁○○就沒有參與了,我只是電話介紹 ,沒有傾倒廢棄物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坦承不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87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1 頁)。且同案被告李韋宏於110年4月12日警詢時供稱:那天 丙○○打電話給我,叫我過來載廢棄物,過一兩個禮拜後,我 便將介紹費幾千元交給丙○○等語(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434至 43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這次叫我來載有跟我聯繫 的人是丙○○,過了1、2個星期後有給丙○○2、3千元,因為是 他介紹的,丁○○沒有聯繫到我等語(偵字第3037號卷第45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110年8月12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我有於109年12月15日從林口廢棄廠房載運廢棄物,是丙○ ○介紹的,業主我根本不認識,丙○○說他都會向每台砂石車 拿3千元的仲介費,這次的仲介費3千元我還沒有給他等語( 見偵緝字第309號卷第49至51頁)。被告顯非如其所辯只是把業主(楊玉梅)電話交給丁○○,而有與同案被告李韋宏、丁○○ 直接聯繫之情事。再者,被告雖未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亦未必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自始即受同案被告楊玉梅之託負責聯繫各貨車司機,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復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自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並不足採。 (二)此外,本案復有同案被告楊玉梅、乙○○、李慶榮、丁○○、楊 國政等人之供述,證人王俊又、鄧富財、黃瑞鵬、張禎峰、許錦昌、楊富全等人之證述,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門架明細、109年12月15日監視 器畫面、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涉案車輛特徵、109/12/15傾倒廢棄物案路線圖、車號0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車輛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彰化縣二水鄉廢棄物清理法、竊占案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地圖及照片、富創得公司與捷昇公司簽訂之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捷昇公司工程(承攬廠商:翰德 公司)之承攬合約書、翰德公司與瑋成工程行訂立之工程合 約書、楊玉梅提供之檢收單照片、估價單、螺絲幫土方運輸單據、巳驊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第四河川局111年2月8日 水四管字第11102016210號函所附現場取締紀錄、測量照片 、位置示意圖、稽查工作紀錄、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被告手機內與同案被告乙○○、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楊玉梅與 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及挖土機1臺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者,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丁○○業經 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頁、第281頁),且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於本 院審判時復表明不用再傳訊丁○○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 且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本院即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 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 款、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韋宏、楊玉梅、丁○○、 乙○○、楊國政、李慶榮等人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由同案被告李韋宏、丁○○、楊國政 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縣溪州鄉下埔水段至濁水溪左岸斷面樁R76南方約1500公尺處傾倒,並由同案被告 李慶榮駕駛同案被告乙○○所提供之挖土機,挖取河川土石覆 蓋掩飾;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玉梅、丁○○承前犯意,又另由不 詳司機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嘉義縣○○市○○里○○○ 段000地號土地傾倒,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聯絡同案被告丁○○等人,先後於109年12月15日、29日 ,由同案被告丁○○、李韋宏、楊國政在彰化;同案被告丁○○ 所聯繫之不詳姓名年籍司機在嘉義反覆實施同一工地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既係本於單一犯意,以相同之方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且清除廢棄物之標的來源均係富創得公司,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之單一國家法益,均可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玉梅、李韋宏、李慶榮、丁○○、乙○○、楊 國政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等人,雖非全然相識,亦未確知他人參與分工之細節,惟被告負責聯繫並由他人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或處理行為,已實際分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部分行為,與其他同案被告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玉梅、李韋宏、乙○○、李慶榮、丁○○、 楊國政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間,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被告雖以其只是受委託清理廢棄物,案發後該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也已清除完畢回復原狀,其犯罪情節之惡性尚非嚴重,實有可憫恕之處,本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由同案被告丁○○、李韋宏、楊國政 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司機等人擅將玻璃纖維、廢輪胎、橡膠墊、廢棄土石方及雜物等廢棄物任意載至上述土地堆置或掩埋,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況本案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楊玉梅支付相關費用清除,而非被告所為,縱為被告負責清除,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理,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之品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03、105頁);並考量本案所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被告自偵查迄至原審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並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取得11,000元之報酬,業經扣案,並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037號卷第389至393頁),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所為之沒收宣告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仍以其應免除非法清除廢義務之責任、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