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紀映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映竹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勝晟 0000000000000000 吳旻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26號、111年度偵字第3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映竹因債務問題,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板信立銀有限公司(已 於108年10月22日解散,下稱板信立銀公司)商洽辦理債務 整合及代辦信用貸款事宜,被告楊勝晟(原名楊振業)係板信立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吳旻融係板信立銀公司員工兼登記負責人。被告紀映竹提出申請後,被告楊勝晟指派被告吳旻融受理申請,被告吳旻融則向被告紀映竹表示依被告紀映竹之債信狀況,難以辦理信用貸款,惟可改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增加與銀行往來之信用,且貸款將由板信立銀公司代為支付,實則計畫由板信立銀公司以超貸後斷頭方式,向車貸業者詐取財物。被告紀映竹明知其並無購車之意願及清償貸款之資力,竟仍與被告楊勝晟、吳旻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旻融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該車原為不知情之楊秀貞所有,出售予不知情之陳信璋所經營之浤益車行(起訴書誤載為「宏溢車行」),尚未辦理過戶】車主陳信璋,於107年5月10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信璋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出售甲車,被告紀映竹另與被告吳旻融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吳旻融出售甲車予被告紀映竹,被告紀映竹僅需交付定金2萬元, 剩餘車價均以貸款方式支付,實則全部車價均以貸款方式支付。後被告楊勝晟、吳旻融指示被告紀映竹簽訂汽車相關買賣、貸款文件、本票及辦理照會,隱瞞被告紀映竹並無意願及資力辦理汽車貸款及汽車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5萬元之情形,向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及被告紀映竹向楊秀貞購買甲車而簽訂分期還款消費借貸契約(按依卷內書證資料應係「債權讓與同意書」,約定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60期,每期還款1萬260元),由告訴人合迪公司代償買賣價金,承受分期還款之債權,以達由被告紀映竹實際向告訴人合迪公司貸款45萬元之目的。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以此方式共同對告訴人合迪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代償甲車買賣價金45萬元,及承受上開分期還款債權,匯款45萬元至陳信璋經營之浤益車行員工黃昶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黃昶瑋再匯款10萬6192元至楊勝晟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佣金。嗣被告紀映竹、板信立銀公司均未償還貸款,陳信璋則因車行業者與貸款業者間之不成文約定,代為清償約1年之貸款,並要求被告楊勝 晟、吳旻融將甲車交付使用以貼補損失。1年期滿後,被告 紀映竹、板信立銀公司均未繼續清償貸款,嗣因經告訴人合迪公司向被告紀映竹催討債務未果,被告紀映竹又對告訴人合迪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並無購買系爭汽車之真意,分期貸款不應由其清償等情,經告訴人合迪公司發覺有異提出告訴而查獲,因認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均涉有修正前(指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程序部分: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 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查被告吳旻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曾主張本案之同一事實,前業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9016號案件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惟觀之卷附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0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2726卷第151至173頁),雖其當事人欄中列有被告楊勝晟(原名楊振業)、 吳旻融、紀映竹等人(見偵12726卷第151、157頁),然警 方移送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涉案事實之要旨,係為板信立銀公司之被告楊勝晟、吳旻融,遊說被告紀映竹以甲車向合迪公司辦理車貸,致合迪公司於108年5月17日撥款至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汽車公司)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而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有關上開偵查案件移送事實所載合迪公司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及帳戶等,均與本案不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無涉,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被告吳旻融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尚有誤會,非為可採。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涉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林慧君、證人陳信璋、黃昶瑋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所述、107年5月15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及所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助學貸款繳款證明、告訴人合迪公司與被告紀映竹間之照會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2月2日函及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楊勝晟、吳旻融指示被告紀映竹簽訂汽車相關買賣、貸款文件、本票及辦理照會,既然隱瞞被告紀映竹無意願及資力辦理汽車貸款,及該車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5萬元之情形,以此等雙重迭加之詐術,向告訴人合迪公司佯稱欲辦理汽車貸款,及被告紀映竹向楊秀貞購買汽車而簽訂之分期還款消費借貸契約(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 年5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還款1萬260 元),要求告訴人合迪公司代償買賣價金,承受分期還款之債權,以達由被告紀映竹實際向告訴人合迪公司貸款45萬元之目的。是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共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合迪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合迪公司陷於錯誤,而告訴人合迪公司如果知悉上述雙重迭加詐術,既然被告紀映竹並無意願購買,豈有能力或意願承擔之後分期還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責任,則告訴人合迪公司如果明知該契約並無成立,則該契約債務人即被告紀映竹並無負責債務之誠意及意願,果然1年期滿後,被告紀映竹、板信立銀公司均未繼 續清償貸款,經告訴人合迪公司向被告紀映竹催討債務未果,被告紀映竹又對告訴人合迪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查被告紀映竹主張無購買甲車之真意,是主張虛偽意思表示,乃屬不成立之分期還款消費借貸契約,而任何借貸人基此不成立契約,本無向任何人貸出任何款項之可能,是告訴人合迪公司亦絕不可能因上述不成立契約而同意代償45萬元,及承受上開分期還款債權並匯出45萬,是依此詐術取得之款項,應是不法之所得,此與犯罪行為人犯罪時其內心是否願意於取得贓款後,另找他人去負責各期分期款之善後,或是否願意償還贓款、和解賠償等,均無關連,故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行為時均共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等人內部分配所得贓款之方法、比例、名目,或犯罪後願意推由某人出面繼續繳清依契約應給付之分期款項,僅屬犯罪後之善後或和解、賠償,僅為量刑輕重之量刑因子,對於上述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施行及成立,並無何事後可據此逆反推翻或影響動搖,原審有所誤會,請改為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有罪之 認定等語。 五、訊據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固均坦承被告紀映竹 有向被告楊勝晟、吳旻融經營之板信立銀公司洽詢債務整合或信用貸款事宜,並商議由被告紀映竹買入甲車,向告訴人合迪公司申辦貸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紀映竹堅稱:我當時想說板信立銀公司是專業的,所以沒有多想,同意在我名下掛1台車,吳旻融 跟我說沒有影響,後來是與合迪公司約在超商簽署空白文件,後來吳旻融又要我與1台汽車合照,我沒有分到任何錢, 我也只看過甲車1次,就是合照那次,後來陸續有收到罰單 與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吳旻融也說他們會處理,我只是配合吳旻融辦理甲車之借名登記,我也是被害人,主觀上沒有詐欺合迪公司的意思等語。被告楊勝晟堅為辯稱:本件是交由吳旻融處理,原本規畫紀映竹先繳甲車的車貸大約1 年,以培養紀映竹信用,符合融資公司規定,之後再看紀映竹是要辦理增貸或信用貸款,沒有詐欺的行為,且後來紀映竹未能繳交車貸,伊也有負擔支付部分車貸款項,期間將近1年,沒有詐欺之犯行等語。被告吳旻融則堅決辯稱:我當 時有與紀映竹溝通先培養信用1年,再以培養後的條件辦理 信用貸款或增貸,紀映竹自己評估後也接受,但因紀映竹的家人在車貸辦下來後,打去合迪公司客訴,也不願意繳付車貸,才會商請將甲車交給陳信璋出租,用租金來支付部分車貸費用,紀映竹本來是有購買甲車之意思,車貸也由合迪公司審核紀映竹資力與二手車市場俗稱「天書」的評估價格核貸,並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紀映竹曾向被告楊勝晟、吳旻融所經營或任職之板信立銀公司洽詢債務整合或信用貸款事宜,被告吳旻融向被告紀映竹表示依被告紀映竹之債信狀況,難以辦理信用貸款,惟可改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增加信用,乃由被告吳旻融與甲車之車主陳信璋,於107年5月10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由陳信璋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甲車,被告紀映竹另與被告吳旻融簽訂汽車委賣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吳旻融出售甲車予被告紀映竹,被告紀映竹僅需交付定金2萬元,剩餘車價均 以貸款方式支付(實際上係全額貸款),其後以由告訴人合迪公司受讓原車主楊秀貞之債權為名,由被告紀映竹依被告吳旻融之指示簽訂汽車相關買賣、貸款文件、簽立本票及辦理貸款照會事宜,向告訴人合迪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分期約定自107年6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計60期,每期還款1萬260元),告訴人合迪公司因而匯款45萬元至陳信璋經營之浤益車行員工黃昶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昶瑋再匯款10萬6192元至被告楊勝晟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板信立銀公司之佣金及相關費用。嗣因被告 紀映竹之家人對於板信立銀公司上開建議培養信用之方法,有所質疑,被告紀映竹並認為其無義務支付前開車貸,陳信璋則因車行業者與貸款業者間之不成文約定,為免遭提告詐欺,由被告吳旻融將甲車交予陳信璋出租,以出租款項及由被告楊勝晟分擔部分款項之方式,繳付近1年之車貸費用予 告訴人合迪公司,其後陳信璋曾以簡訊要求被告紀映竹取回甲車,但未經被告紀映竹前往取車,其後前開車貸未獲繼續繳付,經告訴人合迪公司向被告紀映竹催繳,被告紀映竹則對告訴人合迪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主張其實際上並無購買甲車之意,不應由其清償上開分期貸款等情,為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於本院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查(偵12726 卷第97至98、141、391至393頁)、證人黃昶瑋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偵12726卷第241至243、507至509頁、原審卷第275至284頁)、證人陳信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 偵12726卷第507至509頁、原審卷第241至275頁、本院卷275至297頁)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及所附「家興」(即被告吳旻融)與被告紀映竹之LINE對話紀錄、合迪公司照會電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紀映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助學貸款繳款證明、汽車雜誌「天書」擔保品價格內頁、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12月2日一嘉義字第00302號函及後附黃昶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13955號函及所附被告楊勝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黃昶瑋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偵12726卷第21至77、109至115、125至133、263至265、277至332、275頁)、被告吳旻融、紀映竹簽訂之汽車委賣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人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車況確認單、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迪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告訴人合迪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見偵39258卷第77、103、109至111、116 至1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12月18日中監車字第1080352612號函及檢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見湖簡1516卷第137至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且主觀上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嗣後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有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查: 1、關於甲車幾經轉手及其交易價格等部分,依卷內現有資料,可整理認定如下: 交易時間與對象 交易價格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07年4月4日楊秀貞委託其女兒楊雅雲透過東益益業有限公司出售予潘昭平(車商) 23萬元 民事之簡上字第145號卷第138、140、149之1頁、湖簡字第1516號卷第144至145頁 107年4月4日至5月10日間某日,潘昭平以不詳方式出售予陳信璋(以「陳杰揚」之名簽約) 不詳 證人陳信璋證稱忘記購入價格(見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80頁) 107年5月10日陳信璋出售予吳旻融 35萬元(註記貸45萬元退10萬元) 偵12726卷第275頁 107年5月10日至5月22日間某日吳旻融出售予紀映竹 定金2萬元餘款為貸款 偵39258卷第77頁 是以,實際上楊秀貞出售甲車之交易價格為23萬元(惟楊秀貞指定撥款45萬元予中帝汽車公司,參照楊秀貞簽立給告訴人合迪公司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見湖簡1516卷第9 9頁〉,至於中帝汽車公司與潘昭平間之關係不詳),經由各 二手車商或貸款相關業者媒介、調車並幾經轉手後,方輾轉以45萬元出售予被告紀映竹,而被告紀映竹與告訴人合迪公司約定之撥款對象亦為中帝汽車公司(參撥款資料確認書〈見偵39258卷第118頁〉,而告訴人合迪公司似未撥款予中帝汽車公司),約定佣金撥付之對象為黃昶瑋(被告紀映竹申請分期貸款之45萬元車款,實際上全額均匯款至黃昶瑋前述銀行帳戶,惟告訴人合迪公司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中,抗辯其 有實際匯款45萬元予中帝汽車公司,並列為該案兩造不爭執事項而為該案判決之基礎),告訴人合迪公司再對被告紀映竹以其為楊秀貞出售甲車價款45萬元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被告紀映竹簽立給合迪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讓與人為楊秀貞,而非中帝汽車公司,見偵12726卷第109頁),向被告紀映竹請求給付汽車分期貸款(每月分期給付1萬0260元×60期=總金額61萬5600元)。是由上述交易過程,可知 告訴人合迪公司自始至終應知悉楊秀貞並非「直接」將甲車出售予紀映竹(僅在車輛監理機關之登記上係直接出售轉讓),即使告訴人合迪公司不知悉尚有潘昭平存在,亦應已知悉中間媒介、調車或轉手之人至少有中帝汽車公司、黃昶瑋(即浤益汽車、陳信璋)等人,故實際交易價格勢必經各方層層抽取佣金,遠高於楊秀貞實際出售甲車之交易價格,而合迪公司從楊秀貞或中帝汽車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上記載甲車之買賣價金即債權讓與之金額即為45萬元,顯見甲車實際交易價格牽涉多方交易成本,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以隱瞞甲車實際交易價格 之方式對告訴人合迪公司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合迪公司陷於錯誤,尚嫌速斷而難憑採。 2、被告紀映竹供稱其知悉被告吳旻融所規劃之債務整合方案係在其名下掛1台車(即甲車)等語,佐以其確實曾簽立辦理 甲車汽車分期貸款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見偵12726卷 第109至11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告訴人合迪公司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切結書、撥款資料確認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合迪車貸專案核駁通知書(見偵39258卷第109至110、116至118頁)等文件,並 提供其身分資料及相關財力證明文件予告訴人合迪公司(包含被告紀映竹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助學貸款繳款證明、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2726卷第125至131 頁、湖簡1516卷第93至97頁),嗣後甚至同意與甲車拍攝交車照片(見原審卷第139頁),復參以告訴人合迪公司與被 告紀映竹間之照會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告訴人合迪公司人員與被告紀映竹進行電話照會確認時,已明確向被告紀映竹稱「我這裡是合迪,車貸的資料要跟你做確認」,被告紀映竹亦明確向告訴人合迪公司稱「我是買那個福特FOCUS 」、「(車子)看過了」、「灰色的,2000CC的」、「(年份是)2011的」、「四門的,柴油車」、「我自己要開的」、「(帳單)幫我寄到公司可以嗎?」、「跟車行(買)」、「浤益汽車」等語(見偵12726卷第57至63頁),被告紀 映竹在電話照會過程甚至向告訴人合迪公司人員表示知悉貸款業務係申請總額48萬元,分60期,每月繳1萬994元,並告知其名下使用3張信用卡,還有信貸、學貸分期清償,告訴 人合迪公司人員並告知被告紀映竹最後核貸金額為45萬元,分60期,每月繳1萬260元等情(見偵12726卷第65至77頁) ,足認被告紀映竹當時具有購買甲車並向合迪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意,縱使其內心之動機係為透過購買甲車達到由板信立銀公司整合債務、培養信用之目的,而依被告吳旻融之規劃與指示為之,仍無礙其當下有購買甲車及申辦分期貸款之認定,不能據此推認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 於案發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或行為。 3、雖檢察官以被告紀映竹事後之陳述內容,認定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隱藏被告紀映竹無購車之意願及清償 貸款之資力,並據以推認其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以超貸後斷頭之方式,向車貸業者詐取財物。然而,綜合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之供述內容 可知,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原本係計畫以被告 紀映竹購買甲車並申辦分期貸款之方式,培養被告紀映竹之信用,日後再以較佳之信用條件辦理信貸或增貸,可為明確,尚不能僅以被告紀映竹事後之單方、片面所述內容,據以反推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於行為時即具有詐欺 之犯意聯絡。又觀諸被告紀映竹提出之其與「家興」(即被告吳旻融)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旻融對被告紀映竹稱「紀小姐你怎麼跟銀行回報如此?」、「這樣會影響案件」、「還是車您要簽回」等語,被告紀映竹回稱「應該是我家人」、「前幾次車子的事情警察一直打給我爸」、「那車貸的能先結清嗎」等語,其後(因卷附之對話紀錄不連續,無法確認前後對話內容之間隔期間)因告訴人合迪公司催繳之問題,被告吳旻融對被告紀映竹稱「我們幫你繳一年了」,被告紀映竹則回覆稱「當初找你們是想辦貸款辦一筆錢下來,並不是要一部車,現在辦不下來,沒有理由要我承受一部車跟汽車貸款吧」、「你之前說的是我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只有在確認信貸貸款成功提供佣金給你們公司」等語,被告吳旻融再回稱「當初你家人沒打去銀行就不會有這些問題」、「記小姐還記得嗎」、「是你家人打去銀行」等語(見偵39258卷第79至83頁),足見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 融3人之間,對於先由被告紀映竹出名購買甲車並申辦分期 貸款,於被告紀映竹藉此培養信用後,再行申辦信用貸款或增貸之事,原本一開始確實訂有一定之計畫,而無論其等原訂計畫失敗之實際原因,究係如被告吳旻融在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所稱,為被告紀映竹之家人後來介入之緣故而破局,抑或因被告紀映竹於前開對話紀錄所指之被告吳旻融未續為協助申辦貸款,惟均僅屬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之 內部關係,無礙於其等確實原來本有由被告紀映竹購買甲車貸款以培養信用之認定。嗣因被告紀映竹與板信立銀公司之被告楊勝晟、吳旻融間,就上開車貸後續應由何人承擔發生齟齬後,將其等間之內部糾紛外部化(即被告紀映竹認為自己只是配合出名去購買甲車並申辦分期貸款,不願或依約毋庸承擔債務,而被告楊勝晟、吳旻融或其等所屬之板信立銀公司則認為本件係經由被告紀映竹自行評估後,同意以上開方式培養信用,且被告紀映竹為契約當事人,理應自行負擔貸款,亦不願承擔債務),進而影響告訴人合迪公司之債權,然無論其等內部糾紛如何,甚或因而影響告訴人合迪公司之債權,至多僅足認係屬各方當事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可逕認其等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詐欺之犯意。 4、關於被告紀映竹出名以甲車向告訴人合迪公司申辦車貸後,雖就上開車貸在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內部之間,應由何人負責繳納部分,板信立銀公司之被告楊勝晟、吳旻融及被告紀映竹間互稱係對方應允負責繳付而有爭議,惟不論實情如何,依告訴人合迪公司所提刑事告訴狀,已載明被告紀映竹前開分期付款,已給付合計13期之款項(見偵12726 卷第9頁)。而依證人陳信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 原審卷第246至270頁、本院卷第275至297頁),可知陳信璋將甲車出賣並交車予板信立銀公司後,又由被告吳旻融把甲車牽回來,並表示客人即被告紀映竹事後恐未能繳付車貸,而因在中古車界中,車商與貸款公司間有不成文之默契,出賣車輛之車商,如果客人在半年沒有繳交貸款,會由車商負責繳納,不然會卡到詐欺的問題,而且會害到配合的貸款公司,故而經被告吳旻融將甲車交予陳信璋出租,由陳信璋以出租甲車款項及被告楊勝晟分擔給付約其中四分之一貸款應付金額之方式,繳付近1年之車貸費用予告訴人合迪公司, 而陳信璋於負擔近1年之車貸後,曾以簡訊要求被告紀映竹 取回甲車,但未經被告紀映竹前往取車,該車貸乃未獲續繳等情,參以被告紀映竹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確有收到陳信璋所發送前開要求其取回甲車之簡訊(見本院卷第292頁), 是以前開車貸既經繳付長達1年以上之期間,堪認被告紀映 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初始尚不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其等係因後來之前述內部糾紛,導致未能續付車貸,本案並無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等人事先在主觀上已有超貸後推由陳信璋、被告楊勝晟繳付部分貸款後,以斷頭方式詐欺取財之積極具體事證,自無可僅以推測方式,逕入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罪責。況被告紀映竹出名向告訴人合迪公司申辦前開車貸時,已由告訴人合迪公司就甲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為66萬5000元之動產抵押,此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份(見偵12726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合迪公司於撥款前,已先就甲車實際評估後,認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已足擔保所核撥45萬元貸款之債權,是自無可單以被告紀映竹案發時之資力狀況,逕認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於案發時具有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 5、依上所述,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堅稱其等未有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可信;檢察官前開上訴猶執詞爭執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隱瞞被告 紀映竹並無辦理車貸之真意及資力狀況而超貸,並以陳信璋及被告楊勝晟事後曾繳納近1年之貸款金額事實,應僅屬被 告犯後所為善後情形之量刑因子,無礙於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等情,依本判 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並無可採。而檢察官既未能舉出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於案發時具有詐欺 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故本院認為前曾依職權傳喚而未到庭之證人即受託處理本案車貸之李怡萱,已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前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確有前 揭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 主張應為被告紀映竹、楊勝晟、吳旻融3人有罪之認定,依 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