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倫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余政育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32、110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丁○○、甲○○無罪之 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案於案發前係由被告丁○○、綽號「魚仔」之被告甲○○邀同 未滿18歲之少年林○冠、吳○勳實行犯案,並告以少年林○冠 、吳○勳於事成後,每人可分得犯罪所得中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且表明不管怎樣、一定要把錢拿到手,並由被告丁○○提供交付足以致命之日式短腰刀1支、水果刀1把 及工作手機1支,供少年林○冠及少年吳○勳作為犯案用之工 具,乃由被告丁○○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張○樺聯絡約定交 易虛擬貨幣「泰達幣」(原誤為以太幣),誘使被害人張○樺攜帶現金278萬元之交易款項出面,並相約於民國109年1 月14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的路旁 交易,少年林○冠及少年吳○勳於案發前出發前往現場時,已 明確知悉共同強盜之金額為現金278萬元,並由少年林○冠依 被告丁○○之指示,於109年1月14日16時許,駕駛少年林○冠 透過被告丁○○借用不知情之陳○君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被告丁○○所提供之上開刀具2把), 至被告丁○○位於南投縣○○鎮○○○村00號之住處接少年吳○勳上 車,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到達與被害人張○樺約定見面之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冠及吳○勳具結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樺之友人王○瑋具結證述在卷。 ㈡少年林○冠、吳○勳均不知如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甚至連與 被害人張○樺聯繫交易係何種虛擬貨幣都不知,顯見共犯應另有其人。而少年林○冠與被告丁○○交情匪淺,除於108年1 月9日就曾有共同毆傷人之情形外,少年林○冠更因被告丁○○ 的協助才能購買上開車輛,事後更透過被告丁○○出面投案, 足見少年林○冠與被告丁○○情誼深厚;參以從證人林○慶交出 的30萬元,係由被告丁○○交付給少年林○冠的同居女友鄭○云 ,再由鄭○云交付給證人林○慶,業據證人林○慶、鄭○云證述 明確。共犯林○冠及吳○勳、證人林○慶及鄭○云亦與被告丁○○ 、甲○○無任何糾紛,衡情少年林○冠、吳○勳等應無虛捏事實 ,來誣陷被告丁○○、甲○○之動機。被告丁○○、甲○○係與少年 林○冠、吳○勳所犯強盜殺人犯行之共犯,應堪以認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詳細臚列另案被告即少年林○冠、吳○勳分別於警詢、偵查、另 案第一審及本案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經相互勾稽後,認少年林○冠、吳○勳各自前後供述情節相異且差距甚大;少年吳○ 勳、林○冠係於109年2月4日前某日,在少年觀護所教室相遇 並討論本案案情後,始於000年0月間一起改口稱係受「魚仔」即被告甲○○指使而犯本案;之後少年林○冠、吳○勳於109 年7月29日在提解車輛上,說到本案情節,又一起改口表示 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丁○○找其2人犯本案;則少年林○冠、吳 ○勳前後相異之陳述,不無係因相互討論後始更改陳述之嫌,而被告丁○○、甲○○均否認有前揭指示或參與本案之情事, 是少年林○冠、吳○勳前揭前後迥異、憑信性殊值懷疑,實難 採信。至於該2人於接見會客時,固曾提及「魚仔」、被告 甲○○、被告丁○○策劃本案之情,然此為共同被告陳述之累積 ,屬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復敘明:①證人即少年吳○勳之女友石○竹之證言,僅能證明少年林○冠、吳○ 勳案發後有前往「樂融養生館」,並無法證明其2人在「樂 融養生館」或「亞樂養身館 」是否有與被告丁○○見面,或交付款項給被告丁○○,亦無法 證明被告丁○○有請證人羅偉晉拿20萬元給少年林○冠 、吳○勳,則少年林○冠、吳○勳陳稱將強盜所得278萬元交給 被告丁○○等語,除其2人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②證人即少年林○冠之同居女友鄭○云、少年林○慶之證述, 均有前後內容不一之情形,且證人鄭○云自承其係依少年林○ 冠指示而為不實證述,證人林○慶則係受少年林○冠或鄭○云 指示而為不實證述,均非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據實證述,其等之證詞顯無足採信。③少年林○冠、吳○勳犯案時所用之車 輛,少年林○冠已自承是其用人頭陳○君名義買的,則證人陳 ○君於警詢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丁○○涉犯本案之佐證。④雖 依證人王○瑋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可知被害人張○ 樺係受他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相約見面,但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況臺灣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者並非少數,而本案除少年林○冠、吳○勳前揭不一 之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作為少年2人所證,係被 告甲○○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被害人張○樺聯繫之佐證。從 而,本案除少年林○冠、吳○勳前揭前後迥異、憑信性殊值懷 疑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人證、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丁○○、甲○○有為起訴書所載之強盜殺人犯行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少年林○冠、吳○勳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少年林○冠雖證稱: 我於109年1月14日之前,就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但不知道如何使用及交易,也未曾交易虛擬貨幣或泰達幣,且在本案之前,未與吳○勳談過虛擬貨幣之事;在本案之前,我不認識張○樺,在109年1月14日是第一次見他,而在此之前 ,我認識丁○○、甲○○已2年多,一個禮拜有5、6天跟丁○○在 一起,因我沒有工作,丁○○會拿生活費給我;我們一開始就 知道要去搶錢,整個計畫參與的有甲○○、丁○○ 、我、吳○勳還有羅偉晉,計畫的地點是在甲○○、丁○○家, 開去現場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丁○○以分期 付款的方式幫我買的,我也有出錢,但忘記我出多少錢了,如果我沒有辦法繳錢時,是丁○○替我繳納的,平常我使用這 輛車比較多,丁○○也有使用,本案我們一開始就知道要去拿 278萬元,丁○○、甲○○決定要分給我80萬元 ,至於其他錢怎麼分,我就不知道了;在張○樺懷疑我們沒有泰達幣時,是由我使用丁○○前二天給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丁 ○○,丁○○說他還在處理匯虛擬貨幣的事情,所以先跟張○樺 講等一下等語,我有跟吳○勳講丁○○的意思,因為我們一開 始就決定要搶張○樺的錢了,我們就跟張○樺講等一下,公司 還在處理;本案案發前,我認識甲○○約1、2年 ,知道他的綽號叫「魚仔」,我有去過甲○○他老婆家;案發 後,我還沒有被查獲前,丁○○說我被關時,他會每個月匯80 00元給我,並和甲○○拿2000萬元出來賠人家,如果賠不到20 00萬元時,剩下的要給我,當時羅偉晉也在場,所以我一開始被關時,都沒有咬他們,是之後他去我家講說「你兒子為什麼會發生這個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我才開始咬他,不然我前面也沒有咬他;我被羈押時,丁○○也沒有1個月寄800 0元給我;從案發後到我被查獲前,我沒有見過甲○○,甲○○ 也沒有叫人家拿錢給我等語。又少年吳○勳證稱:本案發生前半年左右,我認識林○冠,在本案發生前2 、3個月,我認識丁○○跟「魚仔」甲○○,但沒有跟他們聯絡 ,因為林○冠都在丁○○家那邊,我都是去找林○冠聊天;本案 發生前,我不知道要怎麼玩及交易虛擬貨幣,丁○○、甲○○也 沒有跟我討論怎麼玩虛擬貨幣;我看林○冠手機時,因為一個群組不可能只有1、2個人,當時群組裡面有張○樺、林○冠 、甲○○、丁○○;我沒有使用過那個群組 ,也沒有看內容,我只有看看一下,我不知道甲○○的暱稱,也不知道他大頭貼,應該說我只知道那個圖案出來,問林○冠這個群組裡面有何人,林○冠有跟我講,但我沒有使用過 那個群組;我認識林○冠後,在他車上就有看到1支武士刀, 本案我本來坐在後座,看到林○冠跟張○樺吵架時,他們二個 擠在副駕駛座在拉扯,於是我去駕駛座,從駕駛座的下面拿起武士刀;後來發生這件事情,丁○○有說1個月要給8000元 ,另外他要拿2000萬元出來解決這件事情,不用賠那麼多錢時,剩下的錢會給我們;在本案案發之前,我知道甲○○,但 不認識他,也沒有跟他一起出去或是一起做過什麼事情,本案案發後,甲○○也有沒有透過任何管道說要給我錢等語。少 年林○冠、吳○勳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仍與其等先前之陳述矛盾 ,且此部分仍屬共犯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如前所述,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少年林○冠、吳○勳 之證述與事實相符,自無從僅以共犯林○冠及吳○勳、證人林 ○慶及鄭○云與被告丁○○、甲○○無任何糾紛,即推論少年林○ 冠及吳○勳應無虛捏事實,以誣陷被告丁○○、甲○○之動機, 進而認為被告丁○○、甲○○有參與本案。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丁○○、甲○○ 有公訴意旨所指強盜殺人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另案被告即少年林○冠、吳○勳及相關證 人證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縱認有其他共犯存在,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甲○○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下,即不得以擬制 推論之方式,認為被告丁○○、甲○○為本案之共犯。從而,原 判決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內容,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丁○○、甲○○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 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甲○○有何強盜殺人犯行之有罪心證, 自應諭知被告丁○○、甲○○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村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謝瓊萱律師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1年5月1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1329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諾耶」)及甲 ○○(綽號「魚仔」)因積欠賭債,需錢孔急,竟與少年林○ 冠及吳○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2人分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109年度少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另案〉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他人財物,且於強盜過程中即使殺人亦不違反本意之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丁○○及甲○○先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邀約吳○勳至被 告丁○○位於南投縣○○鎮○○○村00號之住處商討作案方式;被 告丁○○及甲○○再於109年1月10日某時許,邀約林○冠至甲○○ 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商討作案方式。被告丁○○ 及甲○○再於109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邀約林○冠至南投縣 中寮鄉永平路某處路旁見面,由被告甲○○指示林○冠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內。被告丁○○、甲○○、少年林○冠、 吳○勳謀議已畢,被告丁○○乃於109年1月14日晚間7時30分前 某時,利用某不詳網路平臺,佯稱欲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5元、共278萬元之價格出售虛擬貨幣以太幣11萬1200顆, 誘使被害人張○樺加入上開成員為被告甲○○、林○冠之Telegr am群組內,並約定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附近的路旁交易。林○冠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不知情 之陳○君,下稱甲車,內藏被告丁○○提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利刃即長刀1把、水果刀1把及犯案後用以更換之衣物、用以犯案插用人頭卡之手機1支,且被告丁○○表示不管怎樣,一 定要把錢拿到手),至被告丁○○位於南投縣○○鎮○○○村00號 之住處接吳○勳上車,然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 ○○鎮○○路0段000號之森竹加油站加油後,於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到達上開地點。被害人張○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誤載為AGJ-7617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約定地點,將乙車停放在路邊後,攜帶向友人王○瑋借得之現金278萬元,坐上甲車副駕駛座欲與林○冠交 易以太幣。然因林○冠並未依約將以太幣轉至被害人張○樺指 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被害人張○樺遂打開車門欲下車離去,林○冠乃將被害人張○樺拉回甲車內,因被害人張○樺極力反 抗,林○冠與吳○勳即由吳○勳從被害人張○樺的後方,雙手抓 住被害人張○樺的肩膀及手臂控制其行動,林○冠再取出預藏 於車內的水果刀,猛刺被害人張○樺之頭部、胸部等致命部位,另由吳○勳持長刀一把,從被害人張○樺的左側胸用力刺 入,使被害人張○樺共受有頭部5刀(均非致命傷)、胸部3刀(致命傷位於左側胸,穿過胸腔造成左側胸於第9肋間有 穿刺傷性肋骨骨折,深度達15公分,橫向並貫穿過左下肺葉及刺傷右下肺葉及胸主動脈)、全身多處鈍傷等傷害。林○冠將被害人張○樺制伏在甲車副駕駛座後,指示吳○勳將甲車 開上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甲車行 至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南下7.65公里處(靠近下五權西路匝道),林○冠打開車門,把身受重傷之被害人張○樺推到路肩 後,吳○勳再駕駛甲車載著林○冠往南逃逸。此際駕車行經該 處之曾○○目擊上情,立即報警處理,被害人張○樺雖經送往 林新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左胸單一致命銳創致雙肺塌陷、血胸、頭胸部多處多重銳器傷,而不治死亡。林○冠與吳○勳犯案後,將甲車自台 74線中彰快速道路往南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然後下斗六 交流道,接著將甲車棄置在雲林縣○○鄉○0○00號之水門河堤 旁,以預藏之衣服將身上之血衣換掉,然後取走被害人張○樺裝有278萬元現金之手提袋及手機、以及犯案用之水果刀 、甲車車牌2面,接著徒步往南投縣竹山鎮方向行走。於途 經雲林縣林內鄉新光路19之2號國道3號下方時,林○冠與吳○ 勳將血衣及被害人張○樺之手提袋燒燬,再將灰燼及林○冠之 手機、張○樺之手機、犯案用之水果刀棄置於清水溪內。林○ 冠與吳○勳再步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三界公廟,由 吳○勳向住在附近之友人林郁峻借用電話,聯絡其不知情之女友石○竹(真實姓名詳卷),將林○冠與吳○勳載至南投縣○ ○鎮○鄉路0○000號之亞樂養生館與被告丁○○碰面,將強盜所 得之278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被告丁○○。被告丁○○離去時,另 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淵仔」將林○冠與吳○勳載至南投縣○○鎮 ○○路0段000巷00○0號之竹林花園汽車旅館休息一段時間,再 將林○冠與吳○勳載回三界公廟。被告丁○○於翌日(15日)凌 晨某時,以電話通知林○冠之女友鄭○云(真實姓名詳卷,所 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住處拿取強盜所 得之部分贓款50萬元現金後,鄭○云隨即於該日晚間6時許將 之攜至林○冠友人即少年林○慶(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 護字第12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 之住處交予林○慶,林○慶先將該筆款項藏放在住處後方之荒 廢雞舍,後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改藏放至其住處2樓。被告丁○○再於該日晚間6時許,委託友人羅偉晉攜帶20萬元至三界 公廟,交給林○冠及吳○勳1人10萬元作為跑路費,餘款則與 被告甲○○朋分花用,而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11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甲○○於警詢暨偵 訊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冠、吳○勳於警詢、偵訊暨另案審 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死者家屬張桂林 於警詢暨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曾○○警詢中之指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行車紀錄器畫 面翻拍照片、證人陳○君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翻拍照片、甲車行照影本、證人陳廷威於警詢中之指述、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證人王○瑋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照片、證人鄭○云、林○慶於警 詢暨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石○竹、羅偉晉於偵訊中之證述、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高分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書、誠正中學110年11月24日誠中警字第11000039530號函檢送之少年吳○勳接見會客紀錄及錄音檔、明陽 中學110年11月30日明中警字第11000509710號函檢送之少年林○冠接見會客紀錄及錄音檔、法務部○○○○○○○○110年12月1 日中所戒字第11000074510號函檢送之少年林○冠接見會客紀 錄及錄音檔、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資為論據。 四、被告之答辯要旨如下: ㈠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 案犯行,我和被害人張○樺完全不認識,我並無公訴意旨所載與少年林○冠、吳○勳商討本案等情形,復無交付任何手機 、刀具給林○冠、吳○勳,亦無交付過任何包裹或50萬元給鄭 ○云,而林○慶也沒有拿20萬元給我。甲車的實際出資人及使 用人均係林○冠,我只是問陳○君能不能幫林○冠擔任甲車之 登記名義人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111重訴332卷)二第19頁、卷四第102頁〉;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丁○○從未於109年1月初,基於共同謀議強盜他 人的目的而與林○冠、吳○勳及被告甲○○私下會晤討論,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僅有少年林○冠、吳○勳之供述為直接 證據,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得認定被告丁○○有 罪,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一第321至325頁、卷四第107至108、129至143頁)。 ㈡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 案犯行,我沒有買賣過虛擬貨幣,亦無用過Telegram,我沒有指示林○冠、吳○勳去強盜或殺害被害人張○樺,亦無參與 本案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8號卷(下稱本院111重訴1108卷)一第123頁、本院111重訴332卷四第102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除林○冠、吳○勳於歷次偵審程序 之指控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證明被告甲○○確有涉犯本案 ,且林○冠、吳○勳之陳述不單各自前後矛盾不一,說詞亦互 不相符,且又有事後串供之情事,顯見其陳述並非真實,不應僅憑林○冠、吳○勳之陳述即認定被告甲○○涉犯本案等語( 見本院111重訴1108卷第233至239頁、本院111重訴332卷四 第109、110頁)。 五、經查: ㈠被害人張○樺係因於上開案發時、地,遭少年吳○勳及林○冠在 甲車內,分別持日式短腰刀1支(下稱A刀,已扣案)、水果刀1把(下稱B刀,未扣案,已於案發後棄置而滅失),刺殺,而受有8處銳器傷,其中1刀係由吳○勳持A刀自被害人張○ 樺之左側腋線後側6公分處用力刺入(傷口離足底約125.5至126.5公分,傷口之開口為2乘1.5公分,閉口為3乘0.1公分 ),並穿過胸腔造成左側胸於第9肋間骨有穿刺傷性肋骨骨 折,深度達15公分,橫向並貫穿過左下肺葉及刺傷右下肺葉及胸主動脈,為主要致命傷,且併受有頭皮多處、大片挫傷於枕頂顳區、雙膝挫傷、左手臂7乘1公分挫傷痕、左頸胸區5乘3公分呈斜線狀多重挫印傷痕及右前胸12乘6公分點狀出 血痕等鈍傷,並因上揭主要致命傷,並傷及胸主動脈,短時間內引發雙側血胸,左、右肺塌陷致吸呼窘迫,林○冠並指示吳○勳將甲車開上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並在甲車副駕駛座繼續壓制被害人張○樺,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甲車行至 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南下7.65公里處(靠近下五權西路匝道),由林○冠把身受重傷之被害人張○樺推下車到路肩,適為 後車駕駛曾○○發現報警處理,被害人張○樺雖經送往林新醫 院急救,仍於到院前之同日晚間8時8分許,因左胸單一致命銳創致雙肺塌陷、血胸,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少年林○冠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時(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一第136至147頁);另案被告少年吳○勳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一第257頁),且有證人目擊被害人張○樺被從甲車上推到路肩 之曾○○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679號卷(下稱109他697卷)第59至61頁〉,並有臺中地檢 署相驗筆錄、剖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120號卷(下稱109相120卷)第145、157、161、167至175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4110號函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見109相120卷第177至189頁)、車行紀錄(見109他697號卷第119至1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偵 字第20號卷(下稱109少偵20卷)第105至149、163至177、183至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5日刑紋字第1090007462號鑑定書(見109少偵20卷第357至364頁)、 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09他697卷第115至117頁)、警方蒐證照片(見109他697卷第125頁)在卷可憑,復有扣 案之A刀1支(為日式短腰刀之式樣,總長約42.8公分,刀刃長約29.7公分、刃遠端為尖銳狀,刀刃寬約2.5公分,刀柄 握把長約12.7公分,遠、近端寬分別約4、3.5公分,刀背寬度約4公厘)、現金6萬1000元、30萬元、甲車車牌2面可佐 。又被害人張○樺於案發當晚失去音訊,其家屬通報警方協尋,後發現被害人張○樺死亡之事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 樺友人陳廷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樺父親丙○○於偵查 ;證人即被害人張○樺之祖父張桂林於警詢中之指述在卷可稽(見109他679卷第65至67、95至97、146頁),且有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按(見109他679卷第6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林○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係被告丁○○ 叫我去搶被害人張○樺帶來的錢,整個計畫還有被告甲○○、 少年吳○勳、羅偉晉一起參與等語(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二第101、10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吳○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前幾天,被告丁○○接到「魚仔」的電話,說可 否找人去拼虛擬貨幣的錢,被告丁○○就問我和少年林○冠是 否去拼那筆錢等語(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二第122、124頁)。然查: ⒈少年林○冠於109年1月16日警詢、偵查中均稱:係我自己與被 害人張○樺相約交易虛擬貨幣以太幣,於見面交易過程中發生爭執而為上開犯行,並無他人提議、教唆等語(見109他679卷第159至165、395至398頁);且少年吳○勳於109年1月1 6日警詢、偵查中均稱:林○冠要我陪其去臺中,沒有說什麼 事,我在車上睡覺睡到一半就被吵架聲吵醒,看見林○冠與被害人張○樺打起來,沒有人教唆等語(見109他679卷第177 至182、391至393頁),而少年林○冠、吳○勳於109年1月16 日經員警、檢察官詢問被告丁○○是否參與犯案時均稱被告丁 ○○不知情等語(見109他679卷第165、181、397頁)。 ⒉少年吳○勳於109年2月4日上午9時46分警詢時稱:我在少年觀 護所教室有遇到少年林○冠,我有問他說為什麼要犯這件強盜殺人案,有誰叫你去做的,他說有1個阿兄(不知道姓名 )叫他去提錢(50萬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72號 卷(下稱109少調72卷)第338、339頁〉。而後: ⑴少年吳○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3分警詢、109年2月6日檢 察官訊問時稱: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林○冠找我去臺中 ,他說要去幫一個綽號叫「魚仔」的大哥向被害人拿錢,我沒有看過「魚仔」,我是與林○冠要從竹山出發到臺中的路上,有聽到林○冠在講電話,我問林○冠在和誰講電話,林○ 冠跟我說是「魚仔」,林○冠說「魚仔」叫他去向被害人拿錢,且無論如何都要把錢拿回來等語(見109少調72卷第341至347頁、109他679卷第405至407頁);於109年2月19日警 詢時稱:我看過「魚仔」,但與他不認識,是林○冠跟我說「魚仔」叫其去交易,但「魚仔」沒有要交付貨幣給被害人,叫我們要想辦法要拿到這個錢等語(見109少調72卷第457至460頁);於109年2月25日本院另案訊問時稱:案發當天 林○冠跟我說「魚仔」叫他去拿錢,叫我陪他一起去,我們上國道之後,我才聽到林○冠跟人家講電話,當時我有問林○ 冠,是何人打給他,他說是叫他去提錢的大哥等語(見109 少調72卷第482至487頁)。 ⑵少年林○冠於109年2月5日警詢時稱:本案係綽號「魚仔」的 友人(並指認「魚仔」為被告甲○○)叫我去向被害人張○樺 拿錢,叫我去向對方收買賣以太幣2萬顆之費用57萬元,是 被害人張○樺和被告甲○○在通訊軟體「紙飛機」(按指Teleg ram)不詳群組內講的,我和被害人張○樺、被告甲○○都在該 群組內而知悉此事。被告甲○○於109年1月12日晚間11時許, 以FaceTime打給話給我,叫我去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某處路邊見他,我一人開車去見被告甲○○,被告甲○○亦一人前來, 被告甲○○要我去幫他收買賣以太幣的錢,我用手機加被告甲 ○○「紙飛機」好友,我於109年1月13日早上就發現被被告甲 ○○拉入「紙飛機」的某群組,群組內有我、被告甲○○、被害 人張○樺,我於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後,直接在群組內與被害人張○樺約時間、地點見面收錢。被告甲○○在群組內與 被害人張○樺聊以太幣之價錢、顆數,被告甲○○沒有教唆我 殺害被害人張○樺、強盜被害人張○樺財物,只有叫我去收錢 等語(見109少調72卷第369至378頁);於109年2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甲○○於109年1月12日晚間在南投休息站下 菜市場左轉之路邊,當面叫我去收交易以太幣的錢等語(見109他679卷第431至433頁);於109年2月18日本院另案訊問時稱:「魚仔」於109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休息站那邊下去,當面叫我去收錢,叫我自己聯絡時間,他把我拉進「紙飛機」群組,該群組內有我、「魚仔」、被害人張○樺,他們聊以太幣2萬顆要賣57萬元,見面的時間、地點是 我約的等語(見109少調72卷第412至418頁);於109年2月19日警詢時稱:被告甲○○沒有教唆我強盜、殺人,只叫我去 收57萬元回來等語(見109少調72卷第461至463頁)。然於109年2月6日、109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紙飛機」群組在工作機,該工作機已丟棄,沒有證據證明「魚仔」即被告甲○○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109他679卷第432頁、109少 偵20卷第56頁)。 ⒊少年林○冠於109年7月22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稱:我一開始 就是要搶被害人張○樺的錢,搶了278萬元,我錢拿給被告丁 ○○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6244號卷(下稱109他6 244卷)第6、7頁〉。而少年林○冠、吳○勳於109年7月29日本 院另案準備程序均稱:其2人當日從少年觀護所出來在囚車 上,有說到本案事情等語(見109他6244卷第23頁)。此後 : ⑴少年林○冠於109年7月2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時稱:一開 始是「魚仔」設計要搶被害人張○樺的錢,他向被告丁○○說 ,搶到的錢可以和被告丁○○分,還要跟我們分,「魚仔」和 被告丁○○打電話的過程,吳○勳有聽到被告丁○○說要找2個未 成年的人去搶,當時我沒有在場,沒有聽到,是吳○勳轉述給我的,後來被告丁○○找我和吳○勳去搶對方的錢278萬元, 且是假裝要賣虛擬貨幣的錢,當時我們還不認識被害人張○樺,1月10日我和被告丁○○有去「魚仔」家討論,吳○勳沒有 去,「魚仔」叫我們一定要搶成功,說要給我和少年吳○勳一人各20萬元,要給被告丁○○10萬元,「魚仔」是被告甲○○ 。被告丁○○拿走278萬元後,隔一天下午有請羅偉晉拿20萬 元給我,我和少年吳○勳一人10萬元等語(見109他6244卷第 18至23頁);於109年8月7日警詢時稱:我和吳○勳本來住在 被告丁○○家,於案發前2天,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丁○○, 叫我們去他們家裡,我和被告丁○○就開車到被告甲○○家,我 們就在被告甲○○家外面路邊討論,被告甲○○說要用交易虛擬 貨幣騙買家出來,在交易過程中想辦法把錢搶過來,接下來我和被告丁○○去南投縣南投市大發遊藝場旁的停車場討論, 被告丁○○叫我要想清楚,不要漏氣不要失敗,交易細節都由 被告甲○○與買家以「紙飛機」聯絡,於109年1月13日被告丁 ○○先拿一支手機給我,那時候被告甲○○已經在「紙飛機」內 與我、被害人張○樺加入群組,被告丁○○於13日叫我、吳○勳 、羅偉晉先來臺中市,本來被告甲○○和被害人張○樺以「紙 飛機」交易,交易內容為要被害人張○樺準備278萬元,來向 我們購買虛擬貨幣,被害人張○樺說錢不夠,我們就回去竹山,於1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叫我和吳○勳與被 害人張○樺自己約時間地點交易,我和被害人張○樺用「紙飛 機」傳FaceTime帳號,之後我把被害人張○樺加為好友,之後我都用FaceTime打電話給被害人張○樺約定見面時間、地點。本件假交易真強盜是被告甲○○策晝提議並找被告丁○○一 同參與,被告丁○○才找我和吳○勳前往犯案等語(見109他62 44卷第39至45頁);於109年9月23日本院另案審判時證稱:被告丁○○找我和吳○勳一起去把這筆錢拿回來,我跟丁○○還 有羅偉晉在事發先前兩、三天有去「魚仔」他家討論這件事情,我們於案發時分別持用之A刀、B刀各1支,均係由被告 丁○○提供交付我們1人1把刀子等語(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一 第137至147頁)。 ⑵少年吳○勳於109年7月2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在 被告丁○○家,我有聽到被告丁○○與「魚仔」通話,他們說有 工作,被告丁○○說會叫兩個未成年的去,一開始說是交易, 後來說是強盜,這是被告丁○○與「魚仔」通完後之後跟我講 的,當時林○冠不在現場,之後被告丁○○打電話叫林○冠過去 他家,我、林○冠、被告丁○○3人在場,說要交易虚擬貨幣, 後來又說沒有要換,說要用搶的,叫我和林○冠去等語(見1 09他6244卷第21至23頁);於109年9月21日警詢時稱:案發前2天我和林○冠在被告丁○○家,被告丁○○叫我們要去搶錢, 他說要利用虚擬貨幣交易把被害人騙出來,叫我和林○冠出面去交易,事實上並不是要真的交易,是要搶他的錢,本件假交易真強盜是是被告丁○○策畫提議的。案發前幾天,我在 被告丁○○家裡,聽到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丁○○說要假借交 易虛擬貨幣,要來搶買家的錢,被告丁○○於電話中向被告甲 ○○說他會叫2個未成年少年去做這件事,被告丁○○打電話叫 林○冠到他家,當時我也在被告丁○○家,被告丁○○就跟林○冠 說,「魚仔」說有1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搶,問我們要不要 做,我才知道是被告甲○○,因為被告甲○○的綽號是「魚仔」 ,當場我和林○冠就跟被告丁○○說我們要去做這件事。被告 甲○○、林○冠、被害人張○樺在「紙飛機」成立一個群組,交 易金額及虛擬貨幣數量是被告甲○○於群组内和被害人張○樺 聯繫,群組内暱稱「魚仔」就是甲○○,這是林○冠跟我說的 ,本案犯前後,我沒有見過被告甲○○等語(見109他6244卷 第71至78頁);於109年9月23日本院另案審判時證稱:當時我一開始去被告丁○○家是要等林○冠,被告丁○○和甲○○在通 話,通話内容是說要藉著虛擬貨幣交易搶奪被害人金錢,被告丁○○答應被告甲○○說要找兩位未成年人,我剛好在被告丁 ○○家,被告丁○○打電話叫林○冠到他家來講這件事情,我們 因為金錢誘惑,所以答應了,我們於案發時分別持用之A刀 、B刀各1支,均係由被告丁○○提供交付我們1人1把刀子等語 (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一第122至136、147、155頁)。 ⒋基上可知,少年林○冠、吳○勳於案發後最初之109年1月16日 警詢、偵查中均稱係其等自己的行為,無他人提議、教唆。而依少年吳○勳於109年2月4日上午9時46分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少年吳○勳、林○冠於109年2月4日前某日已在少年觀護 所教室相遇,且已相互討論本案案情。之後少年吳○勳於000 年0月間之警詢、偵查、本院另案訊問時則開始稱本案係少 年林○冠找其去臺中,他說要去幫「魚仔」向被害人拿錢,係其與少年林○冠要從竹山出發到臺中的路上,有聽到少年林○冠在講電話,少年林○冠向其表示係與「魚仔」在講電話 ,少年林○冠說「魚仔」叫他去向被害人拿錢等語;少年林○ 冠於000年0月間之警詢、偵查、本院另案訊問時則開始稱:本案係綽號「魚仔」之被告甲○○叫其去向被害人張○樺拿錢 ,被告甲○○於109年1月12日晚間,與其在南投縣某處單獨見 面,要其去幫他收買賣以太幣的錢,之後其與被告甲○○、被 害人張○樺在「紙飛機」群組內談論以太幣2萬顆要賣57萬元 之情等語。嗣依少年林○冠、吳○勳於109年7月29日本院另案 準備程序中所述,其2人於該日從少年觀護所出來在囚車上 有說到本案事情,而後少年林○冠於109年7月2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一開始是「魚仔」設計要搶被害人張○樺的錢,他向被告丁○○說,搶到的錢可以和被告丁○○分,還 要跟我們分,「魚仔」和被告丁○○打電話的過程,少年吳○ 勳有聽到被告丁○○說要找2個未成年的人去搶,當時我沒有 在場,沒有聽到,是少年吳○勳轉述給我的,後來被告丁○○ 找我和少年吳○勳去搶對方的錢278萬元等語;少年吳○勳於1 09年7月2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其後警詢、審理時亦改稱 :案發前幾天,我在被告丁○○家裡,聽到被告甲○○打電話給 被告丁○○說要假借交易虛擬貨幣,要來搶買家的錢,被告丁 ○○於電話中向被告甲○○說他會叫2個未成年少年去做這件事 ,被告丁○○打電話叫林○冠到他家,當時我也在被告丁○○家 ,被告丁○○就跟林○冠說,「魚仔」說有1個虛擬貨幣交易可 以搶,問我們要不要做等語。之後,少年林○冠於109年8月7 日警詢、109年9月23日本院另案審判時另稱:於案發前2天 ,我和被告丁○○有到被告甲○○家外面路邊和被告甲○○討論本 案等語。可見,少年林○冠、吳○勳各自前後供述情節相異且 差距甚大,而少年吳○勳、林○冠係於109年2月4日前某日已 在少年觀護所教室相遇,且已相互討論本案案情後,始於000年0月間一起改口稱係受「魚仔」即被告甲○○指使而犯本案 。之後少年林○冠、吳○勳於109年7月29日從少年觀護所出來 在囚車上,有說到本案事情,之後又一起改口表示「魚仔」即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丁○○找其2人犯本案。則少年林○冠、 吳○勳前後相異之陳述,不無係因相互討論後始更易陳述之嫌,而被告丁○○、甲○○均否認有前揭指示或參與等情,則除 少年林○冠、吳○勳前揭前後迥異、憑信性殊值懷疑之陳述外 ,並無其他人證或書證或物證可資佐證,實難遽信。 ㈢少年林○冠於109年7月2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109年8月7日 警詢、109年9月23日本院另案審判時;少年吳○勳於109年9月21日警詢、109年9月23日本院另案審判固均稱:案發後其等與被告丁○○在亞樂養身館旁碰面,被告丁○○拿走278萬元 後,隔一天下午有請羅偉晉拿20萬元給其等一人10萬元等語(見109他6244卷第21至23、42、73、74頁、本院111重訴332卷一第124、129、139、140頁),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 ,而證人即少年吳○勳之女友石○竹於110年10月12日偵查中 僅證稱:我在晚上接到吳○勳之電話,叫我去載他,我在竹山一間三界公廟接到少年吳○勳、林○冠後,將該2人到竹山 的「樂融養生館」,其2人下車後,我就走了,之後我就不 曉得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29卷(下稱110偵緝1329卷)第241、242頁〉。可見,證人石○竹僅能證明少 年林○冠、吳○勳案發後有前往「樂融養生館」,並無法證明 其2人在「樂融養生館」或「亞樂養身館」是否有與被告丁○ ○見面,或交付款項給被告丁○○。則少年林○冠、吳○勳陳稱 將強盜所得278萬元交給被告丁○○等語,除其2人之陳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亦難憑信。至證人石○竹於110年10 月12日偵查中另稱:被告丁○○前陣子遇到我,叫我向吳○勳 說不要亂講話等語(見110偵緝1329卷第242頁),然此亦為被告丁○○所否認,況此亦不足作為被告丁○○有為本案犯行之 佐證。另證人羅偉晉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我和林○冠是國中認識的,和被告丁○○是有認識的普通朋友。林○冠 當時用林郁俊的手機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機車和交通工具,叫我拿錢給他,他那時候在三界公廟,說錢在我們那邊有間城隍廟放廢棄物的地方,我就拿錢給他,我不知道是多少錢,我和少年吳○勳沒有碰到面,沒有講到話等語(見110偵緝 1329卷第122、123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丁○○有請羅偉晉拿 20萬元給少年林○冠、吳○勳。 ㈣另查: ⒈證人即少年林○冠之同居女友鄭○云於109年1月16日警詢、109 年6月18日偵查、109年9月2日偵查中均稱:林○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之間以我不認識的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給我,要我至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土公廟後方國道3號高 速公路旁草叢拿1個紙袋,裡面裝有新臺幣,我不知道有多 少錢。我約於下午5時許至上址拿了紙袋後就把紙袋拿到南 投縣○○鎮○○路0○0號後方荒廢雞舍,並通知少年林○慶,由林 ○慶把紙袋拿進去雞舍内藏放,後來我就跟林○慶一同離開了 。因為林○慶可能擔心錢放那裏會被偷走,故他後來另外拿去放在其他地方,只是我不知道他後來藏在哪裡。我有問林○冠上述的新臺幣來源為何,可是他不告訴我等語〈見109他6 79卷第183至185頁、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573號卷( 下稱109他4573卷)第11、12頁、110偵緝1329卷第149、150頁〉。嗣於109年9月23日本院另案審判時改稱:林○冠被警方 逮捕後,於1月15日晚上,林○冠用別人的電話打給我,我就 去土地公那邊找林○冠,去看林○冠,於我和林○冠見面後之 凌晨,被告丁○○在其家門口交給我一袋東西,叫我把它收好 ,但我不知道那是錢,我將該包東西和林○慶一起放到雞舍,該包東西我都沒有拆封,原封不動交給警察,警察說裡面是30萬元等語,嗣經少年林○冠問:「妳還記得那天我跟警察一起去找妳拿錢,那一天我跟他們講說拿30萬元出來就好,本來那一袋錢是50萬元,後面那20萬元妳是拿給誰?」後,則改證稱:「那20萬元後來○慶就不知道拿給誰了,他那時候說要拿去給丁○○。」等語(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一第16 7至180頁);於109年10月6日偵查中稱:我不是去少年觀護所接見林○冠,是他被逮捕時,我到臺中市第四或六分局看他,林○冠並沒有叫我到林内拿錢,但是我好像還是有去林内,但是沒有拿錢等語,並稱:我交給警察的30萬元來源好像是發生事情隔日的凌晨,被告丁○○叫我過去他家,他拿了 50萬元現金給我,他用紙袋裝著,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說林○冠可能會出事,被告丁○○叫我先收著, 我不敢碰,就問林○慶能放哪裏,林○慶就說放難舍,然後放 在難舍沒有再動過,之後警察就來了。我不清楚被告丁○○為 何要給我50萬元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你稱50萬元放在林○慶的雞舍後,就沒有再動過,則為何警察到場時所發現的金額只有30萬元後,乃證稱:因為林○冠叫我拿30萬元,警察來的時候林○冠也一起來,警察讓我跟林○冠講話,警察沒有 在旁邊聽,林○冠就說拿30萬元就好,因為林○慶還沒有到場 ,警察先帶林○冠到旁邊的一間廟等林○慶,並叫我打電話叫 林○慶過來,我有打電話,林○冠說他也要打,所以林○冠拿 我的手機「密」給林○慶,我當時坐在林○冠旁邊,林○冠叫 林○慶拿30萬元給警察,後來林○慶就拿紙袋過來,裏面裝著 30萬元。另外的20萬元,因為我有跟被告丁○○說林○冠叫我 拿30萬元給警察,被告丁○○就來到雞舍找我拿走剩下的20萬 元,當時林○慶也在場。我今日與之前開庭時所述均不相同,是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林○冠又想幫我脫身,所以就叫我這樣講等語(見110偵緝1329卷第189至191頁);於111年5月11日本院審判時稱:我不知道我的哪一份筆錄在說謊, 事情的緣由講一講可能又不一樣。事實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忘記當時的情形。因為我講的這些事情都是有發生的,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有把它講亂,我在把它連接起來。那時候再看到林○冠,都是警察帶他去找地方踩點,才會看到,我們會溝通講話,聊一下天,警察說可以聊天,就是不能有肢體接觸,所以我有些事情是從林○冠處知道的,我原本也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三第21至29頁)。 ⒉證人少年林○慶於109年1月16日警詢、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 證稱:109年1月15日晚間約6、7時許,鄭○云來我南投縣○○ 鎮○○路0○0號現住地,將30萬元以紅色塑膠袋裝著交給我, 要我保管。我原本將這筆錢藏在我上址現住地後面的廢棄雞舍裡,後來我怕不見,在同日晚間8時許,再把該30萬元拿 進我現住地的二樓内保管。我知道本筆贓款為30萬元,因為鄭○云有告知我,且告訴我是林○冠託她保管的,故我知道錢 是林○冠的。我不知道這筆錢是怎麼來的等語(見109他679卷第187至190頁、110偵緝1329卷第205至208頁),然於109年10月15日偵查中先證稱:我將全部的錢30萬元都叫給警察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鄭○云109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並表示其2人所述不同後,始改證稱:我當時只有交30萬元而已 ,當時是鄭○云或林○冠「密」我說拿30萬元過去,我就把那 包錢打開,只有點30萬元拿去給警察,我知道還有剩下20萬元,我交錢給警察當天,做完筆錄,被告丁○○用FaceTime打 電話給我,知道有剩20萬元後,要我把20萬元拿給他,後來我們有一起到雞舍,被告丁○○就把錢拿走了。鄭○云交50萬 元給我時就說錢是林○冠、吳○勳搶來的,沒有提到被告丁○○ ,我不知道被告丁○○為何要拿走剩下的20萬元等語(見110 偵緝1329卷第205至208頁);於110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是鄭○云把錢拿給我,他跟我說這個錢是林○冠的,叫我 先收一下,之後林○冠請我把20萬元還給被告丁○○等語(見1 10偵緝1329卷第121至123頁);於111年4月20日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先交30萬元給警察後,林○冠在警察局看到我,當面要我拿其餘20萬元給被告丁○○,我不知道原因,是我聯繫 被告丁○○來拿錢,但我忘記係以何方式聯繫,我交20萬元給 被告丁○○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二 第147至159頁)。 ⒊少年林○冠於109年7月29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時稱:不知 道是誰給我女友(按指鄭○云)50萬元,我女友會客時,有跟我比一個50的手勢,剛好警察來借訊,我就跟警察說我女友那裡有錢,警察就帶我去找我女友,我女友不知道把錢放在哪裡,他在聯絡林○慶時,是用傳訊息的方式,我有接過手機傳訊息,叫林○慶把30萬元拿出來就好,他就拿30萬元來,後來我女友在跟我會客時說,有把另外的20萬元還回去了等語(見109他6244卷第20頁);於109年8月7日警詢時稱:我被捉後,我女友(按指鄭○云)來會客時,跟我說有人給她50萬,但因為會客談話内容有錄音,所以她也不敢說誰給她的。我女友拿到的50萬,其中30萬元在警方借提我時,我有帶警方去找我女友,因為那時我女友住在林○慶家裡,後面我才指示林○慶拿30萬出來就好,林○慶就把30萬元拿到 三界公廟給警方查扣等語(見109他6244卷第39至45頁); 於109年9月11日偵查中稱:我沒有於109年1月15日撥打電話給鄭○云,要她到三界公廟後方國道三號路旁草叢拿一包錢。警察找出30萬元前,鄭○云有到臺中少年觀護所接見我,她跟我說被告丁○○有給她50萬元,後來警察帶我出去偵辦, 我騙警察說我有給鄭○云30萬元。鄭○云稱我有叫她到林内的 某處草叢拿取一包物品,全部都是我叫她騙的,我叫她騙說是我放在那邊,然後我叫她去拿的,其實那是我進來關之後,被告丁○○拿給她的,這是我強盜來的錢,不是我叫被告丁 ○○交給鄭○云,我也不清楚被告丁○○為何要給她錢,這是鄭○ 云來接見時突然講出來的等語(見110偵緝1329卷第155至157頁)。 ⒋據上可知: ⑴鄭○云就其如何拿到50萬元,先陳述係依少年林○冠指示去草 叢處拿取,後則改稱係被告丁○○所交付,另前證述係拿到30 萬元,且由少年林○慶全數交給警察,後改稱拿到50萬元,林○慶僅交給警察其中30萬元,另20萬元其不知林○慶交給誰 ,林○慶說要交給被告丁○○,之後再改稱被告丁○○來拿走20 萬元時,其和林○慶都在場,前後證述不一,復自承其前後開庭時所述不相同,係因其不知道怎麼講,少年林○冠又想幫其脫身,故就叫其這樣講,其自己亦不知道是不是有把它講亂,顯見證人鄭○云並非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據實證述,反係依少年林○冠指示為不實證述,是鄭○云之證詞顯不足採 信。 ⑵少年林○慶則先證述係拿到30萬元,且已全數交給警察,後改 證稱其拿到50萬元,其依林○冠或鄭○云指示僅交給警方其中 30萬元,另20萬元係被告丁○○主動聯繫其後來拿走,其不知 道被告丁○○為何要拿走剩下的20萬元,嗣又改稱係林○冠請 其把20萬元還給被告丁○○,係其主動聯繫被告丁○○來拿20萬 元,前後證述不一,且少年林○慶就其係從鄭○云處拿到多少 錢,是否全數交給警察,亦係受林○冠或鄭○云指示而為不實 之證述,堪認證人林○慶亦非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據實證述,其證述內容並非無疑,況少年林○慶亦無法證述鄭○云究係 如何拿到該50萬元。 ⑶而由鄭○云、少年林○冠上開之陳述可知,林○冠經警逮捕後, 林○冠在警察局或經警帶其外出找地方時,鄭○云與林○冠均 有機會在警察未注意時交談,林○冠甚至得以教導鄭○云如何 應答,且林○冠復自陳有教導鄭○云說謊。又由鄭○云、少年 林○慶原係拿到50萬元,竟均掩飾此情,均依少年林○冠指示 向檢警佯稱僅拿到30萬元,且已全數交給警察,之後才陸續坦承僅將拿到的50萬元其中30萬元交給警察,至其餘20萬元,少年林○慶就其係如何交給被告丁○○,交付時鄭○云是否在 場,則前後證述不一。則以少年林○慶、鄭○云作證前均已受 少年林○冠指示影響而未據實證述之情形,其2人各自前後不 一,復互不一致之陳述,自難憑信,即不足作為被告丁○○有 涉犯本案之證明或佐證。 ㈤少年林○冠、吳○勳犯案時所用之甲車,少年林○冠於109年8月 5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甲車是我用人頭陳○君 名義買的,不是被告丁○○買來給我用的等語(見109他6244 卷第29頁),則縱證人陳○君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丁○○向 其借名登記為甲車之登記車主等語(見109他679影卷第81至83頁),亦與本案無關,不足作為被告丁○○涉犯本案之佐證 。 ㈥證人王○瑋於偵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害人張○樺 之前為同事關係,都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就我所知,張○樺是投資「泰達幣」等語(見109他697卷第455至456頁、本院111重訴332卷一第156至162頁),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張○樺向我借8萬顆「泰達幣」應該是有賣成功後拿到現金 ,然後他只有8萬顆的現金不夠,才又向我借了50萬元,張○ 樺是說因為賣完8萬顆「泰達幣」後,場外有人要以每1顆29.85元左右賣他,張○樺說那樣還可以再賺價差,我事後思考 了很久,覺得應是有人要賣張○樺便宜的,故意把他騙去車上等語(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一第156至162頁),並有證人王○瑋所提供之其與被害人張○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US DT操作頁面截圖附卷可按(見109他679卷第103至113、243 至253頁)。而被告甲○○縱於警詢時自陳曾幫朋友向他人收 取虛擬貨幣「泰達幣」買賣款項或付款等語(見109他4573 影卷第28、29頁),惟堅決否認曾自行買賣虛擬貨幣(見本院111重訴1108卷第123頁),經臺中地檢署於偵查中函詢結果,被告甲○○並非經營數位貨幣或數位資產交易之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會員或用戶,有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泓科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09022603號函在卷可查(見109他679卷第443、451、48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況臺灣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者並非少數,縱被害人張○樺係受他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相約見面,然除少年林○冠、吳○勳前揭不一之陳述 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作為少年林○冠、吳○勳前揭證述 係被告甲○○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與被害人張○樺聯繫之佐證 。是實難認係被告甲○○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誘使被害人張○ 樺出面交易。 ㈦少年吳○勳、林○冠於接見會客時,固曾提及「魚仔」、被告 甲○○、被告丁○○策劃本案之情,有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12日 勘驗少年林○冠、吳○勳會客錄音檔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卷第9、10、12、15、16 、17頁),然其等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仍屬共同被告陳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無從作為補強證據。 ㈧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自不得以他判決對於不同事實所為之判斷,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85號判決參照)。復按另案法院之裁判,乃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之事實上法律上判斷,一般無拘束其他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查:臺中高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號、第3號另案被告少年吳○勳被訴強盜 殺人案件固認定少年吳○勳及林○冠係依本案被告丁○○之指示 而為本案犯行之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重訴332卷一第275至303頁)。然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尚難認被告丁○○、甲○○就少年林○冠、吳○勳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已論證如前,是本案不受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認定之拘束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丁○○、甲○○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 之強盜殺人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甲○○有罪之確信,自難認被告丁 ○○、甲○○應負強盜殺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丁○○、甲○○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檢察官上開起訴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自屬審判範圍,雖上開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然仍不為退併辦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傑、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