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玫穎(原名:陳鴻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玫穎(原名:陳鴻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66、307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玫穎(原名:陳鴻雅,下稱陳玫穎)係李允文之外甥女。陳玫穎前因接手經營工廠需款周轉,除於民國108年間與○○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並邀李允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同額本票用以擔保外,亦另向地下錢莊借款應急。嗣陳玫穎因無力償還○○公司之分期款及地下錢莊之借 款,○○公司轉而向李允文催討上開陳玫穎積欠之分期款,李 允文因恐所有土地遭○○公司查封,迭向陳玫穎催促清償上開 欠款,陳玫穎復遭地下錢莊逼債恐急,乃萌生盜賣李允文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地(建號: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地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以清償上開欠款之歹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向李允文佯稱其處理○○公司之債務需使用李允 文之印鑑證明云云,致李允文信以為真,誤信陳玫穎欲持其印鑑證明,向銀行申辦上開房地之抵押貸款用以清償○○公司 之債務,乃於109年2月11日申辦印鑑證明後,連同印鑑章均交予陳玫穎,陳玫穎因之前即受李允文委託保管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即於109年2月14日,盜用李允文之印鑑章,偽造委託人李允文基於管理、處分之目的,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洪聖陽(即陳玫穎之配偶,係不知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房地之信託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洪聖陽之不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陳玫穎復於109年2月26日委由不知情之洪聖陽將上開房地以4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鵬之妻楊雅云,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廖素理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嗣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即於109年3月23日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楊雅云,陳玫穎因此詐得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4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與 李允文之權益。 二、案經李允文委由蔡素惠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玫穎(下稱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見偵30788卷第29至35頁,偵17866卷第127至133、243至247頁,原審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允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證人洪聖陽、廖素理、劉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雅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788卷第63至67、37至43、57至61、51至55、45至49頁,偵17866卷第207至211、143至146、243至247、127至133頁)。 ㈢並有109年2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印鑑證明、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0建號台中市地○○○○○○○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號全部)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108中正土字第015934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8年7月23日108中正建字第010047號建物所有權狀 、109年2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楊雅云與洪聖陽間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洪聖陽之印鑑證明、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109中正土字第004299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9日109中正建字第002359號建 物所有權狀、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北區邱厝子段00000-000建號之 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號全部)、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34建號建物之108年6月 15日書狀補給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李允文之印鑑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 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2481號函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對應實體帳戶基本資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00721號函、LINE對話紀錄擷 圖、本票影本2張、繳款明細、宏宜欣企業有限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查詢資料、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房地點交結算證明書、李允文辦理印鑑證明委託書曾經之手寫稿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總業存字第1100014454號函所附洪聖陽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李允文簽立之本票影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見偵字第17866號卷第17至33、54至93、107至111、115、121、151至161、185至203、217至221、275頁)、楊雅云與洪聖陽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確認表、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被告與廖素理代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788號卷第83至97、99至105、107至109、113至129頁)等附卷可稽。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以處理○○公司之債務需用告訴人之 印鑑證明為由,先取得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即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將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予洪聖陽,繼而盜賣予不知情之楊雅云,以詐取上開房地買賣之價款,核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誤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222頁,本院卷第79頁),以充分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洪聖陽、廖素理以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騙使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繼而以信託之方式盜賣告訴人上開房地,以詐取出售房地之價金,使告訴人蒙受損害甚大,嚴重傷害彼此之信任關係,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房地出售之價款400萬元,既未 扣案,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盜賣上開房地所負擔之應納稅款,係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支出,自無從於犯罪所得中扣除。另被告雖曾交付告訴人31萬1仟元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9至231頁),並有告訴人委任案外人蔡國鏘與被告簽立之收 據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3頁),惟上開收據已載明 該31萬1仟元係作為代為處理被告與○○公司部分債務之用, 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亦不得併予扣除,附此敘明。 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被告本案係盜用告訴人 之真正印章,其盜蓋之「李允文」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而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私文書,既已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均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108年間,擔任被告與○○公司間 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用以擔保被告之債務,告訴人因恐系爭房地遭○○公司查封,交付被告不限定用途之印鑑 證明,委任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以清償欠款,此過程被告並無以詐術使告訴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雖然被告最後並未如告訴人之意思,將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而有負告訴人之所託,且被告係將系爭房地變賣之所得,係用以償還○○公司以及 地下錢莊之欠款,無意圖將變賣款項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件是否為詐欺取財,並非無疑。又告訴人因恐系爭房地遭○○ 公司查封,既已交付被告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且係用以處理系爭房地來取得資金,則被告因自己信用不足,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洪聖陽名下,可避免系爭房地被強制執行,此有利於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在告訴人之授權範圍内,被告是否該當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所疑問。是被告不該當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係背信罪。另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400萬元應扣除稅捐費用,餘361萬6286元;復告訴人既以系 爭房地作為處理其與○○公司擔保債務之用,被告將變賣系爭 房地所餘之款項31萬1仟元,既已返還告訴人,符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應再予以扣除。再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並非出於遊手好閒或奢侈浪費,而係因接手家族工廠經營產生困境所致,被告品行良好,因恐懼下觸犯法網,然告訴人本已同意以系爭房地處理被告之債務,所生損害有侷限性,被告犯後數度向告訴人道歉,並願盡最大努力來償還告訴人之損害,爰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欲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用以處理○○公司 債務,告訴人始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一節,為被告所是承(見原審卷第22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見偵17866卷第207至21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恐系爭房地遭○○公司查封,始交付不 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是被告執此認其未施用詐術,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其配偶洪聖陽所有,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故不構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應論以背信罪云云,均委無足採。 ⒉按行為人因犯罪而有所得者,應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參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前述犯罪所得若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均應沒收,無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所得400萬元係直接來自 被告盜賣系爭房地之不法行為,至被告所負擔之應納稅款,係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本支出,自無從於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 決,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31萬1000元,係作為代為處理被告與○○公司部分債務 使用,已如前述,是該31萬1000元係被告委託告訴人處理被告與○○公司債務使用而交付告訴人,自非被告將盜賣系爭房 地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而無從扣除,則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犯罪所得應扣除相關稅捐及另行交付告訴人之31萬1000元等語,委無足採。 ⒊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不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即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本案被告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告訴人具狀陳稱略以:被告於民事庭刻意不出庭,閃避和解賠償之實,讓人無法諒解,何有資格請求減刑.請明察秋毫,保障受害人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可知告訴人財產及身心損害尚未獲得修復,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即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並無可採。ˉ ⒋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盜賣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非低之財產損害,又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所執各情,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