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銘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31號、第7040號;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至6400號、第6517至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一銘、許三井(於民國112年8月4日死亡,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112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呂仲謙(於106年1月死亡,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許三井於103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其當時臺中市租屋處,將其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交給呂仲謙,陳一銘則交付照片給呂仲謙,再由呂仲謙以不詳方法,將陳一銘之照片換置在許三井之身分證、健保卡上,而變造之;復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 日某時,由陳一銘持上開變造之許三井證件申請設立三井公司,並經核准。嗣陳一銘、呂仲謙即藉由循環對開發票,營造三井公司為實際營業公司的假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許三井、三井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並未經許三井茂同意,偽簽許三井之署名、蓋用印文),向附表四編號1、3、5所示之銀行貸款,附表四 編號1、3、5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誤認三井公司為正常營 運之公司而同意放款(詳如附表四編號1、3、5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之特定: ㈠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陳一銘涉及之犯罪事實。 ㈡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金訴33 卷四第168至171頁)、111年9月6日原審審理(見原審金訴33卷七第413至414頁)時表示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向銀行 詐貸部分,除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外,亦包含後半部附表編號3、7(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審及本院均以上開補充說明,作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66、110年 度偵字第6392至6394、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1284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與已起訴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載對附表四編號1、3、5部分不服之理 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頁之),且其係就該不服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業據公訴人於112年8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上訴720卷第333頁),本院就事實部分之審判範圍自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範圍為準。 ㈣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一銘(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惟其犯罪之情節實堪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見本院上訴720卷第43至44、33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就被告上訴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除經檢察官上訴之附表四編號1 、3、5部分外,其餘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一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許三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8152卷八第8頁反面至第9頁、他1231卷九第166頁反 面至167頁反面、 第187頁正反面、偵7040卷六第599頁反面),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營清字 第1060109586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證件影本、電子金額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網路銀行業 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美國海外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汽 車貸款申請書、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貸款資料(偵8152卷二第104至183頁)、渣打銀行106年10月31日渣打商 銀字第1060021734號函檢送之開戶照片、開戶資料(偵8152卷二第15至17頁)、新光銀行中壢分行106年9月15日(106 )新光銀中壢字第106041號函檢附貸明細歸戶查詢等相關貸款資料(偵8152卷二第31至42頁)、新光商銀106年12月18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404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開戶照片、身分證影本(偵8152卷十二第237至238頁)、華南銀行111年3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003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起訴書附表一】卷35至36頁)、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3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1931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起訴書附表一】卷第47至50頁)、渣打銀行111年3月25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086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起訴書附表一】卷第51至54頁)、華南銀行111年3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0968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起訴書附表一】卷85至86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10年10月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阻擋資料查詢、債權計算表、債權憑證影本(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一】第13至4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28日渣打商銀 字第1100039395號函檢送之三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等報稅資料 、核貸及撥款文件(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四)卷一】第123至145頁)、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個行商字第1100034173號函檢送之三井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紀錄資料(原 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一】第155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12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許三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再持之行使用以申設公司、金融機構帳戶、貸款,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3、5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與呂仲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3、5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㈥關於起訴意旨認定有誤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予以更正之說明: ⒈關於許三井之身分證部分,被告是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而變更之,此部分應屬變造行為,起訴書認為係偽造,容有誤會。⒉關於附表四編號1、3、5部分,公訴人認為實際參與者為被告 、呂仲謙、同案被告童慧珊,應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為童慧珊為幫助犯,嗣經公訴人於原審 更正如上) ,但童慧珊只是協助虛增營收、營造實際營業的假象,其雖然知道呂仲謙後續要貸款,但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參與上開貸款之申請,或知悉呂仲謙等人將透過何種方式(由被告冒用許三井之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何銀行進行貸款,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而附表四編號1、3、5之實際參與者為被告及呂仲謙,自 應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 ⒊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部分係被告向同一金融機構之同次貸款 ,應屬一罪之關係,起訴書認為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㈦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貿然聽從呂仲謙之指示,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進而冒用許三井、劉宏茂、李政融之名義開立公司、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向銀行詐貸、申請信用卡,其中更涉及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危害資金信用往來安全,並協助收受、開立不實發票,藉此營造實際營業的假象,進而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造成實質稅收短收,實有可議之處,且本案詐得之金額甚高,被害人受有莫大的損失,犯罪情節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能賠償,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但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已離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目前與弟弟、母 親同住,現在從事保全的工作,每月薪資將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母親,當時因為母親心臟 病、前妻生病需要錢,才會和呂仲謙共犯本案,本來呂仲謙說好詐得的款項要平分,但最後只有拿到每個月的人頭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辯護人稱:被告從偵查到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他是受到呂仲謙的指示,才為本案犯行,並非首腦,被告也沒有獲得巨大的利益,目前尚要扶養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另考量被告各次詐貸、信用卡消費金額之犯罪情節與損害嚴重程度之差異,且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 訴繫屬於本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參與之被告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之後又經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 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應可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且致沅公司已經完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本稅,被告並無類似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雖屬不同之犯罪,但主要的目的在於向銀行詐貸、申辦信用卡使用,其所為變造國民身分證、變造健保卡、虛開不實發票、申設公司、申辦帳戶、幫助逃漏稅捐,均具有相當之關連性,而本案持續的時間甚長,總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暨敘明沒收與否之理由(詳見原 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 ⒉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本案參與之犯行甚多,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而選擇以本案之犯罪手段牟利,依其之犯罪情節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原審之量刑及定刑均屬妥適,業經本院敘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從輕量刑、酌減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3、5部分,應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另案被告童慧珊有實際參與附表四編號1、3、5所示貸款之申請,或可以證明童慧 珊知悉呂仲謙等人將透過何種方式、向何銀行進行貸款,或知悉呂仲謙等人將透過何種方式(由被告冒用許三井之名義,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向何銀行進行貸款,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偵查檢察官之認定),而附表四編號1、3、5之實際參與者為被告及呂仲謙,自應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罪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乃是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5號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說明,恐有漏未裁判之情形」等語(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頁之參),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5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彰院毓刑申107金訴33、110訴928字第1110022113號函說 明該案無從併辦,並檢還卷宗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見本院金上訴719卷第245頁)。嗣經該署改分為111年度偵字第40597號案件,再於112年5月11日移送本院併辦,有該署函文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上訴719卷第215至242頁)。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有 任何說明,恐有漏未裁判之情形」,應屬誤會。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9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①被告前於1 01年1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呂仲謙取得李政融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再將自己照片交予呂仲謙,由呂仲謙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偽造李政融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於101年12月18日持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沅 泰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最後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6樓之5,下稱沅泰公司,陳一銘所涉偽造文書 及違反戶籍法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6393、6394、6398、6399、6400、6517、6518、6519、6520、6521、6522 、6523、6524、6525、6526、12074、12840號追加起訴), 被告係沅泰公司自101年12月19日設立時起迄今之真正登記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沅泰公司未實際銷貨予併辦意旨書附表1所示峻 貿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貿公司)等營業人,竟開立不實之沅泰公司統一發票共計231張給併辦意旨書附表1所示峻貿公司等營業人,由該營業人等持其中226張統一發票用以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如附表1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計219萬207元;②被告為掩飾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 明知沅泰公司未實際向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之行動達利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達利公司)等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35張充當沅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持其中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27張利用不知情 之記帳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至2頁)。惟查,本案檢察官僅就附表四編號1、3、5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審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是本院就犯罪事實之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四編號1、3、5部分即被告以許三井、三井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向附表 四編號1、3、5所示銀行貸款之犯罪事實。經核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附表四編號1、3、5部分之犯罪事實,並非事實上同一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判決,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成立三井公司) 陳一銘於103年11月24日某時許,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向經濟部申請設立三井公司,並經核准(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開立玉山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許,至玉山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許三井,欲向玉山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起訴書贅載編號8三井公司之帳戶,此部分與編號8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華南銀行,填寫存款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華南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此部分與編號9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開立新光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4年11月16日,至新光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新光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1貸款使用)。 ✘ (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1貸款使用,與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5 (開立渣打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8月11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1月16日),至渣打銀行,向渣打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渣打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3貸款使用)。 ✘ (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3貸款使用,與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6 (開立台中商銀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至台中商銀,填寫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台中商銀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此部分與編號11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 (此部分與編號11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且編號11作為附表四編號2貸款使用,與該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 7 (開立聯邦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1月17日某時許,至聯邦銀行,填寫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企業戶),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及三井公司登記資料,交付聯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三井公司欲向聯邦銀行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開立玉山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1月27日某時許,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至玉山銀行,填寫開戶申請書,用以表示係三井公司欲向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並交付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陳一銘以三井公司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此部分與編號2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 (此部分與編號2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9 (開立華南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12月22日某時許,至華南銀行,填寫存款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電子金額業務認識客戶(KYC)問卷、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美國海外帳戶FATCA身分聲明書,並持三井公司設立登記表、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華南銀行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此部分與編號3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 (此部分與編號3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10 (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3月10日某時許、4月25日某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銀,填寫客戶基本資料,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臺企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臺企銀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開立台中商銀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8日),至台中商銀,填寫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並提持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三井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台中商銀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2使用,且與編號6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 (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2貸款使用,與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12 (開立三信商銀帳戶) 陳一銘於105年10月11日某時許,至三信商銀,填寫開戶申請書,並提出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三井公司章程、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三信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三信商銀申請開立三井公司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4貸款使用)。 ✘ (該帳戶作為附表四編號4貸款使用,與該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13 (開立元大銀行帳戶) 陳一銘於103年4月9日某時許,至元大銀行,假冒劉宏茂,填寫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並持變造之劉宏茂身分證,交付元大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劉宏茂,欲向元大銀行申請開立帳戶,承辦人員因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逃漏營業稅部分,100年4月並未收受、開立不實發票):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99年8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年10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9年12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0年2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0年6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0年8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0年10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0年12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9 101年2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1年4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連公司 0元 11 101年6月 新塑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1年8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1年10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1年12月 沅泰公司 2萬5,001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連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15 102年2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2年4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2年6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4萬2,421元 18 102年8月 全連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19 102年10月 沅泰公司 13萬721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連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0 102年12月 沅泰公司 9萬17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03年2月 真安公司 4萬5,471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3萬8,550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2 103年4月 真安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2萬5,075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3 103年6月 真安公司 4萬3,81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0元 24 103年8月 真安公司 5萬3,13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2,010元 25 103年10月 真安公司 9萬8,40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立企業社 4萬2,265元 26 103年12月 真安公司 11萬2,39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5萬139元 鈞騰公司 0元 27 104年2月 真安公司 12萬2,8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5萬7,38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70元 鈞騰公司 0元 28 104年4月 真安公司 14萬8,91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2萬1,76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5,63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29 104年6月 真安公司 10萬7,5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7萬7,40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290元 蓮輿公司 4萬2,200元 桂蘭公司 0元 30 104年8月 真安公司 8萬9,645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2萬7,88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00元 蓮輿公司 4萬2,80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萬2,525元 31 104年10月 真安公司 14萬3,10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1萬1,81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5,32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6萬5元 32 104年12月 真安公司 8萬6,45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8萬3,815元 宗諭公司 3萬2,57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00元 蓮輿公司 4萬75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4萬10元 33 105年2月 真安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6萬710元 宗諭公司 2萬705元 桂蘭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34 105年4月 真安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7萬2,780元 宗諭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35 105年6月 真安公司 3萬4,90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3萬5,850元 宗諭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0元 36 105年8月 真安公司 9萬2,92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4萬2,575元 宗諭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7 105年10月 真安公司 5萬2,3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0萬7,830元 亞新承公司 4萬200元 宗諭公司 0元 美善公司 3萬20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8 105年12月 真安公司 16萬42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2萬6,300元 亞新承公司 7萬4,825元 宗諭公司 15萬200元 美善公司 2萬8,700元 蓮輿公司 0元 39 106年2月 亞新承公司 3萬7,5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3萬7,600元 美善公司 10萬3,600元 桂蘭公司 0元 40 106年4月 宗諭公司 5萬5,2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善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4萬6,655元 桂蘭公司 4萬7,564元 41 106年6月 宗諭公司 17萬5,65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美善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4萬7,220元 桂蘭公司 4萬337元 42 106年8月 宗諭公司 19萬1,30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品鑫公司 2萬1,800元 美善公司 5萬7,952元 桂蘭公司 4萬6,603元 43 106年10月 宗諭公司 26萬30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品鑫公司 11萬4,594元 美善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10萬5,323元 44 106年12月 宗諭公司 28萬8,695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欣品鑫公司 19萬8,582元 國竣公司 7萬4,650元 美善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8萬5,300元 45 107年2月 宗諭公司 24萬2,38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竣公司 14萬5,458元 美善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9萬2,761元 46 107年4月 宗諭公司 17萬4,958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國竣公司 264萬2,600元 圓埠公司 0元 營大公司 10萬78元 47 107年6月 圓埠公司 0元 陳一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逃漏營所稅部分): 編號 申報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度 真安公司 120萬914元(銷售額706萬4,200元,稅率17%) 陳一銘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119萬6,596元(銷售額703萬8,802元,稅率17%) 豐立企業社 38萬9,004元(銷售額228萬8,260元,稅率17%) 2 104年度 真安公司 237萬4,951元(銷售額1,397萬0,300元,稅率17%) 陳一銘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63萬2,187元(銷售額960萬1,100元,稅率17%) 宗諭公司 11萬755元(銷售額65萬1,500元,稅率17%) 豐立企業社 45萬874元(銷售額265萬2,200元,稅率17%), 蓮輿公司 42萬5,255元(銷售額250萬1,500元,稅率17%) 營大公司 38萬2,636元(銷售額225萬0,800元,稅率17%) 3 105年度 真安公司 115萬8,040元(銷售額681萬2,000元,稅率17%) 陳一銘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51萬6,553元(銷售額892萬900元,稅率17%) 亞新承公司 39萬1,085元(銷售額230萬0,500元,稅率17%) 宗諭公司 58萬1,077元(銷售額341萬8,100元,稅率17%) 美善公司 20萬260元(銷售額117萬8,000元,稅率17%) 3 106年度 亞新承公司 12萬7,670元(銷售額75萬1,000元,稅率17%) 陳一銘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宗諭公司 342萬9,903元(銷售額2,017萬5,900元,稅率17%) 欣品鑫公司 113萬8,916元(銷售額669萬9,511元,稅率17%) 國竣公司 25萬3,810元(銷售額149萬3,000元,稅率17%) 美善公司 54萬9,276(銷售額323萬1,040元,稅率 17%) 蓮輿公司 31萬9,174元(銷售額187萬7,498元,稅率17%) 桂蘭公司 81萬5,417元(銷售額479萬6,574元,稅率17%) 營大公司 29萬20元 (銷售額170萬6,000元,稅率17%)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銀行詐貸): 編號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1、2-新光商銀) 陳一銘於104年11月5日某時許,至新光商銀中壢分行,以許三井名義,填寫而偽造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個人借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交給新光商銀承辦人員,又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新光商銀中壢分行,填寫開戶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三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影本、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新光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新光商銀開立帳戶、申辦貸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附表一編號4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核准貸款100萬元、490萬元,而於104年11月20日撥款至上開帳戶內(尚積欠169萬624元未清償)。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許三井」印文1枚、簽名1枚。 ②個人借款申請書:「許三井」簽名2枚。 ③借款契約書:「許三井」印文8枚、簽名2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3-台中商銀) 陳一銘與吳佳鴻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而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借據,並由陳一銘以許三井名義與吳佳鴻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冒用許三井名義簽發本票,陳一銘並持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致台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信用貸款100萬元、國內信用狀授信100萬元,三井公司陸續申請授信、還款,積欠本金138萬4,272元,尚未清償(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1帳戶內)。 陳一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左列本票及除本票外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聲明書暨資料表:「許三井」之印文1枚。 ②企業授信申請書:「許三井」之印文2枚。 ③授信契約書:「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1枚。 ④借據:「許三井」之印文11枚、簽名4枚。 ⑤本票:「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⑥授權書:「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4-渣打銀行) 陳一銘於105年8月8日某時許,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而偽造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附隨文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三井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交付給渣打銀行承辦人,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名義,欲以三井公司申辦貸款,陳一銘接續於105年8月11日某時許,至渣打銀行,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渣打銀行承辦人,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欲以三井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150萬元,於105年8月11日撥款(尚積欠146萬8,194元未清償,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貸款申請書:「許三井」之簽名2枚。 ②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附隨文書:「許三井」之印文6枚、簽名7枚。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5、6-三信商銀) 陳一銘於105年10月3日某時許,至三信商銀林森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並以許三井、吳佳鴻作為連帶保證人,填寫而偽造授信申請書、借據,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得稅繳款證明、三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交易明細、許三井、吳佳鴻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三信商銀承辦人員,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名義,欲以三井公司申辦貸款,致三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230萬、70萬元,於105年10月26日撥款至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內(尚積欠130萬1,296元)。 陳一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授信申請書(70萬):「許三井」之印文1枚、簽名1枚。 ②授信申請書(230萬):「許三井」之印文1枚、簽名1枚。 ③借據(70萬):「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④借據(230萬):「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7-華南商銀) 陳一銘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許,至華南商銀營業部,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而偽造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號000-0000之汽車行照、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給華南商銀承辦人員,並表示其為三井公司負責人許三井,欲辦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策略聯盟車輛貸款業務,並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擔保,申請貸款84萬元,致華南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經合迪公司與華南銀行移轉債權後,三井公司未向合迪公司為任何清償,尚積欠84萬元。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汽車貸款申請書:「許三井」之印文2枚、簽名2枚。 ②動產抵押契約書:「許三井」之印文4枚、簽名3枚。 ③汽車貸款契約書:「許三井」之印文5枚、簽名5枚。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3、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高連慶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且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偽造融資契約、借據而與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700萬元信用狀融資(尚積欠150萬1,214元、37萬7,800元)。 陳一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偽造之「劉宏茂」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國内信用狀融資契約:「劉宏茂」之印文5枚、簽名2枚。 ②借據:「劉宏茂」之印文5枚、簽名2枚。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7-玉山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10萬,且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並偽造借款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真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不動產供擔保之方式,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合計910萬元貸款,於105年11月24日放款910萬元(尚積欠本金484萬2,152元未清償)。 陳一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偽造之「劉宏茂」之印文,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借款契約:「劉宏茂」之印文3枚。 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申辦信用卡部分-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玉山銀行) 陳一銘於103年3月25日某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以許三井名義,填寫而偽造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新北市政府函文、許三井之個人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三井公司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許三井、三井公司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給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表示許三井欲申請信用卡,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信用卡給陳一銘使用,之後,經刷卡消費,共積欠16萬4,364元款項。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之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許三井」之簽名4枚。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新光商銀) 陳一銘於103年5月15日某時許,前往新光商銀,以許三井名義,填寫而偽造新光三越聯名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名片、三井公司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影本,交給新光商銀承辦人員,表示許三井欲申請信用卡,新光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信用卡給陳一銘使用,之後,經刷卡消費,共積欠7萬8,577元款項。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許三井」之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新光三越聯名卡申請書:「許三井」之簽名2枚。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元大商銀) 陳一銘於103年4月19日某時許,前往元大商銀,以劉宏茂名義,填寫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劉宏茂身分證、名片、合作金庫、元大商銀存摺影本,交給元大商銀承辦人員,表示劉宏茂欲申請信用卡,元大商銀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辦理信用卡給陳一銘使用,之後,經刷卡消費,共積欠3萬3,201元款項。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劉宏茂」之署名,沒收之。 偽造之署押: 信用卡申請書:「劉宏茂」之簽名1枚。 4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玉山銀行) 陳一銘於103年5月19日某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以劉宏茂名義,填寫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劉宏茂身分證,交給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表示劉宏茂欲申請信用卡,但未通過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審核而未發行信用卡。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劉宏茂」之署名,沒收之。 偽造之署押: 信用卡申請書:「劉宏茂」之簽名1枚。 附表六(追加起訴書申設沅泰公司、辦理稅籍登記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陳一銘於101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照片交給呂仲謙,呂仲謙則以不詳方式取得李政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陳一銘、呂仲謙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呂仲謙以不詳方法,將陳一銘之照片,換置在李政融之身分證上而變造之,陳一銘隨即於101年12月18日某時許,以李政融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政融」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印章,於下列文件上偽造李政融之名義蓋印、簽名後,持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沅泰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李政融」之印文2枚。 ②沅泰公司章程:「李政融」之印文2枚。 ③沅泰公司股東同意書:「李政融」之印文1枚、簽名1枚。 ④沅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李政融」之印文1枚。 ⑤李政融證件影本處:「李政融」之印文1枚。 ⑥房屋租賃契約書:「李政融」之印文2枚。 ⑦建物所有權狀:「李政融」之印文1枚。 ⑧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李政融」之印文1枚。 ⑨查核報告書(含所附文件):「李政融」之印文12枚、簽名1枚。 2 陳一銘接續上開犯意,於101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沅泰公司、李政融名義,於下列文件上冒用李政融之名義偽造印文、簽名,再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辦理沅泰公司之營業稅籍登記,以領用統一發票本,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南區國稅局對公司營業稅籍管理之正確性。 偽造之署押: 101年12月17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李政融」之印文2枚、簽名1枚。 附表七(追加起訴書申辦信用卡、貸款、信用狀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偽造之署押 主文 1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玉山銀行) 陳一銘於102年1月21日某時許,至玉山銀行,填寫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契約書,並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交付給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佯稱其為李政融,欲申辦信用卡,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呂仲謙隨即刷卡消費,尚積欠消費帳款11萬6,683元未清償(雖有3張信用卡,公訴人認為僅構成一罪)。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信用卡申請書:「李政融」之簽名3枚。 2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合作金庫) 陳一銘於102年1月間某日,至合作金庫,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交付給合作金庫承辦人員,佯稱其為李政融,欲申辦信用卡,致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呂仲謙隨即刷卡消費,尚積欠消費帳款2萬7,402元未清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包含違約金及利息)。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信用卡申請書:「李政融」之簽名2枚。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合作金庫) 陳一銘於102年1月21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佯稱其為李政融,為沅泰公司負責人,填寫商務卡申請書,表示欲以沅泰公司名義、李政融為保證人之方式,申辦信用卡,致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信用卡,呂仲謙隨即刷卡消費,尚積欠消費帳款13萬7,655元未清償。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商務卡申請書:「李政融」之印文3枚、簽名3枚。 4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遠東銀行) 陳一銘於103年2月26日某時許,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佯稱其為沅泰公司負責人李政融,填寫貸款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以沅泰公司為保證人、以沅泰公司及李政融名義共同簽發之偽造本票,及登記在沅泰公司名下之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貸款,致遠東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借款52萬元,之後並未依約還款,尚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5萬784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3萬1,800元,此債權後轉讓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一銘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左列本票及除本票外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本票上李政融之簽名。 ②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政融」之印文5枚、簽名3枚。 5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合作金庫) 陳一銘於102年9月16日某時許,至合作金庫,持李政融變造之身分證,佯稱其為沅泰公司負責人李政融,填寫而偽造授信申請書,表示欲以沅泰公司名義,李政融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合作金庫表示欲申請貸款,致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40萬元,及開發國内信用狀額度300萬元,之後並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息393萬3,056元。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授信申請書:「李政融」之印文3枚。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第一銀行) 陳一銘於103年1月17日某時許,至第一商業銀行,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沅泰公司資料,佯稱其為沅泰公司負責人李政融,填寫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表示欲以沅泰公司名義,李政融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第一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貸款及開發國内信用狀,至第一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之後並未依約還款,而積欠本金542萬4,008元,利息89萬3,301元。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借據:「李政融」之印文4枚、簽名1枚。 ②委任開發國内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李政融」之印文8枚、簽名1枚。 7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玉山銀行) 陳一銘於102年5月3日某時許,至玉山銀行,持變造之李政融身分證、沅泰公司資料,佯稱其為沅泰公司負責人李政融,填寫而偽造授信申請書、借款契約,表示欲以沅泰公司名義,李政融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表示欲申請貸款及開發國内信用狀,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之後並未依約還款,而積欠本金116萬7,328元。 陳一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左列偽造之「李政融」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偽造之署押: ①授信申請書:「李政融」印文2枚、簽名2枚。 ②借款契約:「李政融」之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