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慧珊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11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831號、第7040號;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6392至6394號、第6398至6400號、第6517至6526號、第12074號、第128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慧珊、陳一銘(由本院另以112年度金上訴第719號、112 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審理判決)、呂仲謙(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死亡,由檢察官另案偵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自99年8 月起至105年12月止,明知下述表列公司並未實際交易,竟 仍取得如附件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再虛開發票給附件二所示之營業人,幫助致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2個月一期,其他營業人為虛設公 司,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此些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內(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帳冊,105年12月之後,童慧珊並未參與,真 安公司103年1月之前開立之發票,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涉案期間 1 真安公司 高連慶(民國102年6月11日起) 103年1月~105年12月 2 亞新承公司 ⒈廖宏澤(104年5月29日~105年9月4日) ⒉童慧珊(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13日) ⒊李明展(105年12月14日起) 105年5月~106年2月 3 三井公司 許三井 103年12月~105年12月 4 沅泰公司 李政融(遭冒名) 101年12月~103年8月 5 全連公司 ⒈邱輝明(100年12月30日~101年9月4日) ⒉郭俊良(101年9月5日~101年9月28日) ⒊邱輝明(101年9月29日起) 100年12月~102年12月 6 新塑公司 陳貴柱 99年8月~101年12月 7 豐立企業社 詹儒琛 99年8月~104年12月 8 美善公司 林世民 105年9月~107年2月 9 蓮輿公司 王錫城 104年4月~106年6月 10 桂蘭公司 許竣翔 104年5月~106年10月 11 鈞騰公司 沈佳琳 103年12月~104年2月 二、童慧珊、呂仲謙、陳一銘等人,共同基於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聯絡,由致沅公司將所取得如附件二所示虛開之統一發票,虛增營業成本,申報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童慧珊等人即以此方式幫 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之稅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童慧珊以上開循環對開發票、依據呂仲謙指示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之方式,營造三井公司、真安公司為實際營業的公司,幫助呂仲謙、陳一銘、吳佳鴻、高連慶等人,以三井公司、真安公司之負責人、業務人員、董事等名義,向附表三所示之銀行貸款,致附表三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因誤認三井、真安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而同意放款(詳如附表三所示),童慧珊即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所示之人詐得款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之特定: ㈠本案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童慧珊涉及之犯罪事實。 ㈡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110年11月15日、111年4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見原審金訴33卷㈣第188頁至第18 9頁、原審金訴33卷卷㈥第49頁、第278頁至第279頁): ⒈關於本訴、追加起訴中,被告涉嫌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為以下述表列之公司,犯罪時間:涉案期間之起日至105年12月間(在此期間之後,被告已經沒有 從事本案犯行),犯罪手法為:循環對開發票,並且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103年1月之前的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及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追加起訴的範圍,除此之外,為本訴之起訴範圍): 編號 公司名稱 登記負責人 涉案期間 1 真安公司 高連慶(民國102年6月11日起) 103年1月~105年12月 2 亞新承公司 ⒈廖宏澤(104年5月29日~105年9月4日) ⒉童慧珊(105年9月5日~105年12月13日) ⒊李明展(105年12月14日起) 105年5月~106年2月 3 三井公司 許三井 103年12月~105年12月 4 沅泰公司 李政融(遭冒名) 101年12月~103年8月 5 全連公司 ⒈邱輝明(100年12月30日~101年9月4日) ⒉郭俊良(101年9月5日~101年9月28日) ⒊邱輝明(101年9月29日起) 100年12月~102年12月 6 新塑公司 陳貴柱 99年8月~101年12月 7 豐立企業社 詹儒琛 99年8月~104年12月 8 美善公司 林世民 105年9月~107年2月 9 蓮輿公司 王錫城 104年4月~106年6月 10 桂蘭公司 許竣翔 104年5月~106年10月 11 鈞騰公司 沈佳琳 103年12月~104年2月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貸款部分,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為幫 助犯,但根據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呂仲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補充說明並無意見,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原審及本院均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作為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審判範圍則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為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1頁之、第12頁之參)。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66號、110年度偵字 第6392至6394、6398至6400、6517至6526、12074、128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一銘(見他1231卷四第4至5頁、偵6831卷一第179頁反面、偵7040卷五第113頁、他2829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李明展(見他1231卷九第第208、209頁、偵7040卷五第114頁)之證述及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 實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營業稅若稅額為0,則不構成本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營利 事業所得稅);就附表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原先起訴之認定,認為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只是協助虛增營收、營造實際營業的假象,其雖然知道呂仲謙後續要貸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附表三所示貸款之申請,或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呂仲謙等人將透過何種方式、向何銀行進行貸款,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起訴檢察官之認定),且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呂仲謙辦理貸款之實際手法、參與人數,亦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如附件二所示之各「稅期」內,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而犯填製不實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屬接續一罪,又被告在各稅期中,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即附表一幫助逃漏稅部分)。 ㈥關於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罪數部分,由於被告長期受呂仲謙指示,除了陸續虛開發票外,亦有協助匯款的行為,而且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呂仲謙欲透過此種虛增營收的方式向銀行詐貸,被告對於呂仲謙之犯罪手法,已有認識,每2個月一 期的收受發票、虛開發票,進而填入不實會計帳冊,具有延續性,並非一次性的幫助行為,因此,應該就各別不同的詐欺行為,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幫助逃漏營業稅犯行,及就附表二所示幫助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犯行,各與陳一銘、呂仲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㈨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貿然聽從呂仲謙之指示,協助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呂仲謙向銀行詐貸,且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稅捐,造成實質稅收短收,實有可議之處,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子、目前與先生及小孩同住,現在從事行政助 理的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需要扶養小孩,婆婆年紀很大了,需要我照顧,請法院從輕量刑,給我機會,讓我重新開始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辯護人稱:被告知道錯誤,希望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另考量被告各次幫助詐騙貸款犯罪情節與損害嚴重程度之差異,且本案於107年12月間,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原審法 院,因本案涉及之犯罪事實甚多,被告人數不少,相關證據資料又非常繁雜,加上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夠明確,又有部分犯行仍在偵查當中,導致本案遲遲無法審結,之後又經追加起訴,此部分之事由無法歸責給被告,總計本案審理期間將近4年,被告在此期間必須承受訴訟帶來的身心負擔 ,應該可以作為本案量刑的減輕因子,且致沅公司已經完納本稅,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但未能與被害人和解,難認於犯罪後彌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又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為虛開不實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進而幫助呂仲謙等人向銀行詐貸,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上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本案審理期間甚長、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對於本案被告涉及之犯行差異不大,致沅公司已經繳納本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如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原審判決已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附表三所示貸款之申請,或可以證明被告知悉呂仲謙等人將透過何種方式、向何銀行進行貸款,且因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呂仲謙辦理貸款之實際手法、參與人數,亦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情,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乃是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5號移送併辦,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說明,恐有漏未裁判之情形」等語(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第12頁之參),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3675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16日以彰院毓刑申107金訴33、110訴928字第1110022113號函說 明該案無從併辦,並檢還卷宗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見本院金上訴721卷第165頁)。嗣經該署改分為111年度偵字第40597號案件,再於112年5月11日移送本院併辦,有該署函文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722卷第137至164 頁)。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未有任何說明,恐有漏未裁判之情形」,應屬誤會。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59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①被告童慧珊明知沅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未實際銷貨予併辦意旨書附表1所示峻貿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貿公司 )等營業人,竟開立不實之沅泰公司統一發票共計231張給 併辦意旨書附表1所示峻貿公司等營業人,由該營業人等持 其中226張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如附 表1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19萬207元;②被告為掩飾 上開虛開統一發票之犯行,明知沅泰公司未實際向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之行動達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達利公司 )等營業人購買貨物,竟取得如附表2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 共計135張充當沅泰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持其中不實之統 一發票共計127張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將此不實事項填製「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405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2頁)。本院經核上 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於本案被訴幫助致沅公司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並非事實上同一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理判決,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逃漏營業稅部分): 編號 申報期別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99年8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9年10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9年12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0年2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0年6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0年8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0年10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00年12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9 101年2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1年4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連公司 0元 11 101年6月 新塑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1年8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1年10月 豐立企業社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1年12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2萬5,001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15 102年2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2年4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2年6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4萬2,421元 18 102年8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19 102年10月 全連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13萬0,721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0 102年12月 沅泰公司 9萬0,17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立企業社 0元 21 103年2月 沅泰公司 3萬8,55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真安公司 4萬5,471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2 103年4月 沅泰公司 2萬5,07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真安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0元 23 103年6月 真安公司 4萬3,81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0元 24 103年8月 真安公司 5萬3,13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沅泰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2,010元 25 103年10月 真安公司 9萬8,40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豐立企業社 4萬2,265元 26 103年12月 真安公司 11萬2,39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0元 豐立企業社 5萬139元 鈞騰公司 0元 27 104年2月 真安公司 12萬2,85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5萬7,38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0,170元 鈞騰公司 0元 28 104年4月 真安公司 14萬8,91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2萬1,76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5,63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29 104年6月 真安公司 10萬7,55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7萬7,40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290元 蓮輿公司 4萬2,200元 桂蘭公司 0元 30 104年8月 真安公司 8萬9,645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2萬7,88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100元 蓮輿公司 4萬2,800元 桂蘭公司 0元 31 104年10月 真安公司 14萬3,10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1萬1,810元 豐立企業社 2萬5,320元 蓮輿公司 0元 桂蘭公司 0元 32 104年12月 真安公司 8萬6,45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8萬3,815元 豐立企業社 2萬0,100元 蓮輿公司 4萬0,075元 桂蘭公司 0元 33 105年2月 真安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6萬0,710元 桂蘭公司 0元 34 105年4月 真安公司 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7萬2,78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5 105年6月 真安公司 3萬4,90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3萬5,85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6 105年8月 真安公司 9萬2,92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4萬2,575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7 105年10月 真安公司 5萬2,350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0萬7,830元 亞新承公司 4萬200元 美善公司 3萬200元 桂蘭公司 0元 蓮輿公司 0元 38 105年12月 真安公司 16萬0,425元 童慧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2萬6,300元 亞新承公司 7萬4,825元 美善公司 2萬8,700元 蓮輿公司 0元 附表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編號 申報年度 公司名稱 逃漏稅額 主文 1 103年度 沅泰公司 21萬6,325元 (銷售額127萬2,500元稅率17%) 童慧珊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真安公司 120萬0,914元 (銷售額706萬4,200元稅率17%) 豐立企業社 38萬9,004元 (銷售額228萬8,260元稅率17%) 2 104年度 三井公司 1,63萬2,187元 (銷售額960萬1,100元稅率17%) 童慧珊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蓮輿公司 42萬5,255元 (銷售額250萬1,500元稅率17%) 真安公司 237萬4,951元 (銷售額1,397萬0,300元稅率17%) 豐立企業社 45萬0,874元 (銷售額265萬2,200元稅率17%) 3 105年度 亞新承公司 39萬1,085元 (銷售額230萬0,500元稅率17%) 童慧珊共同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井公司 151萬6,553元 (銷售額892萬0,900元稅率17%) 美善公司 20萬0,260元 (銷售額117萬8,000元稅率17%) 真安公司 115萬8,040元 (銷售額681萬2,000元稅率17%) 附表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全部附表所示之貸款): 編號 詐貸方式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1、2-新光商銀) 陳一銘於104年11月5日某時許,至新光商銀中壢分行,以許三井名義,填寫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個人借款申請書,交給新光商銀承辦人員,又接續於104年11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新光商銀中壢分行,填寫開戶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並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三井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摺影本、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新光商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係許三井,欲向新光商銀開立帳戶、申辦貸款,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核准貸款100萬元、490萬元,而於104年11月20日撥款(尚積欠169萬624元未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3-台中商銀) 陳一銘與吳佳鴻於105年6月27日某時許,前往台中商銀楊梅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企業授信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借據,並由陳一銘以許三井名義與吳佳鴻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陳一銘並持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給台中商銀承辦人員,表示欲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致台中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信用貸款100萬元、國內信用狀授信100萬元,三井公司陸續申請授信、還款,積欠本金138萬4,272元,尚未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4-渣打銀行) 陳一銘於105年8月8日某時許,至渣打銀行平鎮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附隨文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三井公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交付給渣打銀行承辦人,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名義,欲以三井公司申辦貸款,陳一銘接續於105年8月11日某時許,至渣打銀行,持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給渣打銀行承辦人,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欲以三井公司名義申請貸款,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150萬元,於105年8月11日撥款(尚積欠146萬8,194元未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5、6-三信商銀) 陳一銘於105年10月3日某時許,至三信商銀林森分行,以三井公司名義、並以許三井、吳佳鴻作為連帶保證人,填寫授信申請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得稅繳款證明、三井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及交易明細、許三井、吳佳鴻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交付給三信商銀承辦人員,表示許三井作為三井公司負責人名義,欲以三井公司申辦貸款,致三信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230萬、70萬元,於105年10月26日撥款(尚積欠130萬1,296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半部附表編號7-被害人華南商銀) 陳一銘於105年11月10日某時許,至華南商銀營業部,以三井公司名義,填寫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契約書,並提出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車號000-0000之汽車行照、三井公司資料表、個人資料表、聲明書、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交付給華南商銀承辦人員,並表示其為三井公司負責人許三井,欲辦理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策略聯盟車輛貸款業務,並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抵押擔保,申請貸款84萬元,致華南商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經合迪公司與華南銀行移轉債權後,三井公司未向合迪公司為任何清償,尚積欠84萬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高連慶於103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林園區農會,以其為真安公司負責人,欲購屋貸款為由,向高雄市林園區農會貸款40萬元,高連慶並以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作為擔保,農會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03年7月4日授信40萬元貸款(擔保物經拍賣後全數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3、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高連慶於104年9月2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且與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貸款,台中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700萬元信用狀融資(尚積欠150萬1,214元、37萬7,800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4-元大銀行) 高連慶於103年11月6日、104年5月19日、105年4月14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高連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致元大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於103年12月1日同意授信300萬元,於104年6月9日增貸至500萬元,並於105年5月4日同額續貸500萬元信用狀融資,元大公司因而陸續融資放款(尚積欠本金加計利息199萬6,271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6-台中商銀) 高連慶於105年4月20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高連慶與吳佳鴻(另行審結)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申請貸款,而於同年5月13日簽署授信契約書,由高連慶及吳佳鴻簽署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致台中商業銀行霧峰分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300萬元貸款,並陸續放款(尚積欠合計73萬215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7-玉山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1月2日某時許,以真安公司名義,由陳一銘冒名劉宏茂,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真安公司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之不動產供擔保之方式,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貸款合計910萬,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授信合計910萬元貸款,於105年11月24日放款910萬元(尚積欠本金484萬2,152元未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9-新光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其為真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月收入40萬元,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請房貸410萬元(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355巷5弄24號建物),致新光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於105年10月20日放款410萬元(擔保品售出全數清償)。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0-渣打銀行) 高連慶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許,填載其為真安公司負責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250萬元,致渣打銀行承辦人員因而務信以為真,同意放款150萬元(尚欠本金149萬1,202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半部附表編號11-台中商銀) 吳佳鴻於105年5月6日某時許,假冒真安公司倉管,月薪達3萬5,000元,有還款意願與能力,並以其名下霧峰段之房地共8筆設定抵押之方式(此些不動產,為呂仲謙安排借名登記在吳佳鴻名下),向台中商銀霧峰分行借款,台中商銀承辦人員因而誤信為真,同意核貸120萬元,尚積欠115萬2,263元。 童慧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證據名稱 1.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06年10月24日林區農信字第576號函(偵8152卷四第151至155頁) 2.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0年10月22日林區農信字第683號函(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二第17至88頁) 3.高雄市林園區農會110年11月19日林區農信字第743號函檢附之開戶及貸款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二第89至103頁) 4.星展銀行106年9月8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804號函(偵8152卷三第154至156頁) 5.星展銀行110年10月25日(110)星展帳發(明)字第276號函及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二第113至118頁) 6.元大銀行106年9月18日元銀字第1060006006號函(偵8152卷一第170至189頁) 7.元大銀行106年11月9日元銀字第1060007199號函(偵8152卷四第157至177頁) 8.元大銀行110年11月12日元銀字第1100016151號函貸款、交易明細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二第141至291頁) 9.台中商銀106年5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10780號函檢附之簡易資料表、聲明書暨資料表、三井公司變更登記書、三井公司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灣企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授信契約書、授權書、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及健保卡(他1231卷五第103至110頁) 10.台中商銀107年1月3日中業執字第1070000037號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他1231卷五第99至102頁) 11.台中商銀109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債權憑證(原審金訴33卷四第243至283頁) 12.台中商銀110年10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339號函檢送三井公司放款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一第45至119頁) 13.台中商銀110年11月3日中業執字第1100033877號函檢附貸款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二第293至337頁) 14.新光銀行106年9月15日(106)新光銀中壢字第106041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貸款資料(偵8152卷二第31至42頁) 15.新光銀行106年12月1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3404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開戶照片、身分證影本(偵8152卷十二第237至238頁) 16.新光銀行110年10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後附之申請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影本、刑事委任狀(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一第13至47頁) 17.新光銀行110年10月26日新光銀消審字第1100069535號函檢送貸款相關資料(偵8152卷四第37至67頁) 18.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9月13日106台中密字第4901060074號函檢附真安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相關貸款資料(偵8152卷四第1至11頁) 19.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110年10月27日台中字第1108006159號函檢附真安公司相關申貸、核撥款項之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二第119至139頁) 20.渣打銀行106年12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4581號函(偵8152卷二第23至30頁) 21.渣打銀行110年3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10401號函檢送貸款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二第365至437頁) 22.渣打銀行110年10月28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9395號函及檢送之貸款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一第123至145頁) 23.華南銀行106年10月26日營清字第106010958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變造之許三井身分證、健保卡等貸款資料(偵8152卷二第104至183頁) 24.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0月25日個行商字第1100034173號函檢送之三井公司申辦汽車貸款紀錄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一第155至172頁) 25.玉山銀行107年1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212185號函檢附之真安公司授信申請書等相關貸款資料(偵8152卷二第309至323頁) 26.玉山銀行110年10月21日玉山總債字第1100001517號函檢送真安公司貸款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二第339至364頁) 27.三信商銀106年9月18日三信銀字第10604267號函檢附之貸款相關資料(偵8152卷二第294至308頁) 28.三信商銀陳報狀檢附之相關貸款資料(偵8152卷十二第1至68頁) 29.三信商銀110年10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後附之借據(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一第147至153頁) 3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107年2月14日金徵(業)字第1070000977號函檢送之授信資料(偵8152卷四第323至340頁) 31.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10年10月29日逾資業務字第1106284853號函及檢送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犯罪事實一㈣卷一第173至195頁) 32.財政部北區國税局109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661號函檢送致沅公司逃漏稅補稅資料(偵12266卷第210至212頁) 3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情報告檢附三井、真安、國竣、營大、宗諭、亞新承、欣品鑫、致沅、沅泰、圓埠、豐立企業社等營業人之相關稅務資料(他1231卷二第1至319頁) 34.真安、亞新承、宗諭、欣品鑫、國竣、豐立、美善、致沅、圓埠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書2-1、2-2卷) 35.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1090618893號函檢附之致沅公司102年1月至107年10月間取得非交易對象相關資料(原審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7至321頁) 36.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1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12441495號函檢送致沅公司103年度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核定稅額及罰鍰明細表(原審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23至329頁) 37.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28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10005554號函(原審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1至345頁) 3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1年5月11日中區國稅竹南銷售字第1112353241號函檢送亞新承公司取具真安公司進項憑證申報畫面資料(原審金訴33北區國稅局卷第347至349頁) 39.三井公司、亞新承公司、真安公司、全連公司、沅泰公司、新塑公司、美善公司、蓮輿公司、桂蘭公司、鈞騰公司、豐立企業社等營業人之稅籍資料、營業稅申報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明細、日記簿、分類帳、傳票等相關稅務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書2-1、2-2卷) 40.三井公司、亞新承、真安、全連、沅泰公司登記案卷 41.彰化銀行霧峰分行106年10月30日彰霧字第106017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開戶照片、企業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企業戶顧客銀見卡、企業戶業務往來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史交易明細(偵8152卷六第9至26頁) 42.全連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交查268國稅局卷一第302至315頁) 43.豐立環保企業社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案刑事案件移送書(交查268國稅局卷一第316至364頁) 44.真安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查268國稅局卷一第365至3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