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志強、林馳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馳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馳凱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馳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外,尚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志強、林馳凱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王志強提出之刑事上理由狀記載係爭執原審依累犯加重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見本卷第21至25頁),且被告王志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1、162、192頁); 另被告林馳凱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爭執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且被告林馳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31、132、192頁 )。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志強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另被告林馳凱部分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王志強、林馳凱關於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被告林馳凱沒收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自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王志強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令和堂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令和堂公司;另經原審科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令和堂公司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109年臺中市廢甲清字第0003號),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吳宥龍(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林馳凱為 令和堂公司之受僱人,亦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H BA-9303號子車)、吳宥龍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林馳凱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OW-02號子車)、不知情之吳泰澐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93-8A號子車),於民 國110年10月12日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佑運 有限公司(下稱佑運公司),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受託清除佑運公司產出之含磚瓦、木材、玻璃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約100立方公尺後,王志強獲得清除 報酬12萬元。詎料渠等均明知應載運至合法之「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曜公司),王志強竟於110年10 月12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HBA-9303號子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后科路2段路旁,並指示吳宥龍 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HBA-9376號子車)、林馳凱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OW-02號子車)、吳泰澐駕 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93-8A號子車)至該處聚集而欲至他處傾倒,惟吳泰澐因對 該處路段不熟悉而未到,並自行返回令和堂公司旁之停車場。王志強遂指示吳宥龍、林馳凱駕駛上開曳引車至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林馳凱於 同日21時42分許至22時5分許至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王志強於同日21時46分許至22時15分許至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吳 宥龍於同日23時許至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王志強因吳泰澐 未到場,乃自行返回令和堂公司停車場,再駕駛非清除許可文件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附掛93-8A號子車 )於同日23時39分許至翌日(13日)0時9分許至本案土地傾倒1車次,吳宥龍獲得4000元之報酬、林馳凱獲得4500元報 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10月13日14時20分許,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營建廢棄物共100立方公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論罪: ⒈被告王志強、林馳凱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⒉被告王志強受託收取、載運上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係基於同一犯意、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態樣及傾倒之場所均相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王志強前開載運2 車次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成立1罪。 ⒊被告王志強、林馳凱與同案被告吳宥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①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志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佐證。足認被告王志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就被告王志強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具體指明(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被告王志強及其辯護人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惟另辯以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說明被告王志強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因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被告王志強 上開前案係因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 保護令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 於10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因該案經羈押達140日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案 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王志強更因該案羈押相當之期間,且判決確定後於000年0月間始執行完畢,其理應警惕戒慎,避免觸法,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僅年餘之110年10月12 日再犯本案,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且被告王志強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王志強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王志強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②另檢察官主張被告林馳凱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足認被告林馳凱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 被告林馳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具體指明(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核相符,被林馳凱及其辯護人對於構成累犯之客觀事實亦無異詞,惟另辯以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說明:被告林馳凱於107年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7 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林馳凱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林馳凱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於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因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林馳凱前案 係詐欺案件,被告林馳凱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該案是因為提供帳戶,後來易科罰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堪認 前案非惟與本案違反廢棄清理法案件罪質已有明顯差異, 且依其前科紀錄所示,其所犯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亦未曾因前案遭羈押禁繫,前案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即110年10月12日已逾3年,而本案被告林馳凱係受僱之司機,尚非主導本件犯行之元兇首惡,惡性較輕,難認被告林馳凱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林馳凱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志強、林馳凱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含磚瓦、木材、玻璃及垃圾等營建廢棄物,有前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且本案土地上所傾倒、棄置之前揭廢棄物,業經清除而改善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87643號函暨所附之令和堂公司函文、確認單、111年8月1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過磅單等件(見原審卷第53至81頁)在卷可憑。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王志強、林馳凱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志強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馳凱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就被告林馳 凱所為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審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恤刑之意甚明,所處之刑對被告林馳凱已甚為寬厚。惟就被告林馳凱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則與本院上開論述核屬相符,自非全然無稽,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法律適用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馳凱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馳凱夥同王志強、吳宥龍以非許可證登載之前開曳引車清除上開廢棄物,並傾倒至本案土地,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土地上所傾倒、棄置之前揭廢棄物,業經清除而改善完成,暨被告林馳凱僅係受僱之司機,在分工上僅係低階聽命行事執行載運清除廢棄物之角色,尚非總綰主導本件犯行之人,且犯罪所得不高,並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高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太陽能、拖車司機之智識程度、經歷(見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王志強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已詳予載敘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經核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審猶以被告王志強所為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認定已對被告王志強甚為優厚,且檢察官並未對本案提起上訴,本院就原審此部分酌減其刑之認定,予以尊重。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志強夥同吳宥龍、林馳凱以非許可證登載之前開曳引車清除上開廢棄物,並傾倒至本案土地,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被告王志強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土地上所傾倒、棄置之前揭廢棄物,業經清除而改善完成,暨被告王志強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述其科刑所 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本案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構成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再酌減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係依累 犯加重後(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再依刑法第59條減其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僅於最低刑度酌加1月,與被告王志強本件犯行之參與情形相比,已屬低度量刑,顯見原審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從而,原判決量定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且被告王志強上訴後,上揭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是被告王志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另被告王志強上訴意旨另以:案發後業已委由陞曜環保科投有限公司合法清運現場廢棄物,共支出13萬712元,已逾犯 罪所得,被告王志強最終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此時仍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云云,並提出正合谷環保有限公司之清運費用明細、正合谷環保有限公司之滙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立法體例針對犯罪所得,係以沒收暨追徵為原則,而以不宣告或酌減為例外。若法院裁量結果,認為不合於上述過苛調節規定之要件,或不宜依上述規定減免沒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沒收範圍者,亦不能遽指為違法;犯罪所得以沒收為原則,減免沒收為例外,本無說明何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暨追徵或酌減其數額等例外情形之必要 ,況是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免沒收,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沒收之犯罪所得,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認被告王志強因本案犯行,獲得1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王志強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391頁),屬被告 王志強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考量被告王志強為貪圖私益牟利,而非法清除廢棄物,危害環境,雖其犯後確有將廢棄物移除回復原狀,排除損害之舉,然此經原審為量刑審酌時考量,更以此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論據,而為有利被告王志強之認定,且其事後支出清運費用,無非犯罪後將犯罪現場回復原狀所需之成本,原審就被告王志強為本件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2萬元,認全部予以沒收,尚屬適當,並無過苛之情形,原審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宣告或酌減,尚無違誤。被告王志強就沒收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