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昌麟(原名:許家榮)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麟(原名:許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29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麟(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郭家銓(下稱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成立永正盈有限公司(下稱永正盈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於107 年9月透過被告介紹向證人即被害人邱蓓蓓(下稱證人)以 投資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告訴人與證人並簽 立合作備忘錄,載明借款期限、利息及終止方式(下稱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內容詳附件一),證人亦於同年月3日將120萬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給告訴人。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後在 臺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及證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在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偽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等文字,復在投資報酬欄偽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加蓋被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偽造印文於上(下稱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內容詳附件二所示),持之另向證人借款270萬元,致證人陷於錯誤後,而交付上揭270萬元給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證人。嗣告訴人於108年5月償還借款120萬元後,證人仍持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向告 訴人追討其餘借款時,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於偵查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090號鑑定書、109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633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 翻拍照片(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證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35號民事判決及影卷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107年10月是由告訴人請我向證人再增資,之後將印章交付 給我、然後蓋章,倘若我要捲款而逃或做這樣的犯罪行為,我應該錢拿到手就人間蒸發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先後2次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及證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向證人分別借得120萬元、150萬元,且於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而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 ,證人嗣後亦分別交付借款共2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核與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181至202頁)相符,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見他1557號卷第10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之告訴狀內容稱: 永正盈公司營運將近1年遇到被告,被告聲稱其認識證人, 可借予告訴人公司營運資金,後經由被告聯絡證人,告訴人與證人在香港談定由證人借貸120萬元與告訴人,借貸期間1年,告訴人每個月支付利息2萬4千元給證人,並製作1份合 作備忘錄,將告訴人與所談妥的借款事項,寫成是證人投資告訴人的公司,但由於主要的借款條件並無變更,告訴人便以永正盈公司名義與證人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該份合約生效日訂在107年9月4日,而前一天(107年9月3日)證人已將借款120萬元匯入告訴人銀行個人帳戶,此份合作備忘錄上 方第2行之出資欄位的手寫文字與印文,以及第6行投資報酬為每月固定2萬4千元電腦列印文字之後的手寫文字與印文,在告訴人以公司名義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時,都不存在等語(見他8449號卷第4至5頁),並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為證(見他8449號卷第33頁)。且告訴人於109年1月6日偵詢時陳稱:我只有收到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 之影本,之前在香港是有談好大致的金額跟利息,正本是在臺灣簽立的,我當初有簽立兩份,兩份我都有蓋大小章簽名後,交由被告交付給證人簽名等語(見他8449號卷第28至29頁);於109年2月7日另案民事庭(即證人訴請永正盈公司 返還價金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問: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第1行、第5行之印文,是否為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最下方(按:即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原始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我確定是。」等語(見他1557號卷第87頁)。是可認告訴人確有親自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合作備忘錄上蓋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告訴人雖於11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並不是我所簽名的,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也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8至299頁)。然告訴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8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出 告訴時,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為證,且續於109年1月6日偵訊、109年2月7日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作為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均未否認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告訴人簽名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真實性,反直至案發後許久始主張係遭被告偽造,其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其可信性已有可疑。況公司大小章之使用,足以表示法人之一定意思表示及法律上效力,自應由公司自行妥為保管,若有他人持有或盜刻使用,就公司市場交易而言,實有衍生該公司法律責任之風險,告訴人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應知之甚明,如本件告訴人確未授權或同意,其於見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有告訴人簽名及永正盈公司用印時,自會向被告反應,甚而於當時即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自不可能坐視不管。惟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因為已經拿到證人交付之120萬元,是基於相信等語(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其所述實與常情不符。故告訴人與證人於107年9月 簽立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該合作備忘錄所示之告訴人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均為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經原審送請就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內所載「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各3枚印文,是否均為同一印 章所蓋出予以鑑定結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研判應係出於同一印章等語,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3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7至23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認附件二所示本案合 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各2枚印文 ,均係出自於同一印章,亦即,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其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各1枚印文與附件 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各2枚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章。再者,告訴人於109年1 月6日偵詢時稱: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正本是在臺灣 簽立的,我當初有簽立兩份,兩份我都有蓋大小章簽名後,交由被告交付給證人簽名等語,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於同年2月7日另案言詞辯論時亦稱:第一筆120萬元我確認是證人 把錢給被告後,被告再交付1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他1557號卷第87頁)。顯見告訴人與證人間之首次金錢往來,並 非由其當面與證人製作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而是透過被告為之,且該筆120萬元之款項,亦非由證人直接交 付或匯款至告訴人銀行帳戶,反而係由被告代為轉交。則依此告訴人與證人間之交易模式,第二筆(即120萬元,下同 )、第三筆款項(即150萬元,下同)由告訴人授權被告而 非親自與證人訂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即非不符常理。而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所示之告訴人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既均為告訴人所親自簽名、用印,已如前㈠所述,且告訴人亦有委託授權被告與證人訂立合作備忘錄及金錢授受之前例。復參以告訴人身為公司之負責人,自知保管公司大小章之重要性,且卷內資料亦無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失竊之報案紀錄等情。是被告辯稱在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郭家銓」印文,均係告訴人交付並授權用印而取得第二筆、第三筆款項等語,堪予採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1、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 驗室109年2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903133090號鑑定書、同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6330號鑑定書,可以證明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實物蓋印出之印文,非出於同一印章,且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萊爾富交易推廣協議書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亦非出於同一印章之事實。而告訴人於另案民事庭言詞辯論程序時,固就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證稱:「最下方我確認是,但第1行、第5行我不確定。」等語,實乃出於誤認,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109年4月2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中,業已更正,並非審理時方改口,且上開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用印之事實,並經告訴人具結證述在卷;2、告訴人若有授 權被告向證人借貸270萬元,如此高額之借貸金額,相關文 件理當應由告訴人自己簽立、蓋印,且將借得之款項直接匯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此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卻自己獨自處理,不讓證人一同去見告訴人,顯然被告係私下以告訴人名義向證人借款,並記載於本件合作備忘錄以取信證人,再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支付利息,顯有偽造文書等犯行;3、現金58萬元係告訴人作為償還證人第一筆而非第二 筆借款,證人之記憶有誤且告訴人有相關匯款紀錄可證;4 、第二筆、第三筆款項共僅蓋2次大小章,被告如係分2次向證人追加取得款項,理應蓋4次大小章,原審就上開事實認 定,亦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101至102、120至121頁)。 ㈤惟查:1、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18日 調科貳字第10903133090號鑑定書、109年10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903356330號鑑定書,雖可證明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 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實物蓋印出之印文,非出於同一印章,且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印文與萊爾富交易推廣協議書上之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印文,亦非出於同一印章之事實。惟上開鑑定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供鑑定之實物印章之印文,及萊爾富交易推廣協議書上之之印文,均與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印文不符而已。自無從據上開事實推論被告有何偽造或盜蓋如附件二本案合作備忘錄上印文之事實甚明。又告訴人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8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出告訴時,已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為證,且續於109年1月6日偵訊、109年2月7日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作為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均未否認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告訴人簽名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真實性,故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上之告訴人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已可認定均為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等情,理由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於其後109年4月24日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狀中已有更正等情,亦不影響本院為上開之認定。2、告訴人與證人間之首次 金錢往來,並非由其當面與證人製作如附件一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而是透過被告為之,且該筆120萬元之款項,亦非 由證人直接交付或匯款至告訴人銀行帳戶,反而係由被告代為轉交。則依此告訴人與證人間之交易模式,第二筆、第三筆款項由告訴人授權被告而非親自與證人訂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合作備忘錄,即非不符常理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意旨以第二筆、第三筆款項之金額甚高,理當由告訴人自己簽立、蓋印且直接匯至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語,而推測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自不足採。 ㈥至上訴意旨雖指稱現金58萬元係告訴人作為償還證人第一筆而非第二筆借款,及被告如係分2次向證人追加取得款項, 理應蓋4次大小章等情,然本案已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辯稱係獲告訴人授權乙節可採,自無從據上開證明力薄弱之主張,即推認被告有何本件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故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