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忠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三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18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就被告被訴殺害王蔡秀猜部分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王蔡秀猜)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王樹藤、王蔡秀猜)、 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其中:㈠親屬間侵占罪因告訴人即被告之兄甲○○向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經原審 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㈡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上訴審(即本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下稱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此部分亦已確定;㈢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樹藤部分,經原審、本院上訴審先後判處被告無罪、上訴駁回後,由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駁回上訴確定;㈣被訴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蔡秀猜部分,經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撤銷改判無罪;本院更二審亦予以撤銷,改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是本院此次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殺害王蔡秀猜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 一、家庭背景及犯罪動機: ㈠被告乙○○係被害人王蔡秀猜親生之子,亦為被害人王樹藤自 被告出生起即予撫養之子,王樹藤、王蔡秀猜為夫妻,被告與陳麗雅為夫妻,並與王樹藤、王蔡秀猜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2人 平日均居住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下稱00村住處), 被告自年幼時,即在00村住處居住,而與王樹藤、王蔡秀猜同住,並於民國83年2月8日,將戶籍自彰化縣溪州鄉遷至上開00村住處,於升上高中之後,搬離上開00村住處前往外地就學,經過多次搬遷,與其妻陳麗雅、其子王○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輾轉各地,於97年1月搬遷至南投縣○○ 市○○路000號(下稱中興新村住處)租屋而居。被告與其兄 即告訴人甲○○素來不睦,鮮有互動多年,與鄰居均無深交, 亦少與親戚友人往來聯繫,僅偶爾返回00村住處探視王樹藤、王蔡秀猜。 ㈡王樹藤與王蔡秀猜均係彰化縣溪州鄉人,年輕時即離開彰化縣溪州鄉而前往南投縣00鄉00村開墾,並承租當地南投縣信義鄉豐丘段319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之原住○○○地○○○○○ ○鄉○○村○○巷00號住處,且擁有信義鄉豐丘段61地號土地( 面積3560平方公尺)之租用權,以從事種植檳榔、梅樹等農事耕種維生。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因結婚多年膝下無子,遂先收養甲○○為長子,其後王蔡秀猜因不明原因有孕產下被 告,惟王樹藤對被告仍視如己出予以撫養。及至被告成年搬離00村住處,王樹藤則因年老罹患腎臟疾病,至遲自98年1 月起,領有每月新臺幣6000元(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之老農津貼;王蔡秀猜則自89年6月8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96年1月起迄98年7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補助之老農津貼。 ㈢被告於00年0月間自嘉義縣太保市雍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後,即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或機關,而處於收入來源不穩定之狀態,及至104年4月5日為警拘提之日止,此期間或以視聽 設備及技術諮詢、土地開發諮詢為業,或向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索討金錢,或與陳麗雅分工,以持王樹藤、王蔡秀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郵局提款卡、信義鄉農會帳戶提款卡領取王樹藤、王蔡秀猜夫婦之老農津貼、王蔡秀猜之殘障補助花用。陳麗雅曾於87年5月18日起迄 同年8月20日止,另於88年1月29日起迄同年4 月21日止,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任職保險業務員,2次均短暫服務約3月後,即因未達考核標準而遭三商美邦人壽終止業務員承攬契約,其擁有保險業務員之證照,對保險契約條款、填寫要保書、收取保費及理賠等保險相關業務有一定之了解,遂與被告間產生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因被告、陳麗雅夫婦長期經濟拮据、入不敷出,故2人除積欠約3、40萬元之信用卡卡債外,另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萬7069元、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共7477元之應繳納費用(含牌照稅3077元、環保空污罰單3000元、道路交通罰單1400元)未繳,在金錢窘迫下,遂起非分之想。被告約自102年起,以王樹藤、王蔡秀猜需養病避免打擾為由 ,告知周遭親友勿再拜訪打擾王樹藤、王蔡秀猜,並自103 年9月8日起,將王蔡秀猜帶離00村住處。 二、王蔡秀猜被害身亡之犯罪經過: ㈠緣王蔡秀猜晚年因罹患躁鬱症,致被告、陳麗雅於照顧時屢生倦意與心理壓力,被告、陳麗雅遂於共謀殺害王樹藤(業均獲判無罪確定)之計畫完成後,為求早日獲得金錢挹注,渠等至遲於103年7、8 月間,即起意以殺害王蔡秀猜獲取保險金之方式遂行其犯罪計畫,因而將王蔡秀猜帶離信義鄉00村住處,前往中興新村住處。其時王蔡秀猜早已罹患中度智能障礙,且年滿70歲而無法投保一般壽險,被告為尋覓投保對象,遂與陳麗雅共謀,尋找可以投保之保險公司,後擇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為投保對象。計畫擇定後,被告、陳麗雅為免王蔡秀猜將年滿70歲6 個月而無法投保,自103 年8 月14日起迄同月16日止,屢次撥打國泰人壽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保 險部門,以欲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避免出事為由,向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陳先生詢問投保事宜,原欲投保保險金額較高之「全方位保險」,然因王蔡秀猜罹患中度智能障礙無法投保,故於諮詢期間屢經國泰人壽公司拒保,並建議改投保天數較短之旅遊平安險,然被告仍不死心,先虛構水里營業處羅姓保險業務員業已同意其送件云云,復拒絕投保旅遊平安險,另於電話中詢問:「請問那個水災淹死算不算意外」、「就你知不知道有沒有那一家保險公司對這一塊比較寬鬆的」等語,且於遭拒保後,以向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申訴、將向金管會投訴有歧視身障者之情形等方式作為要脅手段,逼使國泰人壽公司允其為王蔡秀猜投保保險金最高上限為50萬元之「微型個人傷害保險」。被告、陳麗雅遂共同基於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於103年8月18日9時許,帶 同王蔡秀猜、王○新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3樓之國泰人 壽南投服務中心,為王蔡秀猜投保上開專為殘障人士開設之微型傷害保險。被告、陳麗雅利用精神狀況不佳時已欠缺完整判斷能力之王蔡秀猜,要求王蔡秀猜配合於被告 、陳麗雅與保險業務員洽談保險契約之過程中,在場保持沈默,交由被告、陳麗雅與保險業務員曾蘭婷應對,投保過程中,王蔡秀猜與王○新坐在服務中心椅子,全程由被告、陳麗雅與曾蘭婷、簡妙真接洽,討論欲保險類別及要保書記載內容,並由被告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後,王蔡秀猜僅於蓋手印時上前前往捺印,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而以繳交年保費共679元之代價(主契約329元,附約350元),投保 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8日止共1年、傷 害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之微型 傷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被告及不知情之王○新,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未能如實評估王蔡秀猜之健康狀況、投保風險而予以承保。俟投保完成,經國泰人壽公司核准投保後,國泰人壽公司先後於同年8月20日電話通知陳麗雅 、於同年8月25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領取保單,陳麗雅即於103年9月17日9時40分許,前往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領取上開微型傷害保險之保單。 ㈡因王樹藤失蹤許久並無消息,王蔡秀猜遂對鄰人陳献鎮告以王樹藤已死亡之消息,經陳献鎮於103年9月8日15時54分許 撥打電話質問被告上開情事,被告、陳麗雅為免事跡敗露,遂於該次電話聯繫後某日,將王蔡秀猜自00村住處帶離。又上開微型傷害保險業已投保完成,被告、陳麗雅即共同基於殺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5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麗雅 、王○新、王蔡秀猜等3人,以郊遊為名,共同前往南投縣○○ 鄉○○村○○巷0000號下方200號公尺處種瓜溪河床(座標:X: 238297.37,Y:0000000.42),一同在該處捕捉蝦子,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陳麗雅先將王○新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被告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蔡秀猜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蔡秀猜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公分之種瓜溪水中,俟王蔡秀猜落水後,被告隨即下 水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以壓抑王蔡秀猜之掙扎呼救,致王蔡秀猜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 、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傷(最 大者3X3公分)等傷害,及至王蔡秀猜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 為止。被告於確定王蔡秀猜在水中已無呼吸後,始將王蔡秀猜抱上岸,放置在種瓜溪河床較淺水處等候,並任令王蔡秀猜屍身浸泡河水中,渠等並遲至18時59分許,始由陳麗雅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通知南投縣政府消防局 (下稱縣消防局)國姓消防分隊,經指揮中心轉埔里消防分隊前來救援,雖經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埔里分隊隊員黃勝輝、替代役男呂宗憲,會同國姓鄉北山村長劉煥鋒於同日19時35分許趕抵現場,並即時在救護車內對王蔡秀猜進行急救後,將王蔡秀猜送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然因王蔡秀猜溺水時間過久,故醫院雖自同日20時11分許起,急救至同日20時58分許,王蔡秀猜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 三、查獲經過: ㈠因王蔡秀猜並非自然死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6日11時許,接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通報而 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相驗,於相驗過程製作偵訊筆錄時,被告對王蔡秀猜之真實死因及死亡方式並未據實透露,且對檢警聲稱王蔡秀猜係因撈魚、抓蝦、撈梳子或上廁所等前後不一之原因意外落水。經檢警初步相驗,發現王蔡秀猜除於左額頭略有刮擦傷痕、下唇部擦傷流血外,體表尚未有其他可疑之明顯外傷,遂將王蔡秀猜之遺體發還予被告,並命埔里分局員警於相驗當日會同被告重返種瓜溪現場履勘並測量水深,員警王永順、陳志強於同日13時許,帶同被告、陳麗雅、王○新重返現場,由被告在現場指認王蔡秀猜遺留之物品及落水處,並由員警測得該處之水深最深處為115公分。詎 被告於領得王蔡秀猜遺體之翌日,為貪圖金錢補助,旋將王蔡秀猜之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因而省卻2萬6600元之遺體處理費用,並另外領得慰助 金5萬元。 ㈡因被告於檢警相驗王蔡秀猜時行徑有異,復於相驗後迅將王蔡秀猜遺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處理中心作為解剖教學之用,且經調查發現王蔡秀猜死亡1個月前甫投保完畢,令檢警 起疑,檢察官遂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埔里分局、信義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 ㈢而檢警經長期蒐證、監控結果,於104年3月27日、28日,將被告、陳麗雅約談到案並實施測謊,並分別搜索其中興新村住處、00村住處,在上開中興新村住處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SONY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王樹藤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各1張、印章1枚、王蔡秀猜之身心障礙手冊、健保卡、郵局存摺、郵局提款卡各1張、印章1枚、CF記憶卡2張、SD記憶卡1張、筆記本2本、捕魚網3支、Google網站擷取空拍圖7張、 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等證物。詎料被告、陳麗雅竟於測謊返家後翌日即騎乘機車舉家逃匿,於逃亡過程中,除將上揭王○新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提領11萬2000元,至該帳戶僅餘946元外,復委託 友人向其子王○新就讀之國小請假一週後行方不明。為免渠等逃亡,檢察官旋對被告、陳麗雅均實施出國暫時留置管制,嗣被告於同年4月5日畏罪潛逃,欲搭乘飛機前往印尼雅加達逃亡,陳麗雅因護照逾期無法出境,被告則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欲出境時為航警局留置,經警方持拘票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現金5000元、美金35元、印尼盾133萬1000元、BNI信用卡1 張、智慧型手機1支 、快譯通1台、護照1本、落地簽1張、記事本1本、印尼SIM 卡1張、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等物;員警並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中興新村住處將陳麗雅拘提到案,並扣得陳麗雅之護照1本。員警再於104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經陳麗雅同意 搜索中興新村住處,扣得電腦硬碟2個、記事本1本、Google地圖資料9張、行事曆2張等物,於104年7月8日11時5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中興 新村住處,在車內扣得斧頭1支,在中興新村住處扣得已拆 卸之車座墊1個、車座靠背2個等物。 四、檢察官因認被告就被害人王蔡秀猜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第53至63頁中有關被害人王蔡秀猜之部分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歷次審理中否認有何殺害母親王蔡秀猜之犯行,主要辯解略以:其於103年10月5日17時30分左右,帶同配偶陳麗雅、兒子王○新及母親王蔡秀猜至種瓜溪邊遊玩,當天溪裡深潭地方都有釣客,王蔡秀猜想要到上游看人釣魚,全家人就陪著王蔡秀猜一起去上游的深潭看人釣魚,不久因天色已晚,4人就往回走,接著王蔡秀猜比出要上廁所的手勢,其對王 蔡秀猜點頭,王蔡秀猜就落在後方走,其與陳麗雅、王○新則走在前面,途中其有停下來使用手電筒低頭尋找溪中之台灣纓口鰍,陳麗雅、王○新則繼續往前走,約過幾分鐘後,其看見梳子流下來,因認得那是王蔡秀猜的梳子,就回頭往左邊看,但是並沒有看到王蔡秀猜,接著拿手電筒照射發現王蔡秀猜已經趴在水中,其趕緊將王蔡秀猜救上岸,並實施心肺復甦人工呼吸,也有打電話求救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王蔡秀猜係母子關係,被害人王蔡秀猜自89年6月8日起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且自96年1月 起迄98年7月止,向南投縣政府社會處請領每月4000元之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並自98年10月起領有每月6000元(自101年2月起改為每月7000元)補助之老農津貼;又被告與陳麗雅為夫妻關係,與兒子王○新在上址中興新村住處租屋而居,並於103年間將王蔡秀猜接至該處同住;於103年10月5 日17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麗雅、王○新、王蔡秀猜,同往南投縣○○鄉○○村○○ 巷0000號下方200 號公尺處種瓜溪河床捉蝦,嗣於18時許後之某刻,王蔡秀猜落入溪中溺水,經陳麗雅撥打119電話求 援,並將王蔡秀猜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自同日20時11分許至20時58分許間急救,仍因無血壓及心跳反應而宣布急救無效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陳麗雅供述及證人王○新、黃勝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暨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王蔡秀猜身心障礙手冊、信義鄉農會函暨檢送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處理死亡案現場圖、雙向通聯、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照片、相驗照片、相驗屍證明書、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可認定。然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王蔡秀猜之犯行,則無從僅依上開證據直接推認。茲因本案被害人王蔡秀猜溺斃於種瓜溪,當地適處於偏遠山上,且溺斃時間為入夜後,加以王蔡秀猜甫於生前投保50萬元微型保險,上述情形是否足資認定被告有謀財害命之犯行,逐一說明如下。 二、有關殺人動機部分: ㈠被害人王蔡秀猜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未受過完整教育,不會操作ATM等現代金融工具,惟觀諸王蔡秀猜之信義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於98年1月至8月間,有每月殘障補助4000元匯入;9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有按月領取農保津貼6000元;101年2月至101年6月止,有按月領取農保津貼7000元(見卷㈣第174頁以下);另王蔡秀猜之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7月20日起,亦有每月7000元之 老農津貼(見卷㈡第170頁)。而王蔡秀猜之郵局提款卡在被 告住處扣得(見卷㈤第241頁),且其郵局帳戶經由ATM 提款 之地點,自101年7月17日以後,均顯示在中興新村郵局提款,足見係由被告、陳麗雅使用王蔡秀猜之郵局帳戶提領王蔡秀猜之老農津貼。衡諸王蔡秀猜每月得獲取之收入為7000元,一年即有8萬4000元入帳,以案發當時現金定存年息1%之 行情計算,等同於840萬元定存在銀行裡,倘被告殺母,無 異損失每年8萬4000元之收入,則其是否真為謀財而起殺人 動機,已有可疑。 ㈡被告靠打零工獲有些許收入,並非全無收入: ⒈被害人王蔡秀猜之郵局帳戶雖由被告、陳麗雅2人使用,老農 津貼亦由其2人領取,但因被告之大哥甲○○早已離家多年, 不知去向,故父母王樹藤、王蔡秀猜之生活開銷不足時,亦須由被告、陳麗雅負責,此由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我最 後一次看到父母是在他們過世2年前,之後再無聯絡等語可 知(見卷㈢第248頁偵訊筆錄)。而王樹藤、王蔡秀猜住在信 義鄉豐丘山上,位處偏僻,當2人生病時,係由被告接送往 返大醫院看病,此亦屬不爭之事實。又被告固以打臨時工維生,然並非全無收入,此可參王蔡秀猜上述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見卷㈡第170 頁),雖長期由陳麗雅提領老 農津貼,但偶爾亦有現金存入,情形如下: 101.9.6現金存入30,000元 101.9.7現金存入160,000元 101.9.14現金存入50,000元 102.10.16現金存入30,000元 103.6.12現金存入15,000元 103.6.16現金存入12,000元 103.8.20現金存入13,000元 小計:兩年時間存入31萬元。 ⒉再王樹藤之信義郵局0000000號等帳戶,每月有老農津貼7000 元匯入,從ATM之提款地點,可知自101年8月1 日起大多在 南投中興郵局遭提領,是該帳戶應已歸陳麗雅使用(見卷㈣第128頁),而該帳戶偶爾也有存款存入,情形如下: 101.9.6現金存入80,000元 101.9.12現金存入40,000元 102.7.31現金存入2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30,000元 小計:存入17萬元。 ⒊又被告未成年兒子王○新之中興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亦偶有現金存入(見卷㈤第123頁明細),情形 如下: 101.3.14現金存入8,000元 101.5.24現金存入30,000元 101.7.17現金存入9,500元 101.9.6現金存入40,000元 101.9.10現金存入30,000元 102.10.14現金存入30,000 元 103.6.12現金存入5,000元 《按:其中101.8.15存10,000元部分,因為前一日(101.8.14)有從王蔡秀猜之信義鄉農會帳戶領款1萬3000元(警卷 第212 頁),可能是帳戶之間轉移,應予扣除。》 上述王○新帳戶存入15萬2500元。 ⒋上開3個帳戶自101年至103年間,共約有63萬2500元存入,可 見被告並非全無工作收入,縱使生活並不富裕,但亦非窮困至捉襟見肘之境地,而被告存款既可達63萬2500元,有無 僅為了50萬元而犯下殺母之滔天大罪,即非無疑。 ㈢被告、陳麗雅在103年10月以前並未欠繳過健保費(見卷第3 1頁),其等基本健康保障無虞。至起訴書雖稱其2人積欠卡債,在金錢窘迫之下,遂起非分之想。惟經調閱被告、陳麗雅之卡債情形: 債務人 債權銀行 消費之時間,即債務形成時間 卡債總本金(不計算多年遲延利息) 銀行最後催討動作 證據出處 乙○○ 台北富邦銀行 90年3月至95年10月止消費及預借現金 20萬5422元 101年度司執字第5247號執行、又於105年度司執字第21968號強制執行換債證 卷第41頁以下至82頁消費明細、卷第14頁執行經過。 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2年12月辦借款20萬元,分4年半償還,但後來違約未繳 借款尚有本金6萬8434元未還 101年度司促字第3191號支付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22416號執行 卷第132頁支付命令、卷第14頁執行經過。 陳麗雅 玉山商業銀行 92年12月至00年0月間消費形成 消費7萬1818元,僅繳納最低應繳款,尚有6萬8853元本金未繳 105年度司促字第2781號支付命令 卷第86至89頁、第130頁、卷第13頁執行經過。 陳麗雅 聯邦商業銀行 00年0月間以前消費形成 7萬5450元 100年度司促字第8835號支付命令 卷第91至93頁、卷第13頁執行經過。 陳麗雅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94年12月申辦到95年11月11日被強制停卡 消費本金3萬7295元 卷第122頁消費明細 綜觀上述被告、陳麗雅之卡債或銀行債務,總計有本金45萬餘元未繳,但這些債務早在96年以前即已形成,且已變成呆帳,銀行近年來雖有發支付命令、換轉債權憑證,惟實際上對被告或陳麗雅均未能執行到任何財產。而被告、陳麗雅已改借用王蔡秀猜、王樹藤、王○新的郵局帳戶存錢,以閃避銀行之強制執行,則其等銀行債務既未對2人生活造成什麼 更大困擾,衡情應無需為了卡債而突然於103年弒母謀財害 命之急迫需求,故起訴書此部分推論尚難憑採。 三、有關出遊與保險部分: 本案溺斃地點固在荒郊野外,且被害人王蔡秀猜甫經投保,但是否即能因此遽謂被告刻意將王蔡秀猜帶往溪邊計畫殺人? ㈠自檢警所扣押被告電腦裡之照片檔案,可以看出被告一家人很喜歡親近大自然,經常玩到很晚才回家。照片檔案從97年起有被告帶妻小至野外遊玩,上山下海,經常玩到很晚的照片,依序整理如下: ⒈97年10月19日野炊,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及親友小孩,沒有 帶王蔡秀猜。該日拍照到下午5時06分(見卷第184至185頁 )。 ⒉97年11月15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野外露營看日出(見卷 第186至188頁)。 ⒊98年5月25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出遊,下午5時36分拍照 (見卷第189至190頁)。 ⒋98年9月20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到野溪烤肉,沒有帶王 蔡秀猜,該日拍照到下午5時31分(見卷第191至192頁)。 ⒌98年11月7日野溪露營照片(見卷第193頁)。 ⒍98年11月28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到野溪烤肉,沒有帶王 蔡秀猜,該日拍照到下午5時00分(見卷第194至195頁)。 ⒎99年7月11日,被告帶陳麗雅、王○新到野溪遊玩,沒有帶王 蔡秀猜,該日拍照到下午6時26分(見卷第196至197頁)。 ㈡97至99年之照片裡,之所以沒有王蔡秀猜同行,可推測當時王蔡秀猜與王樹藤住在信義豐丘山上,未與被告同住。嗣王樹藤失蹤後,被告於103年接王蔡秀猜至中興新村住處一起 生活,出門玩亦帶著王蔡秀猜同行。則被告為王蔡秀猜買下述之保險,是否必是謀財害命?或者僅係單純減少意外損失?尚難以保險乙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保險資料,在扣押之電腦硬碟裡,雖有下列檔案(見卷㈥第111頁;卷第106頁): 存檔時間 檔名 103年8月7日12:43:54 國泰人壽全方位意外保險 103年8月7日12:44:08 國泰人壽全方位傷害保險 --比較搜尋到的檔案 103年8月16日12:31:24 台灣人壽大愛微型傷害保險 103年8月16日12:34:22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 103年8月17日18:02:48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保險保單條款 103年8月17日18:12:10 國泰人壽微型個人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3年8月17日18:43:52 南山人壽一年期微型傷害保險 被告、陳麗雅因欲替王蔡秀猜投保,故而搜尋、比較不同之保健費用及給付項目,此乃人之常情,自不能解讀成不法動機。 ㈣投保與買阿里山火車票之經過: ⒈103年8月16日被告撥打電話至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中心0000-00 0000,表達想替王蔡秀猜投保的意願,從譯文中可知服務人員建議被告買三商人壽保險,客服人員說「我們國泰人壽最後投保就只能到70歲,我比較擔心的部分是你保了我們國泰人壽之後,明年過了三商的投保年紀,所以你連三商那邊都不能投保,所以我建議你可以在多問一下… 」、「你母親的 部分我還是建議你再跟三商確認一下…」,被告說「 我跟你 報告過了。因為我小孩子等著去坐小火車,假設我如果我兩件都跑掉的話,有沒有,就是國泰先過頂多是那邊退掉,對不對?」(見卷㈥第108頁)。譯文結束時,國泰人壽公司客 服人員並沒有表示一定同意承保。 ⒉被告於103年8月18日9 時許,帶同陳麗雅、王蔡秀猜、王○新 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3樓之國泰人壽公司南投服務中心 ,該日業務員係簡妙真,由被告填具「國泰人壽微型傷害保險專屬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以繳交年保費共679元之代價(主契約329元,附約350元), 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8日起迄104年8月18日止共1年、傷害 死殘保險金額5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之微型傷 害保險,保險金受益人第一順位指定為被告本人(要保書見卷㈣第84頁;卷㈡第39頁)。 ⒊被告固有幫王蔡秀猜填了該份保險要保書,惟國泰人壽公司未必會審核通過,然陳麗雅即先上網預定了103年8月27前往奮起湖之單程火車票,阿里山育樂公司亦傳簡訊給陳麗雅,簡訊時間是「2014/8/19下午01:42:51」,內容為「陳麗 雅您好:感謝您預訂8月27日09點00分前往奮起湖單程火車 票,訂單號碼為0000000 請於8月21日15:00前完成匯款玉 山銀行 」(見卷㈥第137頁背面、簡訊通知),足見陳麗雅在103年8月19日13:42以前即已訂好阿里山火車車票。 ⒋103年8月20日16時48分,國泰人壽公司客服人員曾小姐才打電話通知陳麗雅,曾小姐說「我是曾小姐!我剛剛有跟核保小姐她確認過她有核保了!所以媽媽的保險是OK就對了。」,陳麗雅問「請問一下那個要保人員什麼時候會寄到你那裡?」,曾小姐說「要保人可能需要一個禮拜!因為委託書是我們委託廠商印。」,陳麗雅問「了解!了解!喔這個就不趕了嗎?確定生效?」,曾小姐才回答「確定生效!阿跟你說一下那個微型保險!法律有規定說微型保險! 最高保額只能保50萬的部分,如果在我們國泰保50萬那就沒有辦法到其他公司作投保了。」、「這樣我就你電話說媽媽這樣一件事確認OK這樣子」、「對,18日開始到明年的18號這樣子」(見卷㈡第110頁譯文,卷第6頁)。 ⒌對照以上投保與訂購阿里山火車票之時間可知,陳麗雅上網訂購阿里山火車票時,保險還未審核通過,而是於買票翌日才接到國泰人壽公司通知審核通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乙○○於同年8月18日9時許…向國泰人壽投保『微型個人傷害保 險』(含主契約及醫療附約)…致國泰人壽陷於錯誤,而予以 承保。待投保完成後,乙○○為遂行其計畫,… 先後帶王蔡秀 猜前往阿里山搭乘小火車,…伺機尋找下手機會,惟均無所獲。」(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恐有過份解讀被告購買保險之動機。若被告欲殺人詐保,理應計畫、行事周全,何必在保險未審核通過前就先買火車票? ⒍陳麗雅曾從事壽險業務員,也保有多項壽險(見卷㈣第42頁) 。而被告不只幫王蔡秀猜購買本案保險,亦幫自己買了000 年0月00日生效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的個人傷害險,保額100萬元(見卷㈣第41頁,卷第151頁),其或是認為王樹藤剛 失蹤,產生危機意識,遂為自己及王蔡秀猜購買保險,以求將意外損害降到最低,此尚與常情無違。 ㈤被告為王蔡秀猜購買保險後,帶著妻小、王蔡秀猜同行外出旅遊至傍晚,亦有如下照片可證: ⒈103年8月27日嘉義阿里山之行,帶著王蔡秀猜同行,一直拍照到日落黃昏,當日最後一張是18時29分,拍攝陳麗雅望著夕陽餘日之畫面(見卷第153至155頁)。 ⒉103年9月7日親子野外露營,沒有帶王蔡秀猜同行,而是邀請 另外一家人到野溪露營(見卷第156至158頁)。 ⒊王蔡秀猜過來中興新村住處同住後,103年9月24日就有墾丁之旅,帶著王蔡秀猜同行,25日在海邊一直拍照,最後一張是拍到17時56分,陳麗雅背後是日落景色(見卷第159至16 0頁)。又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陳稱,因為當天玩太晚 ,於當日(25日)19時10分以0000000000手機打給青山露營區老闆0000-000000,說要晚一點才回去(見卷第82頁背面 筆錄),經比對通聯紀錄後,確實有此通聯無誤(見卷第1 61、182頁)。 ⒋案發前2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被告也帶著王蔡秀猜及妻小 出遊,到雲林草嶺的萬年峽谷,一直遊玩拍照到17時42分(見卷第162至165頁)。 ⒌案發前1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乙○○也帶著王蔡秀猜及妻小 出遊,到一個水庫邊遊玩,一直拍照到17時48、49分,拍月亮出來、秋天芒草景色(見卷第166至170頁)。 ⒍103年10月5日案發日,乙○○帶著王蔡秀猜及妻小出遊之照片 檔,中午12時56分出現在種瓜溪,到13時27分為止尚在種瓜溪(即照片編號DCS-8855),13時35分時已經離開種瓜溪(即照片編號DSC-8856,見卷第94至95頁),17時整在成功橋(見卷第149頁),17時35分又回到種瓜溪(見卷第150 頁),17時37分拍媽媽托腮沈思(見卷第153頁)、王○新 抓蝦,最後一張是17時38分拍溪水景色(見卷第171至172頁,勘驗筆錄見卷第61頁)。 ⒎以上照片紀錄被告一家人喜歡在野外玩到傍晚或天黑,且案發日17時38分拍的溪水景色,地點還在案發地的下游位置,比刑事現場示意圖的第㈢區更下游一點,接近停車地點,表示被告一家人於17時30分許,剛剛到達種瓜溪未久,縱使玩個1至2小時,亦不能認係非正常遊玩行程。 ⒏至起訴書所載: 及至17時40分許日沒,天黑後,約於18時許,時天色近暗,已無民用暮光,且無其他人在場,陳麗雅先將王○新帶離河床返回車上等候,乙○○遂在上址河床河階處,以手肘頂王蔡秀猜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蔡秀猜推落該處最深處僅約115公分之種瓜溪水中,俟王蔡秀猜落水後,乙○○隨即下水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見起訴書第8頁第14行以下) 被告2人應係至遲於當日18時8分許,將王蔡秀猜自水中拉起後,即在現場沙洲等候王蔡秀猜溺斃後,再於同日18時59分許,由被告陳麗雅撥打電話至119求救,惟此期間因置放該處之沙洲因屍體仍浸泡於水中,始產生此種「洗衣婦手皮」現象。(見起訴書第43頁第19行以下) 起訴書所述之行兇時間為18時初,並於18時8分將王蔡秀猜 從水中拉起云云。然佐以被告17時38分相機拍攝下游景色之照片,可知起訴書所推算之時間與拍照之實際時間相距甚短,時間上過於緊迫,難認相符;況徵諸18時59分報案音檔 裡,陳麗雅先喊「你坐著… 你坐著…」接著跑向被告之過程 (詳後述),可知王○新當時應該是坐在溪邊石頭上,而非車上,故起訴書記載「王○新返回車上等候」,與事實有違。 ㈥王蔡秀猜落水後,通聯及救護過程如下: ⒈證人王○新於警詢中證述:沒有看到阿嬤溺水情形,阿嬤溺水 時我在回家路上,我與媽媽走到一半之後,爸爸就大聲喊阿嬤溺水,然後媽媽就帶我到旁邊放東西,然後媽媽就去幫爸爸救阿嬤等語(見卷㈠第73頁);於偵查中證述:阿嬤發生溺水後,媽媽先把我帶到比較乾的石頭地上,然後再去爸爸那邊協助爸爸救阿嬤,經過10分鐘以內,媽媽再回來我站的地方打電話報案後,再帶我去車上等語(見卷㈠第73頁,卷㈤ 第3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阿嬤尿尿之後發 生了什麼事情,你是否記得?)那時候我與媽媽走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指溪旁的水較淺的走道),當時也比較晚了,其他的我也沒有記得很清楚了。(問:你有無聽到爸爸發出什麼聲音嗎?)我跟媽媽到水比較淺的地方,我爸好像有什麼急事,我媽媽就過去了,我就待在水比較淺的地方。」等語(見卷第11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王○新於檢察官第一 次發動偵查時,於警詢中即已證述上情,且於嗣後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一致,是其所述,應可採信。從而,事發順序應該是「乙○○大叫→陳麗雅先把王○新帶到乾的石頭堆上→ 陳麗雅跑向乙○○處協助(經過幾分鐘)→陳麗雅又跑回來王○ 新旁邊打電話(此時為18時59分)」。往前推算,發現王蔡秀猜落水約在18時50分左右。 ⒉報案譯文(篇幅有限,譯文僅摘要重要內容):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000***000陳麗雅→000 000-00-00 00:59:34 68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譯 文 表 A(對象) 發受 B(他人) 內容摘要 A:陳麗雅 D:被告 → B:消防隊 C:消防隊 B(男):119消防局你好 A(陳麗雅):喂,先生您好,我婆婆掉到水中裡面去了 B:在哪裡 A:我們在種瓜坑 B:什麼坑 A:種瓜溪 B:種瓜溪是國姓那邊還是埔里 A:國姓或埔里我不知道,這裡是種瓜巷 B:種瓜巷嗎 A:對 B:種瓜巷的種瓜溪嗎? A:對.對.對 B:她人掉在裡面還有看到人嗎? A:我先生下去..我先生下去拉她 B:有拉到嗎? A:我不知道.他叫我先來拿手機(嘆氣聲)在抓蝦,手機放在那個比較遠的石頭上 B:這樣子我們的人過去.還是船艇過去..要橡皮艇嗎? A:沒有很大.我不知道掉到.我看不清楚 B:看不清楚.? A:對。 B:現在有辦法跟你先生對話嗎? A:我現在走到小朋友這邊來拿手機.他在離我大概20至30米的地方 B:沒有看到人就對了. A:我先生又下去.他叫我趕快先報警.他人又跳下去 B:對 A:他剛剛已經下去又跳下去 B:我的意思說...你婆婆...你有看到她的人嗎? A:我沒有看到ㄋㄟ(嘆氣聲) (中間譯文省略) B:你電話不要掛斷.你那邊應該是靠近埔里那邊 A:靠近埔里還是國姓這邊.. B:你稍等一下.我確認一下.看你到底是靠近那一個地方… B:差20至30公尺.(陳麗雅對旁人說:你坐著..你坐著..) B:小姐! A:對。 B:你說差20至30公尺沒有看見你先生.? A:不是..因為我們在溪…溪水這邊聲音很大,我剛剛從他那邊..他叫我先報警,我先走下來報警 (消防局另外打電話給別的單位) (中間譯文省略) A:南投什麼? B:第一關那個方向進去嗎?還是什麼鄉達協和那邊進去. A:鄉達協和?你..你等一下,我..我走去我先生那邊.你等一下(小跑步喘氣聲..)先生.不好意思.你貴姓 C:好.我姓吳 A:吳先生.你等一下..你等一下(按:有小跑步的喘氣聲音,可知陳麗雅正跑向被告處) B:到底是你們那邊還是我們埔里 C:還在問 ..可能.. B:到底誰要支援啊? D(被告):喂!喂! 你好 C:喂!你埔里嗎 B:是報案人的先生,報案人的先生 (中間譯文省略) D:我現在我母親我已經拉上來了.我看一下.我把她背回車子那裡.麻煩你盡快好嗎 C:你們現在是人有掉到水裡面嗎? D:對.我現在還在水裡面.剛剛有一點嗆到 C:喔.是你嗎?是你們的車子掉下去嗎? D:不是.不是.我媽媽,我媽媽 C:喔 D:要檢梳子 C:要檢樹枝 D:不是..檢梳子 C:梳子 D:梳子.梳子 C:救護車還沒有回來.埔里出勤.埔里支援一下 (中間譯文省略) C:報案人.報案人你不用掛電話 D:我不要掛電話 C:你車子可以載出來嗎?還是要等我們的救護出車. D:…咦… B:你們有人受傷嗎? D:我剛才在救時.有稍微受傷.我背不太動. B:好.你現在可以開車出來.還是在那邊等我們 D:…咦…我盡量好不好.我剛剛摔了一下 (中間譯文省略) D:我剛剛..我剛剛跟她人工呼沒有效. B:沒關係.我們過去.你盡量壓 D:好.好 (中間譯文省略) A:你可以在這裡等我.我先生有一點受傷.他要把我婆婆趕快揹起來 C:對.對.對 A:他人現在在水裡 (後面譯文省略) (上述譯文經本院前審勘驗播放,見卷第248頁以下)。 因為上述報案譯文,是最接近案發時間的對話,參考價值最高。從對話語氣可知,陳麗雅講話有些著急,且原本被告一家人在抓蝦,所以手機放在距離溺水處比較遠的乾燥石頭堆上。當時王○新先被帶到石頭堆這邊等候,所以陳麗雅說「我現在走到小朋友這邊來拿手機…他在離我大概20至30米的地方」,而被告在上一階的溪水裡面,陳麗雅要跑向被告之前,對旁邊的王○新說「你坐著… 你坐著… 」,陳麗雅跑向 被告後,把手機拿給被告聽,被告說母親落水是「要檢梳子…檢梳子…梳子…梳子」,所以被告當時已經主觀認為母親是 因為撿梳子而落水。另被告稱「我剛剛…我剛剛跟她人工呼沒有效…」,可知被告確實有對王蔡秀猜進行人工呼吸。綜觀上述報案對話內容,對話很自然,描述被告、王蔡秀猜位置,與陳麗雅、王○新位置,彼此相差20至30公尺,以陳麗雅的位置是看不到被告,因為所處的溪床相差一階,且天色已暗,以致看不到2、30公尺外的情況。而這些基本客觀情 況描述,與後來被告、陳麗雅就案發經過的說法,前後一致。 ⒊後續下列報案通聯及對話: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000000000陳麗雅←0000000000南投縣消防局 000-00-00 00:14:58 68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無譯文) 通聯者及方向 始話時間 秒數 基地臺 0000000000陳麗雅←0000000000南投縣消防局 000-00-00 00:26:53 326 南投縣○○鄉○○段00地號 譯 文 表 A(對象) 發受 B(他人) 內容摘要 A:陳麗雅 D:被告 ← B:消防隊 C:消防隊 背景聲(我請他們先去) D:喂! B:喂!王先生.我消防局.你的傷勢 還可以嗎?可以開車嗎? D:我嗎?剛剛.我車.我剛剛一隻鞋 子流走了.我請我太太去拿雨鞋. 他現在要拿過來了.我要把她背上 來.急救沒效.壓都沒效 (中間譯文省略) D:...我請我太太去幫我拿雨鞋.我的鞋子不見了.我盡量背上來好不好.因為我這裡離我車上100多公尺.我剛才下去好像腰傷到. B:腰傷到.你不要急.事情發生了.我們就處理好就好了.你自己要顧好 (中間譯文省略) B:我想說車子你有辦法開.如沒辦法開不要勉強.停在路邊等我們.在現場等我們.你將你母親背過來.你自己小心一點.你說你的腰有傷到.盡量如不能就不要勉強 (中間譯文省略) D:我摔了好幾下.我剛才摔到.我盡量好了. B:你不要勉強.你如果有傷就不要… D:這樣子 (中間譯文省略) D:我壓沒有效 C:沒關係.我們同樣有過去.你要報那個位置我們才能過去找到你們 (中間譯文省略) D:我跟你講.我鞋子壞掉.有一支流走了.我請我太太去幫拿雨鞋.我盡量把她背起來.我盡量把她背起來 B:你受傷就不要勉強.我跟你強調這樣 D:我若沒有持續壓我怕她會沒救. C:不是.一樣你就教她同樣的動作好不好.但是你要讓我們知道你們的位置在哪邊.才有辦法找的到你們 (中間譯文省略) D:你們盡量找看看好不好.我也持續壓好不好 C:好… D:都沒有反應 B:你也持續的壓.持續的壓.吹2口氣 D:你若找不到告訴我.我開車趕出去帶你們好嗎 (後面譯文省略) (勘驗譯文見卷第252頁背面) 上述對話中,消防員在電話中指導被告乙○○對王蔡秀猜為人 工呼吸,並說「吹兩口氣」,就是口對口人工呼吸的意思。⒋當晚19時30分許,救護車在北山村長的導引下,到達了種瓜溪,當時119救護車上的錄影器先拍到被告的休旅車,19時32分救護車上人員將擔架拉出車子,走下溪床開始進行救援 ,19時37分拍到陳麗雅先走上來出現在救護車旁邊,19時47分再拍到陳麗雅、被告協助將擔架搬上來到救護車前方景象(見卷第159至166頁,卷㈦第118頁)。19時48分王蔡秀猜 在擔架上,被推入到救護車內。救護人員開始急救,拉起王蔡秀猜的衣服,急救人員拿剪刀剪掉她右邊的胸罩做皮膚清潔,並貼上紗布、急救儀器,一個貼在左胸下方,一個貼在右胸上方,19時51分注射液體至王蔡秀猜口中,並插入人工呼吸器,19時52分26秒開始按壓右邊胸部(有時用一手按壓、有時用兩手按壓)一直按壓右胸到20時8 分14秒才停(勘驗筆錄見卷第65頁;按壓王蔡秀猜右胸之照片見卷第215 至229頁)。所以消防人員在救護車上一共按壓王蔡秀猜之 右胸達16分鐘之久。 ⒌又經本院上訴審勘驗救護車上對話錄音,勘驗結果如下(見卷第65頁): 畫面時間:2014/10/05 19:53:37以下 陳麗雅:我,坐這邊嗎? 救護車人員(男):嘿,對。請問一下是怎樣發生溺水的? 陳麗雅:我們跟小朋友,跟我婆婆,來這邊,本來要抓蝦 救護車人員(男):你說.. 陳麗雅:然後,我先生說小朋友隔天要上課,最晚到七點趕快回 去,然後,他們一直很想要到上游去看一下,那我看完 就折返了。 乙○○:手電筒有沒有在你那邊? 陳麗雅:手電筒在你那裡! 陳麗雅:我們就折返,我跟小朋友就走在前面 (倒車中,乙○○指揮救護車倒車,說「來!來!來!」「好! 好!」重複幾次,救護車也倒車數次) 乙○○:好,可以過了! 陳麗雅(對乙○○說):你的車要倒車嗎? 乙○○:去基督教嗎? 救護車人員(男):對。 救護車人員(男):今年幾歲? 陳麗雅:她6月份剛滿70歲 救護車人員(男):6月份剛滿70歲 陳麗雅:嘿,6月份70歲 救護車人員(男):好,請問打針會過敏嗎? 陳麗雅:不會,不會。 救護車人員(男):她有慢性病,心臟病,高血壓? 陳麗雅:最近有在咳嗽。有在吃那個止咳藥,跟那個化痰的。 救護車人員(男):感冒就對了 陳麗雅:嗯..她好像是吸入性肺炎,因為老化會嗆到!然後肺部 有點感染,沒有發燒,有吃那個止痛藥 救護車人員(男):其它慢性病? 陳麗雅:沒有,沒有慢性疾病。 救護車人員(男):好,知道了。 陳麗雅:不好意思,這邊到基督教要多久? 救護車人員(男):大概,二十分鐘到三十分鐘吧 陳麗雅當時應該未料到救護車上有錄影器,無需預先說謊,且此是王蔡秀猜落水一個小時後的對話,陳麗雅不可能來得及構思什麼謊言欺騙消防員,所述應為真實可信。且上述救護車內陳麗雅與消防員的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於104年4月5 日警詢中供稱「因天色漸漸晚了,我提醒我太太及小孩需準備回家」(見卷㈠第17頁)、原審104年9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因為隔天小孩要上課,我有先跟我太太及小孩說不可以玩超過晚上七點」等語(見卷第172頁)相符。 ㈦被害人王蔡秀猜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無效後,屍體冰存於該醫院太平間,被告當晚除在警方陪同下回到王蔡秀猜溺斃地點拍照外,並於23時15分至24時在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見卷㈡第3頁),翌日103年10月6日11時11 分起,由檢察官在該醫院太平間進行相驗,書記官亦製有相驗筆錄(見卷㈡第10頁)。在相驗過程中,被告即告知檢察官「負債總額不會超過大概幾十萬」、「還好,大概幾十萬的債務這樣,最近」「(問:你有無經濟上的困難?)應該還好啦」等語,陳麗雅亦稱「就有負有正這樣子,加起來差不多」等詞。斯時檢察官訊問有關死者之保險問題,被告也誠實告知「50萬,前幾個月去阿里山坐小火車有買國泰人壽的50萬保險」(相驗當天錄音譯文見卷第340至345頁),可見被告就自己之債務狀況及王蔡秀猜保險等相關事項均誠實告知,並無刻意隱瞞之舉。 四、檢察官安排被告、陳麗雅接受刑事警察局之測謊結果,並未判定其2人說謊: ㈠陳麗雅於104年3月27日9時27分至17時51分在南投縣警局婦幼 隊接受測謊鑑定(見卷㈥第180頁),對於「這件事情,你是 怎麼知道你婆婆落水?」此一問題,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結果,生理圖譜反應在「別人(先生和兒子)告訴你的」,研判受測人陳麗雅應是透過他人告知婆婆(死者王蔡秀猜)落水;另關於「你有沒有把她(死者王蔡秀猜)推(包含壓、拖等往水下方施力)進水裡?」「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裡?」等問題,經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40500243號鑑定書暨檢附之鑑定資料可憑(見卷㈥第179至185頁),是陳麗雅之測謊結果,皆足以佐證其所述屬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104年3月27日9時27分至18時35分許在南投縣警局接受 測謊(見卷㈥第182頁),其鑑定結果因很多問題生理圖譜反 應不一致,故無法鑑判。例如「你有沒有把王蔡秀猜推到水裏」「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裏」,被告均回答沒有,結論是無法判別(測謊結果見卷㈥第183至184頁;問題紙見卷第249頁)。 ㈢於104年3月28日9時5分迄17時58分許,再度由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周茜玲、徐國超警官,共同對被告進行測謊(見卷㈥第182頁背面)。⑴針對「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本案 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2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 ,惟因為圖譜反應不一致,刑事警察局亦認為無法鑑判(鑑定結果見卷㈥第183頁;問題紙見卷第253頁);⑵就「事情 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她?」「當時(她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2個問題,被告均回答「沒有」 ,經鑑定結果並無不實反應(鑑定結果見卷㈥第183頁;問題 紙見卷第254頁);⑶該日就被告復進行另一組問題測謊, 題目為「有關本案,你是怎麼知道媽媽落水,是聽到媽媽呼救的嗎?」答案則有數個選項「是站在旁邊看到(不須回頭)嗎?」「是你推下去的嗎?」「是你轉頭去看到的嗎?」「是有人(太太、兒子)告訴你的嗎?」「是以上以外的其他方式嗎?」(問題紙見卷第255頁),被告針對這個題組 的回答,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見卷㈥第183頁反面 );⑷再一組問題測謊,題目「有關本案媽媽掉進水裏的時候,你站在哪裡?」答案選項有「是在車上嗎?」「是在河堤上嗎?」「是在旁邊嗎?」「是在一個手臂之外嗎?」「是在草叢嗎?」「是以上的其他地方嗎?」(問題紙見卷第256頁),被告就該題組之回答,亦因為圖譜反應不一致 ,同樣無法鑑判(見卷㈥第183頁背面)。 ㈣基上,檢察官業已安排被告、陳麗雅接受刑事警察局專業人員測謊,測謊結果並未對被告、陳麗雅2人不利,甚至判定 陳麗雅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就某些問題之回答雖然無法判定有無說謊,但就104年3月28日所問「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她?」「當時(她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兩個問題,被告「沒有」之回答,經刑事警察局認為「並無不實反應」。 ㈤曾春僑之測謊鑑定意見書,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⒈被告、陳麗雅於104年3月27日、28日在南投縣警察局及婦幼隊進行測謊,刑事警察局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見卷㈥第179頁)。惟偵查卷中,竟提早出現一份104年4月2日鑑定證人曾春僑製作之「有關南投詐領保險金案測謊譜之建議」之意見結論(見卷㈤第218至224頁)。曾春僑就103年 3月27日、28日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之題目及測謊機列印 紀錄,提出一份自己的看法,並論斷「受測者有將其母親推落,本次測驗大致上可推斷場景如下:「現場可能有3個人 在場」「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母親下水後應該有滑到」「受測者有見到母親落水」「當事人兒子當時可能在車上」「受測者當時應該站在旁邊,所以反應在一個手臂外」。 ⒉曾春僑雖係警察專科學系專任副教授,就鑑定事項有特別之知識經驗,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卷第5頁), 並有其個人履歷資料等存卷足考(見卷㈤第217頁、卷第129 頁,卷第51至54頁),然參酌曾春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查隊高崇斌隊長電話與我聯繫,高隊長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含問題單之測謊圖譜,並稱已向偵查檢察官報告,惟我並未收到相關公文等語(見卷第6至第8頁、第11頁背面),則曾春僑是否確為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已屬有疑。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證明檢察官有囑託曾春僑進行測謊圖譜之鑑定,是本院認曾春僑是否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囑託或選任鑑定,尚無法確認,則其所為之書面鑑定意見,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⒊再者,曾春僑上述鑑定結論「有將其母親推落水」「受測者當時應該站在旁邊,所以反應在一個手臂外」,二者互相矛盾;又鑑定結論「當事人兒子當時可能在車上」,與上開103年10月5日18時59分之報案音檔中,陳麗雅先對旁人說:「你坐著… 你坐著」,然後跑步喘氣到被告身邊之過程,可知 當時王○新是坐在溪床石堆上,而非在車上亦有不符。況且,曾春僑對於被告104年3月27日測謊問題「有關本案,媽媽為什麼溺水?」答案有1「是要下去游泳嗎?」2「是要下去抓蝦嗎?」3「是滑倒的嗎?」4「是被人推下去的嗎(他人為造成)」5「是以上以外的其他原因嗎?」6「是不知道嗎?」(問題紙見卷第246頁)。曾春僑認為在該次回答之測謊 紀錄裡,被告對於答案3「滑倒」與4「被人推下去」二個選項反應明顯,所以做出「有將其母親推落水、母親下水後應該有滑到」之判斷,但此結論究屬自己「滑倒」之意外,抑或「被人推下去」之他殺,並不明確。曾春僑測謊鑑定意見書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李錦明公司)就圖譜數據分析之評分,亦不能逕為認定被告有推落王蔡秀猜下水之依據: ⒈檢察官將104年4月24日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報告,於104年5月25日送給李錦明公司進行複核,李錦明公司並於104年6月1日以104儀測字第0018號函檢附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見卷㈥第214至218頁),依該說明書之記載,對於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意見比對如下: 測謊問題 被告回答 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 李錦明公司複核意見 差異之原因 104.3.27 ⑤你有沒有把王蔡秀猜推到水裏(問題紙在卷第249頁) 沒有 無法鑑判 無法鑑別 104.3.27 ⑦本案,你有沒有把她推進水裏(問題紙在卷第249頁) 沒有 無法鑑判 無法鑑別 104.3.28 ⑤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問題紙在卷第253頁) 沒有 無法鑑判 不實反應 卷㈥第184頁背面、第215頁比較結果,李錦明公司對CHART4第⑦題的心脈血壓,評「負一分」,以致於第⑦題的總和為「負三分」,落入「任一題總和任何區域得負三分以下」應評為不實反應之範圍。 104.3.28 ⑦本案你有沒有看到她怎麼落水(問題紙在卷第253頁) 沒有 無法鑑判 不實反應 104.3.28 ⑤事情發生時,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問題紙在卷第254頁) 沒有 並無不實反應 無法鑑別 卷㈥第185頁、第216頁比較結果,李錦明公司對CHART1第⑤題的心脈血壓,從「+1分」改為評「0分」;再將CHART2第⑤題的心脈血壓,從「+2」改為評「+1分」,以致於第⑤題的總和從+3分減少為+1分。原本刑事警察局評分第⑤⑦總分為+4分,李錦明公司兩題總分僅+2分,落入無法判斷之範圍。 104.3.28 ⑦當時(他掉到水裡的時候),你有沒有碰觸到她?(問題紙在卷第254頁) 沒有 並無不實反應 無法鑑別 ⒉刑事警察局鑑定意見,與李錦明公司複核意見之所以有上開差異,究其原因,測謊鑑定並非如科學試驗可以得出絕對客觀的答案。科學所追求的是真理,如同石蕊試紙可以分出物品是酸性或鹼性,沒有模擬兩可的空間。但測謊不具這種絕對客觀性質,測謊必須由鑑定人員給予評分,而任何事項只要透過評分過程,就難免有評審的主觀差異分數。諸如上述「有沒有看到母親落水?」「母親落水時,你有沒有碰到母親?」兩組問題,刑事警察局及李錦明公司給予之評分,就落在「不實←無法鑑別→無不實反應」之間研判閾值界限,此 業據鑑定證人徐國超、李錦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卷第220至第222頁,卷第36至38頁)。 ⒊且就「有無把母親推落水」之關鍵問題,刑事警察局評分總分「+2分」,不達總分「+4分」未說謊;或總分「-4分」說謊之兩極區域,只好評為「無法鑑別」。而李錦明公司重新評分後,並無改變此種「無法鑑別」之答案。綜上,可認測謊鑑定方式,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推落王蔡秀猜下水之犯行,自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就引起爭議之王蔡秀猜頭左後枕部、肩部、背部三項傷勢:㈠潘至信法醫於104年1月29日對王蔡秀猜進行解剖,發現王蔡秀猜受有頭部、肩部、後背之三項傷勢,此乃本案爭執所在,亦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殺母之關鍵證據。王蔡秀猜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 血,最大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害,負責執刀解剖的是潘至信法醫師,而石台平法醫及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則依據解剖報告、照片、光碟等等資料,出具個人鑑定意見。先彙整如下: 傷勢 潘至信法醫師於原審(當時尚未做背部之肌肉切片觀察)之鑑定意見 石台平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認定 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106年4月10日(106)醫秘字第0765號函鑑定意見(上訴審)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3 770號函鑑定意見(更二審) 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109年2月4日(109)醫秘字第0216號函鑑定意見(更二審) 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 ①皮下出血這幾個傷屬於鈍力傷;如果水中撞擊石頭,會有這樣的情形(卷第143至144頁)。 用壓的通常也不會,壓的話除非壓得很大力,碰撞譬如落水的時候碰到石頭、堅硬的東西,那是有可能(卷第144頁)。 本件急性的出血,看起來血液當然鮮紅色,這個傾向急性出血(卷第146頁) 。 用人的手,要看施力的大小,還是可能造成這樣的鈍力傷(卷第146頁)。 王蔡秀猜的表皮並沒有任何傷痕,所以你可以知道會造成下面大片的出血,表示他受力很大才會出血。至於受力幾公斤我沒辦法去估計。但有可能是撞擊所導致的(卷第149頁)。 從法醫上來看只知道她受有很大的壓力,在那個局部位置受有很大的壓力,導致血管破裂的程度,但是我沒有辦法去判定是不是用手壓,或是用什麼方式去碰撞,我沒有辦法判定(卷第151頁反面 )。 她有出血是事實,也許是施力很大,也許是施力很小,但是反作用力很大,她掙扎的力量很大,這兩種都有可能(卷第159頁)。 有一個事實是她出血,所以這個碰撞的力量一定夠大(卷第159頁反面)。 ①體表的創傷因為時間隔太久,就是它的處理、解剖的時間隔太久,都要稍微保守一點,所以我並不太重視(卷第167頁反面) -------------- ②頭枕部我們平常不太用來解釋傷害,因為人死了以後就躺著,這個地方非常容易有所謂的屍斑出現,就頭枕部的這個所謂皮下瘀血或出血跟屍斑很難區分,所以這個地方的傷害,這個地方的血,我們通常不解釋,因為會被別人質疑這只是一個屍斑而已。(卷第170頁反面)。 ①被告以手按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 .王蔡秀猜因奮力抵抗掙扎,因此受有「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X10公分」傷害。(起訴書第8頁第19行;原審判決第3頁第18至22行)。 ①「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依照法醫所(104)醫鑑字第1011100449號解剖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包括光碟)所示,上述三項傷勢均應屬於鈍性傷。造成這些鈍傷的受傷機轉,應該考慮身體遭受大面積的物體處碰撞擊所造成,當受力面積大時會產生廣面鈍傷。若是跌倒姿勢為後仰跌倒使後背撞到水中硬物,應有可能造成上述三項鈍傷,表皮上造成挫擦傷之有無,取決於碰撞物體表面的性質,及皮膚有無衣物覆蓋。由所附光碟及照片所示,本案中王蔡秀猜背後並無明顯擦挫傷。」(卷第191頁)。 ----------------- 「問題:如果以手掌用力壓制王蔡秀猜入水,有可能造成上述『頭左後枕部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勢嗎?若可能,大約需要多大的力道?需以何種姿勢為之?如果係以手掌按壓,造成之皮下軟組織出血,其形狀、面積應為何?」 「答:若以手掌壓制王蔡秀猜入水,考量手掌大小及表面性質,若以壓制方式使王蔡秀猜入水,應較無可能造成頭左後枕部、右上背、及肩部肌肉出血大範圍出血。」(卷第192頁)。 ----------------- ②「問題:他人以手肘抵住王蔡秀猜並往下頂壓,能否造成『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 10X10公分)』..等傷害?」 「答:鈍傷位於頭左後枕部..。若要產生鈍傷原則上應以鈍性物質打擊或碰撞該部位,若是僅以手肘持續抵住該部,應較無可能產生此種傷害」(卷第192頁)。 ⑴死者經解剖,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包括無對撞傷),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未見漏漫性軸突損傷。 ⑵經肉眼觀察及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有對撞傷及腦挫傷。(卷第45頁) 王蔡秀猜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大腦無出血,腦髓無病理變化。本院(106)醫祕字第0765號鑑定報告所稱之王蔡秀猜頭部之傷勢「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是指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軟組織出血。 (卷第9頁) ②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是有碰撞到。若用手壓,除非要很用力,一般這樣壓不會(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 。 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 ③同上① ③同上① -------------- ④應該就是外傷,這個是肌肉,肌肉平常沒有這些東西,沒有這個血塊(卷第169頁反面) 。 就是外力將血管打破了,所以血就滲在外面(卷第170頁)。 可能要比壓制的力量還要在大一點,不然不可能會出那麼多血,因為壓制就是把她的行動限制、壓住而已,我覺得有打擊。我覺得應該有打,因為這個出血量,尤其上面那一張(卷第190頁編號1照片)。 看起來出血量蠻明顯的,而且蠻多的(卷第170頁)。 現在的問題完全是力道的問題,就是如果我們平常有壓制或什麼動作,出血量比較少,我們看到的現象都稱為瘀血,就是皮下少量的瘀血,從外觀看起來都是瘀血瘀青,那這個應該是很明顯的出血,所以我認為它的力量,以我處理過案件的經驗,它力量應該比只是抓住或限制還要大,我覺得應該有打,才會出現那麼大的一片的血塊。」(卷第170頁反面) ②被告..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之背部、腰部等處約4、5下,將王蔡秀猜頂落水,並致王蔡秀猜受有「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之傷害。(起訴書第8頁第17行;原審判決第3頁第12至16行)。 ③同上① ------------------ ④「問題:若他人以手肘或手臂,頂撞或抵住王蔡秀猜之上背處,壓制入水,能否造成『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之傷害?手肘、手臂有無可能造成上述形狀、面積之傷害? 「答:若是以手肘或手臂頂撞打擊死者背部,應有可能造成最大直徑15公分之右上背肌肉出血,但應測量嫌犯之手肘至手掌長度是否與出血位置相符,但若只是壓制死者背部,非以打擊施力則較不可能產生如此明顯皮下之鈍傷,此外,若是遭壓制則死者手部會因掙扎活動,則應會有抵抗傷,但本案件中並沒有抵抗傷。」(卷第191頁)。 王蔡秀猜之「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及「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屬鈍性傷害,其成傷原因可能是撞到鈍性物或被鈍性物打擊造成之結果(卷第7頁) ④背部有可能因為跌倒去撞倒,所造成的鈍力傷(卷第149頁反面)。 人的重心大概是在肚臍附近,你只要在重心上面推他的,他很容易就倒了,不需要很大的力氣(卷第152頁)。 左右肩部肌肉出血 ⑤同上① ⑤同上① -------------- ⑥我在卷裡看不到相對應的照片,就是這個位置看不到照片,所以這個部分我只是存查而已(卷第169頁反面)。 (本院按:在原審交互詰問中,原審似未提示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照片,所以石台平法醫沒有表示有關王蔡秀猜左右肩部出血成因之意見) ③王蔡秀猜落水後..被告再以雙肘抵住王蔡秀猜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王蔡秀猜整個頭部沒入水中,至王蔡秀猜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始行罷手。王蔡秀猜因此受有「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原審判決第3頁第19至23行)。 --------------- 審酌人之肩部左右對稱,中間復有頸部相隔,衡以一般人意外落水均會奮力掙扎及溪中有水流帶動,應不致於落水後兩肩同受撞擊,而頸部周圍或肩部卻未留有任何之擦傷之情,及上開鑑定證人等之證言,認為王蔡秀猜所受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傷勢,應係他人以手肘壓制肩膀往下頂壓,外加被害人抵抗的反作用力所造成(原審判決第22頁第8至13行)。 ⑤同上① ------------------ ⑥「問題:他人以手肘抵住王蔡秀猜並往下頂壓,能否造成『..、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等傷害?」 「答:鈍傷位於..左右肩部。若要產生鈍傷原則上應以鈍性物質打擊或碰撞該部位,若是以手肘持續抵住應較無可能產生此種傷害。若欲使人被壓制入水,應該是使用手部壓制較符合一般原則。」(卷第191至192頁)。 死者的傷勢雖可屬鈍力傷,但無證據支持由體表外往內部擠壓造成的肌肉壓砸傷,而死者肌肉雖嚴重腐敗,但剩餘明顯可辨之肌肉顯微鏡下可見有因過度收縮(鈍力)所引起的肌肉纖維斷裂或類似心肌過度收縮引起的收縮帶狀壞死的病理變化(卷第46頁) 同上 ⑥左右肩部肌肉出血,這個肌肉很深,這已經接近到骨頭,我剃時候已經沿著骨頭在剃了(卷第148頁反面)。 ㈡關於「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傷勢部分 : ⒈潘至信法醫師及台大法醫學研究所,均認為不能排除是撞擊水中硬物(含石頭)所致(見卷第116頁,卷第191頁)。 而石台平法醫則認為此一傷勢位置可能與屍斑混淆,所以並不重要。至於原審判決認定是被告在水中強壓王蔡秀猜頭部入水,台大法醫學研究所認為此不太可能。因為頭屬於圓形,王蔡秀猜若被壓頭強制入水,也會動來動去抵抗,應該會留下手指抓痕或抵抗傷勢(見卷第192頁)。 ⒉潘至信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再度解釋:「可不可能壓到石頭,理論上通常跟接觸面積的質地有關係,包括接觸的面積有關係,面積越大,分攤的單位壓力就越小,所以不一定會在表皮留下痕跡。如果質地是比較軟的,通常要非常、非常大的力氣互相擠壓才有可能…鈍力傷的形成跟兩個東西的接觸面積有關係,跟它的質地和力量的大小有關係,因為單位面積所承受的壓力,如果面積越大…,10幾公分大小這樣的出血,如果真的要用手去擠壓的話,要非常、非常大的力氣才有可能,到底要多大我不知道,但一定要非常大,因為她的面積很大,所以如果用手的話,尤其手掌的表面積又被分攤掉,而不是一個點的話,出血應該更不容易,我的意思是你要施更大的力氣才有可能造成那麼大範圍的出血」(見卷第111頁背面至112頁)。回到「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撞到堅硬石頭造成這樣傷害是可能 的。 ⒊又一般而言,若真要使人溺斃,比較合理的方式是抓著頭髮讓人吃水溺斃,但觀諸本案解剖屍體之照片,並未發現王蔡秀猜頭髮有被拉扯掉髮之現象。 ⒋案發翌日即103年10月6日白天,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在被告指認發現王蔡秀猜所在地之河床裡,至少有3顆巨石 在水裡,其中一顆大石表面還隱約浮出在水面上(見卷第1 99至204頁)。對此,潘至信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重新 證述:「(受命法官問:是不是可以這樣講,因為有頭髮的保護,即使是後腦勺撞到石頭,也不會看到外表的傷勢?)我沒有證據可以判斷說是或不是。(受命法官問:頭髮的保護會不會比較容易看不出表皮的傷勢?)這是可能的,當然CPR也有可能,頭部的出血只要一個不小心,譬如你在地面 ,現在重點是在兩個不同的位置,一個在左後方,一個在左前方,右邊還有,意思是她有碰觸到多處的位置,是不是可能在水裡面移動的過程,譬如飄在水裡面掙扎或移動的過程造成的,沒有人可以講,但是皮膚沒有擦傷這件事情我可以確定。」(見卷第116頁)。是以,本案確實不能直接排除 王蔡秀猜因為走道濕滑,不慎往後跌倒,因而頭左後枕部撞擊其中1顆巨石;抑或者在急救移動過程中又不小心撞到左 後腦杓之可能性。 ⒌有關王蔡秀猜是否受有腦挫傷或對撞傷乙節,經本院更一審分別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回覆如下,可認王蔡秀猜此部分頭左後枕部之傷勢,並無腦挫傷或對撞傷之情形: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9年3月4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63770號函覆稱:⑴本案死者經解剖,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及頭 右額部3處瘀傷(最大者3乘3公分),但無顱骨骨折,無顱 內出血,無腦挫傷(包括無對撞傷),經β-APP免疫組織化學染色,亦未見漏漫性軸突損傷(Diffuseaxonalinjury,DAI)。⑵無對撞傷及腦挫傷的理由為本案死者經解剖、肉眼觀察及顯微鏡檢查均未發現有對撞傷及腦挫傷(見卷第45頁)。 ⑵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於109年2月4日以(109)醫秘字第021 6號函覆稱:⓵(問題:怎樣的頭部成傷狀態,方會形成腦挫 傷、對撞傷?其判斷原因為何?)腦挫傷(braincontusion)是頭部受外力撞擊時最常見的腦部損傷,是指由於外力作用造成腦實質的挫傷,在有顱骨骨折的情況下,腦挫傷的情況可能會更嚴重造成腦挫傷的原因如車禍、高處墜落、鬥毆和跌倒等。而對撞傷(contrecoup)相對於衝擊傷(coup),是指發生於受力處對側的損傷,對撞傷之發生是由於頭顱突然減速(abruptdecelerationofthehead),腦實質因慣 性作用而撞擊顱骨內側造成之損傷,造成的原因如車禍、高處墜落和跌倒等。腦挫傷是一個腦實質出血的泛稱,無論是對撞傷(contrecoup)或撞擊傷(coup),都可伴隨有腦挫傷的發生。⓶(問題:依(106)醫祕字第0765號鑑定報告所 示,王蔡秀猜頭部之傷勢應研判為腦挫傷抑或對撞傷?判斷原因為何?)依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41100449號 鑑定報告書(104相字第427號第145至147頁)所示,王蔡秀猜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大腦無出血 ,腦髓無病理變化。是故本院(106)醫祕字第0765號鑑定 報告所稱之王蔡秀猜頭部之傷勢「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分」是指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軟組織出 血。所謂腦挫傷或對撞傷,皆是發生於腦實質之損傷,是存在於顱骨內之損傷;而王蔡秀猜頭部之傷勢,是存在於顱骨外、頭皮下之損傷,與研判腦挫傷抑或對撞傷二者間迥然有別。⓷(問題:滑落水中撞擊硬物時,是否有可能因水的阻力使頭部撞擊力減小,而未有對撞傷?)對撞傷之發生是由於頭顱突然減速(abruptdecelerationofthehead),腦實 質因慣性作用而撞擊顱骨內側造成對側之損傷,是否會產生對撞傷需視頭顱的直線加/減速度而定。當然水中流動的阻力可能會影響對撞傷的大小,但這必須配合現場鑑識的情況而訂。然本案中王蔡秀猜頭部之傷勢,根據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41100449號鑑定報告書記載,是存在於顱骨 外、頭皮下之軟組織出血,而無大腦出血或腦髓病變存在,與對撞傷存在與否的討論似乎無相關存在(見卷第7至9頁)。 ㈢關於「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部分: ⒈起訴書、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在陸地上,以手肘、手臂頂撞王蔡秀猜4、5下,導致王蔡秀猜背部受有如此傷害。然對比被告體型壯碩、王蔡秀猜體型瘦小,兩人型體相差懸殊,則被告有無必要在陸地上頂4、5下,才能使王蔡秀猜落水?已有可疑。又潘至信法醫認為若是以手肘頂撞,要很用力頂撞才可能造成如此傷害;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意見則認為這是一個很大的打擊力量造成的;台大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認為雖然手肘可以達成此傷害,但僅是壓制,而非打擊施力,恐不足造成此大面積出血;如果是壓制致死則死者手部會有掙扎活動應該會有抵抗傷,但本件中並無抵抗傷(見卷第191頁 )。況觀之王蔡秀猜在醫院相驗所拍照片中,可知背部表皮並無瘀血、瘀青,若是以這種暴力攻擊導致右上背出血,為何沒有表皮上挫擦傷害? ⒉王蔡秀猜被發現「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徑15公分」,依據潘至信法醫於本院上訴審重新證述:「我剛剛講背部出血的位置,斜方肌左邊的話是這一塊,從脊椎下半部一直連到鎖骨這邊,到頸部這邊一個很大塊的肌肉,表層是這個,把這一層肌肉拔掉以後,還有另外一個叫菱形肌,連接脊椎跟肩胛骨的叫作菱形肌,她是右邊這一塊跟下面這一塊菱形肌,肌肉內出血。」等語(見卷第101頁)。足見王蔡秀猜是右 邊斜方肌、右邊菱形肌出血嚴重,最大直徑15公分。 ⒊依解剖時拍攝王蔡秀猜「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之彩色照片(見卷第148頁背面、第149頁),經潘至信法醫將王蔡秀猜背部做成病理切片,進行顯微鏡下觀察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這個(指卷第149頁背面照片) 是顯微鏡底下可以看到的情況,死者的背部肌肉做成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她的肌肉纖維,這個已經固定,但是固定得不是很好,所以很多空洞,但是可以看到肌肉纖維裡面好像有些比較完整,因為橫紋肌的肌肉有橫向條紋,如果肌肉很強烈收縮的話,裡面的條紋會斷裂,因為過度收縮會斷掉,但這裡面肌肉纖維、肌細胞斷裂的情況不是一整片的,而是一根、一根,這一根有、這一根沒有,譬如這一根有斷掉,但是有些地方是完整的,所以不是廣泛性或瀰漫性的,而是肌絲裡面有的有斷、有的沒有斷。(再指卷第150頁)就像這 樣,有的肌細胞是好的,但是有的是斷掉的,我們可以看到有些橫紋,本來這個橫紋是肌肉收縮的一種條狀的東西,這個條紋本來是很均勻、很細的,可是我們可以看到這個有斷掉,然後結成顆粒狀的條紋,那個條紋本來跟肌肉走向是垂直的,可是有些條紋因為過度收縮的關係會斷裂,所以它不是一整片斷裂,比較不傾向是外力擠壓而造成的出血,比較像是過度收縮引起的出血。(再指卷第150頁背面)這個肌 肉細胞有斷掉,有呈顆粒狀,然後有斷裂,這個斷裂不是瀰漫性或廣泛性一整片,而是散在性的分布等語(見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頁)。是經過病理切片與顯微鏡觀察,王蔡秀 猜「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已證明是肌肉過度收縮而斷裂,並非遭打擊,亦非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以手肘手臂頂了王蔡秀猜4、5下所導致之出血。 ⒋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於109年2月4日以(109)醫秘字第021 6號函,就王蔡秀猜「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5公分」 之成傷原因,暨肌肉內出血、斷裂需否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等事項,函覆稱:⓵王蔡秀猜之「右上背肌肉出血,最大直徑1 5公分」屬鈍性傷害,其成傷原因可能是撞到鈍性物或被鈍 性物打擊造成之結果。⓶若肌肉內之出血量多或肌肉斷裂之情況嚴重至肉眼可見,才能夠直接從肉眼辨識,而切片可以是加強佐證的作用;若在肉眼難以觀察時,自然需切片以顯微鏡觀察來確認(見卷第7頁)。 ⒌急救按壓也會加深背部出血現象: ⑴從上述119救護車的監視錄影檔案可知,救護人員是從19時52 分26秒開始按壓蔡秀猜右邊胸部,一共按壓長達16分鐘之久。而王蔡秀猜右上背出血範圍最大直徑15公分,剛好在按壓位置的後方,客觀上即有可能是急救加深出血。 ⑵王蔡秀猜解剖時,亦有發現一些急救的痕跡: 王蔡秀猜之胸骨體及左側第七肋骨外側骨折(照片見卷第1 54頁背面)、胸體骨骨折(照片見卷第155頁)、左側第七 肋骨外側骨折(照片見卷第155頁背面),上情並經潘至信 法醫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不把它當成傷,因為這是急救過程所造成的…這個我沒有記錄在外傷證據裡面,因為這是C PR造成的,我很確定這是CPR所造成的。」(見卷第101頁背面);又解剖時打開胸腔後,發現急救造成「心包膜及左右下肺葉挫傷」,連心臟的後面也有挫傷(照片見卷第156 至157頁),亦經潘至信法醫證稱:「心包腔的地方有挫傷 ,因為CPR的關係,兩邊一樣,肺臟有挫傷。CPR的時候從胸骨壓,壓到骨折,然後要壓到心臟,這個CPR才會有效,心 臟的背面一樣也被壓到有呈現挫傷的情況,可見他壓的深度夠深才有辦法去壓到心臟,所以才會造成心臟背面有挫傷的情況,有很明顯的CPR的證據造成這些傷勢。」(見卷第10 1頁背面)。 ⑶此外,潘至信法醫復引用一則國內6個月女嬰窒息案例,該名 女嬰經餵奶以後嘴唇發紫,臉色蒼白,送醫無心跳呼吸,急救時口腔裡面都是奶水,胸部經過CPR,胸部有隱隱約約的CPR的痕跡,沒有其他的傷痕,背部外表一樣沒有看到任何的傷痕。胸部打開來看以後,胸腺的地方有出血,胸部內面也有出血,還有心包外面有輕微的出血,都是CPR造成的,沒 有問題。背面把皮膚打開來看以後,左右側的肌肉出血,頸部這邊也有,表皮沒有任何的傷,肌肉內出血。所以CPR急 救按壓胸部造成背部肌肉出血,這個可能性是存在的,業經潘至信法醫證述明確(見卷第103頁背面;照片見卷第171 至173頁)。 ⑷潘至信法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時並做結論稱,死者王蔡秀猜身形瘦小,經急救按壓胸部達胸骨體與左側第7肋骨 外側骨折,心包膜及左右下肺葉挫傷,心臟後面挫傷程度,加諸有因急救按壓胸部致背部肌肉出血實際解剖案例,因此無法排除背部出血為急救按壓胸部所導致的可能性(見卷第104頁背面、第183頁背面)。 ㈣關於「左右肩部肌肉出血」部分: ⒈此乃原審認定被告殺人之重要關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水中,以雙肘抵住王蔡秀猜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王蔡秀猜入水,才導致王蔡秀猜肩膀受有上述傷害。惟相驗時王蔡秀猜之肩部表皮沒有任何傷害,且若被告要行兇殺人,何以不用手掌壓制,反而用手肘壓制?又既然行兇者雙手已經屈起來,欲以手肘為壓制點,則在沒有人抓住王蔡秀猜之情況下,王蔡秀猜應該可以輕鬆掙脫。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再以雙肘抵住王蔡秀猜左右肩膀並往下頂壓,使王蔡秀猜整個頭部沒入水中,至王蔡秀猜在溪中溺水窒息死亡為止,始行罷手。」但卻未交代為何王蔡秀猜沒有掙脫,身上也沒有打鬥抵抗的傷痕?是原審所認定之行兇手法甚有可疑。 ⒉潘至信法醫於本院上訴審重新證述並提出醫學文獻: ⑴有關王蔡秀猜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乃原審認定他殺的最主要原因,因人體自行跌落應不會造成「左右對稱」之肩部出血傷勢。惟相驗時,死者王蔡秀猜之背部、肩部、頸部之前面表皮,均毫無外傷跡象(見卷第143頁)。直到王蔡秀猜浸 泡福馬林數月,經解剖時,在蔡秀猜之肩部、頸部之前面表皮、肩頸右側外表表皮、左側外表表皮、肩頸後面表皮,皆仍毫無外傷跡象,並沒有擦傷、瘀傷、撕裂傷、挫傷(見卷第144至145頁彩色列印照片,潘至信法醫之證言同此意旨,見卷第100頁)。反之,如果是被告壓制王蔡秀猜肩膀入 水,致其溺斃死亡,按理於取人性命之過程中,不論是被告施力壓制或王蔡秀猜反抗掙扎勢必皆很激烈,若要完全不留下肩頸部的表皮傷害,恐有困難。 ⑵潘至信法醫於106年8月14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所謂「左右肩部出血」,其實是「斜方肌、胸鎖乳突肌出血」。所謂「胸鎖乳突肌出血」部分,觀之解剖時所拍攝的P0000000號照片(即卷第146頁,卷第18頁),畫面是手術鎳子夾著 一長條肌肉,可以看見鎖骨、肩膀、脖子的結構,鎳子夾著的就是胸鎖乳突肌(sternocleidomastoid muscle)。而每塊胸鎖乳突肌,是從胸骨延伸到頸兩側耳朵下面的一點,還連接到鎖骨和頭骨的顳骨上。當這兩塊肌肉收縮時,將頭部向前拉,若只有一塊收縮,可使頭部轉動。胸鎖乳突肌其實是位在脖子上的肌肉,讓頭向右轉、向左轉,頭向前的肌肉(見卷第147頁,卷第19至20頁)。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證述「死者是胸鎖乳突肌肌肉內出血,皮下組織沒有任何的瘀傷」(見卷第100頁背面)。因為脖子上的 肌肉出血,又沒有皮下組織出血,很難想像是什麼外力造成傷害,除非是被告對王蔡秀猜掐脖子,造成脖子上肌肉出血;但是王蔡秀猜的脖子表皮沒有任何傷痕,如果要掐脖子致死,又不留下任何表皮傷害,幾乎辦不到。 ⑶有關解剖時所拍攝的P0000000號照片(見卷第146頁背面, 卷第21頁),潘至信法醫對此亦清楚證述:「背部的斜方肌有拉到鎖骨的位置,所以你看到的肩膀出血,其實就是背後斜方肌的延伸。」(見卷第114頁)。所謂斜方肌(Trap ezius),是將頭部和肩部向後拉的背部肌肉。左邊、右邊 兩塊斜方肌,從脊椎和頭骨底部,經過背部和肩部連接到肩胛骨和鎖骨。他們可使頭部抬起和傾斜,並使雙肩抬起或穩定。兩者共同形成一個稱為斜方型的四邊形,其名稱即來自於此(見卷第22至25頁)。所謂左、右斜方肌是一大片肌肉,合起來左右可連接到肩胛骨和鎖骨,中間橫跨過脊椎,用來抬起肩膀。潘至信法醫師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大意):「右上背部有肌肉內出血,不是在皮膚或是皮下組織。死者的背部肌肉做成病理切片,可以看到她的肌肉纖維..因為橫紋肌的肌肉有橫向條紋,如果肌肉很強烈收縮的話,裡面的條紋會斷裂,因為過度收縮會斷掉,但這裡面肌肉纖維、肌細胞斷裂的情況不是一整片的,而是一根、一根,這一根有、這一根沒有,譬如這一根有斷掉,但是有些地方是完整的,所以不是廣泛性或瀰漫性的,而是肌絲裡面有的有斷、有的沒有斷。…有些條紋因為過度收縮的關係會斷裂,所以它不是一整片斷裂,比較不傾向是外力擠壓而造成的出血,比較像是過度收縮引起的出血。…斜方肌左邊的話是這一塊,從脊椎下半部一直連到鎖骨這邊,到頸部這邊一個很大塊的肌肉,表層是這個,把這一層肌肉拔掉以後還有另外一個叫菱形肌,連接脊椎跟肩胛骨的叫作菱形肌,她是右邊這一塊跟下面這一塊菱形肌,肌肉內出血。」(見卷第100 頁背面至101頁)。是以,經過病理切片觀察,王蔡秀猜「 左右肩部出血」,實際上應是背上斜方肌、菱形肌內出血,不是肩頸的皮下組織出血,而且肌肉內出血是因為過度收縮而導致部分斷裂而出血。 ⑷再依據潘至信法醫提出之外國法醫學研究文獻,以回溯性研究99例溺水死亡案件,其中8例出現未解釋之頸部肌肉出血 ,比例達8.1%(見卷第169頁背面)。又有一則外國法醫學 個案案例,一位40歲婦女,在水池中被發現死者面朝下,被撈起後也沒有急救,但是經解剖發現有「左右胸鎖乳突肌出血、左右頸椎旁肌肉群及右胸骨、舌骨肌出血」(見卷第1 75至177頁)。另依外國1999年法醫學研究文獻,以前瞻性 研究從39例溺斃案件中逐一解剖,竟發現20例會出現頸部肌肉、軀幹前面與後面,上肢肌肉內出血,20例裡面找到93處出血。93處中「呼吸或輔助呼吸肌肉出血34.4%」、「頸部 及背部肌肉出血30.1%」、「肩部及上臂肌肉出血21.5%」、「頸部及咽喉部肌肉14%」;身體單側出血與雙側出血,約 各佔一半,都沒有表皮或皮下血腫跡象。研究結論,溺斃者的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係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基上,在溺水窒息掙扎過程中,很可能造成非外力性頸、背、肩部肌肉內出血(見卷第1 78頁)。 ⑸因此,依106年8月14日潘至信法醫提出外國溺斃案例研究文獻後,再將死者王蔡秀猜之斜方肌、菱形肌之肌肉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確定是肌肉過度收縮而斷裂,且胸鎖乳突肌位在脖子上,不在肩膀上。則王蔡秀猜肌肉內出血之原因,可能為溺水瀕死前掙扎,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抑或是溺水過程中中央靜脈壓升高所致。且查人在溺水時掙扎,當然是肩膀連動、雙手亂揮拍水、脖子左右掙扎拼命要呼吸空氣,因而導致溺斃前肩頸肌肉出血,已有前述實例研究可證。故檢察官所提「死者左右對稱之肩部出血傷勢」已不能認定是殺人證據,更何況王蔡秀猜之肩頸表皮,並沒有任何外傷。 ⒊王蔡秀猜之「左右肩部肌肉出血」,究係何原因所致、是否為鈍性傷、是否遭壓制入水所致等節,經本院上訴審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該所於109年3月4日以法醫理字第10800063770號函回覆稱:⓵死者左右肩部肌肉(內)出血及右上背肌肉(內)出血,因外表未見有擦傷或挫傷,屬於肌肉內出血,且顯微鏡觀察解剖所採肌肉檢體(包含由解剖所採組織罐內重新切取肌肉檢體),雖大部分肌肉明顯腐敗壞死,但剩餘明顯可辨之肌肉組織,未見有壓砸傷(crushinjury, 即體表由外往內部擠壓造成的傷害)的明顯證據,但有肌肉過度收縮引起的肌肉纖維斷裂或類似心肌過度收縮引起的收縮帶狀壞死(contractionbandnecrosis,經PTAH特殊染色 )的病理變化。⓶根據肉眼觀察及顯微鏡檢查,因死者體表無擦傷或挫傷,而內部有肌肉出血,因此死者的傷勢雖可屬鈍力傷(bluntforceinjury),但無證據支持由體表外往內部擠壓造成的肌肉壓砸傷(crushinjury),而死者肌肉雖嚴重腐敗,但剩餘明顯可辨之肌肉顯微鏡下可見有因過度收縮(鈍力)所引起的肌肉纖維斷裂或類似心肌過度收縮引起的收縮帶狀壞死的病理變化。⓷本案死者經解剖、肉眼觀察及顯微鏡觀察尚無死者明顯被壓制(壓砸或擠壓背部)入水的證據(見卷第45至46頁)。 ⒋另台大醫學院法醫研究所亦於109年2月4日以(109)醫秘字第0216號函,就王蔡秀猜「左右肩部肌肉出血」之成傷原因,暨肌肉內出血、斷裂需否切片以顯微鏡觀察等事項,函覆稱:⓵王蔡秀猜之「左右肩部肌肉出血」屬鈍性傷害,其成傷原因可能是撞到鈍性物或被鈍性物打擊造成之結果。⓶若肌肉內之出血量多或肌肉斷裂之情況嚴重至肉眼可見,才能夠直接從肉眼辨識,而切片可以是加強佐證的作用;若在肉眼難以觀察時,自然需切片以顯微鏡觀察來確認(見卷第7 頁)。 ⒌再回到潘至信法醫所提出之外國1999年法醫學研究文獻,前已敘及,就前瞻性的研究從39例溺斃案件中,逐一解剖,竟發現20例中,找到93處出血。93處中「頸部及背部肌肉出血30.1%」,斜方肌與菱形肌就是控制抬起肩膀、揮動手臂向 前的肌肉。研究結論,溺斃者的肌肉內出血,原因可能為溺水窒息瀕死前掙扎,游泳或呼吸肌肉過度伸張與收縮所致。顯見本案王蔡秀猜之背部肌肉病理切片觀察,與外國研究結果一致。 六、種瓜溪現場之水深情形: ㈠起訴書固指稱被告所稱王蔡秀猜落水處,水僅僅達115公分, 且有攔砂壩,水流不急,以死者身高148公分,不足以溺死 。查針對水深115公分之測得經過,據被告所述,北山派出 所警員於103年10月6日13時許,帶同被告前去現場量測水深時,係用一條紅繩子綁寶特瓶當重物,丟下去測量,以此方式測出水深115公分,此雖經證人王永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是用繩子綁石頭,不是綁寶特瓶。卷㈡第92、93頁照片不是103年10月6日測量水深時拍的照片,因為照片上這個制服是冬季制服,冬季制服約在3月會換裝,所以應該是104年2月前去照的,當時以齊眉棍去查水深,齊眉棍大概150公分左右,照片中我手拿保特瓶,至偵查佐叫我帶保特瓶去裝水,不知道是量水的顏色還是什麼。但103年10月6日測量水深115公分那次是綁石頭等語(見卷第112、116至117頁)。惟測量方式不論是綁石頭或綁寶特瓶,經本院上訴審調閱103年10月6日當日之DSC070181、DSC070182、DSC070183 等照片電子檔,可見警方當日確實是使用紅色塑膠繩,在捲尺一端綁上重物,丟下水去測量,捲尺測得115公分,且警 方或被告當日都沒有下水去進一步實測水深(見卷第43至4 4頁照片)。又依據照片顯示,該溪底有中小型石頭遍布, 溪底並非水泥平整地面。 ㈡嗣承辦檢察官於104年3月13日實地履勘現場,實測被告所指王蔡秀猜溺斃處,水深為126公分(警卷第154頁,照片見卷第44頁)。而依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110年6月9日中象 參字第1100007524號函檢附鄰近案發地點之北山氣象站(距北山村1.9公里)、雙冬氣象站(距北山村9.1公里)104年 逐日氣象資料(見卷第211至214頁),104年1、2月、3月1 至12日北山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14.0mm、8.5mm、10mm、 雙冬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14.0mm、12.0mm、9mm,足見3月間為春天枯水期,水量與10月入秋後豐水期(104年8、9月之總降水量詳後述)完全不能相比,且依據當時拍攝之照片顯 示,【附圖】上第㈠區的水流到第㈡區溺斃處之該層時,並無 水花,猶能測得水深126公分,則上述103年10月6日測得水 深115公公是否正確,即有可疑。 ㈢再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5日實地現場勘查,由一名身高170 公分、體重85.2公斤、身材壯碩的消防員入水(消防員基本資料見卷第293頁),拿著大支的測量尺測量,於第一次測 量之尺上刻度顯示,溺斃處的水深是136公分(見卷第44頁 背面)。而且該名身材壯碩的消防員,站在被告所指發現王蔡秀猜溺斃處的水裡,水深幾乎達到消防員肩膀。消防員再走動幾步,測量尺顯示水深至少有159公分(見卷第45頁) ,顯見身高170公分之消防員站在該處,水勢已經淹沒肩膀 。 ㈣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0月5日勘驗所為之水深測量,時間僅相隔1年,而經本院前審向南投縣政府函詢國姓鄉北山村種 瓜溪河床於103年9月至000年00月間有無相關報修紀錄,經 函覆稱國姓鄉北山村種瓜溪因102年7月蘇力颱風過後,既有護岸基礎因水流沖刷淘空,造成邊坡不穩定,故於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22日施作護岸災修復健工程,其裸露處以混凝土補強長度29公尺及新建固床工2處,有南投縣政府110年12月16日府農保字第11002875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參(見卷第329至352頁),是案發前種瓜溪護岸及溪床甫經南投縣政府施工修復、新建固床工(即攔砂壩),上開2次勘 驗期間又無其他工程施作,衡情此段期間內,案發地點之種瓜溪護岸、河床應屬穩固,而無明顯之嚴重沖刷、泥沙堆積變化;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110年6月9日中象參字第1100007524號函檢附鄰近案發地點之北山氣象站(距北山村1.9公里)、雙冬氣象站(距北山村9.1公里)104年逐日氣象資料,及110年7月7日中象參字第1100008780號函檢附鄰近南 投縣國姓鄉北山村之北山氣象站(距北山村1.9公里)、雙 冬氣象站(距北山村9.1公里)103年逐日氣象資料、相對位置圖(見卷第211至214、239至245頁),103年8、9月北山 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53.5mm、188.0mm、雙冬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54.0mm、114.3mm,自103年9月26日起至案發翌日,均無降雨;104年8月北山氣象站之總降水量為568.0mm (北山氣象站104年9月4日撤站)、104年8、9月雙冬氣象站之總降水量各為364.0mm、196.6mm,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0月5日測量日間僅有些微降雨,足見103年10月6日與104年10月5日測量水深時,均為入秋後的豐水期,溪水豐沛,且案發地點的種瓜溪,為經修復、加固後的河道,以設置水泥固床工呈現階梯式河床,水滿了就溢出流到下一階。則103年10月6日以塑膠繩綑綁物品測得之115公分,與104年10月5日 消防員下水所測得之最深處159公分,相差竟達44公分之多 ,益見103年10月6日之測量確實有誤差。從而,起訴書意旨認案發現場水深最深處僅115公分,不足以導致王蔡秀猜意 外溺斃等語,即難認可採。 七、起訴書引為他殺之主要依據為「洗衣婦手皮」,直指被告將王蔡秀猜泡水兩個小時才報警(見起訴書第42頁第21行至第43頁第23行): ㈠王蔡秀猜於103年10月5日案發當晚,送到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約於21時許所拍攝之照片(即DSC07145至DSC07151),乃係最接近案發時刻之王蔡秀猜照片,依該照片顯示,當時王蔡秀猜手指尖部分確實有點白白的,但並不是整支手掌都變白,而只是比正常的手再白一點點(勘驗結果見卷第6 6頁)。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電腦設備顯示該電子照片予潘 至信法醫檢視,潘至信法醫證稱:「其實照片不是很明顯,如果仔細看的話,跟解剖的時候差異並不大,都是在指尖的位置,並不是整根手指頭,看起來好像是指尖的位置比較明顯。」(見卷第114頁)。 ㈡石台平法醫師之再鑑定意見認為:依法醫學理,死者王蔡秀猜遺體所呈現之「洗衣婦手皮」現象,係溺死者生前、瀕死期或死後浸泡水中所致,其浸泡時間至少約2小時。此與兇 嫌所述顯然差異等語(見卷㈡第215頁),並據此及其他現場 情況推論王蔡秀猜死因為他殺。惟上開意見,顯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7970號函(見卷㈡ 第221之1頁)所示意見:如果將手置入水中20-30分鐘,手 指尖部位會形成洗衣婦般的手;若手指整根形成洗衣婦般的手約需50-60分鐘(最長到150分鐘)等語,並不相符,是石台平法醫所認定之基礎即屬有疑。再由當日照片顯示,被告一家人是17時20至30分左右到達種瓜溪,17時35分拍攝小孩抓蝦畫面,17時38分最後一張照片,王○新手上拿的漁網(照片DSC-8872、DSC-8876,見卷第49至50頁),比對翌日1 03年10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溪裡一支已折彎的漁網(照片DSC7174、DSC7176、DSC7177,見卷第50至第51頁)外觀,從漁網的密度、竹竿上塑膠膜的位置,可以判斷是不同支漁網。王○新所拿的漁網並沒有遺落現場,且被告亦稱:現場遺落的漁網是王蔡秀猜所持漁網等語,可見當時王蔡秀猜應該也拿著另一支漁網抓蝦。本案係當日18時59分報警,往前推算被告是在18時50分左右發現王蔡秀猜溺水,有如前述,是王蔡秀猜自17時38分至18時50分左右,是一路往上游漫步,並陸續玩水抓蝦,衡情此段時間已足以造成王蔡秀猜手指頭上的「洗衣婦手皮」現象。因之,法醫師石台平上開「至少泡水兩小時」之說法,並不足以直接推論王蔡秀猜之死因為他殺,且無法佐證被告有延誤就醫之事實,故其再鑑定意見有關於「洗衣婦手皮」之說明,即難為本院所採。 八、有關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 ㈠王蔡秀猜係於104年1月29日經解剖,潘至信法醫師製作解剖報告時間為104年2月16日,並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2月17日以法醫理字第10400005540號函將解剖報告書發文到 南投地方檢察署,再由南投地方檢察署提供影本給南投縣警察局(見卷㈠第304頁函文,卷㈡第138頁)。而觀諸104年4月 5日19時45分至22時56分許之被告警詢筆錄(見卷㈠第29頁) ,其中對話: 警問:根據法醫解剖王蔡秀猜的鑑定報告,發現其後腦及背部有 被外力所造成之傷害(詳解剖鑑定報告),是否為你所造 成? 被告答:不是。 警問:請你解釋一下王蔡秀猜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的? 被告答:我不知道。 可見警方於104年4月5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將王蔡 秀猜之解剖報告結論告知被告,被告業已知道王蔡秀猜後腦、背部有受傷情形。 ㈡被告於104年4月9日警詢之供述,不能認為是自白,亦缺乏任 意性: ⒈104年4月9日之警詢錄影檔案長達4小時33分,惟警方所作之警詢筆錄僅有短短5頁,扣除第1頁人別資料後,內容不到4 頁(見卷㈥第32至34頁)。長達4小時33分之警詢過程,製作 警詢筆錄內容不到4頁,但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就該次警詢 製作勘驗譯文,對話內容卻長達70頁(見卷㈥第39至73頁)。且細觀此份勘驗譯文,從錄音初始至3時18分之間,長達3小時許,被告均一再否認犯罪,而警方多次說出「一個人關跟二個人關,對一個家庭來講是不一樣啦!」「幾天你就瘋掉了…你看你都要瘋掉了,你老婆呢?」「你老婆受得了嗎。他身體比你更差,不為自己想,要為她想一想,為小孩想一想」「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年。」「二個人關跟一個人關是不一樣的啦!」之類話語(見卷㈥第45至58頁),此已足以影響被告供述之任意性。 ⒉被告104年4月9日警詢錄影長達4小時33分,直至3時18分之後 才出現承認犯罪之陳述,但自4時27分起又否認犯罪。經本 院上訴審就被告此部分承認犯罪之陳述過程勘驗如下(見卷第13至23頁): 錄影時間 對答內容 (3:24:53)(3:24:59 ) (3:25:28 )(3:25:29 )(3:25:31 ) 警4:你媽媽落水你有沒有去接觸到他的身體 王:沒有 警4:沒有,那就不用講了啦,不願意自白就對了啦厚,你 是不是不願意自白 警3:願不願意啦,現在問你你願不願意啊 王:我願意自白啊 警4:願意自白,自白講啊 (3:25:41 ) (3:25:48) (3:25:55) (3:26:01) 王:(沈默..)我母親是我推落的 警4:你母親是你推落的 王:是 警4:怎麼推落的 王:用手推落的 警4:用手推落的 王:對 警4:用哪一隻手推落的 王:二隻手推落的 警4:二隻手推落的 (背景...打字聲音) (3:27:10乙○○揉眼睛,推一下眼鏡,乙○○吐氣) (3:27:22) (3:27:51) (3:28:17) (3:28:21) 警3:你說你用雙手哦,這個大概經過你說一下,你說用雙 手,然後吶,推下去他就倒了,一次而已?一次而已嗎 ,還是有把他壓著,那既然要坦白,你就坦白講嘛 王:我知道,(沉思到3:28:11),你說再把他壓著? 警3:沒有,我問你啊,我是說你推他,動作是怎麼樣,推 哪裡,怎麼推啊,推幾次啊,這個要你講,我們不知道 啊,你如何把他,嗯?就不要再猶豫了嘛,你如果講就 坦白了嘛,是不是這樣 (3:28:51) (3:29:24) (3:29:33) 王:(沉思),你可以,哦(沉思) 警3:你為什麼在,你在想什麼,有那麼複雜嗎 警4:你說你推你母親,你是推他身體哪個部位 警3:你怎麼推,來 (3:29:38) (3:29:48) (3:29:51) (3:30:00) (3:30:01) (3:30:02) (3:30:13) (3:30:14) (3:30:21) (3:30:25) (3:30:51) (3:30:55) (3:30:56) (3:30:58) (3:31:04) 王:腰彎下去 (雙手有動一下) 警3:腰往,腰 王:或是頂他下去吧 警3:怎麼頂?來你示範一下,比方說我是你媽媽 (乙○○起身,只拍到褲子) (錄影鏡頭未錄到其示範完整畫面) 王:這樣頂下去 警3:用手肘頂 警4:那怎麼會頂到腰,你身高那麼高,他那麼矮,是頂到 這裡、這裡還是這裡(錄影鏡頭未錄到警員所比位置) 王:我忘記了 警3:你忘記了,你是用手肘頂媽媽的腰,你後退一點,你 後退一點,你說怎麼頂 (鏡頭拍到警員站在乙○○左手邊) 王:用手臂吧 (乙○○用左手臂碰一下警員,警員順勢向左動一下) 警3:頂手臂這裡哦,啊有沒有碰觸到背部、頸部什麼的?(警察離開鏡頭範圍,又進來鏡頭範圍內) 你這樣你是等於把他「客落去(台語)」就對了啦,「客落去」啊有沒有撞到背啦、腰啦,還是其他的部位,有沒有 (警察一邊說,另一個警察拍一下示範警察的背、腰) 王:嗯,都有吧 警4:都有哦,是頂幾下 王:很多下 警4:很多下,為什麼要頂很多下 王:耶...(思考)頂不下去,就一直頂他 警3:一直頂他,但是我們有疑問啊,頂你媽媽你媽媽不會 掙扎嗎 (3:31:07)(3:31:17至3:31:31)(3:31:32至3:31:38)(3:31:39) 警4:你是用你的左手頂還是用手頂 王:耶(思考...),沒那麼確定 警4:沒那麼確定,就是用手肘頂,大概頂幾下 王:就你們剛才說的地方都有頂到 (3:31:40) (3:31:46) (3:32:01) (3:32:04) (3:32:05) (3:32:09) (3:32:16) (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背部) 警4:這個後背,這個是脖子、背部還有手部、腰部,是哪 裡? 王:(沉默...)我沒那麼確定 (酒紅色襯衫的警員,以手拍藍色POLO衫警員的頸部、背部、藍色POLO衫警員左手摸自己背) 警3:就是背部部位就對了,大概頂了幾下 王:四、五次 (乙○○坐下) 警3:你說頂很多下是幾下 王:ㄟ..我忘記了 警4:大概幾下,四、五下 (中間略) (3:45:09) (3:45:47至3:46:07) 警4:這裡,啊怎麼頂到這裡來 王:好,那我在這裡頂他的 警4:你在這裡頂他的;就編號10,這有一條岸嘛 王:對 警4:把他頂下去嘛 王:對,(閉目..沉默..喝水)這樣麗雅就會沒有事了嗎 (3:46:55) 警4:我們會釐清,對他有利的,我們絕對,我們會從中釐 清好不好 警3:可是我要先講哦,不是說你說你,我們要的是事實, 要強調哦,我們要的是事實哦,我是希望你坦白說哦, 現在不是說你坦白,怎樣對他有利,也要看他講啊,跟 你講的是不是一樣啊,是不是這樣,這都要釐清的啊 王: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都不信啊! (中間略) (3:48:21) (3:48:27至3:49:20) 警4:你說在哪個位置,這個位置 王:對 警4:編號幾 王:10,(沉默......嘆氣)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見 嗎 (中間略) (4:02:45) (4:02:54) (4:03:08) 警3:有沒有延遲啦,我這樣問你啦 王:我(欲言又止) 警3:來,講、講、講,我要事實,這樣而已,你不要故意 講有還是沒有,我要事實而已 王:你說我說的事實會拖死我太太 (中間略) (4:19:00) 警3:那還要問什麼,那為什麼先前,先前陳述都不坦承, 如果是你剛剛講的是真的,為什麼先前不坦承 王:講100遍你們要信嗎 (中間略) (4:21:11) 警3:啊法院判你有罪沒有罪,跟我們也不是我們可以決定 的啦,你了解嗎,我們只是把我們的責任該查的查,該 做的做而已啦 王: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麗雅有幫助嗎 (4:21:48) 警4:當然是有啊,對你自己是幫助最大啦,他的部分不是 我,因為你,你麗雅,這個部分厚,這個部分我們要交 差一下,我要的是一個真相而已啦,應該或多或少都有 幫助啦 警3: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 王:所以對麗雅的幫助不大 警4:不是不大啦,我們會衡量 (中間略) (4:26:50) (4:27:10) (4:27:20) (4:27:26) 警4:乙○○,快點啦,不要再浪費時間了啦,問你啦,剛 剛所講的是不是你自由意志下之陳述啦,啊你有沒有什 麼意見要補充,就這樣子 王:(沈默)【我母親落水的那個不符】 警4:不符? 王:(點頭) 警4:哪裡不符 王:【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3:你沒有看到,我母親如何落水的我真的沒有看到 警4:你這樣講你是把自己的 警3:讓他講 警4:還有什麼意見 (4:29:47) (4:29:55) (4:30:36) (4:31:56) (4:33:13) 王:因為你說我母親身上有傷口 警3:對怎樣 王:我不知道傷口是怎麼來的 警3:對,那你為什麼要講說你把你媽媽溺斃啊,為什麼剛 剛又要這樣講為什麼,我們就坦白講嘛,卡阿莎力耶 嘛,什麼原因嘛、你那時是想什麼才要這麼講的,沒關 係嘛,快嘛 王:(沉思) 警3:什麼原因 王:【我想說這樣麗雅就能解除收禁見】 警3:哦,好,我認為這樣,太太陳麗雅就能解除羈押就對 了,是不是這樣 王:是 警3:所以你剛剛說的那一段,把媽媽溺斃的是,不是事實 就對了啦 王:【不是】 警3:厚對嘛,不是事實嘛 王:(點頭) 警3:你說的實在嗎,是不是實在 王:是 警3:還有沒有其他意見 王:沒有其他意見 警4:結束時間在2點40分(以下空白)(結束) ⒊從上述勘驗警詢對話內容,顯現被告於前3小時均嚴詞否認, 嗣為了保護妻子陳麗雅免於被羈押,始改口說推王蔡秀猜下去,復又改稱用手肘頂她下去,再改說以手臂頂她下去,頂了4、5下,把王蔡秀猜頂下去云云。惟對比被告身材壯碩,王蔡秀猜身材瘦小,且岸邊步道狹窄,假使被告有殺母之意,衡情只要輕輕一推,就足以讓王蔡秀猜掉落水中,又何需用手肘、手臂頂王蔡秀猜4、5下才能把王蔡秀猜頂下水去?況且,潘至信法醫已於本院上訴審提出王蔡秀猜背部肌肉切片顯微觀察結果,確定是自主性拉扯斷裂,並非瀰漫性出血,足見被告此次警詢陳述內容與王蔡秀猜傷勢之客觀證據並不相符,不具特別可信性。 ⒋再者,被告在一度承認犯罪後,隨即又問「這樣麗雅就會沒有事了嗎?」(3:45:47)「那我說我都沒有看到,你們 都不信啊! 」(3:46:55)「那他今天就可以解除收押禁 見嗎」(3:48:27)「講100遍你們要信嗎」(4:19:00 )「那我剛剛那些(沉思),自白,對麗雅有幫助嗎」(4:21:11)等語,當警察告知「對我們沒有所謂的幫助不幫助啊」,被告旋質疑「所以對麗雅的幫助不大?」(4:21 :48),並隨即於4:27:10即否認犯罪,稱:剛才講的那 些都不是事實,王蔡秀猜如何落水我沒有看到,剛才會承認是因為「我想說這樣麗雅就能解除收禁見」等語(4:30:36)。是以,尚不能認被告該次警詢已自白承認犯罪。 ⒌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2年5月我太太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割除11公分的巧克力囊腫及左側卵巢,醫生當時有說可能有癌症病變的風險,囑咐我太太要持續吃黃體素,且只要腹腔或任何異狀的出血都要馬上看婦科,104 年3月17、18日我太太婦科有不正常出血,本來有網路預約 掛號3月27日早上在草屯佑民醫院看診,是女性醫生(黃隆 蓉及陳薇旭)看診,那天有跟檢方法股書記官請假,但沒有同意我們請假,所以那天我們去測謊就沒有去看醫生,我擔心我太太的病情,怕她被羈押病情會加重延誤治療以及小孩沒有適當的照顧,所以才做了104年4月9日一度不實自白陳 述(見卷第13頁)。經查,陳麗雅確實患有「左側卵巢子宮內膜異位瘤」,於102年4月6日、3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並於102年5月19日至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婦產科住院手術,後續門診(見卷第2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又經本院上訴審調閱陳麗雅之健保紀錄,陳麗雅自100年初陸續在草屯佑民醫院看婦產科門診,甚至 於收押前之104年3月17日還有到草屯佑民醫院看婦科之紀錄。而且陳麗雅於收押期間,在看守所安排下陸續於104年5月5日、7月6日、7月13日接受竹山秀傳醫院醫師看診婦科疾病(見卷第230至231頁健保紀錄),可見其婦科問題直至羈押期間尚未治癒。是以,被告在擔心妻子病情下,經警員一再告以「你都受不了,你太太受得了嗎,漫漫長夜,度日如年」等語,始一度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故而,該份104年4月9日警詢陳述內容,既不具任意性、憑信性,自不足為被告 犯罪之證據。 九、至於被告於檢察官相驗王蔡秀猜之遺體後,即將屍體捐贈予中部地區遺體中心,供為解剖教學之用。然眾所周知,解剖過程最有可能發現隱而不顯的傷勢,若被告確已精心計畫殺人詐領保險金,理應儘快將屍體領回火化(相驗屍體證明書已註明准予火化),以湮滅可能之跡證,衡情應無將遺體捐贈供解剖教學之可能,自不能以此而認被告有殺害王蔡秀猜之行為。 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若依卷附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害王蔡秀猜之行為,仍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並提出110年6月30日最高檢察署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聲請書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以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關於有罪之科刑或免刑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規定,係指法院在起訴所指具有法益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於不擴張、減縮或變更原訴之原則下,得自由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而言。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為圖謀保險金故意殺害其母王蔡秀猜」之事實,係以積極作為之方式為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而「被告因疏於注意保護而過失致王蔡秀猜於死」之事實,則係不為法律所期待之行為而消極不作為;又故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與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與罪名,在實體法上之不法內涵亦顯然有異,甚且分屬不同之不法構成要件行為類型與責任態樣而異其罪責非難程度,其侵害法益行為之本質亦迥然不同。基此,自難認二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及「犯罪構成要件共同性」。再者,檢察官既是起訴被告因經濟困窘,為謀取保險金之利益,而以將王蔡秀猜推入種瓜溪中,再按壓頭部入水之積極行為,導致王蔡秀猜溺水窒息死亡,顯是認定被告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以積極之作為致使王蔡秀猜死亡,此與上述最高檢察署提案聲請書之案例事實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通傷害罪」亦有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檢察官此部份之主張,難認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在檢察官相驗時,已經據實說明自己有幾十萬元債務,王蔡秀猜有投保50萬元保險,並無任何隱瞞,縱然被告、陳麗雅夫妻長期領用父母之老農津貼,但也須負擔父母的生活花費、就醫照顧等事項,且被告夫妻偶爾打零工,並非全無收入,於101年至103年間甚且有63萬餘元現金存入,倘謂被告為謀50萬元保險金而殺害王蔡秀猜,動機似有牽強。又依據相驗照片,僅發現王蔡秀猜額部有挫擦傷,其他表皮並無掙扎或鬥毆痕跡;王蔡秀猜經解剖後,雖發現有頸部胸鎖乳突肌出血、肩部背部之斜方肌出血,惟經過病理切片顯微鏡觀察,業已證明是溺斃前用力掙扎所致,加上消防員在急救過程中按壓王蔡秀猜右胸,導致右上背對應部分大面積出血,此等在法醫學上均已獲得澄清。另王蔡秀猜左後枕部之皮下出血,可能是撞擊溪中大石所致,至於被告雖曾於104年4月9日警詢中短暫承認以手肘、手臂頂落王蔡秀 猜下水,但此供述欠缺任意性,亦與前揭傷勢並不吻合。基上各節,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王蔡秀猜推下溪水,或壓制王蔡秀猜溺斃之舉,經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3月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3770號函文亦同此認定「死者王蔡秀猜外表可見頭左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10×10公 分),頭左額部1處撕裂傷(長2.5公分),頭右額部3處瘀 傷(最大者3乘3公分),左右肩部肌肉(內)出血及右上背肌肉(內)出血(最大徑15公分),而左右肩部與右上背部肌肉出血的皮膚及皮下軟組織均未見有明顯遭壓制(壓砸或擠壓背部)入水的證據」(見卷第46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判處於死刑,並無理由;被告否認此部份犯罪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仁慈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16454號偵查卷(G卷) 卷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427號相驗卷(A卷) 卷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69號相驗卷(B卷) 卷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㈠(C卷) 卷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2號偵查卷卷㈡(D卷) 卷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76號偵查卷(E卷) 卷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6號偵查卷(F卷) 卷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29號卷 卷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20號卷 卷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偵抗字第292號卷 卷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1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0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51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48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306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0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271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29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蒞字第1720號偵查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118號偵查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85號卷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㈠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㈡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㈢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㈣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㈤ 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卷㈥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㈠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㈡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函文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㈢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㈣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卷㈤ 卷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㈠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卷㈡ 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卷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㈠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㈡ 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㈢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