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乙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 (姓名年籍等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甲女新臺幣10萬元,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此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前被 告於偵訊時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有經過告訴人甲女之同意而雙手接續擁抱告訴人甲女3、4次,每次告訴人甲女都有抱伊,但伊真的沒有印象伊有摸告訴人甲女的臀部等語,嗣起訴後被告於112年2月13日原審審理時才承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及其辯護人律師同意與告訴人甲女進行調解賠償損失,嗣原審法院先後於112年2月13日、同年3月17日 進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調解,因告訴人甲女未到,致2次調 解不成立,又案發後告訴人甲女已於112年2月1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嗣原審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認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原審同法院民事庭,目前已由民事庭進行審理民事訴訟中,此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278號刑事一般卷宗…可證。詎原審判決未依法審酌被告 刑法有罪量刑、緩刑要件及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告訴人甲女對被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所定之調查及審理,嚴重侵入破壞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進行,反逕於理由四中載明「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乙男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甲女所為擁抱、觸碰背部、臀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男為圖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觸碰背部、臀部等行為,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經此事件後須持續為身心科治療,更因此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乙男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均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致未能達 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61歲父母親、目前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需負擔房貸、經濟狀況普通,並表達對告訴人深 感抱歉、有機會希望能向告訴人道歉、對於造成如此紛擾覺到很不好意思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多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為此亦排定2次調解期日,然告訴人均不願到庭致 無法進行,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為憑,顯然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犯行之態度甚明。然經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並重新審視刑罰為手段並非目的、正義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等諸多因素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免因此事影響被告一生發展,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與告訴人均 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為設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減免告訴人日後再受訴訟勞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以為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等語,而諭知為上開主文內容之判決,即越權突擊性之判決違法不當,更為被告之不利,依法自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論理法則。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1項、第4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審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另有民事訴訟繫屬法院,然法院仍得就本案依法審理判決,並無何「嚴重侵入破壞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法進行」可言。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於同場合對告訴人性騷擾,原審認屬一罪,核無違誤。原審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甲女新臺幣壹拾萬元,係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之,於法有據,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另有民事訴訟,亦屬得否扣抵問題,非必有扞格,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男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甲女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捷運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1年2月10日17時30分許,渠等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中站前秀泰影城觀賞電影,於同日21時30分 許,渠等觀賞完電影後,乙男陪同甲女至上開影城附近之停車場取車,詎乙男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雙手擁抱甲女1次,嗣乙男放開後,復承前開犯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再以雙手擁抱甲女1次,經甲女推開後 ,乙男再承前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擁抱甲女1次,並於擁抱時,以手觸摸甲女之背部及揉捏甲女之臀 部,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性騷擾案件自不得揭露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所製作之裁判書,亦應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判決書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被害人記載為甲女、被告記載為乙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35至37頁),並有告訴人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告訴狀所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佳佑診所就醫之門診收據、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8日中捷人字第1110003210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0986891號函、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111年8月2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11454號函、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捷人字第1110004050號函暨檢附當事人之人事資料、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第2次從業人員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決議書、會議紀錄 、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案件訪談紀錄-甲女、乙男、溫民熙站務員、當事人直屬主管訪談 當事人之紀錄、申訴人甲女提出之證據資料(LINE對話截圖)、被申訴人乙男提出之證據資料(LINE對話截圖)、本案當事人LINE對話截圖重點整理表、本案重點事件發生時序歷程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3、5、7至9、11至12及14及19、13、15至16、17至18、25、33、35、43至57、63至72、83至88及89至111、115至117、121至126、127至133、135至137、141至148、151至171、175至192、195至211、21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查被告乙男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雙手擁抱甲女,嗣被告乙男放開後,再以雙手擁抱甲女,經甲女推開後,被告乙男再以雙手擁抱甲女,並於擁抱時,以手觸摸甲女之背部及揉捏甲女之臀部,業據告訴人甲女指述綦詳,且據被告乙男自承在卷,則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至屬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 為擁抱及觸摸臀部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男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甲女所為擁抱、觸碰背部、臀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男為圖一己私慾,竟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擁抱、觸碰背部、臀部等行為,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並使受冒犯之甲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經此事件後須持續為身心科治療,更因此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乙男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經本院排定2 次調解期日,均因告訴人不願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61歲父母親、目前在醫院從事行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 需負擔房貸、經濟狀況普通,並表達對告訴人深感抱歉、有機會希望能向告訴人道歉、對於造成如此紛擾覺到很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多次表達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本院為此亦排定2次 調解期日,然告訴人均不願到庭致無法進行,有本院審理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61、63、77、79頁),顯然告訴人不願原諒被告犯行之態度甚明。然經本院再三斟酌、斟酌再三,並重新審視刑罰為手段並非目的、正義理念、被害人權益保障等諸多因素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為免因此事影響被告一生發展,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 會與告訴人均有危害,實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使其能確實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萬元損害賠償,為設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減免告訴人日後再受訴訟勞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以為損害賠償,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公益金之必要。倘被告未遵守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