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祐新、AB00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祐新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030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4月初認識代號AB000-A110304(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丁○○亦為甲女當時男友之同事,於 110年6月23日,甲女為了解其男友之債務問題,而與丁○○聯 絡,並相約於同日下午碰面,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附近搭載甲女,丁○○於同日 下午6時許,開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大肚區興和路「華倫 汽車旅館」稍事休息。惟丁○○在進入該旅館房間與甲女聊天 後不久,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將原本坐在旅館房間內床旁椅子上之甲女熊抱至床上,並採跪姿而以自己之膝蓋壓住甲女膝蓋,且無視於甲女之反抗掙扎,將甲女之上半身衣服往上掀起露出胸部,再脫掉甲女之褲子、內褲,以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再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約15分鐘至20分鐘後,丁○○見甲女已因其先前強暴手段而無力抵抗,遂接續 前揭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在同一地點,先以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復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而再次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 、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並以甲女 之代號相稱。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及辯護人陳明甲女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本院認為甲女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劉乃綺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且辯護人陳明劉乃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述時、地與甲女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是甲女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男友長期在購買毒品咖啡包,以致持續向甲女借錢,甲女希望我找時間去跟她見面聊天;見完面以後我詢問甲女要不要去哪裡休息,經過甲女同意才會去汽車旅館,而且進到汽車旅館前,也是甲女主動提議要買便當,等到抵達汽車旅館之後,甲女好像很恐懼,並且一直抱怨她男友,我有跟甲女提到說要跟她交往,並表示我會幫忙解決負債的問題,我隨口跟甲女說壓力不要那麼大,不然我們來做愛,然後甲女就要我先去洗澡,之後我們發生了2次 性行為,中間間隔約10至15分鐘;性行為結束後,我們在房間裡聊天、吃東西,大概經過1個多小時,聊到旅館時間到 了,甲女還提議加時;當天甲女的衣服是她自己脫的,過程中沒有任何衝突與不快,結果在案發隔天的中午,甲女就用手機聯絡我說怎麼可以這樣,還說要讓我沒有工作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僅記載甲女受有右前臂抓傷、左胸上壓痛及小範圍紅腫等傷勢,然此皆屬肢體密切接觸時可能不慎造成之輕微傷勢,且觀諸甲女歷次所述,其亦不確定上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而甲女倘於前往汽車旅館之際,手部疼痛已開始發作,身上又未攜帶止痛藥,按理應無可能置手部疼痛於不顧,反而願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且甲女當時若對被告並無任何好感,在其感到疲憊後理應立即要求被告駕車返家,殊難想像會同意與被告單獨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甲女所稱因手部疼痛、精神恍惚,以致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且對被告之行為無力反抗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與甲女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後,甲女之手機均在自己掌控中,倘被告有違反甲女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之跡象,甲女當可立即撥打手機或以旅館市內電話對外求救,且甲女若無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大可利用被告前往浴室盥洗之空檔,離開旅館房間而至櫃台求救,且雙方於第二次性行為結束後,甲女尚可前往浴室盥洗,被告亦有洗水果給雙方吃,並未控制甲女之行動自由,甲女實有許多可使用手機對外求救之機會,則甲女所稱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發生性交行為,皆屬無據。 二、惟查: ㈠被告與甲女之前男友於本案發生時為同事關係,甲女為了解其男友之債務問題,主動與被告聯繫碰面,被告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中市清水區附近搭載甲女,其等於同日下午6時18分 許,一同前往上址「華倫汽車旅館」208號房後,被告於該 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2次等 情,業據證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偵卷第87至92頁,原審卷第96至124頁),且有甲女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生字第1100069123號鑑定書(DNA鑑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員111年7月6日職務報告、華倫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旅客資料輸入 、住房作業、華倫汽車旅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59至61、79至81頁,偵查不公開卷第5至8、15至19頁,原審卷第79至85頁),被告對於上情亦坦承在卷,故被告與甲女於上開時、地,接續性交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 明。雖被告於本院另辯稱:當天早上就已經與甲女相約見面云云(本院卷第178頁),惟被告與甲女見面之時間為當日下午,已據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甲女證述相符,被告於本院翻異之詞,不足採信,且無礙於本案性交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而依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到汽車旅館後,被告一開始先貶低我男友,說他很糟糕,怎麼還需要跟女朋友借錢,還說我很好,他太晚認識我,然後手就一直摸我,又開始拉我衣服,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我當時坐在沙發上,被告坐在床上,因為床跟沙發距離很近,他就突然脫褲子,從正面熊抱我,把我往後仰倒至床上,當我的身體壓在被告上面後,被告很快就翻轉壓住我的手,用膝蓋壓住我的膝蓋,一直脫我的衣服、褲子,並開始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私密處,我有掙扎說不要,我說我的手很痛,他一直出力握住我的右手,我知道力氣不如他,所以沒有做非常激烈的反抗,然後就讓被告性侵得逞2次,當時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我有男 朋友;被告第1次用陰莖插入我陰道時,當時我是面對被告 的,第2次被告對我性侵時,我沒有特別反抗,因為第1次已經被他性侵了,我當時是痴呆狀態,手部也很痛,所以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被告第1次和第2次對我性侵時,都有用嘴巴吸我的胸部,以及用手摸我的胸部等語(偵卷第88至91頁)。證人甲女又於原審證述:一到汽車旅館後,被告先跟我稍微聊一下,我就坐在沙發上發呆,被告跟我說男友怎樣不好,10幾分鐘後,被告的手就開始一直摸我,摸我的臉、腳,以及露出來的四肢範圍,之後被告就開始脫衣服,把我從正面熊抱到床上,當時我人在被告身體上面,被告翻身後,換他壓在我身上,把我的衣服脫掉,我有跟他說不要,但因為我的手很痛,沒有過多掙扎,被告就將我壓在他的身體下面,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被告應該也有親我,但我不給他親臉,結束之後,我躺在床上發呆,過了差不多半小時,被告又再來第2次,也有將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內,因 為第1次被他得逞,我想說掙扎也沒用,第2次我就沒有掙扎了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06、113至114頁)。綜觀證人甲女前揭所言,其就案發當日如何遭受被告從正面熊抱,並強行脫去其衣服而壓制身體,及被告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而性侵得逞2次,甲女如何受限於氣力及體型差距而放棄掙扎抵抗 等重要情節,均能具體詳述,未有任何浮誇情節。衡以甲女於案發當日係主動向被告探詢其前男友之經濟狀況及負債情形,雙方並無明顯怨隙,甲女應無虛捏不實而誣指構陷被告之必要,其所為證詞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提及被告亦有親吻及撫摸其胸部等情,而與其於偵查時所述略有不符,惟此非無可能係肇因於詰問者未能就證人甲女遭受性侵害細節深入探詢所致,而非應答者所述內容有何積極衝突或歧異。且證人甲女針對其如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核心事實,業已交代明確,且無明顯齟齬矛盾之處,參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僅執上開證詞之枝節瑕疵,即可遽謂證人甲女前揭所言皆屬虛構而不予採信。 ㈣另觀證人甲女於原審所述,明確表示案發當天是要了解前男友之債務狀況,所以甲女才會主動聯繫被告,藉此釐清其前男友與被告間之債務問題(原審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甲女是在案發當天早上大約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我通話,還說甲女男友接連向銀行及保險公司借貸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希望可以找我出來聊聊等語(偵卷第18頁)。是以甲女於案發當日主動聯繫被告並相約碰面之主要目的,無非在於探詢其前男友之經濟狀況及負債情形,並為此感到焦慮、憂心,足徵甲女當時尚且心繫前男友之財務負擔是否過於沉重,牽掛之情溢於言表,難認甲女已有割捨舊愛、另結新歡之意念或盤算。此觀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我跟前男友是在000年00月間分手,於本案發生之000年0月間,我與前男友之相處情況正常,只是會為了債務 問題吵架,而被告雖然有說過要我跟他在一起,可是我跟他說不要,我已經有男朋友等語(原審卷第120至122頁),益臻明確。尤其本案發生當天是被告第一次與甲女單獨碰面,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甚明(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相符(偵卷第87頁),衡情甲女與被告既然從未獨處聊天,彼此間之熟悉程度應屬有限,案發當天會面目的又僅在於釐清甲女前男友之財務狀況,而非相約出遊而刻意製造情感熟絡之機會,甲女應無可能輕易允諾與並非熟稔之被告進行性交行為。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她跟我講說她壓力很大也不敢回家,也不敢去上班等等,在當下我也不斷地跟她講,希望她能夠放心,我隨口跟她講說看要不要做愛,因為做愛可以舒解壓力,對方說你想做的話,不然你去洗澡」等語(偵卷第19頁),似指甲女在深感經濟壓力沉重之餘,突然聽聞被告隨口說出「性交紓壓」之提議,旋即允諾並交代被告先行沐浴。惟被告在安慰甲女過程中乍然提議性交,已屬唐突,且甲女原本陷於憂慮情緒,卻立即應允雙方發生性關係,其間情緒轉折亦未免異於常情,被告所辯難謂符於事理,無足採信。 ㈤再依證人甲女於偵查時證稱:本案發生的前一天(即110年6月22日),我剛在梧棲童綜合醫院接受削骨手術,就是右手手指削骨後再重新縫合,所以非常痛等語(偵卷第87頁)。對照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月17日童醫字第1110000096號函及所檢附之甲女手術室護理記錄單、門診醫囑單、診斷證明書、手術前再評估紀錄單,均已載明甲女確因「右食指末端皮膚潰瘍」,於110年6月22日在該院進行清創縫合手術,建議休養1個月(偵卷第107至116頁)。 則以甲女於案發當天之身體狀況而言,其甫於前一日接受右手食指清創縫合手術,傷口疼痛狀況恐難迅速解消,且仍處於建議休養期間,不僅其手部活動範圍明顯受限,更易於肢體接觸過程中碰及傷處而引發疼痛,根本不適合與他人有何愛撫或性交之舉動。倘被告果真有意追求甲女而向其告白示好,且甲女亦對被告萌生愛意而不欲推辭,被告理當本於憐香惜玉之情,勿讓甲女蒙受身體上之疼痛打擊,或可另擇他日再邀約甲女外出燕好,何須在甲女手部活動如此不便之情形下,猶提議進行性交之身體激烈活動,徒增甲女厭惡排斥之心?顯見被告當日所為,無非僅因一時萌生色慾,意欲藉由甲女行動不便之機會,恣意施以強暴手段而性交得逞。 ㈥甲女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倫汽車旅館」休息部分: 甲女在案發當日,雖搭乘被告所駕車輛四處繞行,並偕同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休息,然此是否意味甲女對於被告萌生好感,而暗示其允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事涉甲女當時所處情境及主觀認知,難以一概而論。況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案發當天下午天氣炎熱,在駕車繞行許久後,由被告提議找地方休息(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供稱:「(問:後來為什麼會再去華倫汽車旅館?)因為女生不想在家,就想跟我聊她的心事。」「(問:誰決定要去的?)我有問她要不要去汽車旅館,她說好,所以我們去吃飯的時候,是她請我吃飯,原本我想要回家,因為我也累了,所以才會從九天往彰化的方向,但回我家休息也不方便,我說不然去旅館休息比較好,不要去我家,所以我們才會從九天到大肚那邊休息。」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7至178頁),顯見甲女與被告一同前往 「華倫汽車旅館」僅係為休息及繼續談論心事。且甲女先前已與被告吐露心事、抒發情緒數小時之久後,對被告已無防備心,則甲女或因慮及其前男友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而甲女與被告並非全然陌生,而無防備心,當時又確有找尋可供休息場所之迫切需求,甲女遂於主觀上認為被告當不致罔顧前述同事、朋友情誼,對其做出逾矩之非分舉動,故而同意前往汽車旅館略事休息,衡情亦非全然無由。自不能僅因甲女同意與被告共赴汽車旅館之舉措,即可推論甲女已經接受被告之追求,或有意與被告進一步發展為親密伴侶。至於被告所稱休息時間2小時快到時,是甲女主動要求加1小時云云,則屬被告片面之詞;更何況證人即「華倫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劉乃綺於警詢中證稱:「華倫汽車旅館」提供旅客休息時間每次都是3小時,並無2小時計算之休息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所辯自不足取。從而,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 :我當時感到疲憊,手也很痛,而且我比較沒有主見,被告說是去汽車旅館吃水果,我就說好,去休息這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00頁),即難遽謂虛構而不足為採,亦難認甲女同 意與被告一同前往「華倫汽車旅館」休息,遽行推論為甲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㈦甲女未當場求助部分: ⒈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⒉查甲女在滯留汽車旅館期間,雖非全無使用行動電話對外求救之機會,且其曾前往浴室獨自沐浴,或食用水果,過程中均未見甲女嘗試逃離該處房間或向櫃檯人員請求協助等情。惟依據證人甲女前揭所述之被害經過,其先前已與被告吐露心事、抒發情緒數小時之久後,對被告已無防備心,在「華倫汽車旅館」突遭被告粗暴對待而被強制性交得逞,驚懼、無助之情不難想見,面對其無從預料之不堪情境,內心惶恐已極,恐難期待甲女依循一般人事後觀察之平和態度,做出符合一定模式之性侵案件被害人典型反應。再參以證人甲女於原審所稱:「……發生事情後,我覺 得很髒,就把身體整個沖乾淨」「……我沒有特別留意時間 ,因為我覺得這時間很漫長,跟被告相處的時間很漫長,我的手機是關機的,畢竟我手受傷,比較沒有辦法直接反抗他,我就沒有特別拿手機求救」「我去沖澡,基本上我在發呆比較多,因為遇到這件事情,我很緊張,但是我又不能怎麼樣,那時候我只是想說可以活命就好了,就去洗我的澡,就去發呆」「我什麼都不敢講」等語(原審卷第107、115頁),已足彰顯甲女遭受被告性侵後之自我孤立及惶恐不安,即使其未能趁隙走避或對外求援,亦係囿於甲女當時正處茫然無助之情境,以致遇此情形不知如何自處,進而不對外反應,自難據此推論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甲女之意願。準此,本案自不能以甲女未向外求助或自行洗澡等,即認其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其所述為不實。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乃係推測之詞,亦是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甲女身上,實不足採。㈧再依據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之行為反應觀察,如果甲女於案發當日確實基於自主意願而與被告進行性交,參諸被告自述:「案發前我就已經對甲女有好感,並且有告訴甲女,甲女也知道,我也知道當時甲女就有男朋友。」等語(原審卷第45頁),被告愛慕之情已獲甲女熱情回應,更進一步跨越普通友誼關係而進展至肉體上之情慾滿足,其先前真心付出終獲青睞,則衡情被告更應珍惜甲女對其傾心之情愫,設法延續追求熱度而積極與甲女聯繫談情。然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其於案發後與甲女之任何對話內容,或是其2人有進一步交往 之相關證據資料,顯然被告所辯經甲女同意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云云,已難採信。又甲女於案發後,已於110年6月26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驗傷,發現甲女右前臂抓傷(已結痂)、左胸上壓痛及小範圍紅腫,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查不公開卷第15至19頁),足認證人甲女上開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核屬有據,當非憑空虛捏。而證人甲女於原審證稱:「(問:妳的身體有無因這次遭被告性侵而受傷?)當下可能稍微有點壓的紅腫及小刮傷……」「(問:診斷 證明書上面有寫到右前臂抓傷、左胸上壓痛還有小範圍紅腫,是否可以確定這是被告性侵妳造成的?)我不確定,因為中間又隔三天,那是三天後驗傷的東西,我不是23日當天結束就去驗傷,可是平常我也沒有碰撞,所以應該就是那天造成的。」等語(原審卷第109、111頁),業已表明上開傷勢應係遭被告強制性交所造成,而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甲女完全無法確認傷勢成因。且被告既一再強調其當時保護甲女都來不及,也不知甲女手臂為何受傷(原審卷第45頁),則辯護人指稱甲女前述輕微傷勢可能係肢體密切接觸時不慎造成,應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㈨本案其他補強證據: ⒈107年4月30日,甲女曾因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而在佳佑診所就醫治療,案發後之111年4月11日,又因本案性侵害案件再至佳佑診所就醫等情,業據證人即佳佑診所醫師甲○○於本院證稱:111年4月11日的診 斷結果是「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因為甲女主訴的狀況有很多,沒有辦法去判斷說是單獨哪一個事件,這些事件是共同影響,但是某一部分可能是佔比較大的。甲女隔幾年之後再度回到診所看診,於111年4月11日之病歷有註記幾項造成她適應障礙症之原因,依照她的主訴有「與前夫復合又分開」「操作機台致右手中指截肢」「借男友錢」「被男友友人性侵」等4個事件,造成甲 女「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這4個事件 裏面,在問診過程當中,感覺那時候的印象一個是性侵,一個是右手中指截肢,這2個影響應該是最大,因為在她 的描述過程當中,她在提及這2個事件的時候,情緒的起 伏是比較大的,尤其是在「被男友友人性侵」這部分,她表現得很氣憤、很傷心,她可能談到比較多的事件,但是在談到這個事件的時候,她會講比較久,然後會落淚、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9頁),並有佳佑診所 病歷在卷可憑(本院前審不公開卷第27頁)。 ⒉造成「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的壓力雖然結束,但如果病患的社會支持度不夠,或是個人體質的問題,此適應障礙症有可能持續2、3年之久等情,亦據證人甲○○證稱:依我精神科醫生執業的經歷,這樣的適應障礙症 ,它從開始發生一直到結束,一方面要看她自己所經歷的那些壓力有沒有持續存在、有沒有獲得解決,如果沒有解決的話,有可能是會一直持續2年、3年。雖然壓力事件結束,但是後續可能帶來很多的問題,包括她需要去開庭的官司,包括譬如說她的手指那個事情造成她功能的障礙,當這些持續存在而且沒有足夠的社會支持度,或是關於她個人體質的問題,譬如說她本身就是比較容易焦慮、憂鬱,然後比較不容易去抒發她的情緒的,那她有可能受這些的影響就會比較大、比較久。這些壓力事件,對於病患而言,通常會讓他們的記憶比較深刻,一直放在心裡上,因為那是一個創傷的經驗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⒊另因甲女主訴「110年6月遭性侵」案件而割腕自殘,於111 年5月21日至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診,有財團法人台 中慈濟醫院急診檢傷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護理記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前審不公開卷第39至45頁)。而證人即會同急診之該院精神科醫師丙○○ 復證稱:「(問:因為是妳當天處理會診,妳也診斷出她有憂鬱症的情況,想請問她這些主訴的內容,例如被性侵、要出庭打官司,當時她的情緒反應是如何?可否敘述一下當時診斷的情形?)這個時間是有點久遠了,就是她主訴這些情緒她是非常的難受,她並不是開心愉快或者是輕鬆自在,她是難受、煩惱,然後覺得昨夜實在壓力一時太大,她受不了,她也很煩躁,不知道接下來的狀況該如何去處置,她大約是這樣子的狀況,是不會讓我覺得很特別、很奇怪、太開心或是怎麼樣,是跟她所處的情境,因為她如果所言是這樣的一個現實狀況,還要打官司、還要出庭、有被性侵,那可見她的生活是混亂的,是比較不安定的,我覺得跟她所講的那時候的表情和大致的狀況是一致的,情緒跟她的事件我覺得應該是一致的。」「(問:也就是說是這些主訴的內容導致她去割腕自殺的嗎?)是不是導致我不是很確定,但是她的生活是混亂的,當下情緒是混亂的、難受的。」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如果遭性侵害壓力沒有獲得解決,有可能是會 一直持續2年、3年等語相符,顯見甲女因遭性侵害之傷害而持續造成「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⒋準此,堪認甲女於110年6月23日本案發生後,雖已出面報警處理並完成驗傷採證,惟其內心之驚恐、無助仍未完全紓解,甚至出現情緒不穩而自我傷害之激烈舉動,仍須仰賴身心科醫師介入治療,以求內心安頓而回歸正常生活作息;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在乍然遭逢非自願性之性交行為後,開始出現揮之不去之精神心理反應相符,益足作為甲女指訴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申言之,祇需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與被害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接合,即屬性交既遂。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不法腕力壓制甲女之抗拒,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且非基於任何正當目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二、又被告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於上開時、地強行以嘴巴親吻及出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已如前述,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於前後相續之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對於甲女強制性交2次,均侵害同一被害女子之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之舉證尚有不足,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能詳予勾稽個別證據之關聯性與證明價值,過度強調甲女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且未及時逃離或對外呼救之行為反應,已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悖離,難認允洽。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實屬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殊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本有意追求甲女,竟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女憂心前男友負債情形之機會,利用在汽車旅館稍事休息之際,伺機對於甲女接續2次強制性 交得逞,嚴重影響甲女身體及心理之健全發展,此事件之傷害仍持續中,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惡性重大,應予嚴譴;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甲女達成民事和解,取得甲女之諒解,協助甲女精神上脫離或減輕此傷害(甲女於112年7月9日又因雙極疾患、躁症,進入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治 療而未能出席本案之審理,有甲女之弟弟出具之刑事請假狀、該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簿足憑,本院卷第59至63頁),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再參以被告為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患者(偵卷第70頁,本院按:輕度情感性躁鬱症)、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甲女平日之關係、甲女或其家屬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1未成年兒子,現由前妻扶養,從事機車托運、月 收入約3至4萬元間,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