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5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時祥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9號、111年度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75、39076、39077、39078、39079、39080、390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 撤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竊盜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3所示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警至附表一編號1所 示現場勘察,採集飲料包吸管上之DNA送鑑結果,與午○○之D NA-STR型別相符,及午○○因遭通緝,於民國111年1月13日20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狀元地養生會館」103 號包廂內,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6至10、12至1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卷附之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職務報告書等,均屬上訴人即被告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173、358頁),而該部分核無 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到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伊未行竊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採集到被告唾液DN A的飲料罐吸管是在是在2樓秘書室桌上發現,並不是出現在失竊現場即3樓研發處辦公室,且當日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線模糊、黑白,無法判定被告的形體、樣貌;②附表一編號2部分,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清楚被告的身影,且東海大學 校園內路口監視器畫面都很十分遙遠、影像模糊,沒有拍攝到行為人的容貌,而被告悠遊卡雖有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的消費紀錄,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有出現在東海大學,被告於110年7月22、23日雖有出現在東海大學宿舍的基地台附近,但基地台的定位與案發位置並不一致;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然有採集到相關的鞋印,但鑑定書也提 到無法進一步比對,無法確定是被告所穿的鞋子,且當天的錄影畫面亦無法特定是被告;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監視器畫 面甚為遙遠且模糊,加上嫌疑人是著連帽上衣、戴口罩,無法特定為被告,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至於公車站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被告有在臺中活動,無法證明是被告竊盜;⑤附表一編號5、6部分,現場失竊照片只能證明失竊的事實,而東海大學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嫌疑人正面,無法辨識容貌,至於BRT車站下車畫面、被告使用悠遊卡的紀錄 ,只能證明被告人在臺中,無法證明被告竊盜;⑥附表一編號7部分,監視器畫面未拍到嫌疑人容貌,嫌疑人戴口罩, 悠遊卡的消費紀錄及手機的定位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行竊;⑦附表一編號8部分,現場翻拍照片均無法特定或明顯顯示 行竊之人是被告;⑧附表一編號9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 拍攝到嫌疑人正面、容貌,且嫌疑人有戴帽子、口罩,至於現場窗台採集的鞋印,鑑定報告也敘明缺乏足資比對吻合,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線不足且拍攝甚遠,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鞋印部分也無法特定為被告;⑩附表一編號11部分,現場走廊監視器拍攝到嫌疑人的畫面甚為模糊,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監視器畫面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容貌;⑫附表一編號13部分,東海大學路口監視器畫面甚為遙遠且影像模糊,無法特定確為被告,專案時序表所擷取之路口、車站等監視錄影畫面也甚為遙遠,亦無法特定為被告,且手機的定位位置只能證明被告在基地台的附近,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鞋印部分缺乏足跡足資比對;⑬附表一編號1 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遙遠,亦無法證明確實行竊之 人確為被告;⑭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部分),勤益大學是開放的校園,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卷內無監視器拍攝現場辦公室,被害人亦無法特定嫌疑人為何人,工程館的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特定行竊之人的容貌,無法特定行竊之人為被告;⑮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111年1月18日警詢時雖曾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月13日剛被抓到,日夜作息顛倒、血壓高、沒有定期服藥、身體不舒服,被告在那種情況下沒有確認行竊的具體事實而為自白,其自白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為上開自白時之訊問方式,並不是讓被告自己去具體陳述行竊過程、行竊物品及後續銷贓管道,都是檢警藉由已掌握、查獲認為是被告涉案部分,將案件事實、行竊過程向被告提示說明後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是讓被告在警察設定、既定的題目之下附和的陳述跟回答,其供述有前後不一致;⑯綜合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沒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行竊之人就是被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均諭知無罪云云。然查: ㈠附表一編號2、3、5、6、7、13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二第10頁;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參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筆錄出處) 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惟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見偵9207卷第247至251頁;偵3111卷一第175至179頁;偵3111卷二第23至27頁),與被告外型容貌(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竊嫌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3111卷二第10頁;偵3111卷一第354頁)。酌以由被告之悠遊卡交易資料可知,被告 於案發前2天(即110年7月21日),從臺南搭乘客運到臺中 (見偵3111卷一第169頁),且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1日(即110年7月22日)23時許起至案發當天(即110年7月23日)清晨5時許期間之網路基地台位 置,均在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00棟(東海大學男生宿 舍),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199至230頁;偵3111卷一第365至510頁;偵3111卷二第163至21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案發期間,即在案發現場 附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二第11至12頁;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參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筆錄出 處)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惟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見偵9207卷第257頁;偵3111卷一第185頁;偵3111卷二第33頁),與被告外型(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相符,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3111卷二第11頁;見偵3111卷一第354頁)。 酌以被告就其行竊過程、作案手法及如何銷贓,於警詢時均能自行陳述交代(見偵3111卷二第11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衣服(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嫌犯案時之穿著相符,且現場所採集之竊嫌鞋印,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鞋子的鞋印紋痕類同,此有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311至315頁;偵3111卷一第254至255頁;偵3111卷二第37至4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519至530頁)在卷可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5、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二第12至14頁;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害人陳石明、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參附表二編號 5、6所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確為其本人無誤(見偵3111卷二第13頁;見偵3111卷一第354頁),且就行竊過程、 作案手法及竊得之贓物如何處理,均能自行陳述交代清楚(見偵3111卷二第13至14頁),酌以①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形、衣著(見偵9207卷第333至337頁;偵3111卷一第217至221頁;偵3111卷二第63至67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衣服(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身形及衣著,均相符合;②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案發前二天) 、110年11月13日(案發前一天)、110年11月15日(案發後隔天)均有在臺中火車站使用OWLocker置物櫃,此有被告使用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17至319頁)在卷可稽;③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19時11分許,在臺中市秋 紅谷搭乘公車前往東海大學附近,有公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339至343頁;偵3111卷一第223至227頁;偵3111卷二第69至73頁)可憑;④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一天晚上(110年11月13日19時54 分許)至案發當天上午(110年11月14日上午8時1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棟(東海大 學男生宿舍),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211頁 ;偵3111卷一第430至431頁;偵3111卷二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案發期間,即在案發現場附近,亦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參附 表二編號7所載筆錄出處)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惟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就是其本人及其對此次竊取2枚戒指乙事有印象等語(見偵3111卷一 第354、355頁),且被告於案發前二天之110年12月3日晚間,特別搭乘統聯到中部地區等情,此有被告之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93頁;他卷第83頁;偵3111卷一第171頁)在卷可稽,酌以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穿著(見偵9207卷第355至359頁;偵3111卷一第239至243頁;偵3111卷二第85至89頁),與被告之身形(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及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衣服(見 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相符,足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11卷二第15至17頁;偵3111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參如附表二編號13所載筆錄出 處)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翻異前詞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前詞辯解,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承認有此部分行,且就行竊過程、作案手法及如何銷贓,亦均能自行陳述交代(見偵3111卷二第15至17頁;偵3111卷一第354至355頁),其所述銷贓過程,亦有金葉珠寶金飾店金飾買入登記簿之111年1月4日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與金葉珠寶金飾店間之LINE對 話內容擷圖、金葉珠寶金飾店出具之金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207卷第457頁;偵3111卷二第19頁、偵3111卷二第21頁)在卷可稽。酌以①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穿著(見 偵9207卷第377至395頁;偵3111卷一第287至305頁;偵3111卷二第117至133頁),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衣服、側背包(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的鞋子樣式(見偵3111卷一第141至145頁)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5、6、7所示行竊時之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身形及衣著,均相符合;②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9時 57分(案發前一天)、111年1月1日20時31分(案發後隔天 )均有在臺中火車站使用OWLocker置物櫃,此有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25頁)在卷可稽;③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天深夜(110年12月31日23時54分許)至隔天凌晨(111年1月1日凌晨零時許)之網路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00棟 (東海大學男生宿舍),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11卷一第368至369頁;偵3111卷二第165至167頁)在卷可稽;④案發現場所採集竊嫌之鞋印,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的鞋子的鞋印紋痕類同,此有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409、433頁;偵3111卷一第251、279頁;偵3111卷二第91、95、97、10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3009號 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497至507頁)在卷可憑,足堪佐證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辯稱:沒有去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寅○○、亥○○、丁○○、癸 ○○、酉○○、丑○○、乙○○、壬○○、己○○、庚○○、申○○及被害人 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 6所載筆錄出處),並有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6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 至16所示遭竊盜財物之事實,業據其等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其等報案資料可稽,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身影及衣著(參附表二編號1、4、8至12、14至16所載監視錄影畫面 出處),與被告之身形(見偵3111卷一第141、153、155頁 ),及被告為警查扣之衣服、手套、側背包(見偵9207卷第241頁;偵3111卷一第147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的鞋子樣式(見偵3111卷一第141至145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5至7、13所示行竊時之畫面所示身形及衣著,均相符 合。酌以①竊嫌在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行政大樓2樓秘書室桌上 所遺留飲料包吸管,經採證送鑑驗DNA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採證照片及採驗報告書(見偵20166卷第53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20166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 間,侵入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行政大樓;②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進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校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27511卷第41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亦確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竊嫌身影就是其本人無誤(見偵27511卷第40至41、63、112頁),又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上(110年11月11日20時25分許),自臺中火車站搭乘公 車前往朝陽科技大學(於21時13分抵達),並於案發後即翌日清晨(110年11月12日清晨6時2分許),自朝陽科技大學 附近(吉峰東自強路站)搭乘公車離開,此有被告之公車卡片交易明細表(見偵27511卷第85頁);③警方在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地點採集之竊嫌鞋印,均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穿 鞋子的鞋印紋痕類同,此有採證照片(見偵13606卷第74、9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 ,偵13606卷第107至118、159至163、165至179頁)在卷可 憑;④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曾經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 國立師範大學(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等 語(見岡山警卷第2至4頁)等情,堪認附表二編號1、4、8 至12、14至16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嫌均係被告無誤,是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被告辯稱:沒有到案發現場、沒有行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電動鎖及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另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4、8至12、14至16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3、6、7、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至國立高雄大學理學院大樓3樓、4樓 、5樓所為之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原 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①案),及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案),上開徒刑均於108 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 竊盜及加重竊盜,均構成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且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訴卷第461頁 ;原易卷第161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2至16所示竊盜及加重竊盜各罪均屬故意犯罪,且上開 前案中已有竊盜犯罪,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竊盜 及加重竊盜各罪之同質性高,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前揭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前揭所示各罪之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謂 :被告之前案是酒後騎乘電動機車,與本案所犯罪名及罪質不同,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特別的惡性及反應力薄弱,沒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普通竊盜(10次)、侵入住宅竊盜(2 次)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4次)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故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等業經審酌之情形,應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俾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惟原判決漏未說明量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及工作能力,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及其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多寡、犯罪態樣,均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在臺東山上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至16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方面: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為被告各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皆未發還被害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次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或為被告日常衣物或生活用品,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9、349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關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部分,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原判決僅於主文論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於 理由中未具體說明依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之審酌情形,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偽造兄長未○○之簽名藉以申請未 ○○之汽車駕照固有不該,然非申辦被害人未○○其他金融支付 工具,且未造成被害人未○○任何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之惡性 以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顯然較一般偽造他人簽名大規模申辦金融支付工具之集團性犯罪為輕,且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面對錯誤,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明顯過重而有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應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等語。 三、原審就被告關於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故法院於法定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等業經審酌之情形,應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俾使犯罪行為人瞭解法院量刑之標準。惟原判決漏未說明量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已於前述附表一所示竊盜、加重竊盜罪部分撤銷,不予重複宣告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自己之照片,佯稱為其胞兄「未○○」,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 理站申辦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致使監理站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駕照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未○○」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非輕,惟尚未持其所申請之駕照用於不法用途,及其自陳之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在臺東山上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竊盜、加重竊盜之數量、對象、竊取方式,及其冒用胞兄「未○○」之名義而申辦駕照等 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分別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4、8至12、14 至16所示竊盜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2、3、5至7、13所示竊盜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被 害 人 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104年8月25日凌晨2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立臺灣體育大學行政大樓3樓研究發展處辦公室 甲 ○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甲○○放置在辦公桌抽屜裡的信封袋內之現金1,161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23日凌晨3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13住宅 卯 ○ ○ ︵ 未 提 告 ︶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卯○○左列住宅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卯○○放置在客廳沙發和椅子上的皮包及手提袋內之現金合計4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9月18日凌晨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14B住宅 辛 ○ ○ 於左列時間,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燒毀辛○○左列住宅之紗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辛○○放置在客廳防潮箱裡的金飾1批(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1月12日凌晨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朝陽科技大學體育館辦公室 寅 ○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寅○○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8,8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凌晨2時15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之1B住宅 (起訴書誤載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巳 ○ ○ ︵ 未 提 告 ︶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方式開啟巳○○左列住宅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巳○○放置在櫃子抽屜裡的面額1,000元之振興五倍券2張、面額500元之振興五倍券1張、面額200元之振興五倍券3張(共價值3,1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振興五倍券貳張、面額新臺幣伍佰元之振興五倍券壹張、面額新臺幣貳佰元之振興五倍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11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至凌晨2時15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住宅 (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東海大學校內教職員宿舍13號之13) 辰 ○ ○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割破辰○○左列住宅之紗窗,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辰○○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黑色斜背包及藍色零錢包內的現金5,000元、面額共計4,800元之振興五倍券、及放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美金1,500元、放置於床底旅行袋內之面額100歐元之旅行支票2張(起訴書誤載為歐元2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面額共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之振興五倍券、美金壹仟伍佰元、面額為歐元壹佰元之旅行支票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B住宅 戊 ○ ○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撬開戊○○左列住宅大門之喇叭鎖,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戊○○放置於屋內之戒指2枚、零錢若干、外套2件、長袖上衣4件、牛仔褲1件(共計價值2萬7,5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貳枚、零錢若干、外套貳件、長袖上衣肆件、牛仔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12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立高雄大學理學院大樓之3樓、4樓及5樓辦公室 亥 ○ ○ 徒步至左列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亥○○、丁○○、癸○○、酉○○放置在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400元、1,100元及4,999元(共計11,499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9元,應予更正),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 ○ 癸 ○ ○ 酉 ○ ○ 9 110年12月17日凌晨1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雲平樓1樓F3辦公室 丑 ○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丑○○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12月23日凌晨0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興大學食生大樓318室辦公室 乙 ○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乙○○放置在辦公桌抽屜裡之現金3,700元、充電器1個(價值為5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充電器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師範大學致理大樓5樓教師研究室 子 ○ ○ ︵ 未 提 告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子○○放置在研究室桌子抽屜內之現金4,19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0年12月30日凌晨3時4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國立師範大學科技大樓4樓416號研究室 壬 ○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壬○○放置在研究室桌上皮包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0年12月31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 丙 ○ ○ 徒步至左列地點,以不詳工具破壞丙○○位於左列住宅後陽台洗衣機上方之通風門,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丙○○放置於房間櫃子內之現金19萬8,441元、飾品1批(含金戒指5枚、黃金領帶夾3枚、結婚鑽戒1枚、男用金項鍊3條、女用金項鍊2條、生肖樣式金飾2枚,共計價值30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飾品壹批(含金戒指伍枚、黃金領帶夾參枚、結婚鑽戒壹枚、男用金項鍊參條、女用金項鍊貳條、生肖樣式金飾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1年1月11日凌晨4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樹德科技大學圖資大樓3樓L0329辦公室 己 ○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己○○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7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 追 加 起 訴 部分 ︶ 110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至凌晨5時10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勤益科技大學工程館「化工與材料工程系學會辦公室」 庚 ○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庚○○放置在辦公桌櫃子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 追 加 起 訴 部分 ︶ 110年11月16日凌晨0時16分許至凌晨5時10分許間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勤益科技大學工程館「冷凍系學會辦公室」 申 ○ ○ 徒步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申○○放置在辦公桌櫃子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立即離去。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一編號1 (甲○○遭竊)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0166卷第37至38頁)。 ②證物採驗報告檢附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採驗報告書(見偵20166卷第53至6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8日刑生字第1110900519號鑑定書(見偵20166卷第63至67頁)。 ④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管字第2993號,見偵20166卷第103頁)。 2 附表一編號2 (卯○○遭竊) ①被害人卯○○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31至133頁;他卷第35至37頁;偵3111卷一第65至67頁)。 ②查獲被告午○○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199至230頁;偵3111卷一第365至510頁;偵3111卷二第163至216頁)。 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⑧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9207卷第247至251頁;偵3111卷一第175至179頁;偵3111卷二第23至27頁)。 3 附表一編號3 (辛○○遭竊)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35至137頁;他卷第39至41頁;偵3111卷一第69至71頁)。 ②查獲被告午○○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⑤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⑥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9207卷第257至259頁;偵3111卷一第185至187頁;偵3111卷二第33至35頁)。 ⑦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253至255頁;偵3111卷一第181至183頁;偵3111卷二第29至31頁)。 ⑧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案發現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261至315頁;偵3111卷一第253至256頁;偵3111卷二第37至45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3007號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519至530頁)。 4 附表一編號4 (寅○○遭竊)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見偵27511卷第45至47頁)。 ②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27511卷第59至60頁)。 ③案發前後過程之監視器畫面(見偵27511卷第63至70頁)。 ④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⑤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 ⑦悠遊卡公車消費紀錄、公車卡片交易明細表(見偵27511卷第83至87頁)。 ⑧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核交卷第9至24頁)。 5 附表一編號5 (巳○○遭竊) ①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41至143頁;偵3111卷一第75至77頁)。 ②查獲被告午○○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199至230頁;偵3111卷一第365至510頁;偵3111卷二第163至216頁)。 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⑧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321至323頁;偵3111卷一第205至207頁;偵3111卷二第51至53頁)。 ⑨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329至337頁;偵3111卷一第213至221頁;偵3111卷二第59至67頁)。 ⑩110年11月13日公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339至343頁;偵3111卷一第223至227頁;偵3111卷二第69至73頁)。 ⑪被害人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207卷第459至461頁)。 ⑫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5日臺中火車站OWLocker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17至31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辰○○遭竊)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45至147頁;他卷第45至49頁;偵3111卷一第79至81頁)。 ②查獲被告午○○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207卷第199至230頁;偵3111卷一第365至510頁;偵3111卷二第163至216頁)。 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⑧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325至329頁;偵3111卷一第209至213頁;偵3111卷二第55至59頁)。 ⑨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見偵9207卷第329至337頁;偵3111卷一第213至221頁;偵3111卷二第59至67頁)。 ⑩110年11月13日公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339至343頁;偵3111卷一第223至227頁;偵3111卷二第69至73頁)。 ⑫110年11月12日、110年11月13日、110年11月15日臺中火車站OWLocker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3111卷一第317至319頁)。 7 附表一編號7 (戊○○遭竊)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49至151頁;他卷第51至53頁;偵3111卷一第83至85頁)。 ②查獲被告午○○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⑥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⑦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345至347頁;偵3111卷一第193至195頁、第229至231頁;偵3111卷二第75至77頁)。 ⑧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9207卷第347至359頁;偵3111卷一第231至243頁;偵3111卷二第77至89頁)。 ⑨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207卷第465頁)。 8 附表一編號8 (亥○○、丁○○、癸○○、酉○○等人遭竊)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楠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楠卷第13至15頁)。 ③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楠卷第17至19頁)。 ④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楠卷第21至23頁)。 ⑤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見高雄警楠卷第29至35頁)。 ⑥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高雄警楠卷第37頁)。 9 附表一編號9 (丑○○遭竊)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606卷第37至41頁)。 ②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案發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13606卷第61至78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606卷第47至51頁)。 ④被告涉嫌竊盜案特徵比對圖(見偵13606卷第5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3004號鑑定書(見偵13606卷第159至163頁)。 ⑥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2408號,見偵13606卷第189至19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遭竊)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3606卷第43至45頁)。 ②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檢附案發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見偵13606卷第83至103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3606卷第53至57頁)。 ④被告涉嫌竊盜案特徵比對圖(見偵13606卷第5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3005號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13606卷第165至179頁)。 ⑥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2408號,見偵13606卷第189至191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子○○遭竊) ①被害人子○○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岡卷第13至14頁)。 ②現場照片(見高雄警岡卷第15至19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高雄警岡卷第19至27頁)。 ④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高雄警岡卷第7至9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壬○○遭竊)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岡卷第31至33頁)。 ②現場照片(見高雄警岡卷第35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高雄警岡卷第37至41頁)。 ④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高雄警岡卷第7至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丙○○遭竊)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207卷第153至155頁;他卷第57至59頁;偵3111卷一第87至89頁)。 ②查獲被告午○○過程照片(見偵3111卷一第153至163頁)。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9207卷第161至169頁、第171至177頁;偵3111卷一第111至120頁、第121至127頁;偵27511卷第71至76頁、第77至82頁)。 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7日優遊字第1100005351號函檢送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交易資料(見偵9207卷第187至194頁;他卷第77至84頁;偵3111卷一第165至172頁)。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111卷一第368至369頁;偵3111卷二第165至167頁)。 ⑥扣押物品照片(見偵9207卷第231至233頁、第239至245頁;偵3111卷一第139頁、第145至151頁、第173頁)。 ⑦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1年度保管字第1410號、111年度保管字第250號,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二第225頁)。 ⑧案發現場照片(見偵9207卷第361至375頁;偵3111卷一第271至285頁;偵3111卷二第99至113頁)。 ⑨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9207卷第377至395頁;偵3111卷一第287至305頁;偵3111卷二第115至133頁)。 ⑩1231專案時序表(見偵9207卷第397至399頁;偵3111卷一第257至261頁)。 ⑪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搭乘公車在公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401至403頁;偵3111卷一第265至267頁;偵3111卷二第135至137頁)。 ⑫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案發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見偵9207卷第411至435頁)。 ⑬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月2日在全家超商高雄左站門市○○○市○○區○○○路0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9207卷第441至455頁;他卷第97至111頁;偵3111卷二第141至155頁)。 ⑭內政部警政署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3009號鑑定書(含鞋印鑑定說明,見偵9207卷第495至507頁)。 ⑮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日臺中火車站OWLocker置物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3111卷一第325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己○○遭竊)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見高雄警岡卷第45至48頁)。 ②現場照片(見高雄警岡卷第49至51頁)。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見高雄警岡卷第53至59頁)。 ④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高雄警岡卷第7至9頁)。 15 ︵ 追 加 起 訴 部分 ︶ 附表一編號15 (庚○○遭竊)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467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467卷第57至59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45467卷第65至67頁)。 ④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45467卷第84至92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較表(見偵45467卷第82至83頁)。 16 ︵ 追 加 起 訴 部分 ︶ 附表一編號16 (申○○遭竊)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45467卷第53至55頁)。 ②告訴人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5467卷第69至73頁)。 ③現場照片(見偵45467卷第77至79頁)。 ④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45467卷第84至92頁)。 ⑤現場監視器畫面與被告於臺中犯竊盜案件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較表(見偵45467卷第82至83頁)。 17 犯罪事實三 (未○○遭冒用名義) ①被害人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3111卷二第245至247、261至263頁)。 ②被告照片與未○○照片及系爭駕照上大頭照片之比對情形(見偵3111卷一第137頁)。 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1年8月12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185217號函暨所檢送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見偵3111卷二第303至305頁)。 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3111卷一第129至135頁;偵9207卷第179至185頁)。 ⑤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駕照)照片(見偵9207卷第537至547頁;偵3111卷一第15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KAWASAKI黑色側背包 1個 2 悠遊卡 2張 3 手機 2支 4 手錶 1支 5 鞋子 1雙 6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7 郵局存簿 1本 8 現金(新臺幣) 8093元 9 黑色後背包 1個 10 束口袋 1個 11 手提袋 1個 12 灰色帽子 1個 13 外套 2件 14 棉質手套 1副 15 螺絲起子 5支 16 手電筒 2個 17 現金(新臺幣) 1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