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帝顯、楊瑞和、廖宗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顯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楊瑞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被 告 廖宗諺 吳少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上開條文第3項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雖未記載對被告甲○○、戊○○、己○○一部上訴,惟其理 由僅敘及原審對被告甲○○、戊○○、己○○涉犯公然聚眾實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量刑過輕等語,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甲○○、戊○○、己○○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 分,僅就量刑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依前述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己○○部 分,本院僅就其等所犯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部分,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 民國000年0月間,因丁○○不欲繼續參加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大鵬龍獅戰鼓團」想退團,引起該團指導員謝明 哲(未上訴而確定)不滿,於同年月19日20時許,謝明哲得知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用客車(車主為丁○○母 親,未提出毀損告訴),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即聯絡同一戰鼓團之成員彭新政(未上訴而確定)、己○○( 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另聯絡丙○○(所犯公然聚眾施強暴罪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甲○○等 人,丙○○則再聯絡戊○○、吳鑫楚(原審另行審結)等人到場 支援。謝明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車主為謝明哲母親)搭載彭新政、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甲○○、戊○○ 、吳鑫楚,於同日20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前。詎謝明哲、彭新政、丙○○、吳鑫楚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己○○、甲○○、戊○○則共同基於公然聚眾實 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其等到場後,先將車輛分別停放在丁○○所駕駛車輛前、後,丁○○見狀駕車欲往前,在場已 下車之人即往前追趕,彭新政並阻擋丁○○車子前方不讓丁○○ 離去,隨後謝明哲與丁○○談判,一言不合,彭新政、吳鑫楚 即分別敲破丁○○車輛車窗,謝明哲、己○○等人再把丁○○拉下 車,由吳鑫楚等人,以徒手毆打丁○○頭部及身體,甲○○、戊 ○○、己○○等人則均在場助勢,致丁○○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撕 裂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身體之傷害(謝明哲、彭新政、丙○○、甲○○、戊 ○○、己○○等人涉犯傷害部分,前經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原審不另為不受理判決,此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罪名: 被告甲○○、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僅因謝明哲、陳帝穎 指示,被告己○○僅因謝明哲要求即前往案發地點,並以在場 人數優勢對告訴人丁○○為傷害、毀損行為,雖依監視器畫面 ,被告甲○○、戊○○、己○○並無出手毆打、毀損,但其等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被告己○○針對 妨害自由部分,亦於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才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達良好,原審未予審酌,量刑有過輕之虞,未符社會期待,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決之科刑,係以被告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甲○○、 戊○○、己○○等人之前科素行,因謝明哲竟不滿告訴人欲退出 戰鼓團,分別於謝明哲、丙○○聯絡後到場,而為前開公然聚 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並考量被告甲○○自述高職之教育智 識程度,現在做鐵工,收入3萬多元,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做鐵工, 收入3萬多元,家中經濟一般,每月要繳房租約1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述高職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在工地 工作,收入3萬多元,跟媽媽同住,每月要付租金約8500元 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等人犯後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8頁第10行至第9頁第3行) ,各量處拘役伍拾伍日。所為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未逾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判決此部分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原判決對被告甲○○、戊○○、己○○所犯之公然聚眾實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所量處之刑,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為前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後,被告甲○○、戊○○為 前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後,另與謝明哲、彭新政、己○○、吳鑫楚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吳鑫楚 把告訴人丁○○強行拉上謝明哲所駕駛之甲車,帶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團」問事之方式,剝奪告訴人 之人身自由。因認被告丙○○、甲○○、戊○○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丙○○、甲○○、戊○○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 辯稱:沒有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丙○○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知情 ,前往現場及離開時,搭乘不同車輛,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以:被告戊○○接到被告丙○○的電話而前往現場助勢,認 為沒事後就搭乙車離開,難以認定對後來妨害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丙○○、甲○○、戊○○等人固經原審認定分別有前開公然聚 眾施強暴、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然告訴人係被共同被告吳鑫楚強行拉上甲車,嗣由共同被告謝明哲駕駛甲車搭載共同被告彭新政、己○○、吳鑫楚、丁○○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大鵬龍獅戰鼓團」問話等情,已據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5至258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明哲、彭新政、己○○、吳鑫楚於警詢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4、121至126、187至193 、137至143頁)。 二、又被告丙○○係駕車搭載甲○○、戊○○、吳鑫楚前往現場,關於 前往之原因,丙○○於警詢中稱係謝明哲要找人帶回大鵬舞獅 問事情等語;而被告戊○○、甲○○於警詢中均稱:因丙○○說要 去找人,故一同前往等語,核與謝明哲、彭新政於警詢所述找人乙節相符。依上開所述,被告丙○○、戊○○、甲○○對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是否得以推定預見其發生,自有可疑。再者,同車之吳鑫楚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無聊打電話給丙○○,然後騎機車去找他,他跟我說需要支援,我就跟他去 了,沒有講到分工、任務,到達之後,我看到有人動手,所以我過去一起打、踹破車窗,又聽到有人說把告訴人帶回去,我就拉告訴人進去甲車,我再搭甲車離開,甲車上的人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開去哪裡,我在一個暗暗的巷子被放下車,車上的人叫朋友來載我到停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93頁),參以甲車上之謝明哲、彭新政、己○○於警詢中 亦陳稱不認識吳鑫楚等語,堪認吳鑫楚係於到場後,受現場環境影響而動手,依當時狀況尚無從與被告丙○○、戊○○、甲 ○○有商討分工之可能,自難認對於吳鑫楚所為,被告丙○○、 戊○○、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依警員職務報告之記 載,告訴人係被帶往上開大鵬龍獅戰鼓團工作室,另警員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鎮清宮,盤查被告丙○○、戊○○、甲○○等 人,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證被告丙○○ 、戊○○、甲○○並未與被告謝明哲等人共同前往大鵬龍獅戰鼓 團,被告丙○○為前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戊○○、甲○○於公 然聚眾實施強暴在場助勢後,既未隨同一起前往大鵬龍獅戰鼓團,足以認定其等認知參與部分,被告丙○○僅止於公然聚 眾施強暴犯行、被告戊○○、甲○○僅止於公然聚眾實施強暴在 場助勢,至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係其等未預見,逾越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自不得以其等未出聲制止或出手援救,遽認有犯意聯絡。是依前所述,本件客觀上並無被告丙○○ 、戊○○、甲○○等人參與剝奪他人行動之行為,依卷內所存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甲○○、戊○○主觀上有與被告謝 明哲等人有犯意聯絡,實難認被告丙○○、戊○○、甲○○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陸、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丙○○、甲○○ 、戊○○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丙○○、戊○○、甲○○有該犯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無罪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其上訴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限。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