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瑀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浚瑋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鎮遠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思辰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徐正庭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高瑋傑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52、5464、65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瑀與鄧○欣間因女友陳○安的事情相約談判,兩人原約在 苗栗縣苗栗市經國路之河濱公園,鄧○欣因不敢獨自一人 前往赴約,遂另邀友人陳○里、陳○偉陪伴,於是由鄧○欣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里,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黃昏 市場旁停車場聊天。 二、陳威瑀、吳國豪(由原審法院通緝中)、賴光辰(由原審法院通緝中)、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由檢察官通緝中)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多人持棍棒、角鐵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之頭部、身體,極有可能造成該人腦部出血導致昏迷或癱瘓,亦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之五官四肢,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陳威瑀糾集眾人於108年11月14日晚 上11時許,前往其與鄧○欣原約定之苗栗縣苗栗市舊經國路之河濱公園,因未見到鄧○欣出現,嗣陳威瑀得知鄧○欣所在 位置後,便帶領上揭眾人,分別駕駛或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威瑀駕駛,黃浚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國豪駕駛、詹鎮遠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俞硯駕駛、賴光辰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佳朋駕駛)及其他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陳韋智、楊思辰搭乘車輛不詳)等多部車輛,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中苗黃昏市場」附近,找尋鄧○欣蹤跡。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陳威瑀、吳國豪、賴光辰、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鄧○ 欣及其友人陳○里、陳○偉3人正在路邊聊天,旋即分持角鐵 、棍棒等兇器衝下車,共同追逐、圍毆鄧○欣、陳○里、陳○ 偉之頭部及肢體,並砸毀鄧○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照鏡,及陳○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偉已撤回毀損之告訴),陳○里 被打後倒在現場,眾人仍繼續持兇器毆打,致其因此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陳○偉則趕緊以手護住頭部,從路邊往附近停車場方向逃跑,逃跑過程中仍繼續遭受攻擊,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鄧○欣則被人持角鐵打到手腳後,也趕緊往停車場方向逃跑,因此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陳威瑀等人見打人及砸車目的已達,隨即分乘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陳○里、陳○偉則經 人緊急送往苗栗市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幸其等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而未遂。 三、案經鄧○欣、陳○里、陳○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 ㈠警詢筆錄部分 證人鄧○欣、陳○里、陳○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告訴人鄧○欣、陳○里、陳○偉及其他被告 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詹鎮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除對同案被告賴光辰及黃浚瑋於警詢時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另被告楊思辰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除對證人邱○雄於警詢時之陳述否認有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216、217頁)。 ㈡檢察官偵訊筆錄部分 證人鄧○欣、陳○里、陳○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因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偵查筆錄製作過程係全程錄音錄影,且於作證前均已依法具結擔保據實陳述, 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及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及被告已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是證人鄧○欣、陳○里、陳○偉及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 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自 白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浚瑋、吳佳朋、楊思辰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訊據①被告陳威瑀只坦承有施強暴脅迫及毀損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但沒有重傷害未遂的故意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威瑀與告訴人鄧○欣間無宿仇大恨,只因女友關係發生爭執,被告陳威瑀只想說去教訓對方而已,通常我們對教訓的理解大概就是傷害,不會想說要把人家打到重傷、殘廢,甚至致人於死的程度,雖然本件在場的人數有比較多,有持角鐵的、有持棍棒等等的,也有攻擊身體的、肢體的、頭部的都有,那麼被告等人在毆打告訴人跟砸車之後,其實他們沒有再留在現場繼續做這樣的一個動作,足見被告陳威瑀等人無重傷害之故意,本件應是普通傷害等語。②被告黃浚瑋於原審僅坦承有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對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未遂、毀損云云,其辯護人則於本院為其辯護稱:被告黃浚瑋在原審是否認犯罪,但在辯護人跟其討論之後,被告黃浚瑋願意就原審認定之重傷害未遂及毀損部分為認罪答辯,請從輕量刑等語。③被告吳佳朋於原審對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未遂及毀損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同案被告陳威瑀在找被告吳佳朋去的時候,並沒有講說是要去傷害或是說要去打架,他車上的角鐵本來就放在車上,不是為了到場而刻意準備的,所以被告吳佳朋並沒有事前謀議要去對被害人進行傷害,況被告吳佳朋也完全不認識本案這三個被害人,被告吳佳朋到場後,並沒有看到有其他人打人的情形,依照路口監視器及被害人的行車紀錄器,完全沒有拍到被告吳佳朋,吳佳朋並沒有在打人的現場,也沒有看到吳佳朋有實際下手傷害或毀損車輛的情形,所以被告吳佳朋在警詢或偵查中說他人是在比較遠的地方,這個部分應該是實在的,被告吳佳朋對其他的人下手實施重傷害或是普通傷害,及毀損車輛的情形是沒有預見,應該是沒有成立共犯重傷害未遂或毀損的情形,如果鈞院仍認被告吳佳朋亦有共犯重傷害未遂,亦請審酌其對告訴人陳○里並無直接傷害,從輕量刑等語。④被告陳韋智對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到場,沒有重傷害未遂及毀損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鄧○欣在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他是因為當初在做筆錄的時候警察有提供口卡來給他指認,所以他才會做這樣的陳述,就勘驗現場光碟部分,他說都認不出被告陳韋智,同案被告陳威瑀、吳佳朋等人在審理過程中,我們不斷的勘驗或是播放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都無法指認被告陳韋智有在現場的情形,另被害人陳○里說被告陳韋智有毆打他,是因被告陳韋智在案發現場有脫口罩,所以他認出被告陳韋智,然其餘證人有認識被告陳韋智的狀況下,都無法去指認被告陳韋智有在現場,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我們沒有看到告訴人陳○里所指稱的這個F,就是卷附編號F的部分,有任何的一個脫口罩的行為,F是在第一輛車下車的, 我們從賴光辰的證述來講,被告陳韋智並沒有在該輛車子上,卷附F 編號的人,並無法證實是被告陳韋智,而告訴人陳○里原不認識陳韋智,在當時緊張刺激的情形下,能否明確指認是誰打他,是有疑問的等語。⑤被告詹鎮遠僅坦承有施強暴脅迫之犯行,對其餘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未遂、毀損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詹鎮遠是吳國豪被叫去的時候,他也跟著吳國豪去舊經國路的模型飛機場那邊,當下他所得知的訊息是要去教訓人,但是在現場沒有看到任何所謂的棍棒、角鐵,在模型飛機場沒有看到所謂的棍棒、角鐵、刀子出現在現場,在從模型飛機場出發後,在到達黃昏市場的路程中,雖然有其他共犯去攻擊被害人陳○里的頭部,造成顱內出血比較嚴重的傷勢,但從勘驗光碟攻擊告訴人陳○里頭部的人,是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坐下來的那個人,當時被告詹鎮遠所坐的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是還沒到現場,也還沒停車下車,在被告 詹鎮遠下車跑去踹告訴人陳○里一腳,沒有踹到就被自己人打到後,他就爬回車上後,告訴人陳○里又被車牌號碼0000- 000副駕駛座下車之人再攻擊頭部,整個過程中被告詹鎮遠 是沒有看到告訴人陳○里被攻擊頭部、肢體,甚至另外兩個被害人怎麼受到攻擊,被告詹鎮遠是不知道的,被告詹鎮遠也沒有看到有人去砸車,而在當時模型飛機場裡面集結的時候,詹鎮遠所得知到的訊息是教訓人,被告詹鎮遠從下車回到車上過程不到1分鐘,接觸被害人才13秒,而即便他沒有 實際打到被害人,但因為在傷害的部分他本身是有一起去,等於是有知道也有參與去行動的,所以這個部分他願意認罪,被告詹鎮遠沒有不確定重傷故意的犯意聯絡,也沒有毀損的犯意聯絡等語。⑥被告楊思辰於原審僅坦承有毀損犯行,對其餘犯行則否認,辯稱:我沒有重傷害未遂云云,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希望判輕一點,其餘請律師回答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稱:被告楊思辰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無爭執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鄧○欣、陳○里、陳○偉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 時43分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遭多人持角鐵 、棍棒等兇器圍毆頭部及肢體,致告訴人陳○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偉則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鄧○欣受 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未驗傷),且砸毀告訴人鄧○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除據告訴人陳○里、陳○偉、鄧○欣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近路口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第1462號他卷一第57至76頁)、告訴人陳○偉車內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同上第1462號 他卷一第77至85頁)、偵防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86至90頁)、告訴人陳○里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91至95頁)、告訴人陳○偉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96至97頁)、告訴人鄧家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遭砸毀之照片(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98至10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原審勘驗告訴人陳○偉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商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1)告訴人陳○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 錄器畫面: 一、勘驗標的一 (一)檔案名稱:@ADR0113、@ADR0114(接續@ADR0113) (二)說明: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 2. 現場共11人持棍棒出現 3. 以Potplayer撥放,畫面亮度調整至70.5%、對比度調整至80. 5%。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37秒至43分4 4 秒,接續有五人(圖1 所示A 、B 、C 、D 、E )出現在 畫面中,在案發地點來回走動、聊天。(圖1) 2.23時43分45秒至44分29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案發現場,之後: (1) 一人持棍棒(圖2 、5 所示F )自乙車右前車門下車,率先 持棍棒走向A 並朝A 所在位置揮打,A 隨即跌倒(圖3 ),B 、C 、D 、E 見狀跑離畫面,之後F 持續朝A 所在位置揮打 棍棒(圖4 )、腳作勢踢踹(圖6 )(圖2)(圖3)(圖4)(圖5) (2)一人持棍棒(圖7、9所示G)自乙車右後車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圖7)(圖8)(圖9) (3)一人持棍棒(圖10、12所示H)自乙車右後座下車後走向A所 在位置(圖11,無法確認是否有揮打棍棒)(圖10)(圖1 2) (4)一人持棍棒(圖13所示I)自乙車左後門下車,在案發現場來 回走動(圖13) (5)一人(圖14所示J)出現在畫面中,在案發現場來回走動(圖 14) 3.23時43分48至50秒,一台深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經過甲、 乙車(圖15) 4.23時43分51秒至45分4 秒,一輛自小客車(下稱丁車)駛至 案發現場後停放在甲車左側、乙車後側,之後: (1)一人持棍棒(圖16所示K)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前 擋風玻璃(圖16),之後再朝A所在位置揮動棍棒數次(圖16 )(圖17) (2)一人持棍棒(圖18所示L)自丁車右前門下車,在案發現場走 動(圖18) (3)一人持棍棒(圖19、20所示M)自乙、丁車中間出現,在案發 現場來回走動(圖19)(圖20) (4) 一人持棍棒(圖21所示N )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敲打甲車 車頭(圖22)及手朝A 所在位置揮動數次(圖23,無法辨識 是否有持棍棒攻擊A )(圖21)(圖22)(圖23) (5)一人(圖24所示O)自案發現場前方道路出現,跑到A所在位 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之後一跛一跛往案發地點前 方走(圖24)(圖25) (6)一人持棍棒(圖26、28所示P)自丁車右後門下車,朝A所在 位置揮打棍棒(圖27)(圖26)(圖27)(圖28) (7)一人持棍棒(圖29所示Q)自丁車右後門下車,先敲打甲車左 側(圖30),之後朝A所在位置揮打棍棒(圖31)及踢踹(圖 29)(圖30)(圖31)(圖32) (8) 一人持棍棒(圖33、35所示R )自案發現場前方出現,跑到 A 所在位置(無法辨識是否有攻擊A ),之後持棍棒作勢攻 擊甲車(圖33)(圖34)(圖35) 5.23時44分30秒,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無法判斷何人所為) (圖36) 6.23時44分56秒,乙車駛離;23時45分3 秒,丁車駛離;23時 45分23至35秒,一輛深色自小客車駛至案發現場,二人上車後即駛離。 (2)附近商家監視器之錄影畫面 二、勘驗標的二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192918 (二)說明:案發地點附近店家監視錄影畫面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41分14至48秒,一 輛自小客車(下稱戊車)出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對面 之停車格,有三人自該車下車後走到案發地點(圖37) 2.23時42分40秒至43分29秒,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己車)出 現在畫面中並停放在案發地點斜對面之停車格,有一人自該車 下車,在車旁短暫停留後又上車(圖38) 3.23時44分32至38秒,勘驗標的一之乙車(下稱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三人自乙車下車(圖39) 4.23時44分36至43秒,勘驗標的一之丙車(下稱丙車)駛至案發 地點,接續有四人自丙車下車(圖40),其中自駕駛座下車之 人手持棍棒(圖41)(圖40)(圖41) 5.23時44分38至45秒,勘驗標的一之丁車(下稱丁車)駛至案發 地點(圖42),接續有三人自丁車下車(圖42) 6.23時44分41至55秒,一人(下稱A1)雙手護住頭部跌倒在案發 地點綠化帶矮木叢中(圖43),數人圍繞在A1旁,部分手持棍 棒朝A1方向揮動棍棒或上半身前傾(圖44至47、49,無法判斷 係何人、是否同一人、揮動棍棒次數)、部分人往A1方向踢踹 (圖44至47,無法判斷係何人、是否同一人、踢踹次數),之 後A1倒在地上(圖48),部分人離開A1(圖43)(圖44)(圖 45) (圖46)(圖47)(圖48)(圖49) 7.23時44分57秒至45分27秒,一人從A1旁一跛一跛走回丙車旁, 之後坐進丙車副駕駛座(圖50) 8.23時44分57秒至45分21秒,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半身 揮動,A1則坐起身雙手護住頭部(圖51),A1站起身欲離開, 該人則緊跟在A1旁,之後A1再次跌坐在地(圖52),該人復持 棍棒朝A1上半身揮動(圖53),一人走到A1旁,持棍棒朝A1上 半身揮動(圖53),之後A1倒在地上(圖54),一人走到持棍 棒朝A1揮動(圖54)、一人朝A1踢踹(圖55)(圖51)(圖52 )(圖53)(圖54)(圖55) 9.23時45分32至34秒,一人持棍棒攻擊己車,之後己車駛離案 發現場(圖56) 10.23時45分31至38秒,A1起身後離開。 11.23時45分40至53秒,丙、乙、丁車接續駛離案發現場。丙車 停留在案發地點期間,有2 輛自小客車經過(23時44分58秒 至45分6 秒、23時45分40至43秒)。 ⑶以上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51頁)。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108年11月14日23時43分許起, 案發地點確實有發生多人持棍棒、角鐵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及砸車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於案發當時均有在現場: (1)被告陳威瑀部分: ①證人陳○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在中正路343號即黃昏市 場對面的停車場的路邊,我是去找鄧○欣講話聊天,當場還有我朋友陳○里,我是開車號000-0000自己名下的車過去的,對方突然從全家便利商店的巷子開車過來,共十幾台轎車,開到我們旁邊,然後就有30、40個人下車,有人手上拿棒球棍、角鐵、刀,看到我們就打,也沒多說甚麼。我是被拿棒球棍跟角鐵的人打手、背及腳。我是先開車到該處,把車停在路邊,下車尿尿,車子沒熄火,對方下車後,我就往停車場跑,我的車是被球棒棍砸的。我能認出陳威瑀,我認識他,陳威瑀是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31,我有看到他在現場,當天我的手受傷,是因為我用手抱著頭,我認為他們想殺人,因為他們的棍棒都是往我的頭及手腳和身體打等語(見第1462號他卷二第89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證述:(問:你之前說在現場有看到陳威瑀?)好像有,那一天那麼暗,大家都戴口罩,只有稍微瞄到,好像有。」、「(問:提示108 年他字第1462卷二第89頁背面,當時檢察官有給你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當時你有認出31號是陳威瑀?)對。」、「(問:你說你有看到他在現場,你印象中他做了什麼,所以當時你是有印象你在現場有看到他嗎?)好像有看到。」、「(問:當時你跟檢察官在說的時候,你有故意的去說謊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至89頁)。 ②被告陳威瑀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問:你當天有到黃昏市場嗎?)有。」、「(問:你是開車還是搭車?)開車。」、「(問:你的車停在哪裡?到了黃昏市場以後停在哪裡,你還有印象嗎?)在公園入口的附近。」、「(問:距離被砸的那輛車多遠?)還有兩、三台車的距離。」、「(問:那個位置距離停車場的門口有多遠?是不是就在停車場門口?)差不多。」、「(問:你剛剛說距離被砸的車有兩、三個車身?)差不多。」、「(問:你的車是靠邊的?)靠邊的。」、「(問:你到黃昏市場之前,你在哪幾個點逗留過?)經國路那邊。」、「(問:經國路模型飛機場那裡?)對。」、「(問:在此之前呢?)沒有了。」、「(問:有些人說是聯大校區,有在那邊停留過,有嗎?)我不清楚。」、「(問:所以當天晚上你不是從聯大那邊出發?)不是。」、「(問:你是直接從飛機模型場,經國路那邊出發?)是。」、「(問:有人說在聯大那邊都有看到好一些人,那他們是怎麼跟你在飛機模型場會合的?)我不清楚。」、「(問:所以你就是直接從經國路飛機模型場直接就到黃昏市場過來?)對。」、「(問:在砸車打人的現場,你有在場嗎?)後面有到。」、「(問:你後面有到的時候,砸車、打人的那個行為還在進行嗎?)還在進行。」、「(問:108 年11月14日那天晚上要去找鄧○欣的這件事情是你約的嗎?)是鄧○欣約的。」、「(問:你那一天鄧○欣約你見面之 後,你是約了誰要過去?)高瑋傑跟吳佳朋、黃浚瑋。」、「(問:還有其他人嗎?)沒有了。」、「(問:就直接打手機嗎?還是用通訊軟體?)通訊軟體。」、「(問:你那天約了之後,是約他們在哪裡見面?)黃昏市場。」、「(問:直接約在黃昏市場?)一開始在經國路那邊。」、「(問:所以是先約去舊經國路那一邊?)對。」、「(問:然後你們再三個人一起出發過來到黃昏市場?)是。」、「(問:那天晚上你開的車是哪一部?)0000-00。」、「(問:你當時是駕駛?)我駕駛。」、「( 問:黃浚瑋坐在哪裡?)後面吧。」、「(問:抵達黃昏市場這邊,你們下車以後你手上有沒有拿什麼物品?)我手上拿木棒。」、「(問:為什麼你手上你有拿木棒下車?)因為我停車之後我看到鄧○欣在我旁邊。」、「(問:所以你當天去現場就是要去打鄧○欣?)就是跟他有一些衝突。」、「(問:跟他有一些衝突是女友的事情嗎?)對。」、「(問:所以你過去那裡就是準備要打鄧○欣他們?)我就只有跟鄧○欣起衝突而已。」、「(問:你下車之後,你是直接跑去打鄧○欣?)我沒有打到他,他就跑掉了。」、「(問:在現場你有看到有人拿棍棒砸車輛嗎?)有。」、「我是拿木棍。」、「(問:你車上總共有帶哪些兇器?)一支木棍,兩支角鐵。」、「(問:你車上放那麼多東西,這些兇器目的是要做什麼?防身還是要打架用的?)防身的。」、「(問:防身拿一支棒球棒就好了,為何還拿角鐵?)未答。」、「(問:那些兇器都是你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至154、158、160至164頁)。 ③被告黃浚瑋在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在事發當天,在苗栗市黃昏市場之前你最早是跟誰接觸?為什麼會去黃昏市場?)在黃昏市場之前我最早是跟陳威瑀接觸。」、「(問:你是在哪邊跟陳威瑀碰面?陳威瑀怎麼通知你的?)我有點忘記了,就是電話通知的,好像在公館吧,至於具體位置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過的有點久。」、「(問:所以當天是陳威瑀去載你的?)對。」、「(問:你們到黃昏市場之後為什麼會下車?)因為看到同行的人都有下車,我們也跟著下車。」、「(問:一開始陳威瑀是怎麼跟你說要去找人的?)打電話。」、「(問:所以你直接上了陳威瑀的車之後,你就直接一直開到後來打人的現場?)對,沒錯。」、「(問:那這樣你怎麼會有棍子?)他車上有,我看到那麼多人下車,然後我也拿著下車。」、「(問:就是他說可以陪他出去一下,然後車上就有棍子?)對。」、「(問:然後你就大概知道就是要拿棍子下車了?)對,因為很多人都先拿棍子下車,我就跟著拿著下車。」、「(問:你說的很多人是別台車嗎?還是你們這一台?)對,別台車。」、「(問:別人的車也是這樣子下去?)對。」、「(問:然後陳威瑀也下車了,所以你就跟著下 去了?)嗯。」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25至326、340至342頁)。 ④被告陳威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 記在張○崴名下,於108年11月14日23時43分53秒,前往案 發現場;於同日23時45分54秒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第1462 號他卷一,第59至60頁、第104頁反面)。至於被告陳威 瑀雖供稱被告吳佳朋亦在其車內云云,然被告吳佳朋本 身亦有自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並跟車前往案發地點,已據被告吳佳朋供述甚明(見第6528號偵卷三第397至401頁),且同案被告黃浚瑋亦從未供稱被告吳佳朋有與其同坐,故被告陳威瑀於原審供稱被告吳佳朋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係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與事實不符。 ⑤從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陳威瑀之供述及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陳威瑀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之犯罪之行為,並無疑義。 (2)被告黃浚瑋部分: ①證人鄧○欣於原審證述:「(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如 果你有看到哪一個人是你認的出來的,就請你說暫停,我們就看那個畫面。現在正對的戴眼鏡的這個人是誰,你認的出來嗎?)認的出來,是黃浚瑋。」、「(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這一位截圖畫面L 就是你剛剛說的是黃浚瑋,拿著棍子的這一位?)是。」、「(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44分10秒處有嗎?)你還沒播完。」、「(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的過程中黃浚瑋並沒有說要砸車這件事情?)對,有說追,他說要追。」、「(問:他只有說追而已?)對。」、「(問:確定哪個是他說的?)最後講話的。」、「(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44分51秒處,有確定是黃浚瑋的聲音嗎?)確實。」、「(問:我要問的問題是說因為證人的證詞是說黃浚瑋有叫同夥砸車,整個錄影的內容裡面並沒有砸車這件事情,是否真實?)是。」、「(問:提示109 偵6528卷一第269 頁,並告以要旨,當時警方有提示照片,相片中何人在場毆打你?持何器具在旁助勢跟毀損車輛之人?我只針對吳國豪的部分,你是說編號6 是吳國豪、編號11是黃浚瑋,拿鋁棒毆打陳○里跟毀損陳○偉的車輛,所 以當天這個部分你是怎麼去確認說他們拿鋁棒毆打你車輛跟毆打陳○里的部分?)看到影片。」、「( 問:是先看到影片才確認的?)對。」、「(問:本件十位被告你在案發前認識哪些人?在座的還有沒來的吳國豪、賴光辰、楊思辰、徐正庭,你案發前究竟認識哪幾個?看到人就認的出來或看到身形就知道是他的,有幾個是你認識的?)陳威瑀、高瑋傑、吳國豪、黃浚瑋。」、「(問:這四個是你之前就認識的?)對。」、「(問:認識陳威瑀多久?)十幾年。」、「(問:吳國豪呢?)這五年吧。」、「(問:就是以案發前來講大概有五年?)對。」、「(問:高瑋傑呢?)十幾年。」、「(問:黃浚瑋?)也十幾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35、49至50、53、59至60頁)。從證人鄧○欣上開證詞可知,其認識被告黃浚瑋十幾年,對黃浚瑋之身形、容貌及聲音應相當熟悉,其既能從行車紀錄器畫面,認出代號L之人就 是被告黃浚瑋,及被告黃浚瑋說話聲音,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黃浚瑋在錄影畫面中不僅有持兇器,且吆喝在場同夥要追,足以證明被告黃浚瑋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甚明。 ②證人陳○里於原審證述:「(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23時43分59秒處,現在正面的這一位是誰,你看的出來是誰嗎?這個「L」?)黃浚瑋。」、「(問:你在警詢 時有指稱被告黃浚瑋有拿著鋁棒砸車,那你剛剛看了影片一輪,請問在影片中你有辦法指認黃浚瑋有砸車嗎?)沒有。」、「(問:也就是說在影片中並沒有看到黃浚偉砸車的行為?)看不清楚。」、「(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43分50秒-23 時44分34秒處,這段影片中間你有看到黃浚瑋有砸車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至70、76頁)。從證人陳○里證述內容可以確認,代號L之被告黃浚瑋有持兇器下車,至於是否有砸車動作, 因影片看不清楚,證人陳○里已無從確認。 ③證人陳○偉於原審證述:「(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 間為23時43分59秒處,這一位是誰呢?這個L ,就是正中間站的這一位L 」?)黃浚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86頁)。 ④證人陳威瑀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那一天鄧○ 欣約你見面之後,你是約了誰要過去?)高瑋傑跟吳佳朋、黃浚瑋。」、「(問:你那天約了之後,是約他們在哪裡見面?)黃昏市場。」、「(問:直接約在黃昏市場?)一開始在經國路那邊。」、「(問:所以是先約去舊經國路那一邊?)對。」、「(問:然後你們再三個人一起出發過來到黃昏市場?)是。」、「(問:那天晚上你開的車是哪一部?)0000-00。」、「(問:車上有哪些人 ?)吳佳朋跟黃浚瑋。」、「(問:你當時是駕駛?)我駕駛。」、「(問:副駕駛坐的是誰?)吳佳朋吧,我忘記了。」、「(問:黃浚瑋坐在哪裡?)後面吧。」、「(問:就是一台車三個人?)是。」、「(問:你車上總共有帶哪些兇器?)一支木棍,兩支角鐵。」、「(問:黃浚瑋你認識吧?)黃浚瑋認識。」、「(問:提示勘驗筆錄第9頁,他是否就是上次看的L?)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至154、158、160、163、166頁)。 ⑤證人吳佳朋於偵查時證述:我在舊經國路有看到陳威瑀,在黃昏市場有看到黃浚瑋,在黃昏市場我記得我有看到黃浚瑋,他手上有拿武器,印象中他是在砸車等語(見第6528號偵卷三第401頁);復於原審證述:「(問:你之前 有跟檢察官說你記得有看到黃浚瑋,印象中他是在砸車,你剛剛有看到嗎?)我有看到黃浚瑋,就是正中間這一個(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3:44:0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5頁)。 ⑥被告黃浚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播放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時間12:43:39,並告以要旨,這個部分你沒看過嗎?)這有看過。」、「(問:你有在這個影像裡 面?)對。」、「(問:你拿了一根棒子在車前面?)是。」、「(問:那這樣你怎麼會有棍子?)他車上有,我看到那麼多人下車,然後我也拿著下車。」、「(問:就是他說可以陪他出去一下,然後車上就有棍子?)對。」、「(問:然後你就大概知道就是要拿棍子下車了?)對,因為很多人都先拿棍子下車,我就跟著拿著下車。」、「(問:勘驗筆錄上的L 是不是你?提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8、341至342、345頁)。 ⑦從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黃浚瑋之供述,足見被告黃浚瑋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並無疑義。 (3)被告吳佳朋部分: ①被告吳佳朋於警詢時供稱:是陳威瑀叫我開車到舊經國路集結,之後我就駕駛我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黃昏市場,我載3名男子,那3名男子我不認識。在舊經國路上,我有看到陳俞硯的車子及黃浚瑋、陳威瑀。前往聚眾鬥毆器械,我的是我自己準備的角鐵,是放在車上的,我下車時就拿下車,我看見一群人往停車場跑,我就追上去。我們打完就離開,我開往玉清宮方向行駛,兇器我都放在車上,現場我指認出有黃浚瑋、陳威瑀、賴光辰,我看到的都拿角鐵,我不知道是何人準備的,我是拿我自己的等語(見第4852號偵卷一第94至95頁)。 ②被告吳佳朋於偵查中供稱:「(問:108年11月14日,你為 何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人到中正路黃昏市場?)我朋友陳威瑀說他跟人吵架,可能會打起來,要我去幫忙。我們先在舊經國路集結。我就開車過去舊經國路,現場很多人,我幾乎都不認識。」、「(問:你在經國路現場有 無看到陳俞硯、黃浚瑋?)我看到一台白色的車,我原本以為是陳俞硯的車,但現在想起來應該是賴光辰的車。我在現場有看到陳威瑀跟黃浚瑋。」、「(問:你手上拿的角鐵來源?)我車上有放。」、「(問:何人叫你把車開到黃昏市場?)細節我忘了,我是跟別人的車。」、「(問:你車上載幾人?)應該是載2或3人,我不認識他們。」、「(問:你到黃昏市場後有無下車?)有,我拿角鐵下車後,看到有人往停車場裡跑,我也跟著追進去,我有追到一個人,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有打對方的腳。」、「我只有打那個人的腳一下,我就回去車上,並開車離開。」等語(見第6528號偵卷三第399、401頁)。 ③被告吳佳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剛剛勘驗錄影帶裡面的案發現場,當天你有到現場嗎?)有。」、「(問:你之前在偵查中有說有在舊經國路那邊有看到陳威瑀跟黃浚瑋?)對。」、「(問:然後到了這個地點之後,你們就直接去黃昏市場了嗎?)好像在那邊待了一下子。」、「(問:那是為什麼會出發去黃昏市場?)我不知道,忘記了,不記得了。」、「(問:一開始你們要出發的時候就知道要去黃昏市場了嗎?)沒有。」、「(問:那是怎麼樣知道要去黃昏市場的?)好像是有人說要上車,然後我們就跟著過去了。」、「(問:你們這樣子一路開過去,你們是直接就前往黃昏市場嗎?)對。」、「(問:就是直直開過去了,沒有再繞去別的地方了?)應該是沒有,印象中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9至350、352至353頁)。 ④被告吳佳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要旨)我沒有打那個人,我當時下車我是直接往旁邊的嘟嘟房停車場進去,我承認我有打人,但是我也只有打他的腳一下而已,我就上車了。我沒有打陳○里,陳○里我認得,但是我打的不是他 。」、「(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希望幫我調當天的監視器畫面,當時我是在嘟嘟房停車場打那個男生,我當時打那個人的時候,是在停車場蔣中正的雕像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承認我有打人,可是我沒有打陳○里,我打的人我不認識他,他當時往停車場跑,我就追上去了。我沒有砸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 ⑤被告吳佳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其名下,於108年11月14日23時43分57秒,前往案 發現場,於同日23時46分44秒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第1462 號他卷一,第60頁反面、第105頁)。 ⑥從上開被告吳佳朋之供述及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吳佳朋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參與本案之行為,並無疑義。 (4)被告陳韋智部分: ①證人陳○里於偵查中證述: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那天 是鄧○欣跟陳威瑀因為前女友的事情要談,我認識雙方,我跟陳○偉想去勸和,怕兩邊衝突,鄧○欣先到停車場,我 跟陳○偉才過去找他講。突然約20台汽車從全家便利商店那邊過來,第一台車的人一下車就打我,後面的狀況我就不知道了,第一輛車的人手上有棒球棍、角鐵及刀子,我是被持角鐵及棒球棍的人毆打,他們要毆打我的頭,我以雙手抱頭保護自己,所以我的手及身體都受有傷害,當時應該有7、8人打我,我知道裡面有1人是陳韋智,因為他 一直拿角鐵打我的頭,還問我是不是陳○里,且他有拉下口罩,所以我對他很有印象,其他人都戴著口罩,我不認識。我從行車紀錄器的影像中,我有認出黃浚瑋、吳國豪、陳韋智,我是看到黃浚瑋拿東西在砸車,我不知道吳國豪在幹嘛,好像在指揮。我有聽到吳國豪說車子砸掉。當時圍住我的人我只知道陳韋智。現場有2部影片,一個是 行車紀錄器的檔案,一個是美容院監視器的檔案,美容院的檔案比較清楚。我認為對方想殺人,因為對方都一直打我的頭,我倒在地上後仍一直被踹、一直被打等語(見第1462號他卷二第120至121頁)。 ②證人陳○里於原審審理時再證述:「(問:在108 年11月14 日那天晚上11點多的時候,你有到苗栗市○○路000號前面 ?)有。」、「(問:你是跟誰約在那邊?)跟鄧○欣、陳○偉。」、「(問:你們到那邊之後發生什麼事情?)被打。」、「(問:你現在還認的出來當時有任何人是有打你的人嗎?)陳韋智。」、「(問:你剛剛有提到陳韋智,那陳韋智是你本來就認識的人嗎?)不認識。」、「(問:那你為什麼會記得是他?)就是聽過。」、「(問:你是用什麼方式認出他的?)以前有看過他。」、「(問:以前就見過他,雖然沒有說真的變成朋友,但是知道這個人是誰?)對。」、「(問:你還記得陳韋智當時做了什麼事嗎?)打我。」、「(問:還有做什麼其他的事情嗎?)還有踢我。」、「(問:他是打你什麼部位?)頭、整身都有。」、「(問:他有用什麼工具嗎?)那應該是角鐵吧。」、「(問:就是有用金屬類的棍棒類的東西去打到你?)對。」、「(問:他有說什麼話嗎?)有,他有問我你是陳○里嗎。」、「(問:為什麼他要這樣問你?)我不知道。」、「(問:還有說什麼話嗎?)沒有。」、「(問:你在警察局還有之前在檢察官前面說的話,都是照當時你的記憶照實講的嗎?)對。」、「(問:有什麼人去逼迫你或者是利誘你去講這些話嗎?)沒有。」、「(問:都是照你自己的意思說的?)嗯。」、「(問:你現在手上有我們截圖的書面資料嗎?)有。」、「(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3時43分48秒處,剛剛下車從副駕駛座下去之後就往你那個方向,手拿著棍棒往前衝的那個人是誰?「F 」是誰?)陳韋智。」、「(問:這個人就是陳韋智?是從這輛車的副駕駛座下車的,是嗎?)對。」、「(問:你有認出今天沒有來或者有來的被告是在裡面的嗎?)陳韋智。」、「(問:你說打你的人他在打你的時候是有戴口罩,還是沒有戴口罩的?)有戴口罩。」、「(問:你怎麼確認打你的人是誰?)陳韋智他有脫口罩。」、「(問:我請陳韋智把口罩脫下來,你有辦法確認你在現場看到的是他嗎?)就是他。」、「(問:他當時的髮型跟現在是一樣的嗎?)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至69、74、77頁)。查證人陳○里與被告陳韋智之前僅有見過,並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陳韋智之可能,證人陳○里於偵查及原審均能明確指認出被告陳韋智之原因,係遭因其見過被告陳韋智,被告陳韋智行兇當時不僅有脫下口罩,且問其是否為陳○里,印象深刻,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所附(圖2)、 (圖4)、(圖5)、(圖6)等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足 憑,足見證人陳○里指認遭被告陳韋智有持角鐵毆打,應屬有據,證人陳○里並無故意誣陷被告陳韋智之動機及必要。 ③告訴人鄧○欣於109年4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我 跟陳威禹因為我前女友陳○安的事情,他約我到河濱公園,我沒去,我跟陳○里及陳○偉在黃昏市場對面路邊聊天天,突然就10幾台車從全家便利商店那邊開過來,停在路邊,約20、30個人下車,他們拿刀、棍棒跟角鐵,他們一下車就毆打我們三人並砸我們的車。「(問:是否能認出有哪些人下車?)當場太暗,我是事後看陳○偉車上的行車紀錄器的影片,有看到…陳韋智」、「我在現場有看到陳韋智。吳國豪跟黃浚瑋則是我在影片中看到的」等語(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134頁背面)。至於告訴人鄧○欣雖 於原審111年6月22日改證稱:我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陳韋智,在警詢跟偵查中說被告陳韋智有在現場,是因為警察有跟我講說有誰在那邊,我看不出被告陳韋智云云(原審卷三第51頁)。然告訴人鄧○欣於原審同日經檢察官交互詰問時一開始即證稱:(問:你當時在警察局還有在偵查那時候,就是在檢察官面前講的話都是有照你自己當時的記憶去說的嗎?)是。(問:沒有說刻意的要去誣陷什麼人?)沒有、(提示109偵4852號卷一第131頁,當時你有跟警察說,當時吳國豪跟黃浚瑋有叫他的同夥去敲車子,然後陳韋智有叫他的同夥去打陳○里、陳○偉跟我,有這件事情嗎?)在影片上是有敲車子的,陳韋智的部分沒看到等語(原審卷三第33、37頁)。而查,告訴人鄧○欣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既親眼目睹被告陳韋智有在案發現場,且明確證稱是在現場有看到陳韋智,而吳國豪跟黃浚瑋則是其在影片中看到的,明顯區分陳韋智是其在現場所見到,而吳國豪跟黃浚瑋則是在影片中所見到,顯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陳韋智之詞,諒或係其於111年4月13日已與本案主嫌即被告陳威瑀達成調解,並約明於111年6月30日前給付16萬元(參原審卷二第305頁)而受影響,且其於原審所述與親 眼目睹遭被告陳韋智持角鐵毆打之告訴人陳○里明確之證詞不符,是應以告訴人鄧○欣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④被告陳韋智於警詢供稱:我只認識編號1是徐正庭。(問 :你是否認識賴光辰、吳佳朋、邱○雄等人?)我認識吳佳朋及邱○雄。(你稱認識吳佳朋及邱○雄,為何於警方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你指認,只認識徐正庭?)仔細看是他們小時候相片等語(第6528號偵卷一第189至191頁),可見被告韋智明顯有所閃躲,有意撇清認識本案關係人。 ⑤從上開告訴人陳○里於偵查、原審明確之證述,及告訴人鄧 ○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韋智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參與毆打告訴人陳○里,應可認定。 (5)被告詹鎮遠部分: ①被告黃浚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你們到黃昏市場之後為什麼會下車?)因為看到同行的人都有下車,我們也跟著下車。」、「(問:所以你就跟著下車了?)對,沒錯。」、「(問:我今天只針對詹鎮遠的部分去問你,過程中你有看到詹鎮遠嗎?)有看到。」、「(問:他有拿什麼東西嗎?)我沒有看到他有拿東西跟做其他的動作,就只有看到這個人而已。」、「(問:所以你當下你看到詹鎮遠的情狀,就你目前的記憶你現在能夠描述出來當下在黃昏市場的現場他有做什麼行為?)因為在當下的時候人很多,但是詹鎮遠這個人是我學弟,所以一定是有印象,就看到一眼就可以認出來,可是他沒有做什麼動作,就只是剛好就看到這樣子。」、「(問:所以當天在黃昏市場的現場的時候你有看到詹鎮遠,詹鎮遠手上有沒有拿武器?)沒有。」、「(問:你之前有提到說你有在現場看到吳國豪、高瑋傑、陳威瑀、詹鎮遠?)是。」、「(問:那詹鎮遠呢?)詹鎮遠也是,現場有掃到。」、「(問:就是在打人的現場?)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6至327、332、336頁)。 ②被告詹鎮遠於偵查中供稱:「(問:108年11月14日有無到 苗栗市黃昏市場前停車場圍毆鄧○欣等人?)有。我忘記當時我坐誰的車過去,也忘記是誰說要去的。到現場後我有下車看,看到有人打架。」、「(問:為何現場其他人指認你有動手毆打鄧○欣等人?)我沒動手。」、「(問:你幹嘛去?)我就過去看,全部的人都過去打1個人。 」等語(見第6528號偵卷三第305至306頁)。 ③被告詹鎮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當時有在畫面裡面,我是坐在灰色的車子裡面,駕駛是誰我忘記了。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畫面中腳一拐一拐的是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你有打被害人 ?)沒有打到,就是要踹的時候被打到,然後我就回車上了。」、「(問:就是你原本要踹被害人的時候就被打到,然後你就跛著腳就回車上?)對。」、「(問:你要踹哪一位?)我也不知道他哪一位。」、「(問:你下車時有拿武器嗎?)沒有。」、「(問:你搭的車牌號碼還記得嗎?0000-00?)是。」、「(問:吳國豪駕駛的?) 對。」、「(問:車上只有你們兩位嗎?)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問:你到黃昏市場之前在哪裡集合?)模型飛機場那裡。」、「(問:你為何會到飛機場那邊去集合?誰通知你去的?)就跟吳國豪一起的。」、「(問:你知道去那邊要做什麼嗎?)也沒有說要做什麼,就是去那邊集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9至50頁)。 ④同案被告吳國豪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開車號0000-00汽 車要去模型飛機場,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32是詹鎮遠,當天是坐我的車過去,我們都有下車看等語(見第4852號偵卷一第292頁)。而被告吳國豪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邱政諺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憑(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103頁反面)。該車有於108年11月14日23時43分49秒許,從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右轉中正路往北方向逃竄,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58頁)。 ⑤至於同案被告吳國豪先於原審供稱:「車子是我開的,我下車走過去看,看完之後就走回來,然後就走了,我的車是停在白色車子旁邊那台,我的車子是灰色的,車牌號碼0000,英文我忘記了,剛剛的畫面中,我沒有拿兇器。我是從駕駛座下來,我是第二部到的」等語。後改供稱:「開車的不是我,我是被載的,我坐在副駕駛座,畫面看起來我的腳一拐一拐的,但是我是跑過去腳扭到,畫面中我是蹲在車子旁邊,後來才進去副駕駛座」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4頁),不僅前後矛盾,且與原審勘驗告訴人陳○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被告詹鎮遠之辯護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一第183至203頁)不符,況被告吳國豪從未主張其腳當時有受傷,顯然該畫面中腳一拐一拐走回原搭乘之自用小客車之人,應是被告詹鎮遠,而非被告吳國豪。 ⑥從被告詹鎮遠上開供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詹鎮遠有搭乘被告吳國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且與同車之人一起下車去用腳踹被害人,且從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詹鎮遠下車立刻衝到現場位置,與告訴人陳○里被打倒在地之位置相吻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36頁圖24代號O、原審卷三第27頁),顯然被告詹鎮遠腳踢之被害人,應是告訴人陳○里無誤,被告詹鎮遠旋因被同夥不小心用兇器打到腳,始不得已先一拐一拐走回原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應可認定。 (6)被告楊思辰部分: ①被告楊思辰於警詢時供承:前往苗栗市黃昏市場是誰駕駛的我不清楚,我知道是白色的車子,我拿的木棍是在車上的,我一下車就持木棍毀損路邊的車子,我不清楚是誰的車子,我只認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8是陳威瑀,警方提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圖1至圖10並撥放影 片,圖3黃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我沒有打人,我有 持木棍毀損車輛等語(見第6528號偵卷二第227至231頁)。 ②被告楊思辰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我有到黃昏市場,一開始是走在中正路黃昏市場附近時,我朋友陳威瑀搭車經過,對我說他有事情,需要我過去衝個人數,他沒有叫我帶東西或武器,他叫我上另一台車,車上連我共4人,沒有我 認識的人,車子開到黃昏市場對面的停車場後就停下,同車的人都下車,且手上都拿了車內的棍棒,我就跟著拿起棍棒下車,下車後,我看到很多人去打現場的一個人,我就去阻止打人的人,因為太多人打了,我有砸車,我知道我有砸路邊的白色車輛。後來聽到警察的聲音,我就上車,因為我的車原本就停在中正路上,對方載我到中正路前面一點點,我就回家了。(見第6528號偵卷三第381至382頁)。 ③被告楊思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在場,我沒有打人,我有戴帽子,行車紀錄器23時43分55秒,在畫面左邊拿棍子敲擊車子擋風玻璃的那個人是我,我拿的是鋁棒,鋁棒不是我的,鋁棒是車上看到的,我就直接拿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 ④被告楊思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沒有打人,我承認毀損。」、「(問:你是砸車子?)對。」、「(問:你當天是在哪裡集合?)我沒有集合。」、「(問:你直接到黃昏市場?)沒有,我原本在全家。」、「(問:那你怎麼知道要去黃昏市場?)我看到很多車子我就過去了。」、「(問:那車子你認識嗎?)有認識陳威瑀。」、「(問:事先沒有接到通知說要集合嗎?)沒有。」、「(問:你就看到陳威瑀開著車,所以你就跟著他到黃昏市場?)對。」、「(問:你到黃昏市場之後你是拿什麼武器下車?)鋁棒。」、「(問:球棒嗎?)對。」、「(問:提示109年 度偵字第6528號卷二第249頁楊思辰警詢筆錄,並告以要 旨,黃色框框裡面的這一位是不是你?)不是。」、「(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二第229頁楊思辰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警方提示被害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並播放影片,你後來回答說圖3 黃色的人不是你,就剛剛提示249頁的,你是在剛剛那個圖的左側那一位?)我沒有 看到我。」、「(問: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二第249頁楊思辰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是黃色箭頭這一 位?)對。」、「(問:所以你下車之後是砸車子?)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至52頁)。 ⑤被告楊思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希望判輕一點,其餘請律師回答。而其辯護人則於本院稱:被告楊思辰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無爭執。 ⑥被告楊思辰坦承109 年度偵字第6528號卷二第249頁,黃 色箭頭指向拉下口罩之人係其本人,而該黃色箭頭所指之人,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顯示2019年11月14日23時43分54秒,錄影畫面截圖(圖16)箭頭所指「K」之人,完全 吻合(見原審卷二第232頁)。而「K」即被告楊思辰先敲打甲車(即告訴人陳○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圖16),之後再朝A(即告訴人陳○里) 所在位置揮動棍棒數次(圖17),顯然被告楊思辰持棒毆打之對象正是告訴人陳○里無誤。 ⑦從被告楊思辰上開供述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足證被告楊思辰確實有持鋁棒出現在案發現場先砸車,再揮棒攻擊告訴人陳○里無誤。 (四)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均有重傷害未遂、毀損之認識: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 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3條第1項學理 上謂為意欲主義,同條第2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照);使人受重傷未 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若多人持棍棒、角鐵等兇器毆打人之頭部、身體,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出血導致昏迷或癱瘓,亦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之五官四肢,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造成重傷害之結 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被告等人仍糾集眾人下車持兇器各自隨意找尋攻擊對象施暴,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其嚴重性,且應對其他同夥共犯所造成之結果,共負其責。而從告訴人陳○里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勢觀之,受傷甚為嚴重,於108年11月15日,進行左側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 植入手術,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住院共11天,出院時仍存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 鳴,右下肢麻木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3到6個月,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 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91頁),另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依原審函文於111年4月19日對陳○里為鑑定其結果為:依眼科及神經內科之鑑定報告,病人目前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左眼0.9,多項功能下降,兩側大腦受損,可能造成陳先生無法處理複雜事物,其於108年11月14日所 受之傷勢,已造成其腦部功能受損,有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7頁)。故若當時未及時對告訴人陳○里施以 開顱手術救治,告訴人陳○里恐現已全身癱瘓,終身殘疾。另告訴人陳○偉於原審證述:我們本來在那裡聊天,他們下車就開始打了,我都被打頭,我手護著頭,所以我的手才會斷,那一天我手沒有護著頭,我頭就破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2至84頁),參以陳○偉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勢,有前述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 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96頁),其左側第五掌骨竟被兇器打到閉鎖性骨折程度,顯然施暴之人用力之猛,可見一般,倘告訴人陳○偉於遭攻擊當下未用手護住頭部,其頭部亦會受到重創,導致可能癱瘓之下場。至於告訴人鄧○欣於偵查中證稱:我被人持角鐵打我的手跟腳,我一看到對方,就往停車場跑,我要提出毀損及殺人未遂告訴,我認為對方想殺人,因為對方一直追著我,追到我後就一直持角鐵及棍棒毆打我,直到有人喊說要撤,他們才離開等語(見同上第1462號他卷一第134頁背面、第135頁),雖告訴人鄧○欣傷勢較輕,然以其係本案被告陳威瑀欲尋釁之主要對象,若非其先一步跑離現場得宜,恐亦難以倖免。故被告陳威瑀等人下手之重及兇殘,顯然均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 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刑 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 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案依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在案發現場持角鐵、棍棒等兇器之眾人,除攻擊告訴人陳○里、陳○偉及鄧○欣外,尚用以擊毀告訴人鄧○欣及陳○偉之自 用小客車(陳○偉則於原審已撤回其毀損之告訴),顯然被告陳威瑀等人所持用之角鐵、棍棒質地相當堅硬無誤。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案發當時均已是成年人,且均有接受過正常教育 ,已據渠等自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56頁), 均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應知多人持棍棒、角鐵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之頭部、身體,極有可能造成該人腦部出血導致昏迷或癱瘓,亦可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被害人之五官四肢,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詎其等6人抵達案發現場,或各持棍棒、角鐵或徒手 ,分頭攻擊毆打告訴人等,或砸毀告訴人鄧○欣之自用小客車,也不阻止其他共犯攻擊告訴人或砸車,而見陳○里受傷倒地後,仍繼續持兇器攻擊毆打,又不將受傷嚴重之告訴人陳○里、陳○偉送醫急救,隨即駕車或搭車一哄而散 ,任憑告訴人陳○里倒臥現場,顯然渠等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於案發當時已各自分擔對告訴人陳○里、陳○ 偉、鄧○欣重傷害及砸車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傷害告訴人陳○里、陳○偉、鄧○欣及砸車,自應 對告訴人陳○里、陳○偉、鄧○欣重傷害未遂及砸車行為, 與其他下手實施之共犯,共負其責。即使其主觀上無有意使告訴人等發生重傷害之結果,然顯容認告訴人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有致告訴人等受重傷害亦不違背渠等6人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雖最終結果尚未使告訴人等達重傷之程度,亦應共負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前開所辯,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6人上開犯行 ,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與在逃之同案被告吳國豪、賴光辰、陳俞硯及其 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以一重傷害未遂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鄧○欣、陳 ○里、陳○偉之身體健康法益,乃一行為觸犯3個重傷害未 遂罪,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最重(告訴人陳○里部分)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重傷害未遂、毀損等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重傷害未遂之行為,屬於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韋智、詹鎮遠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2人之刑,然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原審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裁判意旨, 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陳威瑀僅因與告訴人鄧○欣間有女友糾紛,竟即糾眾夥同被告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分持棍棒、角鐵前往案發地點,不分青紅皂白,一下車即持以毆打告訴人鄧○欣、陳○里及陳○偉,使告訴人等3人均受傷,並砸毀告訴人鄧○欣之自用小客車,因告訴人 陳汶里來不及逃跑,當場被眾人持兇器圍毆倒地,因此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偉因以手護住頭部逃跑得宜,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鄧○欣亦及時逃跑,然仍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害,足見被告等人犯罪手段相當兇殘,行為惡劣,犯後迄今未與受傷最重之告訴人陳○里成立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其分文;並分別審酌①被告陳威瑀在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最重,目前為止僅與告訴人鄧○欣、陳○偉成立民事調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號、第69 號調解書各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83、305頁),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與母同住(見原審卷四第56、57頁);②被告黃浚瑋否認有何重傷未遂及毀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損害,在本案擔任打手角色地位,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在農產行上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與母同住(見原審卷四第56、57頁);③被告吳佳朋全部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損害,在本案擔任打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家裡看店,沒有領月薪,與父及胞弟同住(見原審卷四第5 6、57頁);④被告陳韋智全部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未賠 償全部告訴人損害,在本案中下手相當兇殘,犯罪情節比其他打手為重,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損害,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曾從事農產行搬運,月收入約4萬元, 與母及1子同住(見原審卷四第56、57頁);⑤被告詹鎮遠 僅承認有傷害,否認有何重傷未遂及毀損,同樣亦難見犯後態度良好,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損害,在本案擔任打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從事粗工,日薪約1,200元,有3歲幼子需其扶養照顧(見原審卷四第56、57頁);⑥被告楊思辰僅坦承毀損,否認有何重傷未遂,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損害,在本案擔任打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收入不穩定,與姑姑同住(見原審卷四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被告之量刑意見,分別量處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6人如原審主 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威瑀等人所持之棍棒、角鐵等兇器,因均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原審關於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對告訴人陳○里所犯之重傷害犯行是否已達既遂之程度,應予以調查認定。惟依上開說明,不論依大千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抑或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之鑑定報告,均未認定告訴人陳○里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原審認定是重傷害未遂,並無違誤。至於被告陳威瑀、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等5人上訴 意旨,均以否認有重傷害未遂犯行,甚或否認全部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另被告黃浚瑋、楊思辰上訴意旨,改以坦承犯行,惟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黃浚瑋、楊思辰2人於原審亦均否認 有重傷害未遂犯行,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迄今亦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2人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從 而檢察官關於此部分及被告陳威瑀、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等人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徐正庭、高瑋傑)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庭、高瑋傑2人,與同案被告陳威 瑀、吳國豪、賴光辰、黃浚瑋、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多人以棍棒、角鐵、刀子等兇器同時攻擊他人頭部、肢體,極有可能造成該人受有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縱若使人因之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舊 經國路集結,由被告徐正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高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中苗黃昏市場」附近找尋告訴人鄧○欣。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發現告訴人鄧○欣及其友人告訴人陳○里、陳○偉於路邊聊 天,旋即下車持角鐵、棍棒、刀子等兇器,圍毆告訴人鄧○欣、陳○里、陳○偉之頭部及肢體,並砸毀告訴人鄧○欣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鄧○欣受有右手手背瘀血血腫之傷害,告訴人陳○里亦受有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陳○偉則受有左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肢體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幸其等所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徐正庭、高瑋傑2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正庭、高瑋傑既經本院認定 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正庭、高瑋傑此部分均涉犯重傷未遂及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正庭、高瑋傑2人之供述,告訴人 鄧○欣、陳○里及陳○偉之指訴,證人鄭○舜、邱○雄、同案被 告黃浚瑋等人之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徐正庭、高瑋傑2人均堅詞否認犯罪 ,被告徐正庭辯稱:我於案發當時都在家睡覺,我沒有去模型飛機場,也沒有去黃昏市場等語;被告高瑋傑辯稱: 我到模型飛機場的時候,陳威瑀就說跟他走,我就跟他走,我自己開車到中苗市場,我沒有停下車,看到很多人在那邊,我沒有停下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正庭部分: (1)證人鄧○欣於原審證述:「(問:提示108 他1462卷一第134 頁背面,你說你在現場有看到徐正庭、陳韋智?)沒有吧,我忘記了,應該是沒有,因為我認不出來。」、「( 問:現在認不出來?)沒有,那時候也認不出來。」、「 (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認不出徐正庭?)對。」、 「(問:你認不認識徐正庭?)後面認識。」、「(問: 案發的時候認不認識?)不認識。」、「(問:後面是指 什麼時候認識的?)最近。」、「(問:因為本案嗎?) 對。」、「(問:你到底能不能確定徐正庭當時有沒有在 現場?)因為那時候是警察有跟我講。」、「(問:所以 是警察跟你講,等於是誘導你這樣講?)也沒有說誘導, 就是說是不是他這樣子。」、「(問:那你怎麼會說是? 你那時候不是認不出來?)因為就知道他是誰,但是不熟 ,後面才熟的。」、「(問:我的意思是說警察是怎麼問 ,你會說他有在現場?)我忘記了。」、「(問:以你現 在的記憶,你後來認識他這個人了,知道他的長相了,那 你到底有沒有辦法確認他當時有沒有在場?)目前沒辦法 。」、「(問:沒辦法確認?)對。」、「(問:檢察官 那邊問的時候,檢察官應該也不會誘導你,怎麼你又會講 說他有在現場?)因為後面看影片不是他,後面認識他之 後看到影片不是他。」、「(問:你看到影片有看到他嗎 ?)沒有。」、「(問:影片裡面沒有他?)我看到是這 樣子。」、「(問:所以影片裡面沒有徐正庭?)我不知 道有沒有,只是我說我看到的影片沒有。」、「(問:你 看到影片沒有徐正庭?)對。」、「(問:然後你也沒辦 法確定徐正庭有沒有在現場?)對。」、「(問:我剛剛 跟你確認的時候,你說案發當時你不認識徐正庭?)有指 認表。」、「(問:那時候你不認識他?)我知道他這樣 子而已。」、「(問:然後你剛剛跟我講說在現場的時候 你不確定他有沒有在?)就是看指認表。」、「(問:你 剛剛回答我是說你不確定他有沒有在現場?)我忘記了。 」、「(問:怎樣子忘記了?)就忘記了。」、「(問: 你說是因為警方跟你講說他有在現場?)檢察官剛剛提醒 我說是看指認表,然後看影片的。」、「(問:那影片裡 面你剛剛有看到徐正庭嗎?)可以再看一下影片嗎?」、 「(問:播放行車紀錄器畫面有看到他嗎?)再往回拉一 下,下車的部分。」、「(問:你有看到嗎?)那時候我 看到…,因為我認識徐正庭,因為他有戴眼鏡,我以為那個 戴眼鏡的是他。」、「(問:所以你不確定是不是他?) 對。」、「(問:你以為戴眼鏡的是他,但是你不確定? )對。」、「(問:所以那時候警方這樣提示,你才說是 ?)他給我看指認表。」、「(問:所以說你根本不確定 戴眼鏡的是不是徐正庭,但是警方說他有在場,給你看指 認表,所以你才跟著說是?)對。」、「(問:檢察官問 你的時候你也才這樣跟著說是?)對。」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9至42、56至57頁)。從證人鄧○欣上開證詞觀之,被 告徐正庭並未出現在現場。 (2)證人陳○里於原審證述:「(問:你在本案發生,警察也好 、檢察官偵查也好,之前認不認識徐正庭?)不認識。」 、「(問:本案發生到目前為止,你開過幾次庭、你也接 受詢問訊問好幾次了,那你現在認得徐正庭這個人嗎?) 你說看影片嗎?」、「(問:就是如果說他出現的話,你 可以認出他嗎?)可以。」、「(問:那影片當中剛剛你 有看過一輪了,有看到他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74至75頁)。從證人陳○里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徐正庭 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 (3)證人陳○偉於原審證述:「(問:你在案發時認識徐正庭嗎 ?)不認識。」、「(問:有見過他嗎?)沒有。」、「 (問:剛剛你有看過整個包括行車紀錄器跟現場監視器畫 面,有看到徐正庭嗎?)好像有,畢竟我不認識他。沒有 。」、「(問:沒有看到他?)沒有。」(見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從證人陳○偉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徐正庭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 (4)被告陳威瑀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108 年11月14日案發之前你有找徐正庭,邀約他該日到案發現場去嗎?)沒有。」、「(問:你在案發現場有看到徐正庭出現在 黃昏市場那邊嗎?)沒有。」、「(問:你認識徐正庭多 久了?)一、兩年。」、「(問:跟徐正庭有什麼交情嗎 ?)就朋友。」、(問:案發之前有跟他討論過案發當天 要去的這個計畫嗎?)沒有。」、「(問:案發當天你有 看到徐正庭在現場,或者是說有在現場有什麼其他的動作 、行為嗎?)沒有。」、「(問:都沒有嗎?你確定?) 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從被告陳威瑀上開證詞觀之,被告徐正庭並未出現在案發現場。 (5)證人鄭○舜於原審證述:「(問:你是不是曾經有過一台00 0-0000號自小客車?)有。」、「(問:這台車現在的下 落呢?)這台車子實際上不是我自己在開的車。」、「( 問:這台車現在的下落?還在你的名下還是賣掉了?)還 在我名下。」、「(問:目前都還在你名下?)對。」、 「(問:你本身從事什麼行業?)我是做中古車行的。」 、「(問:你剛剛說你跟徐正庭是親戚關係?)對。」、 「(問:你知道徐正庭在做什麼行業嗎?)他也是開中古 車行。」、「(問:所以等於是你同行?)對,同行。」 、「(問:你還記得你曾經在000年0月間去苗栗分局偵查 隊做筆錄嗎?)有這件事。」、「(問:你還記得當初你 在警察局的時候大概做筆錄的內容嗎?)其實有一段時間 ,有一些不是很清楚。」、「(問:是不是跟剛剛我講的000-0000號的車子有關?)有關。」、「(問:你之前有講過,因為也過好幾年了,你說108 年9 月到10月之間你曾 經把這一台車放到同行萬里駿業去寄賣,有這件事嗎?) 沒有這件事。」、「(問:那為什麼當時會這樣說?)我 這樣子說好了,因為當下他們有去打人。」、「(問:他 們是誰?)就是黃浚瑋等人。」、「(問:你跟黃浚瑋認 識嗎?)認識,他們等人有去打人,那我是接到了偵查隊 的電話要去做筆錄,實際上這台車子是在我名下沒錯,但 是是黃浚瑋所使用,他用我的名字來買這台車。」、「( 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去偵查隊做筆錄的時候,那時候 講的案發當下其實車子是黃浚瑋在使用?)他在使用。」 、「(問:為什麼你在警察局要說你寄放在同行萬里駿業 ,在那邊寄賣?)因為是他說要賣掉的。」、「(問:誰 說要賣掉?)黃浚瑋。」、「(問:但那時候車輛實際上 是沒有放在那邊賣?)實際上就是他人在苗栗。」、「( 問:他自己在開著使用?)對,他跟我說他放在那邊。」 、「(問:黃浚瑋跟你說車子放在那邊?)對。」、「( 問:是他轉述給你的?)他轉述給我的。」、「(問:你 能否確認當時這台車到底有沒有在萬里駿業寄賣?)這個 的話我就不清楚了。」、「(問:你之所以會這樣講,是 因為黃浚瑋跟你說那台車放在萬里駿業賣?)對。」、「 (問:那你知道萬里駿業實際上是誰在負責嗎?)徐正庭 。」、「(問:黃浚瑋跟你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你有沒有 去跟徐正庭做確認說000-0000號這台車有放在你這邊賣嗎 ?你有跟他確認嗎?)我有跟他確認。」、「(問:我說 當時黃浚瑋跟你講的時候你有跟徐正庭確認嗎?)有。」 、「(問:徐正庭怎麼說?)他是說確實有這件事情。」 、「(問:怎樣子確實有這件事情?)就是有要寄賣的事 情。」、「(問:車子有要寄賣的事情?)對,那這之後 的話就是因為事情發生了,我才知道說他們是在把這件事 情掩埋。」、「(問:可以講清楚一點嗎?你剛剛說沒有 在那邊寄賣是黃浚瑋跟你講的,那現在你又跟我講說你跟 徐正庭確認是說有在那邊,到底是怎麼回事?)因為我有 問徐正庭是否有這件事情,他跟我說他也不是很清楚黃浚 瑋想要表達的意思。」、「(問:重點是你沒有把這台車 放在那邊給徐正庭寄賣?)我沒有要這麼做。」、「(問 :那黃浚瑋究竟有沒有把這台車放到徐正庭那邊寄賣,你 有辦法確定嗎?)我沒辦法確定。」、「(問:你那時候 黃浚瑋跟你講,你跟徐正庭有通電話?)對。」、「(問 :那徐正庭怎麼跟你說?)他說要看黃浚瑋的意思。」、 「(問:什麼叫要看黃浚瑋的意思?)因為車子是他在使 用。」、「(問:要不要賣要看黃浚瑋的意思?)對。」 、「(問:其實那時候車子到底有沒有放在萬里駿業,你 沒辦法確定?)我沒辦法確定。」、「(問:這個要問黃 浚瑋比較清楚?)對。」、「(問:所以你之前在警察局 也好、在檢察官偵查也好,很明確的說車子放在徐正庭的 萬里駿業寄賣,這個是你不確定的事?)不確定的事。」 、「(問:所以當時警察去問你的時候,在警察通知你之 後你還有事先先去聯絡黃浚瑋跟徐正庭之後才去做警察局 筆錄嗎?)對。」、「(問:就是等於說你先去問黃浚瑋 是什麼事情之後,然後再去問徐正庭說是什麼事情之後, 然後才到警察局跟警察局說了你的筆錄內容?)是。」、 「(問:但是你在做這個筆錄內容的時候,你完全沒有提 到黃浚瑋是這個汽車的使用人的這件事情?)對,我沒有 提到。」、「(問:而且你是直接講說在萬里駿業寄賣中 ?)因為他要我不要這麼講。」、「(問:誰跟你說不要 這麼說?)黃浚瑋意思是說就是放在那邊寄賣就好。」、 「(問:黃浚瑋跟你說你去做筆錄的時候,你就跟警察說 就是放在萬里駿業寄賣就好了?)是。」、「(問:你有 把這件事情跟徐正庭講嗎?)有。」、「(問:徐正庭怎 麼跟你說?)他的意思是說要看黃浚瑋的意思,實際上車 子有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問:我是說你跟徐正 庭講說黃浚瑋叫我跟警察說就是在你這裡寄賣,你怎麼看 ,徐正庭是跟你說那就看黃浚瑋怎麼說?)徐正庭不知道 這件事,不知道我要去做筆錄這件事,我只有跟黃浚瑋聯 絡,因為車是他在開的。」、「(問:可是你剛剛又跟辯 護人還有我都講說你有問過徐正庭?)那是之後的事情。 」、「(問:又是在做筆錄之後的事情?)筆錄之後的事 情了。」、「(問:那筆錄之後的事情,徐正庭的意思是 說什麼?)他的意思是說要看黃浚瑋的意思。」、「(問 :所以黃浚瑋叫你不要講說在萬里駿業的這件事情,是徐 正庭覺得也沒有關係的事嗎?)什麼意思?」、「(問: 就是說徐正庭聽到你跟他講說黃浚瑋說就是在你這裡寄賣 ,然後他就回答你說那就要看黃浚瑋他要你怎麼說?)不 是,他是說看黃浚瑋的意思,有沒有要賣的意思。」、「 (問:那他為什麼不直接告訴你說黃浚瑋還沒跟他確定就 好了?)他沒有這樣跟我講。」、「(問:他就只是說要 看黃浚瑋的意思?)對。」、「(問:辯護人剛剛一開始 問你的時候,你是回答說有,徐正庭跟你說有,有在他的 車行寄賣,後面又變成說要看黃浚瑋的意思,為什麼徐正 庭會講不一樣的內容?)因為這台車子是黃浚瑋在使用, 那平常他在開著,所以說有沒有停在那邊,其實我也不清 楚,所以要看黃浚瑋他自己有沒有把車停在那邊,那徐正 庭跟我講的意思他是說沒有停在那邊,但是我有問黃浚瑋 ,他就說如果有回苗栗,他就會開過去那邊停。」、「( 問:那徐正庭一開始跟你說有在萬里駿業寄賣是什麼事情 ?因為辯護人一開始問你的時候,你就先回答辯護人說有 ,徐正庭跟你說有在萬里駿業寄賣?)我做筆錄事後我有 跟徐正庭確認,因為畢竟名字是我的,我有問徐正庭說車 子確實有沒有在現場,那確實是沒有。」、「(問:但是 有在寄賣?)有在寄賣,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171至180頁)、其於本院再具結證稱: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的名字,但所有權是黃浚瑋的,也是他在使 用,當初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是黃浚瑋叫我說車子是在萬 里駿業寄賣,我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黃浚瑋是我同一 個國中的學弟,我當下沒有跟徐正庭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1至78頁)。從證人鄭○舜上開證詞觀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證人鄭○舜名字,但是由被告黃浚瑋所有、使用,雖鄭○舜有在警詢陳稱車子是在被告徐正庭 之萬里駿業寄賣,但此是其國中學弟即被告黃浚瑋叫其如 此陳述,其一開始並未向被告徐正庭確認,則當時車子是 否確實在萬里,其並不知實際情況,顯然證人鄭○舜上開證 詞,無從作為被告徐正庭不利之認定。 (6)被告黃浚瑋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問:你知道000-0000號這部車嗎?)知道。」、「(問:這部車是誰的?)鄭○舜的。」、「(問:你平常有開過這部車嗎?)之前有 開過。」、「(問:案發當天你有開嗎?)案發當天我沒 開。」、「(問:但是之前你有跟他借來開?)有借來開 。」、「(問:跟鄭○舜借來開?)對,沒錯。」、「(問 :你知道案發當天000-0000號是誰駕駛的嗎?)這我不知 道。」、「(問:就000-0000號這部車,你剛剛有回答說 你曾經有借來使用過,那你有再交給徐正庭使用嗎?)我 沒有交給他使用。」、「(問:你認識徐正庭嗎?)我認 識。」、「(問:所以案發當天你有交給徐正庭使用嗎? )沒有。」、「(問:以前你使用000-0000號的時候也沒 有借給徐正庭使用?)對。」、「(問:案發當天你有借這部車嗎?)沒有。」、「(問:當你借用000-0000號這部 車的時候,你會把車輛放在哪裡?)我停我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46至347頁)。從被告黃浚瑋上開證詞可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直是其使用,被告 徐正庭案發當日並未借用該車。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使有出現在案發現場 ,然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無從證明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 告徐正庭所駕駛,亦無從證明被告徐正庭有到案發現場參 與本案犯行,是被告徐正庭前開辯解,應可採信。 (二)被告高瑋傑部分: (1)被告陳威瑀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在我右手邊的這一位?)認識。」、「(問:他叫什麼名字?)高瑋傑。」、「(問:他當天即108 年11月14日晚上的時候有跟你見面嗎?)沒有跟我見面。」、「(問:當天晚上都沒有見面?)有跟他聯絡,但是沒有見到面。」、「(問:那是誰主動聯絡的?)我。」、「(問:是你陳威瑀主動聯絡高瑋傑?)對。」、「(問:你聯絡他是什麼事情?)當初就是打電話給他叫他陪我過去。」、「(問:為了什麼事有講嗎?)沒有跟他說什麼事。」、「(問:沒有說什麼事,只是叫他過去?)對。」、「(問:過去哪裡?)黃昏市場那裡。」、「(問:直接去黃昏市場?)對。」、「(問:你確定嗎?)對。」、「(問:你當天有到黃昏市場嗎?)有。」、「(問:你是開車還是搭車?)開車。」、「(問:你的車停在哪裡?到了黃昏市場以後停在哪裡,你還有印象嗎?)在公園入口的附近。」、「(問:距離被砸的那輛車多遠?)還有兩、三台車的距離。」、「(問:提示現場示意圖,你能否把你車子停的位置及你人站的位置標示出來?)證人當庭標記位置。」、「(問:那個位置距離停車場的門口有多遠?是不是就在停車場門口?)差不多。」、「(問:你剛剛說距離被砸的車有兩、三個車身?)差不多。」、「(問:你的車是靠邊的?)靠邊的。」、「(問:你在現場有看到高瑋傑嗎?你說你找他過去那裡,有看到高瑋傑嗎?)沒有。」、「(問:你說你沒有跟他說什麼事,那你要他過去,又沒有見到面?)是。」、「(問:高瑋傑知道去到那裡要做什麼嗎?)不知道。」、「(問:你到黃昏市場之前,你在哪幾個點逗留過?)經國路那邊。」、「(問:經國路模型飛機場那裡?)對。」、「(問:在此之前呢?)沒有了。」、「(問:有些人說是聯大校區,有在那邊停留過,有嗎?)我不清楚。」、「(問:所以當天晚上你不是從聯大那邊出發?)不是。」、「(問:你是直接從飛機模型場,經國路那邊出發?)是。」、「(問:有人說在聯大那邊都有看到好一些人,那他們是怎麼跟你在飛機模型場會合的?)我不清楚。」、「(問:所以你就是直接從經國路飛機模型場直接就到黃昏市場過來?)對。」、「(問:所以你在經國路飛機模型場有沒有看到高瑋傑?)都沒有看到。」、「(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你跟鄧○欣是約在舊經國路那邊?)對。」、「(問:所以你打電話給高瑋傑、黃浚瑋他們也是去那邊找你?)對,當初是這樣。」、「(問:所以你剛才回答我說你跟高瑋傑是?)沒有,高瑋傑是在路上遇到的。」、「(問:在哪邊的路上?)就那條單行道的路上。」、「(問:哪一條單行道?)南苗的。」、「(問:中正路?)對。」、「(問:那高瑋傑是說他有到舊經國路那邊去找你,到底這是真的還是假的?這是不是事實?)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我跟他見面的時間很短。」、「(問:你剛才又說你當天晚上根本沒見面?)不是,是通話時間很短,我只是叫他陪我過來而已。」、「(問:只是叫他去陪你?)對。」、「(問:但是當天晚上你沒有看到他?)我沒有看到他。」、「(問:所以他什麼時候出現,出現在哪裡你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問:那天晚上你開的車是哪一部?)0000-00。」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47至151、156至158頁)。從被告陳威瑀上開證詞可知,其雖有邀約被告高瑋傑到苗栗市黃昏市場,惟一直至其離開,中間未看見被告高瑋傑出現在案發現場。 (2)被告黃浚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述:「(問:高瑋傑你認識嗎?)我認識。」、「(問:在這個案子之前?)認識。」、「(問:他長的怎麼樣?)就現在這個樣。」、「(問:上一次勘驗被害人車的行車紀錄器時,你還有印象嗎?)我沒印象。」、「(問:播放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時間12:43:39,並告以要旨,這個部分你沒看過嗎?)這有看過。」、「(問:你有在這個影像裡面?)對。」、「(問:你拿了一根棒子在車前面?)是。」、「(問:在當下那個時候你有看到高瑋傑嗎?)這個時候沒有。」、「(問:剛才我們一開始也勘驗了一個偵防車的錄影帶,有兩個人從停車場裡面跑出來,剛才你有看到嗎?)我沒看到。」、「(問:你剛才在勘驗的時候你沒有在注意看?)我只有看他跟著車走,我沒有注意到旁邊那個人。」、「(問:提示今日勘驗筆錄,圖4 ,時間23:51:30-23 :52:00,你仔細看一下右手邊有兩個人從停車場跑出來,上了一部黑色車,這兩個人的身材跟高瑋傑相似嗎?)不是。」、「(問:所以那兩個人不是高瑋傑?)不是,肯定不是,一看身材就知道。」、「(問:你剛才說你站在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前拿著棒子的時候,你沒有看到高瑋傑?)嗯。」、「(問:這兩個從停車場跑出來的也不是高瑋傑?)對。」、「(問:那麼你當天當下這一件案發的時候,你有看到高瑋傑嗎?)案發的時候嗎?」、「(問:對,就砸車的時候?)砸車的時候我沒有,我是結束的時候才看到的。」、「(問:所謂結束的時候是什麼時候?)就是我們已經就是車已經走了,然後到一個地方看到的。」、「(問:車已經走了,所謂走了是離開這裡嗎?)離開這裡。」、「(問:到了哪一個地方?)公館。」、「(問:所以在公館才看到高瑋傑?)是。」、「(問: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一第83頁,並告以要旨,這是你109 年6 月3 日的警詢筆錄「現場我只認出有吳國豪、高瑋傑、陳威瑀、詹鎮遠」,你當時回答是「現場我只認出有高瑋傑」,那你剛才說的你自己在現場沒有看到,停車場出來的人也不是他,然後你剛才又說是後來在公館才看到高瑋傑,那你在警察局怎麼會跑出這一個?)我不是在警察局,我是在看守所做的。」、「(問:就是警員到看守所去借訊你?)是。」、「(問:那你這一句話?)我這樣說好了,因為當時我是因為另外一件案子在收押,其實我也沒有什麼心思在這個案件上面,因為我本來就有案件了,那警察也是一直引導我說該怎麼做,我只是憑我的印象去做出這些回答,那我今天講一句坦白一點的,我在結束的時候我看到他,那做筆錄的時間已經是這麼久的時間,那我是不是第一印象我會說我在現場有看到他,那浮現的記憶就是這樣子,那警察也是這樣引導我做筆錄。」、「(問:所以你當下的回答是說那一天的印象中有看到他,你的意思是這樣,所以你這樣回答?)是。」、「(問:那經過我們的調查,一直勘驗這個錄影,那你現在請確認一下,在黃昏市場你們案發打車的時候,到底高瑋傑有沒有在現場?你有沒有看到?)那太多人了,我不可能每個人都記著。」、「(問:所以你有沒有看到?)沒有。」、「(問:確定是沒有看到他?)對。」、「(問:你說你剛才對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帶你沒有印象?)是。」、「(問:目前為止有看到高瑋傑嗎?播放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3:43:44-23:44:07)沒 有。」、「(問:高瑋傑的身材是很特殊的?)對。」、「(問:目前為止有看到高瑋傑嗎?播放被害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3:44:07-23:44:32 )沒有。」、「(問:你剛剛提到說高瑋傑是事後在公館那邊看到的?)對。」、「(問:所以你們事後有到公館去?)對,結束的時候我們各自要離開了。」、「(問:就是你們打完人之後就上了車,車子直接就開到公館去了?)是。」、「(問:你還記得那個地點在哪裡嗎?)有點忘記了。」、「(問:就是公館的某個地方?)對。」、「(問:是停車場還是什麼地方?)也不是。」、「(問:田裡?)不是田裡,就街上。」、「(問:然後車子就聚在那邊?)也沒有,就幾台車而已,因為那時候結束的時候已經都各自走了。」、「(問:有幾台車在公館那邊?)3、4台吧。」、「(問:在那邊你除了看到高瑋傑之外,還有看到誰?)其他人我不認識。」、「(問:你都不認識,就是有看到高瑋傑?)對。」、「(問:你有去跟他說話嗎?)沒有。」、「(問:他有下車嗎?)他有下車。」、「(問:他是人在路上嗎?)對,在路上。」、「(問:他有下車站在路上?)對。」、「(問:然後跟其他車子的人站在一起?)沒有,就自己一個人站在那邊。」、「(問:自己一個人站在他的車子那邊?)對。」、「(問:那其他的車子呢?)其他車子都停在旁邊而已。」、「(問:那有人下車嗎?)沒有。」、「(問:就是看到他一個人下車,然後其他車子停在他的旁邊?)是。」、「(問:你剛才說這件事情事發後你們車開到公館去?)嗯。」、「(問:你剛才說只有幾部車去?)是。」、「(問:沒有全部的車去?)沒有。」、「(問:你們去公館的這幾部車,有沒有人通知聯絡說我們一起去公館?)沒有。」、「(問:依據中正路393 巷路口監視器,當天晚上你們應該有將近20部的車?)是。」、「(問:後來你們到公館剩下幾部?)就3、4部而已。」、「(問:所以去沒有人聯絡這3、4部說我們要到那裡去?)沒有。」、「(問:所以等於是大家都散了?)對。」、「(問:剛剛公設辯護人問你高瑋傑的身材比較特殊,是怎麼特殊?)比較胖。」、「(問:身高你知道嗎?)就知道體型是怎麼樣?」、「(問:體型胖胖的?)對。」、「(問:剛剛看到打人的還有砸車的,沒有一個胖胖的,都是高高瘦瘦的?)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至335、337至338、345 頁)。從被告黃浚瑋上開證詞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從停車場附近跑出之2個人,並非被告高瑋傑,且案發現場 打人及砸車之人體型均屬瘦長型,與被告高瑋傑肥胖型之身軀明顯不同,被告黃浚瑋在案發現場沒有看到被告高瑋傑,而係在離開現場到苗栗縣公館鄉某不詳地點,才看見高瑋傑1人下車站在馬路上。 (3)原審另勘驗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如下: 一、勘驗標的一 (一)檔案名稱:2019_1114_234834_109A (二)說明: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51分10至23秒,警車行駛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393 巷上,於交岔路口處右轉進入中正路(圖1 ) 2. 23時51分24至32秒,警車持續行駛在中正路上。 二、勘驗標的二 (一)檔案名稱:2019_1114_235134_111A(接續2019_1114_234834_109A) (二)說明: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三)勘驗內容如下: 1.畫面時間西元2019年11月14日(下同)23時51分32秒至52分0 秒,警車持續行駛在中正路上,沿途經過黃昏市場(左側) 、停車場(右側)。 2.23時51分35秒至23時52分0 秒,一輛深色自小客車(即辯護 人稱由高瑋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 出現在警車前方之車流中,且持續向前行駛(圖2)。 3.23時51分46秒,一輛深色小客車(下稱乙車)出現在畫面右 側,自中正路右側路旁(停車場出入口附近處)進入車道並 向前行駛(圖3 )。 4.23時51分52秒,一名身穿深色短袖、深色長褲之人(下稱A )及一名身穿淺色長袖、深色長褲之人(下稱B )自畫面右 側出現,沿中正路右側路邊奔跑(與警車行進方向相同)( 圖4 )。 5.23時51分55至58秒,乙車向右往路邊行駛後停在路邊,之後A 、B 跑至乙車旁(圖5 )。 6.23時51分58秒至52分10秒,警車經過乙車並持續前行。 7.23時52分11至30秒,警車行至交岔路口處右轉,過程中行駛 在其前方、右側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一輛銀色自小客車。 (圖6)(圖7)(圖8) (以上見原審卷三第322至323、357至361頁)。 (4)從上開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兩名沿中正路右側路邊奔跑(與警車行進方向相同)之男子,其二人之身材形狀,顯與被告高瑋傑不同,應可確定非被告高瑋傑。又依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高瑋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於案發當日23時44分11秒,曾於苗栗市中正路393巷右轉中正路往北方向(黃昏市場)行 駛,於同日23時46分許,於苗栗市中正路右轉玉清路往東方向離開。於同日23時47分02秒,於玉清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第1462號他卷一第64頁背面、65頁)。然對照之前勘驗同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44分36至43秒,才有丙車駛至案發地點,接續有四人自丙車下車(圖40),其中自駕駛座下車之人手持棍棒(圖41),同日23時44分41至55秒,一人(下稱A1)雙手護住頭部跌倒在案發地點綠化帶矮木叢中(圖43)(以上見原審卷二第244、246頁)。足見被告高瑋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約於44分11秒提早路過案發現場後,約隔20多秒,其餘被告之車於44分36秒始抵達現場,一下車開始持兇器圍毆告訴人陳○里等人,兩相對照,被告高瑋傑之車經過案發現場時並未停車,顯然超越現場後在附近繞路,應可認定。故被告陳威瑀與黃浚瑋2人證稱:於案發現場沒有看到被告高瑋傑, 並非迴護之詞。況告訴人鄧○欣、陳○里及陳○偉等3人,亦 均未指證被告高瑋傑有下車攻擊渠等及毀損之行為,至於證人邱○雄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聯合大學停車場、飛機模型場看到高瑋傑等語(見第1462號他卷二第63頁),然其並未指認在苗栗市黃昏市場亦有看見被告高瑋傑參與圍毆或毀損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高瑋傑有開車前來會合,無從作為被告高瑋傑不利之認定。 (5)被告高瑋傑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市黃昏市場,然依據上開證人陳威瑀、黃浚瑋之證述,及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證明被告高瑋傑提早路過案發現場後,有折回案發現場下車之行為,故被告高瑋傑辯稱其並無下車參與圍毆及毀損之行為,應可採信。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徐正庭、高瑋傑2人確 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重傷害未遂及毀損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徐正庭、高瑋傑2人有 罪之確切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正庭、高瑋傑犯罪,則原審依法為被告徐正庭、高瑋傑2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丙、被告黃浚瑋、吳佳朋、楊思辰、徐正庭均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對徐正庭、高瑋傑部分之上訴,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之適用。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