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翌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翌翔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送達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7、7374、9148、11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吳翌翔(下稱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以被告誤信LINE暱稱「張志明」、「羅仁豪」之人關於辦理貸款需美化帳戶之說詞,主觀上應無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 、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或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要求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經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一再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金融機構營業場所、自動櫃員機(ATM)旁,均有眾多關於不應提供金帳戶 予他人之顯目警告標示,此等反詐、防詐之作法業已持續長達近10年,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將遭用以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更何況由自己之金融帳戶提領(無論係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來源不明款項,自亦可預見此等來源不明款係不法犯罪所得,而屬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查被告自承沒有見過「張志明」、「羅仁豪」,均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通話,顯見被告對「張志明」、「羅仁豪」均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故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所謂「美化帳戶」此一理由真實性之情形下,仍貿然依「羅仁豪」之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其容任、配合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收受違法款項之心態,已可見一般。 、被告雖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志明」、「羅仁豪」之LIN E對話紀錄,欲佐證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始為本案提款 之行為。然依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羅仁豪」雖傳送美化帳戶契約(本案契約名稱為「合作協議書」)供被告簽署,然被告實際上並未與自稱「羅仁豪」之人「當面」簽約,該契約書之甲方(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載明公司負責人、統一編號、登記地址等足以表彰其真實性之資訊,且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即逕自交付前來收款身分不詳自稱「王浩」之人(甚至依被告準備程序之辯解,「王浩」係「羅仁豪」之表弟,亦非上開公司之員工),「王浩」當下未與被告為款項簽收確認之動作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所稱對方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係為「美化帳戶」即包裝、製造假金流用以貸款(上開契約用語為「作為銀行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等節,亦與正常之貸款流程,甚至被告自己本案前向和潤企業公司貸款之融資經驗有別,更悖於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事理常情,凡此種種異常之處,依被告之年齡(27歲)及工作經驗(從事車體鍍膜約5年),與其貸款經驗,被告顯已可預 見其所提領匯至其國泰世華、合庫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事涉隱晦而屬不法犯罪所得,則其主觀上對於自己提領該等款項,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亦知之甚詳。 、況且被告對於正常之貸款流程有一定之認識,然被告與「張志明」、「羅仁豪」間之對話內容,全然未見關於渠等將進行資金包裝、美化帳戶之期間、金額,以及為何此等資金包裝、美化帳戶之動作,將有助提升被告財力、信用評分,進而有利被告申辦貸款等討論之內容(俾利申請貸款時,美化後之帳戶金流符合被告之年齡、職業等背景資訊,即渠等全無事先「套好招」以免穿幫之溝通),甚至連完成所謂資金包裝、美化帳戶後,將向何等對象(即哪幾家銀行)申請貸款等細節,均付之闕如。反而僅見被告與「羅仁豪」密集商討、確認款項匯入後如何回報、轉交等部分,且依「羅仁豪」對被告所稱之美化帳戶方式,係將匯入帳戶之款項「立即領出」,則被告將「羅仁豪」匯入其金融帳戶之不詳來源款項全數提出後,該帳戶內餘額即與匯入前相差無幾,同時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並轉交他人之動作,亦係全部於1日內完 成,並非持續數月、數週之資金穩定進、出情形,此種短期內創造金流且並未實質增加帳戶餘額之方式,顯然無法達到提升被告個人信用紀錄以利核貸之目的。 、加以「羅仁豪」於對話中曾表示擔心被告「不會應對」銀行(詳112年度偵字第11340號卷第339頁),此一反應顯屬重 大異常,蓋若匯至被告帳戶之款係正當來源,「羅仁豪」何需顧忌銀行來電詢問被告所提領款項之相關事宜?故被告至遲於此時(111年10月13日18時54分許,被告尚未提領附表 三編號9至16所示匯至其國泰世華帳戶之詐欺贓款前)即可 察知「羅仁豪」所謂匯至被告帳戶用以「美化帳戶」之資金,係不法犯罪行為相關款項,被告卻仍繼續提領附表三編號9至16合計高達新臺幣49萬8000元之詐欺贓款後,在「大聖 街183號、大進街507號附近的暗巷」交付予「王浩」,是被告至少就其所提領此部分詐欺贓款並轉交「王浩」之犯行,與「羅仁豪」、「張志明」、「王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 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㈠上訴意旨仍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的供述、及被告與自稱「張志明」、「羅仁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推論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惟原判決已詳加說明如何採信被告辯詞的依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25列至第7頁第20列),且依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期待能順利貸款,自當不會樂見自己的行為會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之險境,且觀諸雙方對話互有往來、語氣自然,難認該對話內容是事後刻意虛捏,由此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是相信對方所說為他辦理貸款一事。則被告是否自始存在提供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故意,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張志明」、「羅仁豪」、「王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而被告所辯他當時急欲借款,致順應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信貸業者的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遭該詐欺集團利用等情。雖不得任意出借或出賣帳戶等情,經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告誡等,但在現今社會上仍屢屢發生,且受害者民眾中,亦不僅限於一般中下階層者,舉凡有高深學問、豐富社會經驗者,亦往往遭騙上當,因此,不能單以政府多年宣傳、教導等情事,即驟然推斷被告不會因此受騙上當。 ㈢且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美化帳戶,其本身僅是在帳戶內做金錢進出,而欲以此取信銀行或借貸者,並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本身即具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又被告係為借貸而美化帳戶,於其心態上,自係怕銀行業者詢問其帳戶內有關之多筆款項進出原因及用途,因此,不能以此來推論被告知悉其帳戶已為詐騙者使用,而被告提領帳戶之行為,係在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上訴理由時,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