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國審抗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抗字第917號 抗 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 應宜珊律師 被 告 潘琦穎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國 審強處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為被告甲○○(下稱被告)之原審選任辯 護人高進振、高運晅、應宜珊律師,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本案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訊問後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罪罪嫌重大,而衡諸殺人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存有羈押之原因,參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顯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核有羈押必要,乃自112年4月27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且於同年7月27 日延長羈押在案。兹因羈押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參酌本案卷内相關事證,以及本案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兒童犯殺人罪之罪嫌重大,且依被告所涉該等犯行之法定刑度、犯罪情節,被告顯可預期將來所面臨之刑度非輕,而有逃亡以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規避刑罰執行之相當可能,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以被告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情節,實已足使一般人對我國治安產生高度疑慮,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因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羈押處分並未審酌本案有「違法扣押被告手機」之情形,依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意旨,其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有二,其一為證人證述,其二為被告之手機搜尋紀錄。警方取得被告手機搜尋紀錄係違法扣押,被告自陳其於漫畫高手網咖自行生產嬰兒,處於極為疼痛且大量失血之情形下,員警到場後,於被告沒有使用及觸碰手機之狀態,即命被告交出手機予員警保管並解鎖密碼,員警隨即查閱並翻拍被告手機瀏覽紀錄。檢察官主張扣押程序合法之扣押過程,與扣押筆錄所載不符,檢察官指稱本案無特殊社會或心理壓力足構成生母殺嬰罪之「不得已事由」等情,然扣押筆錄之案由卻載為生母殺嬰罪。員警確係在無搜索票且未取得被告同意下,對被告之手機逕行「扣押」,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第128條之1之規定,然檢察官羈押聲請仍依據該違法取得之證據,作為罪嫌重大之理由,顯與法未合。若排除上開證據,則本案之唯一證據僅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尚難謂罪嫌重大。 ㈡檢察官所舉之聲請羈押事由-「罪嫌重大」、「逃亡之虞」、 「串證之虞」,其羈押至今10個月,是否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要件,有待商榷: ⒈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若排除上開扣押手機及數位採證之證據,則本案之唯一證據僅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尚難謂罪嫌重大。由甲嬰相驗解剖照片編號9、14、15、16、18,均可看 出被告有對甲嬰施行CPR急救之痕跡,與被告警詢、偵訊筆 錄之供述意旨相符,則被告於第一時間即對嬰兒實施CPR, 怎麼會有殺人之動機、行為?另法醫鑑定報告,完全沒有排 除猝死、悶死或其他因素死亡之可能性,而係直接以「警方偵查報告之結論」,推論甲嬰之死因,辯護人就此亦已聲請重新鑑定。 ⒉檢察官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然本案係國民法官案件,檢警蒐證完整,關鍵證人證述有2次警詢、2次偵訊筆錄、現場模擬影片作為檢方證據,其餘證人亦均已調查完畢並作成筆錄,且證人及被告之手機均已扣案,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或說明被告會與何共犯或證人勾串,如何勾串,對犯罪偵查影響如何,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則自被告遭受羈押至本抗告狀已10月,應得以傳訊相關證人,鞏固渠等之證詞,實不宜以此為羈押事由。 ⒊被告並無財產資力足以逃亡,被告母親亦已同意安排被告返家居住,若仍有逃亡之疑慮,亦得考量採用對人身自由危害較輕之「科技設備監控」手段,確保被告之行蹤。 ㈢延押裁定認被告對社會危害甚鉅,然查,本案係被告懷胎10月,自行於網咖產嬰後,因嬰兒死亡而被起訴殺人罪嫌,與一般暴力殺人罪有別。縱依檢警主張之行為態樣,亦可能構成同法第274條生母殺嬰罪或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之經歷及人格特質,與一般人差距甚大,其原生家庭之支持、智識能力,均遠不如一般家庭。被告遇未婚懷孕一事,其能為正確、妥適之抉擇的期待可能性,自然遠不如一般人,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亦得不到原生家庭之支出協助,更無外援,應有具備生母殺嬰之「不得已」之可能性。 ㈣綜上述,被告是否涉犯殺人罪嫌,仍有疑義,若係涉犯生母殺嬰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無羈押之必要。本案羈 押已達10月,蒐證完整,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有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亦可利用科技監控之方式為之。本案犯罪態樣,與一般暴力犯罪有別,並無使一般人對治安產生高度疑慮或對社會秩序之危害之情形。綜上所述,延押裁定尚有誤解,請求撤銷延押裁定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羈押。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分別於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自112年7月27日、112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此有原審112年4月27日 、112年7月13日及112年9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原審112 年7月14日及112年9月15日之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裁定 為憑。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之殺人犯行,有被告之供述、證人等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即便排除辯護人所認證據能力有瑕疵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亦足認被告所涉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上開所涉殺人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 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㈡抗告意旨固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理由容有瑕疵,原裁定僅以被告所涉之罪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認定被告有逃亡可能,理由亦嫌率斷,且原裁定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非予羈押,即無法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此部分理由不備等節。惟本件被告涉犯殺人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 以上之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核無未合。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衡情被告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業經起訴在案,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否認犯罪,主觀上確存有避重就輕、逃避刑責之心態,又參以被告案發前並未於家中居住而居無定所,復從事八大行業而非無謀生之能力,縱使被告未曾經通緝到案,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相當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歷次之供述尚非一致,與目擊證人幸○○之 證述更是大相逕庭,而其於警詢時自承前曾有刪除與證人幸○○IG對話訊息之滅證行為,證人幸○○亦證述被告有要求其刪 除2人間IG對話訊息等語,是縱其與證人均已到案供述,並 均有具結筆錄,然被告否認犯罪,則被告與證人間仍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結果,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均難認足取。 ㈢抗告意旨復指稱:本案對被告得考量採用對人身自由危害較輕之「科技設備監控」手段確保被告之行蹤等語。然據前所述,既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仍有羈押原因存在,況被告否認犯罪,於審理中仍有高度傳喚證人作證,以行交互詰問之可能,是被告仍非無與證人進行串證,以求推諉卸責之虞。另原裁定業已審酌本件被害人為甫出生之嬰兒,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為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進行以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等情之後,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故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自已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聲請具保不得駁回之情形等情,均業據原裁定逐一敘明在案,並無未予說明之情,且其理由並無明顯之瑕疵或擅斷,是前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112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均屬適法之職 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 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