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思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思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26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胡思薇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均緩刑5年,於 民國107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依調解筆錄所載,受刑人應 償還告訴人龍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77萬8834元,分84期給付,受刑人應自107年11月至112年10月10日 止,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3萬元(第1期至60期),應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9月止,於每月給付告訴人8萬5000元(第61期至83期),114年10月10日前再將餘款匯入(第84期) 。惟告訴人代理人廖森榮於112年4月21日具狀表明受刑人於108年至112年間均未如實於每月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8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7日,應予更正)傳喚受刑人詢問賠償情形,受刑人表示目前僅共給付26萬元,尚有351萬8834元未給付。受刑人係於112年度因接獲告訴人代理人電話告知已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始於112年5至7月間又開始每月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受刑人既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係衡量其資力後所為,並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而以履行原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應如實履行,惟受刑人無法履行,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1月(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均 緩刑5年,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判決固於判決理由中提及以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惟於主文緩刑之宣告並未載明附有任何負擔,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74條第3項定,法院為緩刑之宣告時,得斟酌情形附 加同法條第2項各款之條件,並附記於判決書內,即為適法 ,於判決確定時,檢察官自得依法為執行、指揮,並無規定應於主文欄中載明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為必要。本件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記載:「依卷附調解筆錄,被告應允未償還之0000000元,分84期給付,被告應於107年11月至112月10月止 每期(月)各给付告訴人參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爰命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至112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30000元。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 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等語,已將緩刑所附條件及違反條件之結果,均附記於判決書內,核與刑法第74條第3項之規 定無違。乃原裁定竟認該判決於主文緩刑之宣告未載明附有任何負擔,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因 而駁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顯有誤會,難認適法。 ㈡又本署前以本件確定判决主文未記載緩刑所附之條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為由,以108年1月14日中檢宏富108執他180字第1089004736號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更正,經臺中高分院函覆略稱:「....本案判決業於理由 詳載緩刑所附條件及違反之結果,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之規定,尚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本案判决依據刑法第74係第2項第3款予以緩刑,係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判決,請依法予以執行」等語,此有臺中高分院108年1月15日108中分 道刑勤107上易1254字第00726號函附卷可按,足徴本件確定判決係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予以緩刑,為附條件之缓刑宣告,並無達法、疏漏之可言,於判决確定時,本署檢察官自得依法為執行、指揮。詎原審不察,且疏未調取本署上開案卷參考,竟認本件確定判决於主文緩刑之宣告並未載明附有任何負擔,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不符 ,而與上開函文內容相左,顯非妥適,難認無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 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判決於主文欄雖漏載緩刑所 附之條件,但於理由欄載明:「依卷附調解筆錄,被告應允未償還之0000000元,分84期給付,被告應於107年11月至112月10月止每期(月)各給付告訴人參萬元…,視為全部到期, 爰命被告自107年11月10日至112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30000元。就附負擔緩刑部分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之旨,雖已明示將履行調解內容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該判決末段並引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即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規定。惟就主文漏載緩刑條件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促請本院就上述案件承辦庭更正,經本院承辦股函覆告以:「本案判決業於理由詳載緩刑所附條件及違反之結果,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 ,尚無裁定更正之必要。....本案判决依據刑法第74係第2 項第3款予以緩刑,係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判決,請依法予以 執行」等語,此有本院108年1月15日108中分道刑勤107上易1254字第00726號函(下稱本院108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 參。由上情可知,原判決法院雖認主文欄漏載緩刑條件之部分並無更正之必要,惟既與實務判決書製作慣例不符,仍應有必要將上旨通知受刑人,以免受刑人誤認該緩刑未附條件,未能知悉違反該條件之法律效果,然本院108年1月5日函 文並未以副本通知受刑人。 ㈡再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本院108年1月15日函文後,雖曾發函予受刑人告知上情,且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25日中檢達碩108執緩76字第1089019423號函文記載:「 主旨:請臺端就說明之判決主文所載,應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各支付新臺幣3萬元,共應支付龍 雲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0000000元,並請分别於108年、109年110年、111年12月31日前及112年6月1日前將支付之證明單據檢送本署碩股,若未於期限內支付,本署將依法聲請撤銷臺端之緩刑宣告,請查照」、「說明:二、副本抄送被害人,若受刑人有重大情節未支付款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得具狀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請於受刑人支付完畢後出具證明至署」,惟上開函文是於108年3月5日寄 存送達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而該址並非裁判書 所載之受刑人住居所,該函文送達之效力即有疑義。復查受刑人戶籍地是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且從 偵、審迄今未曾改變過,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至於「臺中市○○區○○路00號3樓」的地址則是「104年12月」間受 刑人向告訴人承諾償還款項而書立切結書上記載之地址(見卷附切結書),然該陳平路的地址應非受刑人訴訟期間所陳報之住居所,因此第一、二審裁判書上都沒有記載陳平路地址。由上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告知的內容並未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既不知此項緩刑應負擔的條件,尚不得謂其主觀上有違反緩刑條件之認知,是以抗告人指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而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固未依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 判決「理由欄」所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但因判決「主文欄」未明示緩刑附有條件,受刑人應無從辨明其旨。而本院108年1月15日函文雖重申該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確有附帶條件,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於108年2月25日發函向受刑人告以緩刑期間應履行調解內容,否則得撤銷緩刑等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法律效果。然上述函文均未合法送達受刑人,自無從使受刑人知悉緩刑確附有條件。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4月21日接獲告訴人陳報請求撤銷緩刑,並於112 年8月7日傳訊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縱認受刑人此時知道緩刑有附帶上述條件,惟與判決確定日已相隔甚久,距緩刑期滿日只剩3個多月,受刑人迄今雖尚未履行全部賠償責任, 仍不能以受刑人有違背緩刑條件之故意為由,撤銷其緩刑宣告。本件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述說明稍有不同,但結論則屬一致,應予維持。是認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