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賴裕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賴裕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 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 」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狀係由陳詠琪律師提出,上面並沒有被告甲○○之簽名 。抗告狀末則僅有「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之蓋印,並無被告甲○○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抗告 狀可稽。 二、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本件抗告狀第一頁上雖然有寫「抗告人即被告甲○○」及第三頁寫「抗告人:甲○○」,但是沒 有被告甲○○本人之簽名,亦未蓋章或按指印。如果是被告本 人要提出抗告,還要由被告本人補正簽名,被告若不補正就是抗告不合法。若為被告及辯護人有利之解釋,只有認定是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所以首頁「抗告人即被告甲○○」及第三頁寫「抗告人:甲○○」 中「抗告人」是贅載。本件是辯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抗告,故抗告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藏匿人犯犯行、否認幫助持有槍彈犯行,依其供述、證人等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手槍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自同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茲因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情形,復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對於幫助持有槍彈部分,嗣雖坦承犯行,但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重要證人即槍彈來源「阿俊」迄未到案,佐以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酌 以被告嗣已坦認全部犯行,爰裁定准許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聲請,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 四、陳詠琪律師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未接獲執行通知書遭通緝,原審將之作為 本案羈押原因,顯失公允;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不應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且被告雖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尚得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涉犯重罪即有畏罪逃亡之虞,顯屬速斷,且被告有穩定工作,非居無定所,絕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人證、物證均已在卷可查,被告未隱瞞事實,亦鉅細靡遺交代幫助持有槍械之過程及來源。況本件已與同案被告李鴻淵進行對質詰問,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即將宣判,後續無任何審理程序,又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綽號「阿俊」之人是被告於108年間於工作場所偶然遇到,未有私交,且該工作 場所也歇業,被告無從找到「阿俊」,當無串證之虞。綜上,被告確無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讓被告能於農曆年節前返家與家人團聚,並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 五、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六、經查: ㈠被告因涉及南投康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三死一傷重大槍擊案件,被訴(介紹買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 度偵字第4710號等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 第1號審理,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藏匿人犯犯行、否認幫助 持有槍彈犯行,然其所涉上開各罪,經檢察官偵查後,有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之槍彈,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有另案通緝之情形,復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幫助持有槍彈部分,嗣雖坦承犯行,但自偵查中至原審審理時一再翻異其詞,重要證人即槍彈來源「阿俊」迄未到案,佐以被告涉嫌藏匿人犯之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犯行、所犯幫助持有槍彈之罪法定刑度不低,串供脫免日後罪責、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至於被告雖主張其有幼子需照料等語,惟該等未成年小孩,由其大姊、二姊輪流照顧等情,已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矚重訴卷三第354頁),此部分亦與羈押原因無關;加以本件尚未宣示判 決、判決確定,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遂行後續訴訟程序,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其所涉犯之犯行,及本案現階段進行之訴訟程序,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從而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認本件被告仍有 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經本院核閱卷宗,認為原審所為之裁量及判斷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認其無逃亡之虞,然原審敘明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爰審酌被告臨此重刑,仍有畏罪逃亡可能,逃亡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被告既仍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是否有固定職業或非居無定所,均無必然關係;復考量被告曾有經判處較本案犯罪情節為輕之刑罰(即南投地院105年度投交簡字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遭通緝而未能順利執行 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查,則本案尚難採信被告他案經通緝並不足以認定在本案有逃亡事由之主張。 ㈢抗告意旨另指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大致相符,已鉅細靡遺交代幫助持有槍械之過程及來源,無串證之虞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何意見?)這個我不承認,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參與過程…我根本不知道他(李鴻淵)去跟誰買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有何意見?)理由同上,因為事隔多年,他跟誰買、數量多少我都不知道」、「根本沒有阿俊這個人、也沒有阿俊這個客人」、「(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二是否認罪?)當然是沒有。因為他的槍本來源到底從哪裡來我根本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不承認,這部分我沒有」(見矚重訴卷一第62頁、第193頁、第194頁、第342頁), 即被告自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均否認犯行,直至最後2次審理程序方承 認所有犯行(見矚重訴卷三第207頁、第353頁),非抗告意旨所稱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均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歷次供述未盡一致,曾翻異前詞,又與共犯李鴻淵之供述不符,且供應槍彈之「阿俊」迄未到案,縱被告嗣後已對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本案既尚未審結,被告有隨時變更答辯內容之權利,又尚未確定,被告仍可上訴第二審,被告仍有串證之虞,原裁定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之違誤。 ㈣至抗告意旨所稱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應將重罪 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惟原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被告以此抗辯,恐有誤解; 又被告陳明欲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固值同情,然其家庭狀況為何,與上開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無必然關聯,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