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吳聰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送達代收人 陳雅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0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8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某夜店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本件檢察官已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被告亦知具狀陳述意見。本案檢察官以被告另涉其他刑事案件偵辦中為由,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尚難認為其裁量有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其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未斟酌被告之具體施用毒品情形,及觀察勒戒對被告及其家庭、工作之侵害性,以較低損害之方式,達成治療之效果,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造成重大損害,與比例原則有違。被告除於87年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未再有施用毒品或持有、販運毒品等前科,顯然無接觸毒品之習慣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又「被告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辦中」,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且各罪是否成立、是否必然須入監服刑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均屬未明,逕以此「尚未起訴、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為由裁定被告觀察勒戒,已明顯存在裁量瑕疵,並嚴重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及原可受戒癮治療之權利,恐對被告造成極大損害,請將原裁定撤銷,具體理由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之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係因其約於111年8月初曾前往臺中某知名夜店,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提供大麻花施用,然被告除87年間曾送觀察勒戒後,迄本案再度施用毒品為止,已經過24年,已逾3年甚久(應以「初犯」等同論之),期間未再有施用毒品或持有、販賣、 運輸等毒品前科,此可自被告之前科紀錄表中自可知,顯然無接觸毒品之習慣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本件僅係偶一施用之行為,而非長期施用毒品之惡習。且依據國內外研究報告顯示,大麻對身體之傷害性及成癮性原低於菸酒。今檢察官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成癮性」、有何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情形,或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亦未函請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更未兼考量被告家中之狀況、事業經營等足以影響生計之情形,逕以手段最激烈之限制人身自由(觀察勒戒)為之,顯然違背其合義務性裁量而非適當,原裁定未予調查,亦未要求檢官說明被告有何觀察勒戒之必要,逕認此為檢察官之職權裁量,已有違誤。⒉檢察官所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含妨害自由),是否成立犯罪、有無必然須入監服刑(縱使成立犯罪,仍 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可能)之情形,顯有疑義。首 就,該案告訴人李元弘部分,係因雙方有工程債務上之糾紛,雖然雙方爭執不下、互有情緒性發言,然此係因告訴人一群人駕車前往現場找被告理論,意外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然被告並未妨害其等行動自由或故意為其他犯罪行為,此部分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將於另案偵查中聲請相關證人到庭證明,以示清白;至於該案告訴人鄭偉男部分,則是因為鄭偉男酒後駕車撞毁被告住處大門及車輛之意外所生,雙方已達成和解而同意互不求償,此有和解書可證,故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情事,應為不起訴處分,縱不幸遭起訴亦至多僅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務之刑度,而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 ⒊又前開二事件顯然均係偶發、個別零星事件,完全與犯罪組織無關,檢察官對於該案件中存在「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定義,全無敘明及舉證,更遑論「被告另有案件偵辦中」實非「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且縱有各款情形,被告亦非必然無法落實戒癮治療(被告日前雖分別因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等案件,遭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然均已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原裁定肯認檢察官以「被告另有案件偵辦中」之 無關事由剝奪被告請求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權利,改以聲請限制人身自由之觀察勒戒(尤其在被告明顯無成癮性之情況),實非妥適。 ⒋實務上,上級法院對於檢察官單純以「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作為剝奪被告請求附命緩起訴之聲請,多認為欠缺妥適,且認定檢察官雖有是否給予緩起訴之裁量權限,惟因觀察勒戒乃嚴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仍須先行暸解其主觀意願及客觀現實狀況後,就個案情節具體斟酌其必要性後,始為妥適之裁量,此有諸多相關實務見解可參。 ⒌再者,被告經營齊德營造有限公司,擔任諸多甲級營造廠之下包廠商,近日更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陳有蘭溪全河段疏濬土石計畫下包工程及承翰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業務,業於000年0月間開工,並已積極安排工事進度,被告自身亦有6台挖土機及4台砂石車經營相關砂石事業,每年之營業額至少新臺幣5,000萬元、員工及司機數十人,公司具有相 當規模。又公司之營運事務均由被告實際進行決策,且因自身患有糖尿病,需長期服藥控制,倘被告遭觀察勒戒處分,將喪失人身自由,亦將嚴重影響公司之營運及諸多員工生計,且不利其糖尿病之控制,考量毒品治療之目的在使被告戒除毒癮並得以復歸社會,倘為求治療反使被告生活因短期自由之剝奪而遭受鉅變,此反為更不利之處分,並可能引發更多社會問題,絕非法院所樂見。 (二)綜上,依卷內現有資料,被告單一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明顯未有成癮性而未達觀察勒戒之必要,且另案偵查之狀況明顯係遭誤會,有極高可能獲取不起訴處分(或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務度),檢察官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之嚴格方式,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均屬未明,原裁定貿然以侵害被告最烈之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方式,而非以同能達戒除毒癮效果,但對被告侵害較輕、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戒癮治療方式為之,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符法制,保障人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 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 夜店,以將大麻摻入香菸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年0月0日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免刑,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且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主張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 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 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或明顯錯誤及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瑕疵,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判斷受處分人是否須再接受強制戒治,以澈底斷絕毒癮之方式,並無為不同處遇之餘地。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條件毒品戒癮治療計 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再者,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被告 有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於110年間,曾因 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4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4日分案以112年度偵字 第6192號偵辦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即非無據。況且,被告亦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則本件既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被告僅以其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情事,應為不起訴處分或縱遭起訴,亦至多僅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主張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自難以憑採。 (五)至被告雖提出其他案件之裁判為例,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案件內容,或因該案被告已自行至醫療院所接受毒癮治療,且其經檢察官認之所涉竊盜案件或經不起訴處分或仍在偵查中,而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刑事裁定);或以原審誤認前案裁定具有實質上確定力,當 與實體判決同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不當(本院112年度毒抗字第596號刑事裁定);或以檢察官並未曾傳喚被告或為其他調查,即逕行向法院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32號刑事 裁定);或以檢察官已同意被告為緩起訴戒癮治療,卻於事 後以被告有槍砲案件不宜緩起訴為由,無再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原審法院亦無通知被告陳述意見,即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08號刑事裁定);或以 被告無犯罪前科,雖有受刑罰之高度可能,然非無受緩刑宣告之機會,難認其定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之情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30號刑事裁定)。上 級審法院因而認檢察官之裁量是否已達合義務性裁量、有無裁量怠惰等情,尚有未明,原審未審酌被告有無觀察勒戒之必要,即逕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恰,而有發回原審詳查、研求之必要,均與被告本案之情節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而據為其免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依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經營砂石業,承包公共部門工程及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等節,縱然屬實,然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點已逾3年, 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