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嘉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案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後,對於判決之文義有疑義,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主文「蔡嘉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共10輛均沒收」,然本案應沒收之部分車輛因於扣押時交付在場人即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代保管,致生滅失及毀損情事,故於執行時無從沒收。因此,前揭應沒收之車輛共10輛是否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38條),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 「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是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若主文之意義明瞭,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9年度台 聲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關於聲請人聲明疑義部分之主文記載「蔡嘉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共拾輛,均沒收」,並於理由中說明「扣案附表六所示之10輛車,雖登記車主為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蔡嘉偉,且屬蔡嘉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因蔡嘉偉與閣運租車有限公司均不能證明屬合法來源,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書第37頁第11至15行),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按犯第3條、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 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 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105年7月20日 立法理由載明:「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已增列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回歸刑法規定之適用。」,足認參加犯罪組織後取得之財產,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時,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固屬明確。惟沒收之標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如沒收之標的屬扣押之物而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必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有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是以,被告蔡嘉偉所有而登記在閣運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車輛共10輛既均扣案,自應直接宣告沒收,而無併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至於本院前揭判決附表六所示車輛,經責付予閣運公司代保管後,部分車輛已生滅失或毀損情事,則屬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如何辦理執行程序之職權事項,而與主文疑義無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主文之記載,其文義並無不明瞭之處,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明疑義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聲明疑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