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違憲判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許憲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許憲豪 上列被告聲請撤銷違憲判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5日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貴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宣告刑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並實際入台東○○○○所接受強制工作。然87年12月18日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一律刑後強制工作違憲。故向貴院聲請撤 銷原違憲之裁判,另行更為適法之裁判,以昭法理公信,給聲請人一個正義公平之裁判。 二、按「憲法訴訟法」於108年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3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95條,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即111 年1月4日已經施行。憲法訴訟法之(第三章、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第三節、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第59條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憲法訴訟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 規定「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故被告聲請撤銷違憲判決,只能向司法院憲法法庭聲請之,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違憲判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