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李炳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111年度執字第14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炳俊(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前因鈞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確定判決,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然當時已經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9、10、12、14、16、19),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可知並無檢察官所說「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準此以觀,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顯有執行不當之處。 ㈡112年1月30日異議人前往臺中地檢署報到,檢察官僅於指揮處分時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卻未附任何理由拒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具體理由,更未予異議人有何陳述意見之機會,也未告示救濟教示,從而檢察官於做成前述「不准執行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決定,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㈢檢察官之決定。貶抑人性尊嚴、有違合理原則。異議人接受自由刑之執行,切斷異議人與社會往來,使異議人被污名烙記。執行監禁後,不論異議人已經改過向善,污名化的效用下,使異議人更生不易。異議人已經結婚並與配偶育有二名幼女,平常經營機車修理行為生,為家庭的唯一支柱,顯有入監執行之困難,請鈞院儘速開調查停並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改以其他方式執行,以鼓勵異議人改過向善。 二、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 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附表之21件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941號判決,將21件主文分成二部分: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至6、9、10、12、14、16、1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7、8、11、13、15、17、18、20、21),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因不得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執行卷內)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4166、14167號執 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2年1月18日09時10分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因確診新冠肺炎而聲請改期,經檢察官同意改期112年1月30日14:00,異議人遵期前往執。異議人當庭表示要將上述「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請求易科罰金執行。 ㈡經檢察官審閱後,批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部分,應即日入監執行。至於「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執行檢察官有批示理由「受刑人李炳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數日內接連竊取他人財物,共21次。造成多人財物損失,且係利用凌晨時分刻意挑選無人看管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或24小時營業之超商內提款機為主要目標,受刑人於法院審理中亦自承犯罪之計畫是竊取貨車後再竊取提款機,以貨車運走提款機後,切開提款機竊取現金,會跨縣市、最遠到台東太麻里行竊,無非係想挑選偏僻地方下手,可見受刑人本案係有計畫性之連環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惡性重大,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擬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並經主任察官、檢察長核可執行,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6時09分許製作執行筆錄,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意旨,詢問聲明異議人:「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聲明異議人則回答「我知道。無意見,」「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3月),因不准易科罰 金,我要聲請定刑」,並簽名確認。以上業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4166、14167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 訛,並有異議人112年1月30日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12 年1月30日執行筆錄存卷可憑。 ㈢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因為已經有「有期徒刑參年」不得易科罰金,這部分是一定要入監執行。至於「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部分,被告在地檢署15:22報到執行時,表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合併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具體敘明拒絕異議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16:09經執行書記官告知異議人拒絕易科罰金之理由後,並再予聲明異議人就此表達意見之機會。是以,檢察官已先聽取聲明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再通知聲明異議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又異議人此次竊盜的手法是搬走ATM提款機後再設法切開領取現金 ,此種犯罪手法前所未聞,檢察官之事實認定並無錯誤,且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基此,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體上已就異議人所請求納入考量,且執行處分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之情事,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1.上開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主文固均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諭知,然此僅係就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最終是否得易科罰金乃檢察官之執行裁量,非謂確定判決或裁定之罪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均須准許易科罰金。 2.異議人於112年1月30日16:09經書記官通知不得易科罰金後 ,即當場表示「因不准易科罰金,我要聲請定刑」,並在筆錄上簽名。因為依據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過程,通常可以獲得一點減少應執行刑的利益,最不利的狀況也不至於比原本執行刑期還長。被告經過考慮後,同意將「壹年參月」「有期徒刑參年」合併訂應執行刑,故被告應無受到突襲性處分可言。 3.法務部函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而異議人於附表編號1、2、4至6、9、10、12、14 、16、19,共11罪,均係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上開作業要點所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也是檢察機關內部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相同情形,故檢察官拒絕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也未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未違反公平原則。 4.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其裁量權範圍內,綜合各情,認本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拒絕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令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所為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暨所在卷頁 一審主文 本院確定判決之主文 1 李炳俊於110年1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苗栗縣○○市○○里○○○00號前,見鍾尚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供作竊取他人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警方追緝。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鍾尚昀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卷第25-27頁、偵3293卷第581-582頁)、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293卷第103頁)、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1044卷第7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2 張(見偵1044卷第93-99頁)、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9919卷第193-195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炳俊竊取上開車牌後,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機車返回臺中後,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至和鑫行銷顧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之向陽站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其所有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切割機),先破壞停車場之電箱鎖頭,同時切斷停車場監視器電源,再持砂輪機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鎖頭、門栓,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嗣因李炳俊無法破壞繳費機之錢箱而未遂,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泰達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587-589 頁、第585-586、第849-856頁)、自動繳費機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9919卷第185-190頁)、興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偵9919卷第191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炳俊另於110年1月8日凌晨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至泰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旭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新生北路與和平街(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路)之永發停車場站3,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再持砂輪機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再竊取錢箱內之財物新臺幣(下同)6萬5,475元;另於同日6時及6時27分許,至泰旭公司所管理位在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與中興路29巷之永發停車場站9及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2巷之永發停車場站8 ,以上開方式分別破壞站9及站8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前開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復竊取2個繳費機之錢箱內財物共2萬750元,得逞後隨即逃離現場,並自前開機車拆卸000-0000號車牌後,丟棄於不詳處所。(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㈢)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豪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599-602 頁、第591-593頁、第849-856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偵9919卷第211-217頁)、眾陽機械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見偵9919卷第2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19卷第227-229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李炳俊於110年1月9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張國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㈣) 證人即被害人張國清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721-723頁、偵9919卷第233-234頁)、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93頁)、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 卷第95頁)、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93卷第725-731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見偵3293卷第733 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3293卷第735-739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李炳俊竊取上開車牌後,即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在桃園市楊梅區搜尋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 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力揚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管理位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23巷之瑞溪公有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再持拔釘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之財物2,105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處。(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㈤)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憶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741-742 頁、第611-61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見偵3293卷第743頁)、瑞溪公有停車場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3293卷第745-751頁)、車行記錄3張(見偵9919卷第249-253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炳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前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後,另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尋找行竊目標,嗣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39分許,駛至鹿過公司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鹿過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變電箱鎖頭電源及計時器,致該變電箱、計時器及鎖頭毀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使用拔釘器欲撬開自動繳費機竊取其內財物,惟因無法撬開繳費機而未遂,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㈥) 證人即被害人根旭星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311-312頁、第313-3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4張(見他483卷第315-3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他483卷第325-327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炳俊另於110年1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駛至力揚公司所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興仁2站公有停車場,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先切斷停車場之總電源後,持拔釘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致自動繳費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錢箱內之財物3萬元,再前往中壢區興仁路2段203號之興仁1站公有停車場,以上開方式破壞自動繳費機之門鎖及錢箱,竊取自動繳費機錢箱內之財物1900元,得逞後隨即騎乘機車返回其停放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處,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機車返回臺中。(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㈦)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怡均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87-288頁、偵3293卷第607-609頁)、證人賴傳欽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85-28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他483卷第295-2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6張(見他483 卷第303-310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參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李炳俊於110年1月9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汪睿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㈧) 證人即被害人汪獻平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57頁、偵9919卷第281-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483卷第61頁)、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97頁)、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卷第99頁)、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 卷第10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9919卷第287-298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李炳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前往東部欲竊取便利商店之提款機,嗣於110年1月10日晚上11時55分許,駛至郭懿姍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里鄉○○村○○○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該統一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取店內放置之提款機,而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超商大門門栓及油壓桿,致該大門毀損而不堪使用,嗣李炳俊欲進入統一超商行竊之際,旋遭郭懿姍發覺而未能得逞,李炳俊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㈨) 證人即告訴人郭懿珊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27-129 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5卷第2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2張(見偵5335卷第37-49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5卷第29-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2張(見偵5335卷第37-49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炳俊於110年1月11日凌晨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東縣○○里鄉○○村○○路0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太麻里分公司(下稱全聯門市)前,見該全聯門市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欲竊取門市內放置之提款機,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全聯門市之主要供電線路,致全聯門市電源遭受破壞而不堪使用,嗣因全聯門市供電線路遭受破壞而觸發警報系統,李炳俊因無法繼續行竊而未能得逞,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㈩)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伍美滿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351-353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5卷第33-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6 張(見偵5335卷第51-62頁)、現場測繪圖(見偵5335卷第63-65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李炳俊復於110年1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蘇圃加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OK便利超商仁武永昌門市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扳開超商電動門,進入超商後即切斷超商總電源,欲搬運超商內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有之提款機離開,惟因提款機重量過重無法搬運,李炳俊遂至超商外附近之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上搬運手推車至OK便利超商內,另使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提款機之電源線,再使用其攜帶之布猴、束帶及千斤頂等工具將提款機搬運至手推車上,欲將提款機搬運至超商外,已將提款機置於自己之持有支配下,搬運途中卻因提款機不穩而倒在超商內,致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李炳俊隨即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蘇圃加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前往上開超商,發現超商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布猴1個、束帶1條、千斤頂1組、手推車3部等物。李炳俊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於返回臺中後,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對面堤防旁。(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 證人即告訴人蘇圃加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31-1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3卷第135-139 頁)、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5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1張(見偵3293卷第293-329 頁)、台新銀行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人為破壞檢測報告(見偵3293卷第755-771 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拔釘器壹支、布猴壹個、束帶壹條、千斤頂壹組均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圍牆旁,見許美雪所有且由吳信穎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再將000-000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信穎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15-17頁、偵9919卷第369-37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他483 卷第19頁)、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 卷第103 頁)、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 卷第105頁)、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 卷第109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偵9919卷第371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3 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施雯蓉所有且由李政賢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遂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旋將該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證人即被害人李政賢警詢之證述(見他483 卷第23-25頁、偵9919卷第377-378頁)、證人即被害人施雯蓉警詢之證述(見偵9918卷第379-380頁)、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27頁)、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卷第111頁)、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113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483卷第1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見偵9919卷第381-382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上訴駁回 14 李炳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伺機尋找可供行竊提款機之超商,為順利搬運提款機,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興展企業有限公司走道,徒手竊取該公司之LIFTEK牌油壓升降機1部得逞,作為竊取提款機之用(詳後述)。 (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證人王金發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67-169頁、偵9919卷第389-390頁)、油壓升降機遭棄置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之照片1 張(見偵3293卷第679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李炳俊復於110年1月12日凌晨4時2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車號000-000 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駛至謝沛峰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商電動門門鎖進入超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剪斷連結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電源線後,使用前開竊取之油壓升降機搬運提款機離開超商,已將該提款機置於自己持有支配下,惟因路面不平,導致提款機倒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對面馬路上,致提款機受損而不堪使用,李炳俊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民眾陳居南發現有人竊取提款機,而向警方報案,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油壓板車1臺、提款機1臺等物。李炳俊為避免上開事跡敗露,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產業道路。(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 證人即被害人謝沛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483卷第51-55頁、偵3293卷第625-629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宇萱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625-629頁)、證人陳居南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63-165頁)、證人陳瑞欣警詢之證述(見偵3293卷第157-16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見他483卷第85-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3卷第147-151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293卷第155頁)、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5張(見偵3293卷第229-266 頁)、台新銀行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人為破壞檢測報告(見偵3293卷第773-789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6 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載運車號000-000機車並搭載友人王皓瑜至彰化縣田尾鄉某處後,由李炳俊自行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駛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見胡惠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拆卸前開機車車牌而竊取之,並將000-000號車牌懸掛在車號000-000機車後方,藉以逃避警方追緝,並將000-000號車牌棄置於不詳地點。(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證人即被害人胡惠英警詢之證述(見偵6216卷第29-30頁、偵9919卷第469-470頁)、證人即被害人胡仁德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359-361頁)、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483 卷第147-149頁)、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卷第2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34張、現場照片8張(見他483卷第365-3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6216卷第19-25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李炳俊竊取前開000-000號車牌後,遂與王皓瑜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皓瑜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搭載李炳俊,於110年1月12日晚上11時58分許,駛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見林員所有且由許誌忠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由李炳俊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李炳俊將000-000機車(懸掛000-000 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再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七)) 證人即被害人許誌忠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239-241頁、第251-2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照片3張(見他483卷第221-230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他483卷第245-2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483 卷第253頁)、0000-00自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3293卷第121頁) 李炳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李炳俊、王皓瑜竊取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於110年1月13日凌晨2時8分許,駛至彰化縣○○市○○路000 號前,因懷疑該車變速箱有問題,見薛承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之橋聖汽車修配廠,認有機可趁,由李炳俊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由李炳俊、王皓瑜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惟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變速箱異常,李炳俊即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彰馬路與彰馬路520巷口,再返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皓瑜離開,並伺機找尋犯案目標。迄至同日凌晨5時許,李炳俊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棄置於彰化縣埤頭鄉舊溪路1段北斗駕訓班旁空地,再由王皓瑜騎乘000-000機車搭載李炳俊返回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處。((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八)) 證人即被害人薛承鴻警詢之證述(見他483卷第405-407頁、第411-412頁)、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他483 卷第237頁)、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483卷第41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圖示1張(見他483卷第419-427頁) 李炳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李炳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外出欲竊取自用小貨車供犯案使用,駛至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因機車汽油耗盡,見王瑞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且鑰匙插在電門之際,基於竊盜之犯意,遂發動機車電門竊取該車得逞,而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加入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後,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里區鳳凰路192巷口,再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離開。(原審犯罪事實欄一(十九)) 證人即被害人王瑞霞警詢之證述(見偵9919卷第495-49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9919卷第499-50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9919卷第505頁)、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9919卷第507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李炳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黃耿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基於竊盜之犯意,持機車鑰匙打開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使用機車鑰匙插入自用小貨車電門,發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逞後,旋將該號000-000機車(懸掛000-000號車牌)搬運至該自用小貨車後方,而逃離現場。(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十)) 證人即被害人黃耿徹警詢之證述(見偵1044卷第28-29 頁、偵9919卷第511-513頁)、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483卷第151-1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044卷第6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偵9919卷第515-523頁)、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9919卷第525頁)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李炳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0年1月14日凌晨某時,透過GOOGLE地圖尋找沒有24小時營業,夜間無人看管之便利超商,藉此鎖定目標店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駛至陳柏宇所管理位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0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見該OK便利超商未營業且無人看守之際,竟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打開超商外電源箱關閉總電源,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撬開超商玻璃門下方門鎖,再徒手扳開超商玻璃門,致玻璃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另使用油壓升降機搬運超商內台新銀行所有之自動提款機(內含現金136萬6700元)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得逞後即離開超商,嗣於同日凌晨某時,駛至苗栗縣後龍鎮新港大橋下空地後,再使用砂輪機破壞提款機把手及密碼鎖,致該自動提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惟李炳俊未能切開提款機致未能獲取提款機內之現金,李炳俊於同日凌晨5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之「飛機」通訊軟體聯繫王皓瑜到場接應載送,並相約在苗栗縣後龍溪河堤碰面。嗣於同日約6 時許,王皓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後,經李炳俊將其手機等個人物品放置在王皓瑜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復表示欲返回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看,惟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為巡邏員警在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道路發覺,李炳俊即徒步涉水穿越後龍溪逃離現場,王皓瑜則駕車先行返回臺中。嗣李炳俊涉溪至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846巷20號民宅後,向該民宅住戶借用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王皓瑜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後,要求王皓瑜至前開民宅接應,王皓瑜於110年1月14日8時30分後之某時,駕駛前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846 巷附近與李炳俊會合,再駕駛該車搭載李炳俊返回臺中市霧峰區。(原審犯罪事實欄一(二一))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72卷第12頁、他108卷第7-8頁、偵3293卷第877-885頁)、證人藍伊鈞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08卷第8-11頁、偵3293卷第171-174 頁、第625-62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110報案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72卷第32-38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棄置之照片2張、提款機及犯案工具遭棄置之照片6張(見偵572卷第42-49頁)、台新銀行提出之自動提款機人為破壞檢測報告(見偵3293卷第791-803頁)、偵查報告(見偵1044卷第1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4日刑生字第1100009022號鑑定書(見偵1746卷第87-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2 月5日刑紋字第1100011860號鑑定書(見偵1746卷第90-92頁)、苗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8 張(見偵1746卷第94-127頁)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切割機壹台、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炳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