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志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執更字第8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凱(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數罪,經鈞院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 受刑人自民國101年8月2日入監執行,迄108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4月8日未報到;111年5月27日、同年7月8 日、同年11月18日及同年12月2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於111年9月3日、同 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矯正署以受刑人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等情為由,認受刑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而以112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201506360號函(處分書)核予撤銷假釋。受刑人就假釋經撤銷一事,已於112年3月21日向法務部提出復審。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卻先於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09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5分到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5日 。 ㈡受刑人自108年11月28日付保護管束迄今,已執行保護管束3年有餘,僅未依規定報到1次及未完成尿液採驗4次,無其他違規紀錄,且均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配合應遵守事項,表現良好,亦無再涉其他刑事案件,先擔任鋼筋技術員(工頭)承接多項工程,有穩定工作收入,嗣又開設「騰揚工程行」,自行承包鋼筋綁紮工程,受刑人確已真誠復歸社會、努力工作而改過向上,僅偶因工作時間或身體因素等現實層面問題,不及配合報到或尿液採驗時間,惟受刑人事後均願積極配合改善、補救,難認受刑人有嚴重違反應遵守事項而至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受刑人雖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次,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施用毒品之處遇刑事政策,既已明確揭示3年為期之治療模式,即不應將施用毒品犯行與通常犯罪 行為同視,而列入撤銷假釋情節重大考量之範圍内。本件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所犯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假釋前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二者之罪名、罪質與嚴重程度明顯不同;且受刑人因擔任工頭及工程行負責人,為員工生計、養育子女維持家庭而承接多項工程,長期工作時間長、體力負擔重且壓力甚大,偶有失慮而借助藥物(毒品)提振體力、精神,除事後甚感後悔,願自費參加戒癮治療外,亦積極配合實施觀察勒戒,並配合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受刑人亦亟欲戒除毒癮、擺脫沾染毒品之惡習,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悛悔情形尚佳,難認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具體情狀,原撤銷假釋之處分已非適法,受刑人無再次入監執行殘刑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僅偶發性未依規定報到1次及 未完成尿液採驗4次;且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經檢察官 起訴,然尚未經法院審理判刑確定,即逕遭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13日撤銷假釋,檢察官亦旋即於112年3月20日發執行命令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15日,受刑人僅因偶發犯罪即遭撤銷假釋而須再長期監禁,其所受刑罰執行之效果(4 年以上之殘刑)與違規之程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多為6月以 下較輕刑度之罪)相比,顯然過苛而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未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後續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於假釋期間復歸社會、改過向上之所有努力成果均毀於一旦、前功盡棄,家庭、員工等亦再遭沉重打擊)等一切情狀,而失之僵化速斷,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之精神,有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非適當而難期正確,且有暫停執行之事由,自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 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 行,修正施行後之該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 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惟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數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1年8月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13年2月12日假釋期滿。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11年9月3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受刑人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5 月27日、111年7月8日、111年11月18日及111年12月23日未 依規定報到或未完成接受尿液採驗,經法務部○○○○○○○典獄 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關於受保護 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6360號函 准予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 更字第809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5分到案執行殘刑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裁定 、法務部矯正署112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06360號 函影本、臺中地檢署執行命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以,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於假釋經撤銷後,以112年執更字第809號執行命令傳喚受刑人到場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係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 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 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 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核與本件受刑人係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相關規定且情節 重大,經法務部○○○○○○○典獄長報請撤銷假釋後,由法務部 矯正署審核後認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4件,且 未依規定報到1次及未完成驗尿4次,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基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而准予撤銷其假釋之情狀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爭執有無撤銷假釋交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之必要,顯與前開規定不合。受刑人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適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