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何宗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照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2年4月14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乙份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件經本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2年5日3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 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035號執 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3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俟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1月至12月間 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14日 108年之農曆過年(108年2月初)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2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25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319號、109年度偵字第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 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 判 決 日 期 109/12/29 109/12/29 111/05/18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 108年度訴字第234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31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09 110/02/09 111/10/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3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8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