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松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4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24233號、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嘉義縣環保局)已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9年9月25日分別以嘉環廢字第1080004497號函(下稱108年函)、嘉環廢字第1090029933號函 (下稱109年函)核准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 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偉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此即清除處理許可之文件,依此許可偉成公司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上開函文之文件內容,即偉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再利用之廢棄物主要為廢塑膠、並含有「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程序」,經查油漆之主要成分為樹脂(即成膜物質)、顏料及溶劑等物,而偉成公司既經許可得從事樹脂廢棄物之再利用,則自應得為漆料廢棄物之再利用;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松(下稱聲請人)雖確有以熱裂解方式處理原堆置於正馳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馳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並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惟衡酌聲請人為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偉成公司具有從事漆渣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等事實,其對系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行為,於法實無不合,故聲請人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應獲無罪之 諭知,本件上開函文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發見之證物,然細觀原確定判決之要旨,其實未調查斟酌前開證據並作為裁判基礎,是既就前開事證為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則自應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乃依憑聲 請人之自白、共同被告林建宇(下逕稱其名)、同案被告高永瑞(下逕稱其名)之供述、證人蔡秀玲、林肪萱、鄭蒲、吳錠樺、程士修、鄭美麗、王柏淳、黃志偉、柯金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余瑞華、林睿甯、鄭淑芬、許有長於警詢時之證述,佐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0099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20張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4張、林建宇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聖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揮公司)過磅單11張、聖揮公司之交易明細、偉成公司108年10月15、29、30日收款單及地磅單各3張、龍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昭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台京公司出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聖揮公司 之採購單影本2張、聖揮公司之簽呈、估價單及轉帳傳票等 資料1份、證人鄭美麗與高永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正馳公司1月14日、2月26日、3月14日派車單各1張、偉成公司處理廢漆渣之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9月3日關於偉成公司之督察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月2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066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 林建宇與同案被告李秉豐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13張、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車輛進出場管制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0146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117828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9年8月5日關於聖揮公司之督察紀錄各1份、聖揮公司廢漆渣堆置、龍昭公司清除廢漆渣及置放地點之照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行,而依法 論罪科刑。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各節等,逐一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細說明,予以指駁,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足憑。經核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嘉義縣環保局108年2月21日、109年9月25日函核准偉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變更,許可偉成公司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其再利用之廢棄物主要為廢塑膠、並含有「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程序」,油漆之主要成分為樹脂(即成膜物質)、顏料及溶劑等物,而偉成公司既經許可得從事樹脂廢棄物之再利用,則自應得為漆料廢棄物之再利用,即偉成公司具有從事漆渣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是上開函文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發見之證物,未調查斟酌前開證據並作為裁判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云。惟查,聲請 人提出之嘉義縣環保局108年2月21日函所附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四、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欄中廢棄物名稱分別為「廢塑膠混合物」、「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廢鐵」、「廢塑膠」、「廢紙」、「無機性污泥」等6種項目(見本 院卷第31至34、49頁);嘉義縣環保局109年9月25日函則為審查核准偉成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一案,其中變更事項為㈠修改事業基本資料、㈡原料及產品資料:新增廢塑 膠熱裂解(碳黑)製程相關原物料及產品,修改用水量,刪除塑膠粒製程、㈢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修改廢棄物最終處置方式及事業員工生活垃圾代碼、污泥產出量、㈣修改事業於遷廠停歇業宣告破產之廢棄物清理計畫、製程流程圖及廠區配置圖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7頁),上開2份函文所附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再利用廢棄物均為「廢塑膠」(見本院卷第28至29、40至41頁),足見偉成公司經審查核准廢棄物清理項目應僅限「廢塑膠混合物」、「事業員工生活垃圾」、「廢鐵」、「廢塑膠」、「廢紙」、「無機性污泥」等6種項目,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僅限「廢塑膠」,然本案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2號函文所示,偉成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廢漆渣一般事業廢棄物」(見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058號卷三第141頁),而依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廢塑膠(包含廢離子交換樹脂、廢樹脂、廢塑膠混合物)與廢油(包含廢油漆、漆渣、廢熱煤油、廢油混合物)為不同類別之廢棄物項目,有卷附「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類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以,本案偉成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漆渣係屬「廢油」廢棄物,顯非偉成公司經許可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項目,自不得以偉成公司經許可得從事上開「廢塑膠」等6種類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從事 「廢塑膠」之再利用,而逕認偉成公司具有從事「廢油」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之許可文件,而得為本案廢油漆(廢漆渣)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準此,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嘉義縣環保局108、109年函等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 件並非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舉再審事由及上開證據,無非係就原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且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 事由,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 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之再審事由要件,已如上述 ,本件即無適用前揭規定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