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永松 代 理 人 朱中和律師 盧永盛律師 胡書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0、48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66、24233號、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永松(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就熱裂解技術領有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有 專利公報可證(如再證1),且依照其專利內容,將廢棄物 放入熱裂解爐運作後,只會產出回收油品以及清淨空氣,實際上並不會對於空氣以及環境產生污染。又依照王偉成教授之「廢棄物熱處理與發電」一文(如再證2)、經濟部工業 局工業廢棄物清理與資源化資訊網(如再證3)、臺灣熱裂 解處理廢塑膠再利用製油技術介紹(如再證4)、偉成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裂解專利和技術說明(如再證5)等資料,均可佐證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熱裂解技 術並不會造成環境之污染,反而是可以達到永續經營、資源再利用之目的。 ㈡就原審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 由於完全以行為人違反環保法令為要件,屬於絕對從屬性環境刑法,於解釋適用時,必須限於該作為義務與環境污染有相當關連性為要件;若單憑文義將之解釋為即成犯,恐與刑法體系內之體系整合性、調和性難認相符,因此應解釋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或「致污染環境」)時始能對行為人課諸刑責。而如前所述,若再審聲請人之熱裂解行為,不會對環境造成污染,而不會對環境法益造成破壞,則是否有需要繩以刑罰之必要?即屬有疑。即使再審聲請人承認犯行,惟實質上是否構成犯罪,仍應以實際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作為判斷基準。 ㈢就傳喚鑑定人郭春寶教授,鑑定本案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偉成公司熱裂解爐會否產生廢棄物及空污問題,不應僅是作為量刑考量,而是對於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構成要件,亦有影響,足以使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自應准許再審聲請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再審之聲請,並聲請傳喚郭 春寶到庭為證。 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早已於民國108年2月21日、109年9月25日分別以嘉環廢字第1080004497號函(如再補證2)、嘉環廢 字第1090029933號函(如再補證3)分別以核准字號:Z00000000000號核准偉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有效期 限2018/9/7-2023/9/7)、同一字號核准偉成公司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案(有效期限2020/9/25-2025/9/25) ,據此足認偉成公司與再審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處理本件 廢棄物時,是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及實際負責人,偉成公司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參照上開許可內容,其再利用之廢棄物主要為含「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程序」之「廢塑膠」,經查油漆之主要成分為樹脂(即成膜物質)、顏料及鎔劑等物(如再補證4),而偉成公司既經許可 得從事樹脂廢棄物再利用,本件廢棄物固經查緝之檢警載稱為「漆渣」等物,惟經再審聲請人接觸之初,則認係塑膠同內容之漆渣物,可以樹脂、漆渣等經熱裂解處理,產出塑膠粒或瓦斯可燃氣等,自應得為同類漆料廢棄物之再利用。本件再審聲請人雖確有以熱裂解方式處理原堆置於正馳交通有限公司停車場之漆渣廢棄物,惟衡酌再審聲請人為偉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偉成公司具有從事漆渣廢棄物再利用之許可等事實,對系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行為,於法實無不合,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 應獲無罪之諭知。且再審聲請人之公司確有能力為此等再利用行為,不致造成任何環境之污染,再審聲請人現已另行委請廢油裂解專家黃輝強教授等人作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專業鑑定,將另行呈報供審酌。本件再審聲請人接受廢棄物「漆渣」等之委託處理,乃係基於偉成公司工廠內員工及再審聲請人之專業判斷,認可以熱裂解方式再利用而不生環境污染,再審聲請人才認為係塑膠之同類廢棄物而受託再利用。縱對於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處理方法等有所誤認,而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亦僅該當同法第52條前段之行政違章行為,應處罰鍰並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尚不構成同法第46條第4款犯罪行為,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維持第一審判 決,顯受不利益之判決至明。是以,本件如再補證2、再補 證3之許可文件,均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並發見之 證物,然細觀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其實未調查斟酌前開證據並作為裁判基礎,是既就前開事證為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則自應許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聲請。 ㈤綜上,爰請准予開始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自白、共同被告林建宇、高永瑞之供述、證人蔡秀玲、林肪萱、鄭蒲、吳錠樺、程士修、鄭美麗、王柏淳、黃志偉、柯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余瑞華、林睿甯、鄭淑芬、許有長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09年1月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09000009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20張、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109年2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高雄市○○區○○○路00號蒐證照片4張、林建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聖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揮公司)過磅單11張、聖揮公司之交易明細、偉成公司108年10月15、29、30日收款單及地磅單各3張、龍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昭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台京公司出貨單影本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聖揮公司之採購單影本2張、聖揮公司之簽呈、估價單及轉帳傳票等資料1份、證人鄭美 麗與高永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張、正馳公司1月14日、2月26日、3月14日派車單各1張、偉成公司處理廢漆渣之 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改制為環境部,下同)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9月3日關於偉成公司之督 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月27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00000662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林建宇與同案被告李秉豐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13張、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車輛進出場管制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1166332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20146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117828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109年8月5日關於聖揮公司之督察 紀錄各1份、聖揮公司廢漆渣堆置、龍昭公司清除廢漆渣及 置放地點之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本案漆渣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審聲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罪,且對於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等節,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㈡再審聲請人所執如聲請意旨㈣部分之理由,再審聲請人前曾以 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而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駁回其抗告,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依本件聲請 再審之補充理由就此部分僅係再次舖陳前所主張內容,此與再審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完全相同,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依法當不許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與法律上之程式有違。 ㈢再審聲請人提出如再證1至5所示之專利公報、專欄文章、期刊論文、網站介紹及偉成公司簡報等資料為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觀諸該等資料固均為熱裂解處理技術之相關介紹,縱認偉成公司確有處理廢塑膠之熱裂解技術能力,仍核與再審聲請人本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 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之犯罪事實無涉,就其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使之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不相符合,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執前揭文書資料,即認有再審事由,顯有誤認,而與再審程序規定相違背,於法自有未合。 ㈣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以偉成公司熱裂解技術領有專利,處理林建宇之漆渣廢棄物係以熱裂解方式為之,不會造成空氣及環境污染等節再為爭執,惟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提起上訴時之主張無異,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科 以刑罰。再審聲請人及偉成公司於本案行為時「僅領有押出成型程序,未領有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原料使用項目為廢塑膠)之空污許可文件(目前僅空污防制設置許可文件審查階段)及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等其他相關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已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9月3日督察紀錄認定在卷(參109年度偵字第23966號卷一第365至374頁),又依同署109年10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1178285號函所示,偉成公司係處理收受聖揮公司產出之「廢漆渣」,以熱處理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參110年度偵字第8508號卷三第151頁),而「廢漆渣」在分類上屬「廢油」廢棄物,亦與偉成公司經許可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塑膠」廢棄物之項目有別。是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是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則此部分聲請意旨及所憑證據,顯難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欠缺嶄新性與顯著性,難認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㈤再審聲請人及代理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再次聲請傳訊鑑定人郭春寶教授到庭鑑定,然本院前審業已詳為說明並無傳喚上開鑑定人之必要,況且,此項證據既須再經傳喚調查,則依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亦難認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謂再審程序之調查必要性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理由。 ㈥至聲請意旨另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於解釋適用時,必 須限於該作為義務與環境污染有相當關聯性為要件,主張應解釋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理再利用廢棄物『造成重大污染』(或「致污染環境」)時,始能對行為人課諸刑責乙節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然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㈦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事實與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再審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