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清忠 選任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續偵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清忠(下稱聲請人)於刑事再審聲請狀及於本院訊問時明示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5、98頁),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93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本院自為本件再審管轄法院。 ㈡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顱列如聲請再審狀二、三㈠ 至㈥、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一至三所載事項,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吳銘峻、吳見中、證人莊月燕(吳銘峻配偶)、李健安、林金順(以上2人為引介吳銘峻、吳見中投資之人)及魏啟 育(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品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科公司》負責人)等人之證述暨案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本件犯行。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聲請人如何與王祥峰(聲請人胞弟)、王興達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佯以投資開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社區(下稱甲社區)房地轉售牟利為由招募資金,由王祥峰、王興達對外訛稱:聲請人有甲社區房地20戶,並持續收購其餘房地,俾全面整修、高價轉售,且釋出其中10戶供投資認購,若認購1單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將來可選擇以該款項為自備款認購1戶房地或領回1000萬元等語, 而募得李健安、林金順投資。並於吳銘峻、吳見中自李健安、林金順獲悉前述訊息,透過林金順瞭解投資方案內容,復與李健安同往聲請人經營之順瑛堂生物科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瑛堂公司)當面會晤時,仍佯稱相同情詞,使吳銘峻、吳見中陷於錯誤,詐得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財物之論據。針對吳銘峻、吳見中指證各情,如何與莊月燕、李健安所述陪同前往順瑛堂公司會晤聲請人而允投資,並交付財物等經過相符,且與李健安、林金順所述引介吳銘峻、吳見中投資各情,及聲請人坦認透過王祥峰、王興達告知並互相聯絡、商討後,始從事前述投資案等相關事證無違;聲請人甚且對於分別交付吳銘峻、吳見中由胞弟王祥峰之女友所營厚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000萬元之支票各1張,供為日後發還投資本利之支付工具一事,於吳 銘峻、吳見中等人質疑時多所解釋,顯然同謀且知悉其事,並非毫無關連;何以堪信吳銘峻、吳見中證述誤信聲請人所稱投資開發案一事屬實且參與投資之獲利可期,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各情,並非虛構,且聲請人就本件犯行與王祥峰、王興達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並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詳予論述。原確定判決另就聲請人與其他共同行為人既以本件投資開發案為由,向相關人收取合計逾5000萬元之投資款,然迄民國000年00月下旬,仍因無法依 魏啟育要求給付總價金1成(合計約4千餘萬元)之簽約金,而未能完成交易,是聲請人雖曾向品科公司負責人魏啟育洽購甲社區房地,何以仍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件招募資金所稱有該社區房地可供投資認購、獲利可期等說詞係施用詐術,而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故意,業根據魏啟育、蔡宜瑾等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之理由。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對於李健安前後有別或未臻明確之相關說詞,及蔡宜瑾與聲請人利害攸關之迴護證述,何以僅採取其中一部或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判斷,逐一剖析論述,記明所憑。所為論列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資核覆,並無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原確定判決逐一析論並說明不足採之依據及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㈡⒈ 至⒎),再審意旨所陳內容,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之認定,片面擷取李健安、王金順、吳銘峻、吳見中、莊月燕、魏啟育、蔡宜瑾、石明秀等部分證詞為證,徒憑己意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據以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亦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要件甚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其與告訴人等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90至199頁),依其記載內容略為:「茲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388號債權人吳銘峻、吳見中與債務人王清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民確定 判決,王清忠應各給付吳銘峻、吳見中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7月I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16號債權人吳銘峻、吳見中與務人王清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雙方於112年3月1日和解成立,約定內容如下…」,是該和解 書僅得以說明聲請人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與告訴人等和解事,然聲請人再審意旨仍否認犯罪,該和解書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另聲請人提出借款給王興達、林金順之借款證明資料影本,陳桐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退票明細表(本院卷第107至188、206至210頁),請求傳喚3名證人葉錫明、陳翊蓁 、蔡馨誼,待證事實為:3人證人也有投資甲社區房地,後 來聲請人也都有退款給他們等情(本院卷第102頁),無非 在於說明聲請人與王興達、林金順間或有金錢上往來,及聲請人也有還款給另外3名投資人,所述各節俱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向告訴人等訛稱甲社區房地可供投資獲利而詐取財務之客觀事證與判斷,因認並無傳喚上開3名證人 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採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欠缺證據、未憑證據、無補強證據等事項,均非法定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本件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次爭辯原確定判決論斷的事實認定有誤,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