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憲 代 理 人 楊大德律師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二審刑事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第一審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106年度偵字第30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明憲(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意旨及補充再審理由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光瑩礦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瑩公司)因顧及集塵灰呈細粉末狀易飛揚之特性,故在最上面舖蓋些許矽砂,以防止其遇風即飛揚,而於載運過程中產生飛塵滿天而影響空氣品質之情形」,遽認聲請人所堆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下稱系爭廢棄物)多屬光瑩公司所產出之集塵灰云云,然W2、W3樣品之採樣深度為1公尺,而非表 層,足見苟非有相當數量矽砂、鑄鐵砂經製程拌合,否則如何檢測出與W5(矽砂)、W6(鑄鐵砂)之相同特徵,均為原確定判決裁判前已存在之資料,而未被原確定判決納入裁判的基礎,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無疑。另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如下違誤: ⒈光瑩公司產品製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其廢棄物處理程序係「回230999M02製程再利用」及「回380004M03製程再利用」,該再利用流程係直接回原製程的最開端,即以「原料」之姿態,與矽砂、廢鑄砂等其他原料拌合後,於同製程中產製矽砂,此有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一第173頁背面及第180頁正面),足見該集塵灰雖屬光瑩公司產出之物,但同時也是光瑩公司上開2項矽砂製程之原料 。又依上述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關於M03矽砂製造程序 表之記載,M03矽砂製程所投入之固體原料為集塵灰、廢鑄 砂及矽砂,故含集塵灰、矽砂及廢鑄砂之拌合物,係該矽砂製程之中間物,並非沒有利用價值之廢棄物。另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指堆置在南岡公司廠區之958.77公噸之系爭廢棄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就系爭廢棄物隨機採樣3包(即Wl、W2、W3),與光瑩公司廠區之集塵灰、矽砂、鑄鐵砂等樣品之特徵性進行比對鑑定,檢驗鑑識結果認系爭廢棄物與光瑩公司廠區之樣品具有相關性,並說明W1樣品有鑄鐵砂特徵;W2樣品有集塵灰及矽砂特徵;W3樣品有集塵灰、矽砂及鑄鐵砂特徵,此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出具之鑑識報告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 號卷二第2頁及第19頁),故系爭廢棄物並非全為光瑩公司 產品製程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而係拌合矽砂、鐵鑄砂等物品之再生原料。 ⒉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稽查督察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 官問:以本案來看,今天如果產生出來是集塵灰這個廢棄物,他添加了矽砂跟鑄鐵砂,這個會改變它廢棄物的性質嗎?)會,多少還是會,因為它成份已經有點不一樣了,他已經有加東西進去了。」「(受命法官問:如果它是要再進入製程裡面?)進入製程裡面,有可能,因為要進入製程他可能會添加一些東西,比如再利用業的話他可能就拿再添加一些東西再回製程,這是有可能的。」「(受命法官問:矽砂它是原料,這個3種混合在起,難道它不是廢棄物,它是不是 廢棄物,你們怎麼認定,還是認定它是個原料?)因為不能說這3種東西混在一起,就認定說它是廢棄物或原料,要看 它是做什麼用的。」「(受命法官問:就是假如它是要進入製程,它是要另外一個製程,這樣的一個?)有可能,比如說它是廢鑄砂、集塵灰然後再加一些東西回製程再用是可以的,如果它已申請核可的話,因為廢棄物再利用是必須要有廢棄物再利用的檢核身份,或是個案再利用還是通案再利用,然後經過主管機關核可以後,他才可以去做。」「(受命法官問:(提示偵2083卷二第149頁)這個是光瑩公司矽砂 製造的程序,你看他的原料成品?)這個意思是說他收集廢鑄砂還有矽砂還有非有害集塵灰把它混在一起去做,是可以的。」「(受命法官問:所謂的集塵灰、廢鑄砂、矽砂這三者混合之後,你們認定它還是廢棄物還是?)如果是以這個製程來講它是原料」(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2號卷二第162至163頁),足證系爭廢棄物並非光瑩公司不願或不能再用者,是光瑩公司將之系爭廢棄物運至南岡公司暫放,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㈡光瑩公司自廠外向他人回收廢鑄砂可獲取之費用,約在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25元至800元間,此有民國103及104年光瑩公司回收廢鑄砂之彙整表及相關合約可稽(見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一第81至115頁);而該等廢鑄砂經拌合矽砂及集塵灰後,以每公噸1300元至2300元之價格委由聲請人外運至南岡公司,若謂光瑩公司外運之目的在於棄置,則其獲取每噸不到800元之回收價後再支付1300元以上價格加 以棄置之作法顯然不合常理。而光瑩公司確實將集塵灰投入再製程以產出再生砂加以出售,此有光瑩公司103及104年間銷售再生砂之彙整金額表及發票等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859號卷一第116至129頁),由該等金額與同時期收 回廢鑄砂金額對照分析(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一第287頁)可知,光瑩公司以回收之廢鑄砂拌合集塵灰後產 出之產品價值甚高,絕對無加以棄置之理。況系爭廢棄物,現已全數運回光瑩公司投入生產(見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卷一第286頁反面、307至313頁),顯見系爭廢棄物並 非光瑩公司不能或不願再用者,亦即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益徵聲請人與光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黃謙賜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同案被告黃謙賜於警詢時供稱:「(問:104年12月2日警方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發現,貴公司未依核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將製程所產出之事業物集塵灰(D-1099)於廠區再利用,卻委託外運處理,是否屬實?)我們公司 是暫放,在別的地方,還是會運回再利用成鑄造砂。「(問:承上,貴公司暫放地點為何?)南岡公司的工廠。」「(問:貴公司事業廢棄物集塵灰(D-1099)委託何公司非法處 理?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合約書?有無證明單據?由何人出面接洽?公司由何人出面製訂契約書?)我們請南岡公司處理的方式定義是暫時存放在南岡公司廠區,我們還會在載運回來再利用的。不知道。南岡公司有協議書(我會提供給警方的)。南岡公司請款會有單據證明。我同意朱良駿協理跟南岡公司接洽的。沒有契約書只有協議書,南岡公司提出來給我們用印的,朱協理出面的。」(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83號卷一第84頁正面及第85頁反面)而光 瑩公司與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聲請人吳明憲確於102年11 月1日簽立之協議書,其名稱係「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 書」,內容明載:「今雙方協議甲方(光瑩公司)所有之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於乙方(吳明憲)所營運之南岡公司內…,待甲方二次再生廠區重建完成,必將全數吊運回,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083號卷一第123頁),足認聲請人主觀上是認定光瑩公司請伊載運到南岡公司內暫時堆置之物品,是光瑩公司之再生原料,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並基於有償受託保管存放之意思,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南岡公司廠房。況本案上訴審即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亦認定光瑩公司水泥製品之廠房及相關設備,確於105年間建置、驗收完成, 並於000年0月間檢送系爭廢棄物之回運清理計畫書,於同年7月25日完成清運回廠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 則上開協議書於102年11月1日立約時所表明:「待甲方二次再生廠區重建完成,必將全數吊運回」,並無拋棄不願再利用之意思,即非無憑。原確定判決認光瑩公司之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與聲請人於102年清運之初,即有抛棄不再利 用系爭含有集塵灰、矽砂、鑄鐵砂特徵而與光瑩公司M02及M03矽砂製程中間物相類之拌合物,所為屬非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顯有錯誤。 ㈣綜合上述證據,並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可認聲請人並無受託清除光瑩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之意思,系爭廢棄物亦非純為集塵灰而是拌合矽砂、鐵鑄砂等物品之再生原料,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與光瑩公司之黃謙賜、朱良駿、羅財俊共同非法清除光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集塵灰,顯有錯誤。依前開說明,上述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後,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條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次按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易言之,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如客觀上不足以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第263號、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及聲請人到場,並於112年2月22日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之意見,聲請人開庭當日並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本院聲再卷第39至4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更一字第6號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 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五、經查: ㈠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同案被告黃謙賜、羅財俊、朱良駿於警詢陳述、證人即光瑩公司會計人員 廖○○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證人即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員廖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苗栗縣政府103年7月26日府 環廢字第1030030967號函、南岡公司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集塵灰處理費帳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2月14日環署督字第1040104200號函、苗栗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12月7日環廢字第1040050423號函、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4年12月4日督察紀錄、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等,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原確定判決 依據卷證資料,及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請人有上開犯罪事實,並就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何以採納不利於聲請人等而與事實相符之證言,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⒈、㈡指摘系爭廢棄物並非全為光瑩公司產 品製程中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而係拌合矽砂、鐵鑄砂等物品之再生原料,且產出之再生砂產品價值甚高,現已全數運回光瑩公司投入生產等語。惟查: ⒈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之1 ),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廢 棄物不論是否為集塵灰,判斷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概念,應以是否「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質」為斷,此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⒈⒉」中已說明:「 足見舉凡物質已為原產生者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即屬廢棄物」、「至於是否能經過適當方式或科技再予利用,則非所問」,環保署91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0910065164號函、97年5月26日環署廢字第0970038734號函迭次並指明:「 如係事業生產與活動過程所產生之物質,且為該事業不能、不再或不願再用者,縱使該物質為有價或為其他事業之原料,仍應判定屬產出者之事業廢棄物」,及第㈢點中引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從事事業廢棄物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及自行處理認定原則」之規定,並說明:「無論是否屬於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對 事業廢棄物所為再利用行為,皆僅限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不得外運至「廠(場)外」進行再利用」等語足稽。故光瑩公司於矽砂製造程序中產出之系爭廢棄物,應依上開規定及光瑩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於廠內自行再利用,否則不論系爭廢棄物成分是否屬D-1099集塵灰,或矽砂、鑄鐵砂,亦或係拌合矽砂、廢鑄砂之混合物,仍不脫廢棄物之本質。 ⒉聲請人所指光瑩公司以每噸不到800元之回收價獲取廢鑄砂, 再支付1300元以上價格加以棄置之作法顯然不合常理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㈨⒈」已詳述經函詢長信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處理D-1099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費用,是以合法業者處理之價格約每公噸5,000至9,000元(不含運費),故若再加上運費當又較高,與聲請人之非法業者處理D-1099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之處理價格每公噸1,300至2,300元,且含運費,費用高低明顯不同。 ⒊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主觀上如何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㈢㈣」中敘明綦詳, 並就聲請人就本案系爭廢棄物非屬沒有利用價值「廢棄物」之辯解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㈥至」中亦已逐一敘 明指駁,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廢棄物實為光瑩公司所不願再用,故堆置於南岡公司廠區不予聞問,系爭廢棄物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㈢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⒉固以證人廖○○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主張 系爭廢棄物並非光瑩公司不願或不能再用者,是光瑩公司將之系爭廢棄物運至南岡公司暫放,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㈥⒊」已引用證人廖 ○○於原審審理時之多段證述,並依此總結廢棄物再利用也是 廢棄物,只是一般R類廢棄物(如廢紙、廢鐵)是可以再利 用而已,至於D類廢棄物則不可再利用,本案之系爭廢棄物 即集塵灰雖係光瑩公司M02及M03製程之原料,惟該集塵灰應在光瑩公司自己廠內回收再利用,如將該集塵灰拿到光瑩公司之工廠外即係廢棄物,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㈣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㈢以同案被告黃謙賜於警詢之供述及二次再 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之內容,主張聲請人係基於有償受託保管存放,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南岡公司廠房,並無拋棄不願再利用之意思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中已敘明,依光瑩公司所陳報之矽砂製程,該公司所產生之全部集塵灰均可完全再度放入該公司之矽砂製程中,實無何集塵灰需移到該公司廠區外之南岡公司堆置之情形。又同案被告黃謙賜於105年1月8日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二中隊調查詢問時所陳稱:「(問:貴公司事業廢棄物集塵灰委託何公司非法處理?公司地址為何?有無合約書?有無證明單據?由何人出面接洽?公司由何人出面製訂契約書?)我們請南岡公司處理的方式定義是暫時存放在南岡公司廠區內,我們還會再載運回來再利用的,與南岡公司有協議書(我會提供給警方的)。」與同案被告羅財俊於104年12月2日警詢時之陳稱:「(問:貴公司事業廢棄物集塵灰(D-1099 )委託何公司非法清除、處理?公司行號為何?有無合 約書?有無證明單據?由何人出面接洽?公司由何人出面制訂契約書?)我不清楚,這部分我沒有經手。不曉得。沒有〈合約書〉。」兩者說詞顯不一致,且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 議書係同案被告羅財俊與聲請人所簽訂,同案被告羅財俊每月又必須確認光瑩公司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數量累計表後蓋章,則同案被告羅財俊豈有不知光瑩公司有與聲請人簽訂二次再生原料砂暫放協議書及有證明單據之理,是以該協議書及累計表是否於為警查獲前即已存在及其真實性即顯有可疑。再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㈡⒍」中敘明,本案光瑩公 司之內帳帳冊係由該公司之會計廖○○作帳完成後交給廠長即 同案被告羅財俊核章,依光瑩公司內帳之記載,自98年12月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光瑩公司每月均會記載集塵灰處理 費,只是之前係由王森鑌負責按月承運,而自102年11月起 改由聲請人按月承運,足認光瑩公司5年多以來每月確均有 請王森鑌、聲請人等人將光瑩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集塵灰清除、處理之需求,顯非單純將集塵灰載至他處放置,以利將來再利用而已。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中亦敘明,光瑩公司於查獲後2年半之後始將該集塵灰運回處理, 顯見同案被告等人犯後未能積極面對之心態,並使人懷疑該矽砂製程所產出之集塵灰究竟是否係光瑩公司公司平日下一矽砂製程均可全數加入再利用之物質,又不問光瑩公司將此批集塵灰運回後是否投入其製程再利用,或因已為警查獲,而不得不將此批集塵灰再利用,顯均無從以此即認該集塵灰僅係暫放南岡公司處及有將來再利用之意思。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再事爭辯,片面以有利於己之解釋,泛指其違法,顯無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依卷附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聲請人之犯行,並據為論罪之依據。聲請意旨所舉事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是聲 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