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明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原審案號: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4號、第68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低強度水泥材料」之「再利用」「核准文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本案係明威公司承攬運送「低強度水泥材料」司機因急於用車未告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珠(下稱聲請人)就把車上所載之「再利用」「低強度水泥材料」(非一般廢棄物),暫時傾倒在「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承租之土地上,然當日就已由明威公司司機立即自行清除處理完畢,並無造成污染,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範之「自行清除、處理」情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判處聲請人無罪。又聲請人雖係明威公司管理人,對於上情並不知情,也未在現場,足證聲請人非傾倒再利用低強度水泥材料之行為人,原判決錯認聲請人為有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低強度水泥材料)之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月,原判決明顯錯誤;明威公司 持有再利用低強度水泥材料之核准文件從事業務,承攬司機急於用車誤倒上列再利用低強度水泥材料,即自行清除處理完畢,已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之規範,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原確定判決錯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項、第4項處罰,明顯判決違背法令。聲請人因未發見前開事實及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始被判有罪確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 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罪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處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仍未甘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有前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 ,且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 款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參諸前揭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對於本件聲請再審自有管轄權,尚不因聲請人當時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以明威公司領有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低強度水泥材料」之再利用核准文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非無照,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年10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080106214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2月12日工永字第10801223550號函為證),且聲請人係明威公司管理人,對於司機 傾倒低強度水泥材料(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知情,亦未在現場,聲請人非傾倒再利用低強度水泥材料之行為人等情為由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本件原判決事實理由欄二、㈠所載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詳認聲請人為台桐公司名義負責人,亦為明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明威公 司雖從事水泥土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事業廢棄物列管之事業(管制編號:B0000000),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包含:燃煤飛灰(R-1106)、燃煤底灰(或含燃煤飛灰之底灰)(R-1107)、廢鑄沙(R-1201)、感應電爐爐渣(石)(R-1204)、化鐵爐爐渣(石)(R-1205)等,核准內容並無核准場外貯存地點,竟基於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以載運每噸新台幣200元事業廢棄物之代價,僱請 不知情之「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955-M7號曳引車將屬於明威公司所有之燃煤底灰、燃煤飛灰、垃圾底渣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明威公司向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南投縣○○鄉○○段00○00○ 00號地號土地傾倒堆置,總計約20公噸乙節(見原判決第2-3頁),是原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認明威公司係「 無照」、「未領核准文件」之情,且原判決認聲請人係明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法從事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僱用司機將明威公司所有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所承租之土地傾倒堆置,並非認聲請人係在場傾倒之行為人。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認定之事實,徒憑已意,再事爭執,非屬本案之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聲請意旨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16日中市環廢 字第1080106214號函及經濟部工業局108年12月12日工永 字第10801223550號函為據,以證明明威公司係領有臺中 市政府環保局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低強度水泥材料)之再利用核准文件,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未依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情。查該等函文雖係原判決未曾評價過之證據資料,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所核准變更備查之明威公司申辦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管 制編號:B0000000)在檢察官偵查時即已經該局提出(見第3864號偵卷第74-84頁),固得證明明威公司為從事水 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係事業廢棄物列管之事業(管制編號:B0000000),及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之項目等事實;至於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亦僅是函覆明威公司,指該公司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同意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再利用檢核後,同意明威公司恢復收受事業廢棄物之意旨。然查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已認定明威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項目雖包含燃煤飛灰(R-1106)、燃煤底灰(R-1107),但無核准場外貯存地點,聲請人係將明威公司之燃煤飛灰、燃煤底灰及垃圾底渣等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明威公司廠區外、向時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本案土地(非核准貯存地點),而認聲請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並且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事業廢棄物,違反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規定。因認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是原確定判決本非以明威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是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事業廢棄物,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土地上堆置事業廢棄物;因此,上開函文雖能證明明威公司曾經主管機關核准備查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不同;該等函文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即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新事證要件 。 ㈢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意旨稱明威公司司機當日立即自行清除處理完畢,並無造成污染,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範之自行清除、處理情形,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處罰,原確定判決錯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處罰,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聲請人此部 分主張,顯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