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 偶 侯月嫦 被 告 曾振炎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39 號、第68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上開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下 稱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6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選舉之南投縣 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已當選),乙○○為 求順利當選,而為下列行為:㈠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在南 投縣○○市○○里○○路000號住處兼競選服務處,交付友人許世 岳(業經原審判處1年3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由許世岳以每票500元為對價,發放賄款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許世岳應允而與乙○○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該5萬元後,除其中2萬9,000元、5,500元賄款未發放,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編號2所示),接續為下列行為:⒈許世岳於同年00 月下旬某日,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丙○○(收受賄 賂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2年、投票行賄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權3年,均緩刑3年確定在案)住處,交付丙○○1萬元,其中2,000元,以每票500 元,作為丙○○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投票予乙○○之對價; 另6,000元,囑請丙○○以每票500元轉交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 戶,作為其等投票予乙○○之對價;剩餘之2,000元,則為丙○ ○發放賄款之工錢。丙○○知悉許世岳交付之2,000元,係用以 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其中之2,000元,而承諾投票予乙○○(惟無證據證明其有告知並轉交賄賂 予不知情之家人共3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⒉丙○○另與許世岳共同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接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玉蕾、王淑貞、張開熹、劉泳 清、王鵬叡、劉秋森(上6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等6人,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請其等及 林玉蕾、王淑貞、張開熹、劉泳清、劉秋森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乙○○(惟無證據證明附表二 編號1至4、6所示之人有告知並轉交不知情之家人,惟丙○○ 就選民王淑貞、張開熹、劉秋森部分,均誤認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嗣丙○○於偵查中提出賄款2,000元及工錢2,000元扣案;而如 附表二所示之6 位選民分別於偵查中提出其等收受之賄款扣案,此部分合計扣得賄款6,000元。⒊許世岳於同年月下旬某 日,至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林村豐住處,交付林村豐(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1萬元,囑請林村豐以每票500元轉交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住戶,林村豐允諾而與許世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1萬元,惟數日後,林村豐向許世岳表示賄款尚不足1,000元,許世岳遂再交付林村豐1,000元,林村豐取得上開 賄款共1萬1,000元後,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彭月琴(所 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請彭月琴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乙○○(惟無證據證明彭月琴有告知並轉交賄賂予 不知情之家人共10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此部分僅止於 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林村豐就剩餘賄款5,500元尚未向 選民行求發放,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如附表三編號2所 示)。嗣林村豐於偵查中提出該尚未發給選民之賄款5,500 元扣案;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選民彭月琴於偵查中提出其 收受之賄款5,500元扣案;另許世岳於偵查中提出該尚未發 給選民之賄款2萬9,000元扣案。㈡乙○○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預備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曾春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吳林軟所經營,位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利昌商 行,乙○○除向吳林軟拜票外,並請吳林軟擔任其樁腳,協助 交付每票500元之賄款給選區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吳林軟拒 絕,然乙○○仍以借用洗手間為由,在洗手間前方之飲水機桌 上放置賄款1萬元,乙○○即與曾春楸駕車離開。吳林軟在乙○ ○、曾春楸離開後,至飲水機旁飲水時,始發現該1萬元,惟 吳林軟仍無收受為乙○○買票之意,嗣曾春楸於同年月30日上 午9時30分許,行經利昌商行,吳林軟立即要求曾春楸聯繫 乙○○取回該1萬元賄款,曾春楸應吳林軟要求轉知乙○○後, 乙○○即於同(30)日下午2時21分許,至利昌商行安撫吳林 軟,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乙○○又至利昌商行向吳林軟 取回該1萬元賄款,而僅止於預備行賄階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惟乙○○仍不放棄,以每票500 元為對價,請吳林軟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吳宏彥於本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予乙○○(如附表四 編號1所示,惟無證據證明吳林軟有告知並轉交不知情之吳 宏彥500元,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嗣吳林軟於偵查中提出其收受之賄款1,000元扣 案。 ㈡⒈被告乙○○就業已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交 付賄賂」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交付賄賂罪;就上開收受賄賂者尚未轉交賄款給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6、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預備行求賄賂」部分),及被告乙○○、同案被告許世岳尚未發出之賄款2萬9,000元,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世岳、林村豐尚未發出之賄款5,500元,被 告乙○○尚未發出之賄款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 2、附表四編號2部分)等部分,均係犯同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⒉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世岳達成賄選之共同犯 意,推由同案被告許世岳透過同案被告丙○○、林村豐進行買 票賄選之行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林村豐等人雖無 直接聯絡,仍成立共同正犯(各次交付、預備行求等階段所參與之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一、二、三「共犯」欄所示)。⒊被告乙○○為使自己可順利當選,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之數次賄選舉動,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同一候選人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均有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是應僅成立一投票交付賄賂罪。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更於法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在在顯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誠意,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原審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被告對自己之行為,非常後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並已辭去縣議員職務,隨即在南投縣擔任公益之終身志工,顯示被告改過向善之決心。被告與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為照顧家庭及小孩,未出外工作,全家生計完全由被告負責,且上訴人與被告所生之第三子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缺乏獨自生活能力,因此上訴人及第三子均依賴被告扶養、照顧及維持生活之生計,被告必須單獨支撐全家之生計,責任重大。被告當選議員後,全心全力服務鄉親,爭取地方相關建設,從未經營公司行號或兼營其他副業,且經常至各國中、小進行反毒、反黑、反霸凌及孝道之宣導,亦關懷社區,特殊教育,積極擔任環保、交通及消防等志工,捐贈救難協會、關懷長者、弱勢及社區之災情,顯然被告在公眾服務相當用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與一般有計畫性,大規模之賄選行為相比,惡性尚屬輕微,對選舉結果所造成影響程度有限,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 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㈡原審考量被告乙○○有上開刑罰減輕事由,並審酌選舉乃民主 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乙○○於本次選舉前為議員,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 ,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而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所為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主動請辭議員職務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論罪科刑確定,並緩刑期滿之前科紀錄素行;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預備行求、交付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及被告乙○○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所為賄選層級已 達縣議員層級,影響層面較廣,及被告乙○○自陳研究所畢業 ,現職議員當選人,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同住的有配偶、第三個智能不足的兒子(原審卷第321頁之身心障礙證明), 都是其撫養的對象,且其平日參與公共服務、擔任志工、反毒宣導(原審卷第279-320頁)等品性之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乙○○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5年。核其科處之徒刑既 未逾越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堪認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對被告乙○○之量刑過重,尚非可採。而被告坦承本案投票 行賄犯行,辭去縣議員職務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應負擔全家生計之家庭狀況、平日參與公共服務、反毒宣導,擔任志工等品行事項,均為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上訴人再執此請求科以較輕之刑,自難認有據。又被告乙○○曾因賄選經判處 罪刑,並緩刑確定,猶不知徹底悔改,於本次選舉前為議員,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竟甘於觸法,自為主導本案之角色,犯罪情節較重,所為賄選層級已達縣議員層級,影響層面較廣,危害社會選風及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不可謂不重。則上訴人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尚屬輕微,對選舉結果所造成影響程度有限云云,請求量處較輕之徒刑,亦難認有理由。而被告乙○○所受宣告之徒刑既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 合於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故無予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綜上,上訴人執上情詞,所為指摘及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辯護人辯護以:原判決依被告乙○○於聲 押庭偵訊時之自白,佐以共同被告許世岳於遭受羈押後始翻異前供改口為不利被告乙○○之供述,已有違法。而許世岳另 稱被告乙○○給予之5萬元,實為被告乙○○向其購買宣傳上衣 之對價,並非被告乙○○之賄款。許世岳本來要轉為政治獻金 ,被告乙○○沒有接受,就退還給許世岳,是許世岳所稱上開 5萬元為被告交付執為行賄之資,乃基於邀獲減免刑度寬典 之動機所為, 難期為真實,而無足資為被告乙○○犯罪之補強證據。另依證 人吳林軟於偵訊證述我對乙○○說我不要,我不會投給乙○○, 我因為這件事情已經很害怕等語,即令被告乙○○曾交付吳霖 軟1000元屬實,其行為並未符合「交付」賄賂要件,充其量僅係「行求」之要件而已。依吳林軟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乙○○雖曾交付吳林軟1萬元,但業已取回其中之9000元,而嗣 後吳林軟所交付檢察官扣案之1000元,即屬被告乙○○當時交 付吳林軟1萬元中之1000元,在在顯示吳林軟所稱被告乙○○ 交付1萬元後,取回9000元,而仍由吳林軟所持有之該1000 元,並非被告乙○○交付吳林軟之賄款甚明,原判決就附表四 編號1被告乙○○對吳林軟部分,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款1 000元之認定,即有違誤云云。無非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論罪及法律之適用有所爭執,然本件上訴範圍既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就上開爭執部分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表一:乙○○透過許世岳共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賄賂者 行賄對象(本人、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行為階段 共犯 扣案賄款 1 000年0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號丙○○住處 許世岳 2,000元 (4票) 丙○○ ①丙○○(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威呈、翁惠美、劉威群(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丙○○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3票) 乙○○ 許世岳 2,000元賄款、2,000元工錢(業經丙○○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388頁) 2 000年00月下旬某日 南投縣○○市○○里○○路000號住處兼競選服務處 2萬9,000元 乙○○透過許世岳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惟許世岳尚未發出。(預備行求賄賂) 乙○○ 許世岳 2萬9,000元預備行賄賄款(業經許世岳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359頁) 附表二:乙○○透過許世岳,許世岳再透過丙○○共同交付賄 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賄賂者 行賄對象(本人、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行為階段 共犯 扣案賄款 1 000年0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林玉蕾住處門口 丙○○ 1,500元 (3票) 林玉蕾 ①林玉蕾(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俊溢、楊昌豪(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林玉蕾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2票) 乙○○ 許世岳 丙○○ 1,500元(業經林玉蕾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32頁) 2 000年0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號王淑貞住處騎樓 丙○○ 1,000元 (2票) 王淑貞 ①王淑貞(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奇穎、劉乾賜、陳宛吟、劉朝賢(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王淑貞有告知並轉交,丙○○誤認王淑貞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預備行求賄賂1票) 乙○○ 許世岳 丙○○ 1,000元(業經王淑貞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53頁) 3 000年0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0號張開熹住處門口 丙○○ 1,000元 (2票) 張開熹 ①張開熹(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林秀枝、張訓豪、張訓碩(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張開熹有告知並轉交,丙○○誤認張開熹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預備行求賄賂1票) 乙○○ 許世岳 丙○○ 1,000元(業經張開熹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71頁) 4 000年0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劉泳清住處 丙○○ 1,000元 (2票) 劉泳清 ①劉泳清(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權賦(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劉泳清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1票) 乙○○ 許世岳 丙○○ 1,000元(業經劉泳清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188頁) 5 000年0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王彭叡住處即三發宮 丙○○ 500元 (1票) 王鵬叡 王鵬叡(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乙○○ 許世岳 丙○○ 500元(業經王鵬叡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202頁) 6 000年00月下旬某日後 南投市○○路0段000巷00號三發宮外 丙○○ 1,000元 (2票) 劉秋森 ①劉秋森(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劉玉宸、劉家浚(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劉秋森有告知並轉交,丙○○誤認劉秋森家中有投票權之家屬為1人,預備行求賄賂1票) 乙○○ 許世岳 丙○○ 1,000元(業經劉秋森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221頁) 附表三:乙○○透過許世岳,許世岳再透過林村豐共同交付賄 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賄賂者 行賄對象(本人、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 、行為階段 共犯 扣案賄款 1 000年00月下旬後某日 南投市彰南路3段943巷6之2瑤天宮 林村豐 5,500元 (11票) 彭月琴 ①彭月琴(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彭月娥、莊汶淶、莊育杰、莊淑雲、林作耀、林文立、林文偉、林作義、林文盛、林文哲 (均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彭月琴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10票) 乙○○ 許世岳 林村豐 5,500元(業經彭月琴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316頁) 2 000年00月下旬後 林村豐住處 5,500元 乙○○、許世岳透過林村豐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惟林村豐尚未發出。(預備行求賄賂) 乙○○ 許世岳 林村豐 5,500元(業經林村豐繳回扣案,見選偵68卷第290頁) 附表四:乙○○自行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者 交付金額 收受賄賂者 行賄對象、行為階段 正犯 金額 0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 南投市○○路0段000號之利昌商行 乙○○ 1,000元 (2票) 吳林軟 ①吳林軟(有投票權,交付賄賂) ②吳宏彥(有投票權,惟無證據證明吳林軟有告知並轉交,預備行求賄賂1票) 乙○○ 1,000元(業經吳林軟繳回扣案,見選偵30卷一第48頁) 2 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 利昌商行 1萬元 乙○○欲透過吳林軟向有投票權人行賄,惟吳林軟拒絕,乙○○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取回該1萬元賄款,尚未發出。(預備行求賄賂) 乙○○ 1萬元 (業經乙○○繳回扣案,見原審卷第2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