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昕儒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逸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金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965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 第17880、1788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昕儒、張淑勤部分,均撤銷。 謝昕儒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零肆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薛晴襄(業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為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司)、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薛晴襄之母黃秀鑾,黃秀鑾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 判決無罪確定),其並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C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前 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分稱E、F帳戶)。謝昕儒、張淑勤、薛晴襄、陳建中(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碧珠(業經 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為下列行為: ㈠薛晴襄自民國102年間起,先後與「巨聯盟(即巨龍)集團」 、「金帝盟集團(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下簡稱「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某高層人士之大陸籍、美國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薛晴襄在臺灣以巨龍公司名義,銷售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推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薛晴襄除提供相關廣告文宣及在巨龍公司架設電腦網站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謝昕儒、陳建中即經薛晴襄招攬而於附表二編號1、2「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薛晴襄並招攬附表二編號3崔治勤,崔治勤因 而投資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 ㈡謝昕儒、陳建中經薛晴襄招攬而投資「巨龍方案」後,為獲取佣金,亦經薛晴襄吸收為巨龍公司業務,陳碧珠(業經本 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經謝昕儒介紹而獲悉上開投資方案,張淑勤透過陳建中介紹獲悉「巨龍投資方案」,透過謝昕儒介紹獲悉「金帝盟投資方案」,為獲取傭金,亦均成為巨龍公司業務,其等即與巨龍公司行為負責人薛晴襄、該不詳男子共同基於上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招攬他人投資上開投資方案。謝昕儒招攬如附表二編號3、5至15、27至30所示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投資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估算謝昕儒取得依投資金 額8%計算之佣金);張淑勤為獲取投資紅利、佣金,除以其 女兒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投資情形」欄所示投 資方案,另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之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投資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其間,陳建中曾於103年4月13日陪同張淑勤、江淑霞至彰化彰美路郵局匯款350萬元至黃秀鑾之E帳戶,另謝昕儒亦有向徐淑珍解說投資方案以及轉交徐淑珍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30萬元(張淑勤因以黃曉喬名義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4投資方案及招攬附表二編號16至19投資人而取 得共736,250元佣金);陳建中招攬附表二編號17、18之陳慧妮、陳靖怡投資購買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陳碧珠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3-26之黃淑明、王心慈(原名王速子)、 方思允、張廖素圭,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投資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其間,謝昕儒曾向方思允解說投資方案及會同前往銀行提款收取投資款項。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陳碧珠即在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7樓之2 巨龍公司、臺中市或彰化縣各客戶住處等處,向上開投資人介紹解說或推銷上述投資方案,各該投資款項則直接匯入薛晴襄管領使用之上開A、B 、C、E、F 帳戶,或以現金、支 票交付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或匯入謝昕儒、陳碧珠開立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帳戶,再由謝昕儒、陳碧珠轉交薛晴襄,各該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亦由謝昕儒、陳建中、陳碧珠、張淑勤等人轉交,其等與薛晴襄共同以上開方式招募上開投資人投資,以收受投資名義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謝昕儒(下稱被告謝昕儒)涉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15 、27、29、30所示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期間,以106年度偵 字第19659號追加起訴書,就上訴人即被告張淑勤(下稱被 告張淑勤)所涉如附表二19至22所示部分追加起訴,並於原審審理辯論終結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則此追加起訴部分,既與先繫屬之起訴部分,具有前揭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程序上與法相合,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 ㈠被告張淑勤及辯護人雖主張卷附獎金簽收單〔下稱獎金簽收單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46號民事事件)卷(下稱46號民事卷)卷1第262頁〕、業務承 攬合約書(46號民事卷卷1第158頁)之真正,並稱獎金簽收單係經變造、業務承攬合約書係經偽造者(本院7號卷第185、187、189頁)。然:⒈獎金簽收單,業經承審之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正本,認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且正本整份文件未見有塗改痕跡,此有勘驗筆錄可憑(46號民事卷卷2第69 頁及反面),又被告張淑勤並自承該獎金簽收單上「張淑勤」為其親自簽名(46號民事卷卷2第30頁反面),堪認為真 正,被告張淑勤以獎金簽收單係經變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⒉被告張淑勤於上開民事事件已自承前揭業務承攬合約書上甲方簽章欄之「張淑勤」為其親自簽名(46號民事卷卷1第150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稱:(問:提示業務承攬合約書,承攬合約書上甲方「張淑勤」這是否你簽名?)我簽名時,從第七條以下下方是空白等語(本院前審1079號卷6第31頁),再觀諸該承攬合約書(46號民事卷卷1第158頁),所繕打第七條以上之文字內容,已載明乙方(巨 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甲方(被告張淑勤)銷售推廣投資之意旨,且被告簽署該承攬合約書之事實,並據同案被告薛晴襄於原審具結證述(原審卷3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反 面、第137頁、第138頁及反面)、被告謝昕儒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2457號卷3第58頁)明確,是被告張淑勤辯稱該承攬合約書係經偽造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是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合約書均具證據能力。 ㈡除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合約書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謝昕儒、張淑勤、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7號卷第144至178、314至335頁),且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昕儒固不否認其有與附表二編號編號3、5至15、27至3 0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 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分享上開投資方案,其等亦有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並非巨龍公司業務,亦無招攬投資、收取任何佣金,薛晴襄所指票據,均非獎金或佣金,承攬合約書係薛晴襄稱投資人均會簽立,效期僅3個月 ,代號亦為薛晴襄決定,此為其吸引投資人加入投資多方獲利之手段,我與薛晴襄間並無犯意聯絡,亦不知本案相關投資違法,否則自己及家人不會投資這麼多錢等語。 ㈡被告張淑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辯稱:我並非公司業務,業務承攬合約書未載明乙方代理人,更未載明簽約日期,有違常理,該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均屬偽造、剪貼影印而來;另我只是將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介紹給被告謝昕儒、陳建中,紀雅婷、江淑霞是被告陳建中招攬,徐淑珍是被告謝昕儒招攬,吳垂芬則是自動捧場跟著投資,並非我所招攬;又陳建中交付之支票金額332,500元 ,扣除網路平台費7,000元,3%基金手續費105,000元,已當面退還薛晴襄220,500元,若勉強將手續費當作佣金,亦僅105,000元(332,500-7,000-220,500=105,000),無從認定 其有原審所認定之取得3,325,000元介紹獎金(佣金)等語 。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薛晴襄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登記負責人均係薛晴襄之母黃秀鑾),其並以巨龍公司名義開立A帳戶,以晴朝公司名義開立B帳戶,以黃秀鑾名義開立C、E、F帳戶,以自己名義開立D帳戶;薛晴襄自102年間起,先後與「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某高 層人士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薛晴襄在臺灣以巨龍公司名義銷售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推出之如附表一所示固定收益分紅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實體黃金等名稱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提供相關之廣告文宣及架設電腦網站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及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時,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並親自招攬附表二編號1、2、16所示之謝昕儒、陳建中、崔治勤,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該所示金額投資方案;附表二編號3、5至15、27至30所示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經被告謝昕儒介紹上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另被告張淑勤有以其女兒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 「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附表二編號19-22之吳垂芬 、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則有購買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同案被告陳建中招攬附表二編號17、18之陳慧妮、陳靖怡投資購買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投資方案;同案被告陳碧珠經被告謝昕儒介紹而獲悉上開投資方案後,於附表二編號23-26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二各該編號 之黃淑明、王心慈(原名王速子)、方思允、張廖素圭購買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投資情形」欄所示之投資方案;各該投資人投資款項係直接匯入薛晴襄管領使用之上開A、B、C、E、F帳戶,或以現金、支票交付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 或匯入謝昕儒、陳碧珠開立之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帳戶,再由謝昕儒、陳碧珠轉交薛晴襄,被告謝昕儒、陳碧珠、張淑勤並有轉交各該投資人之配息收益之事實,為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薛晴襄供承其有參與巨龍方案吸金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薛晴襄否認有參與「金帝盟投資方案」及親自在臺灣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時,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雲珍、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吳垂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黃淑明、王心慈(原名王速子)、張廖素圭、方思允、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證述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金帝盟集團投資文宣(6960號卷1第116至117頁反面) 、巨聯盟控股集團投資文宣(6960號他卷1第118至128頁) 、C帳戶交易明細(6960號卷2第98至99頁)、F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6960號卷2第127至128、133至139頁)、A帳戶、B帳戶交易明細(6960號卷3第57至60頁反面)、臺中市政府102年7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330420號函(核准巨 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6960號卷3第168至170頁)、經濟部101年12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132850100號函(核准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設立登記-6960號卷3第173頁反面至175頁反面)、A帳戶、F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3年1月1日起之交 易明細(12457號卷2第63至67頁反面)、E帳戶開戶資料、103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12457號2第75至78頁反面)、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之簡介及紅利貴賓會文宣(12457號卷2第138至1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依被告張淑勤供述,其女兒勸其不要投資,惟被告張淑勤終仍投資加入,且相關投資款項、投資意見均係由被告張淑勤決定等語(6960號卷5第1頁及反面、本院前審1079號卷7第262頁倒數第3、4行),堪認被告張淑勤係實際投資者,併此敘明 。 ㈡同案被告薛晴襄有參與「金帝盟方案」及親自在臺灣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⒈被告謝昕儒於原審具結證稱:在巨龍時,國外會議有菲律賓、馬來西亞、澳門、印尼、雅加達,香港跟濟州島則是金帝盟時期,巨龍時代的海外說明會、旅遊,薛晴襄都在台上講,內容我記不了那麼多,但是該講的薛晴襄都講了,就是讓我們認為巨龍公司真的很大;103年間薛晴襄對我說被動收 入很重要,說有沒有看過實體真正的黃金,每個月還會增加2%重量的黃金,只要1年的時間,這個合約就結束,今天買1兩黃金,1年後你可以把1兩黃金加上每個月增加2%重量的黃金全部拿走;薛晴襄說她在金帝盟是首席顧問,就有發首席顧問名片就給大家;原審卷2第272頁以下光碟,是104 年1 月20日薛晴襄對外上課推銷金帝盟的錄音光碟,這是陳建中給我的,我有在亞太雲端大樓巨龍公司聽過薛晴襄上課,好像巨龍、金帝盟都有,時間都很近等語(原審卷3第28頁反 面至第31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⒉同案被告陳建中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們投資比較大筆的時候,有參加過巨聯盟的海外大會,我參加過菲律賓、馬來西亞,這兩場是薛晴襄邀我,她也都有一起去,也有上台演講,薛晴襄演說內容,無非就是介紹公司的實力、背景、合法性;金帝盟這個訊息剛開始是薛晴襄給我的,好像是說巨聯盟的原班人馬又搞了一個投資案,她覺得不錯,薛晴襄本人告訴我們的;薛晴襄說金帝盟營業項目做實體黃金,投資進去可以拿實體黃金在手上,但我沒有拿到;金帝盟時沒有給我書面契約、資料,薛晴襄當時說我們所有投資的憑證,都是在網路上,類似一個平台,薛晴襄會給我們一組帳號密碼,我們登進去後就可以看到自己投資的內容,我有進去看過,我的帳號密碼是薛晴襄本人告訴我的;謝昕儒107年5月22日庭呈的光碟,是104年1月20日薛晴襄在巨龍的亞太雲端大樓上課推銷的錄音譯文,光碟是我給謝昕儒的,我有在場聽課,當時在投資不管是巨聯盟、巨龍,很多重要東西都是薛晴襄說了算,我就覺得有些重要的東西一定要私下錄音,那次就是因為這個原因錄音,在這光碟裡面,有聽到薛晴襄確實是有鼓吹大家去投資金帝盟等語(原審卷第18至19、22、39至40頁)。 ⒊證人陳鳯珠證稱:我有去香港參加大會,104年1月去濟州島參加他們的大會,薛晴襄也在場,他是亞洲區的首席顧問,當時在香港台上介紹的人,薛晴襄說都是公司高層主管,其中有一個是臺灣人但我不認識,其他都是外國人,去香港和去濟州島,薛晴襄雖然沒有上台介紹,但他一直帶著我們;000年0月間薛晴襄在臺灣大道召開會員大會,薛晴襄的弟弟薛人碩有發憑證給我們;謝昕儒是介紹人,薛晴襄是講師,有跟我們說這個投資有多好等語(12457號卷2第123頁反面 至第124頁)。 ⒋證人張雲珍證稱:在馬尼拉說明會,印象中是投資移民跟我們投資的貴金屬都有講;台灣的巨龍開幕我也有去,薛晴襄在台上有講關於投資的部分,就是講她們現在的投資是什麼東西,她都有講,在台灣這次,只有講我們投資的貴金屬這類的東西等語(原審卷2第125頁)。。 ⒌證人陳明琴證稱:我去馬尼拉聽薛晴襄演講,薛晴襄演講的內容我忘記了,主要大概是介紹巨龍的投資案;巨龍公司開幕時,謝昕儒、薛晴襄都有講,大部分都是薛晴襄在講等語(原審卷2第109、111頁反面、117頁) ⒍證人崔治勤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巨龍公司的海外大會,去印尼,參加大會時有國外的人、公司的海外主管在台上演講,薛晴襄也有,薛晴襄講的內容我只記得有講到說公司未來要做的事情,推出的新的商品是什麼樣子的等語(原審卷3 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⒎證人陳靖怡證稱:我是陳建中介紹招攬的,我有去參加薛晴襄在三皇三家開的說明會等語(6960號卷6第10頁) ⒏證人即巨龍公司網站架設、管理人員吳家豪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陳建中先面試,薛晴襄決定僱用,製作的網站包括巨龍及金帝盟網站的設立、管理;有架設網頁,功能就是比較像一般網站,有公司的起源、公司的介紹、聯絡方式、活動舉辦的公告,上面有投資的文宣,只是是不是完全for投資 的,我也忘記了,這些資料文宣是薛晴襄叫我放上去的,我在巨龍公司有建立一個資料庫,功能就是他們業務跟投資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投資的產品名稱跟投資的年月日跟投資幾年期;「金帝盟」網站的部分我也有協助設置,有處理過「金帝盟」的資料,資料也是薛晴襄拿給我、交待我去做的,除薛小姐外,沒有其他人拿資料給我等語明確(本院前審1079號卷5第401至402、404至406頁)。 ⒐綜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薛晴襄確實有於臺灣之說明會或者海外大會上台演講解說以及介紹推銷巨龍方案,已可認定。另與薛晴襄往來較密切之謝昕儒、同案被告陳建中,亦均證稱關於金帝盟投資之訊息,最早是自薛晴襄處得知,甚而巨龍公司網站建置人員吳家豪亦稱其有依薛晴襄指示及提供之資料建置關於金帝盟之網頁如上。衡情,薛晴襄若非同時以巨龍公司名義從事金帝盟方案之銷售,何以指示巨龍公司電腦人員建置金帝盟投資之網頁?此再觀6960號卷3第81頁之 名片顯示薛晴襄在金帝盟係擔任首席顧問乙節,益顯明確。至薛晴襄雖辯稱上開名片只是樣版云云,然現今電腦技術發達,名片圖案均可直接以電子檔顯示修改,薛晴襄與被告謝昕儒、同案被告陳建中均有通訊軟體之群組,若要給他們看樣版,直接傳送電子檔即可,實無需印出實體名片交付對方,是薛晴襄所辯顯不合理。況薛晴襄自承確有在臺灣辦會議發放金帝盟之投資合約,並稱:因為合約要去香港公司拿,其有幫忙將合約拿回並租場地辦會議讓投資人來拿合約等語,衡情,設若其並未參與金帝盟方案,何需大費周章辦理活動發投資憑證?且依被告謝昕儒於原審提出之薛晴襄於104 年1月20日亞太雲端大樓巨龍公司推銷金帝盟之譯文(原審 卷2第272至287頁),同案被告陳建中證述係其於薛晴襄上 課時當場錄音,薛晴襄於原審亦坦認確實為其上課內容(原審卷3第92頁反面),僅辯稱:實際上是陳建中做別的投資 賠了很多錢,他請我幫他,因他口才不好,不知如何去說這個商品,他找一群人要我說一遍,讓他去學習,所以並不是我銷售那些商品,而是他想要學怎麼銷售商品云云。惟薛晴襄若如其所述僅銷售虛擬貨幣萊斯幣,未曾參與銷售金帝盟商品,其豈可能對該商品熟悉到可幫人上課,且時間長達1 、2個小時?基上所述,薛晴襄辯稱其沒有參與金帝盟銷售 ,未曾於臺灣之說明會或者海外大會上台演講解說以及介紹投資方案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謝昕儒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謝昕儒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之認定 ⑴證人薛晴襄於原審證稱:我於警詢說謝昕儒是巨龍公司業務的陳述屬實;業務一定有佣金,平均在8到12%左右,這個業務找了另一個業務,他就變成他的上級,他(應指下線)的業績公司還會再提撥一部分給他(應指上線),但下線不能越來越長,只有1、2層而已,每個月所有業績下個月統一給佣金,最早是轉帳、匯款,後面我不在臺灣都是把支票預開好等語(原審卷2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 直指被告謝昕儒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收取佣金情事,所證謝昕儒為公司業務部分,核與證人即巨龍公司電腦網站架設、管理人員吳家豪於本院前審證稱:巨龍公司除薛晴襄及陳建中外,還有謝昕儒,他也是業務等語相符(本院前審1079號卷5第403頁)。 ⑵復參之被告謝昕儒:①於警詢供承:薛晴襄慫恿我如果介紹投 資成功還能收取6%至10%的介紹費等語(6960號卷1第7頁反 面);②於偵查供稱:我有介紹巨龍也有介紹金帝盟,巨龍的 獎金制度就如我之前在警局提供的獎金制度說明,可以拿6 到10%,金帝盟則是要看自己投資多少單位,如果自己只買 一單位,每介紹1個人就可以拿該人投資金額的5%,如果買 兩單位,每介紹1人就可以拿10%,忘記上限是多少;當初102年薛晴襄有跟我簽承攬契約,印象中陳建中、張淑勤也有 簽,我自己拿到的獎金,因為我拿到後都再下去投資,等於沒有實際取得,沒有去區別獎金和我自己投資的部分,我只知道我投資的總數,除獎金制度,沒有從巨龍公司取得其他款項(例如薪資)等語(12457號卷3第58頁);③於46號民事 事件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坦承其印有巨龍公司、金帝盟集團名片(46號民事卷卷1第145頁);④於原審證稱:(問 :提示6960號卷1第20頁,這是你提出來巨龍公司的獎金制 度,這東西當初如何來的?)我不曉得,事發後我們蒐集手邊資料,才全部再找到一些相關的證據;(問:你投資之後,薛晴襄有無再給你支票、現金?)薛晴襄有給支票,就是我們投資返還投資的收益跟本金,沒有特別去計算哪些是投資的收益,哪些是獎金,都分不清,我沒有細算等語(原審卷3第37頁)。顯然供承其有與巨龍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並使用印有巨龍公司及金帝盟集團之名片,同案被告薛晴襄亦確有提供巨龍公司的獎金制度資料,經其於偵查中提出附卷,且其實際上曾收取介紹投資之佣金,僅主張均再投入本案投資方案等情,核與同案被告薛晴襄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黃淑勤於46號民事事件亦具結證稱:最早認識陳建中,102年9月或10月時,與朋友在中港路科博館旁的黃金帝國停車場遇到陳建中,我們與陳建中一起上去,因此認識薛晴襄,我們進入巨龍公司辦公室時,謝昕儒在台上講課,謝昕儒講完後,下半場換薛晴襄主持Q&A;103年12月份年底謝昕儒主動來找我,有拿名片給我,名片内容與46號民事卷卷1第18頁起訴狀原證七謝昕儒名片相同,上面寫金帝 盟集團營銷經理,謝昕儒說巨龍公司又代理一個新商品,他負責這支商品的營銷,這支商品是實體黃金等語(46號民事卷卷1第146-147頁),以及卷附被告謝昕儒自行提出之巨龍 公司獎金制度資料(102年3月版)、薛晴襄提出之謝昕儒簽 署之業務承攬契約暨人事資料表(上載謝昕儒員工編號:T103)、謝昕儒之金帝盟集團名片(職稱:營銷經理)、巨龍公 司名片(職稱:財管家)(6960號卷1第20頁、6960號4第102頁反面、12457號卷2第37頁、本院前審1079號卷6第311-313),益可證被告謝昕儒係巨龍公司業務人員無誤,否則何以簽署業務承攬契約,繳交人事資料表,並印製名片對外使用。 ⑶再者,參諸薛晴襄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4張 (2013年8月1、6、29日及9月2日,其上均有記載T103、F103之業績)、謝昕儒於2013年8月5日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下方 留言「計算業績的單位改成台幣看的比較方便喔」之截圖、陳明琴、唐曉雯、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暨存款、匯款憑證4張(其上亦均有F103、T103之記載)、經謝昕儒簽 名之103年5月27日代收款項簽回單(其上有員工編號B103之 記載)、巨龍公司會員資料庫平台畫面(記載唐曉雯之一級管家編號為B103)、被告謝昕儒之奬金試算表3紙(其中2紙有 謝昕儒簽名)等資料(本院前審卷5第123-127頁、本院前審卷6第315-335頁),復對照上開巨龍公司獎金制度資料確將職 級依個人業績區分為T、F、C、B、A等級,更可證明被告謝 昕儒確係巨龍公司業務人員並有實際招募投資人,始會於每日戰報上出現其代號之資料,並於群組中建議將業績的單位改成台幣,且被告謝昕儒供承其介紹、分享上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之陳明琴、唐曉雯、張國榮等人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及存款憑證上,以及上開奬金試算表上亦均記載「F103」、「T103」「B103」等代號,足認上開被害人確均是經由被告謝昕儒招募而購買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投資方案,並列為其業務實績計算奬金,被告謝昕儒否認其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情事,實無可採。 ⒉被告謝昕儒確有招攬附表二編號3、5至15、27至30所示投資人陳碧珠、張雲珍、張姚秀琴、張國榮、謝昕潔、陳明琴、石孫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蔡能意、陳鳳珠、楊婉妮投資上開投資方案,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同案被告陳碧珠於原審證稱:我是經過謝昕儒招攬加入;巨龍的部分方思允投資300萬元,謝昕儒拿1張支票給我說有30萬元佣金,扣掉5%手續費,剩下285,000元,後來說我剛好 搭上他們公司的額外獎勵金6萬元,他問我幫我投資進去好 不好,我說好,就這樣投資巨龍方案;(問:後來妳為何投資金帝盟?)106(應係103年之誤)年0月間謝昕儒說這是實體黃金2%一年期可以拿回來,我想說這個年紀了想要退休,謝昕儒就叫我們用保單貸款,一年很快就回來,每個月2%,一年有24%,公司的保單貸款利率換算回來很划算,我就投 資進去;我每筆錢給謝昕儒時,問他這個穩不穩定,他都說沒有問題,叫我放心,而且這是實體黃金2%的;(問:妳金帝盟投資將近106萬元,有無拿到任何書面憑證?)104年一直跟謝昕儒說要憑證,客人也要憑證,後來謝昕儒說要到香港,我們客人說可以去香港拿,……104年4月10日謝昕儒跟我 說25日左右憑證會來臺灣,叫我們到公司28樓領取,可是要領取就要場地費,我們又付了一筆費用,後來有領到,有提出給警察等語(原審卷1第68頁、第255頁反面至第257頁)。⑵證人即謝昕儒之母張雲珍於偵查證稱:謝昕儒跟我分享,薛晴襄邀請我們到菲律賓參加說明會,我因為相信我兒子謝昕儒和他的前女友薛晴襄,所以投資,錢有的是直接匯款到公司,有的是謝昕儒幫我匯款到公司等語(6960號卷6第10頁)。 ⑶證人即謝昕儒之舅張國榮於偵查證稱:我投資巨龍和巨聯盟、金帝盟總共307萬元,第一筆款項30萬元匯款到晴朝公司 ,第二筆30萬元匯給謝昕儒,謝昕儒有給我收據,交給黃秀鑾,其他的錢我都是匯到謝昕儒的帳戶;我信任謝昕儒,所以投資等語(6960號卷6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⑷證人陳明琴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是謝昕儒介紹的,投資巨龍250萬元,是謝昕儒帶我去匯款,因有固定獲利所以才投 資;謝昕儒有邀約我去馬尼拉,他說薛晴襄在馬尼拉演講,馬尼拉聽完演講回來,我就把錢轉進巨龍,有說鴻茂快要倒了,才轉進去,謝昕儒就分享說巨龍很好等語(6960號卷6 第10頁、原審卷2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第116頁)。 ⑸證人石孫玉琴於警詢證稱:我在102年5月16日投資一筆30萬元,投資訊息是鄰居陳明琴告知,後來就由謝昕儒來向我介紹產品等語(6960號卷4第65反面)。 ⑹證人許町子於警詢、偵查證稱:巨龍公司招募之訊息都是謝昕儒來我家告知;謝昕儒跟我介紹招攬,因為有固定獲利,所以投資等語(6960號卷4第129頁反面、6960號他卷6第10 頁)。 ⑺證人張汶珊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是謝昕儒介紹招攬的;(問:提示6960號卷4第76頁反面,妳在警詢說:「妳是在104年7月25日透過謝盺儒購買巨龍資產管理公司雙向式的貴金 屬基金固定收益商品,當時投資金額是新台幣30萬元,1年 有18%的利息。」這18%利息是何人跟妳介紹?)我印象中是謝盺儒跟我見面時,有拿出他們公司的相關資料給我看的,我是看資料的等語(6960號卷6第9頁反面、原審卷3第83頁 )。 ⑻證人廖美華於偵查、原審證稱:我是謝昕儒介紹招攬;(問:為何會將鴻茂的資金轉入巨龍?)謝昕儒說鴻茂公司目前有高風險存在;鴻茂公司的解約金拿到後我匯錢到謝昕儒帳戶;102年6月20日、7月2日、7月5日總共有三筆,7月12日 前往臺灣銀行代為書寫受款人帳戶資料,匯款人民幣8萬元 到謝昕儒指定之薛晴襄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帳戶,另外於7月18日又將人民幣3萬2168元匯到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支行的謝昕儒帳戶,是謝昕儒拿薛晴襄帳戶給我匯款;(問:為何又投資金帝盟?)謝昕儒拿一些金子給我,說這些金子都是真的,說很快我們就可以有收益,叫我有錢的話放到他那邊,所以就匯入謝昕儒指定的他的外幣帳戶總共4筆,都是我 的定存轉的,金帝盟的部分都是謝昕儒跟我轉述,謝昕儒用一些廣告紙介紹一些東西,還有他的IPAD裡面有一些人加入的資料等語(6960號卷6第10頁、原審卷2第242-244頁)。 ⑼證人唐曉雯於偵查、原審證述:我是謝昕儒介紹招攬,有投資巨龍、金帝盟,匯款給黃秀鑾、謝昕儒,全部金額是339 萬5212元;當時是謝昕儒跟我介紹巨龍方案,我根據謝昕儒的介紹及轉述薛晴襄的事情,又投入100萬元到金帝盟,匯 款帳戶都是謝昕儒提供;沒有參加過國內的說明會或旅遊,但謝昕儒有邀約,兩個投資都只有謝昕儒跟我介紹、解說,但謝昕儒的介紹中一定有提到薛晴襄等語(6960號卷6第9頁反面、原審卷2第250頁反面至第253頁)。 ⑽證人游慧君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於103年8月16日投資一筆1 50萬元,投資訊息是謝昕儒告知介紹我買;我是謝昕儒介紹招攬等語(6960號卷4第124頁反面、6960號卷6第10頁)。 ⑾證人葛婉真於偵查、原審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完全都是透過謝昕儒;謝昕儒有給我金帝盟集團的營銷經理名片,有跟我說有關於黃金的投資;投資內容他說是每個月月配2%,之後要轉實體黃金也可以,或者要提前拿回來也可以,不用待滿360天就可以拿回;謝昕儒說他有戶頭,我把我的錢給 他,他幫我匯到他自己香港戶頭,直接幫我買,金帝盟的網路平台帳號、密碼都是謝昕儒幫我設定,然後告訴我怎麼看等語(12457卷2第124頁、原審卷3第174-175頁)。 ⑿證人陳鳯珠於偵查證稱:000年0月間謝昕儒推薦我投資黃金金帝盟,他當時提供給我相關DM資料,說是以萊斯幣計價,謝昕儒是介紹人,薛晴襄是講師等語(12457號卷2第123頁 反面至第124頁)。 ⒀綜上證人所述,其等大多直指係經被告謝昕儒介紹招募而投資,而被告謝昕儒除提供公司DM或以電腦內資料解說外,亦強調本案投資係固定獲利,並收取證人之投資款或者提供自己、薛晴襄之帳戶供為匯款,且有為客戶設定網路平台帳號、密碼供查詢,交付投資憑證以及要約投資人參加海外說明會等行為,復參以其為巨龍公司業務人員並收取佣金,業如前述,所為顯然屬招募投資之行為,所辯僅係單純分享介紹親友投資,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⒊據上可認,被告謝昕儒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其並招攬附表二編號3、5至15、27至30所示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且因而獲取佣金。 ⒋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謝昕儒向張淑勤招攬金帝盟之投資方案,張淑勤除自己投資金帝盟124萬元外,又招攬吳垂芬、 徐淑珍投資等情;另被告張淑勤固證稱:有用我女兒的名義投資金帝盟集團,是透過謝昕儒投資金帝盟集團124萬元, 分兩次給錢,第一次是104年4月15日謝昕儒來我家,交84萬元給謝昕儒,第二次是104年4月17日我拿到臺中SOGO停車場交給謝昕儒40萬元,兩次都沒有開收據等語(46民事號卷卷1第146-149頁、151頁反面),而指稱其經被告謝昕儒招攬以女兒黃曉喬投資附表二編號4之金帝盟投資方案。惟被告謝 昕儒否認其有收受被告張淑勤上開款項,並於4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被告張淑勤領取吳垂芬、江淑霞、徐淑珍、黃曉喬之獎金簽收單(46號民事卷卷1第262頁)為證。且獎金 簽收單為真正乙節,已如上開認定證據能力所述,被告張淑勤所辯,並無足採,其確有簽收獎金簽收單,應可認定。而依獎金簽收單所載,被告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購買之金帝盟方案,其佣金(奬金)係由被告張淑勤領取,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謝昕儒有獲取黃曉喬投資部分佣金之證據,則被告張淑勤投資金帝盟方案之訊息縱確是來自被告謝昕儒,仍難認此部分係屬被告謝昕儒招攬而應計入其個人業績,被告謝昕儒否認有招攬被告張淑琴以附表二編號4黃曉喬 名義投資金帝盟方案乙情,並非無據。 ⒌公訴意旨雖以:附表二編號25、26之張廖素圭、方思允係經陳碧珠、謝昕儒招募而投資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廖素圭雖於警詢證稱:金帝盟投資訊息是從陳碧珠處知道的,後來謝昕儒有來向我解說投資標的的收益等語(6960號卷4第151頁),惟其於原審則證稱:(問:提示6960號卷4第151-152頁,證人105年1月4日警詢筆錄,妳說妳在104年1月開始投資金帝盟集團,投資訊息是從陳碧珠處得知, 後來謝昕儒有來跟妳解說投資標的的收益?)我忘記了,好像沒有這回事;(問:為何妳在警察局會講到:「謝昕儒有來跟我解說投資標的的收益的事情。」,妳為何會講這句話?)那個是在喝下午茶,就剛剛那個本子上,他上台說的,之前都沒有講。(問:他帶你們去喝下午茶目的為何?)要解說有多少利潤,那是錢都全部拿走了,才這樣講的,之前沒有;在聽到謝昕儒講投資案的獲利之前,我已經把錢交給陳碧珠等語(原審卷第3第169頁反面至第171頁),顯與其 警詢所述情形不同,證人張廖素圭於原審既稱其係於決定投資並已交付投資款項予陳碧珠後,始聽到被告謝昕儒談及投資方案獲利情形,則縱被告謝昕儒確有事後向證人張廖素圭談及投資方案獲利之事,仍無從認其投資之決定與被告謝昕儒相關或係由陳碧珠、被告謝昕儒共同招攬,上開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⑵證人方思允於偵查證稱:我是陳碧珠介紹並幫我處理的,第一次是開2張支票共309萬元交給陳碧珠,第二次是我跟陳碧珠、謝昕儒去國泰世華水湳分行領我帳戶内的現金400多萬 元,第三次是跟陳碧珠、謝昕儒去領現金200多萬元,是陳 碧珠強逼我,他一直纏我,我才決定投資等語(6960號卷6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指訴其係受陳碧珠招攬投資,惟被 告謝昕儒有陪同至銀行領款、收款。被告謝昕儒則坦認其曾與方思允分享並收款,供稱:我本來不認識方思允,是陳碧珠要我去跟他的客戶分享,巨龍部分公司有給方思允憑證和收益支票,後續都是陳碧珠要我坐她的車跟方思允碰面收錢,陳碧珠都在場,我收到錢也都交給薛晴襄等語(6960號卷6第11頁),雖足以認定其曾以業務身分解說及收款,惟被 告陳碧珠已坦承方思允係由其招攬並收取佣金,依既有證據,亦無被告謝昕儒有獲取方思允投資部分佣金之證據,尚難僅以其有上開行為,即認定方思允係由被告謝昕儒與陳碧珠共同招攬,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亦有誤會。 ㈣被告張淑勤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張淑勤確為巨龍公司業務及有收取佣金之認定 ⑴同案被告薛晴襄於原審證稱:我在警詢說張淑勤是巨龍公司業務的陳述屬實,張淑勤的客戶有江淑霞、紀雅婷,誰的客戶誰拿走介紹費;業務一定有佣金,平均在8到12%左右,每個月所有業績下個月統一給佣金,最早是轉帳、匯款,後面我不在臺灣都是把支票預開好;張淑勤曾是我們公司業務,要銷售之前有簽一個業務承攬契約書,就是46號民事卷(卷1)第158頁業務承攬合約書,然後她也有招攬,她有領我們公司所發的介紹獎金;就銷售巨聯盟的商品部分,她確實是有簽業務承攬合約,然後的確也有招攬,我也把該給她的部分給她等語(原審卷2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原審卷3第133頁反面、第134頁),並提出經陳建中代為簽收之巨龍公司支付張淑勤佣金支票影本(面額332,500 元, 發票日103年5月1日,受款人張淑勤)為證(46號民事卷卷1 第101頁、本院前審1079號卷5第111頁)。依同案被告薛晴襄所證,該張支票是被告張淑勤招攬附表二編號18江淑霞之佣金,原為投資金額10%,但因被告張淑勤並未提供大陸帳戶 ,故依業務承攬合約書第三條第3點扣除獎金5%,而江淑霞 之巨龍方案投資金額為350萬元,業如前述,是依同案被告 薛晴襄證述計算方式計算,此部分佣金確實應為332,500元 (計算式:3,500,000×9.5% =332,500),足認其所證可採 。被告張淑勤就此固坦認有自陳建中處收受上開支票並存入其永豐銀行帳戶兌領,惟辯稱:有問薛晴襄為何將支票指名給我,薛晴襄表示弄錯,以為江淑霞是我的下線,所以開332,500元支票給我,我留下7,000元網路平台費用及3%手續費,餘款217,500元,已於103年5月9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拿到公司當面還給薛晴襄,3%手續費108,000元本來 要退給江淑霞,但江淑霞表示之後要麻煩我代領配息支票,所以給我當作報酬,前開支票雖係我的名字,但實際是要給江淑霞3%手續費云云,並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4第137至141頁)。姑不論江淑霞表示自身無工作, 係以先夫之撫卹金投資(詳後述),經濟顯然並不寬裕,衡情豈可能僅因被告張淑勤代為跑腿領取配息支票,即給予高達108,000元報酬?且同案被告薛晴襄於原審證稱否認張淑 勤有退回217,500元之事(原審卷3第134頁),證人江淑霞於原審亦證稱:並無巨龍公司退3%手續費108,000元要經由張 淑勤拿給我之事,也不知道有因為要麻煩張淑勤向巨龍公司領取配息支票,把108,000元給她當作酬勞之事等語(原審 卷4第78至79頁),而上開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被告 張淑勤有於103年5月2日提示兌領上開支票,及於同年月5日、9日各提領6萬元、16萬元現金,並無法證明被告張淑勤有退款予薛晴襄之事實。況衡諸常情,被告張淑勤既稱江淑霞係由同案被告陳建中招攬,該筆佣金自應由陳建中領取,則陳建中豈可能任令薛晴襄簽立錯誤之指名支票未表異議,甚至代為簽收支票轉交被告張淑勤?再者,被告張淑勤既認為該佣金支票係誤開,理應退回,又為何於翌日即存入自己帳戶兌領?是被告張淑勤上開所辯與同案被告薛晴襄、證人江淑霞之證述均不符,亦有違事理常情,自無可採,薛晴襄證稱該紙支票係被告張淑勤介紹江淑霞投資之佣金支票,應屬可信。 ⑵被告謝昕儒於46號民事事件所提出奬金簽收單上,關於投資人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之姓名、平台名稱、實收金額、奬金金額等均記載詳細,被告張淑勤並逐一於各該領取人欄位簽名及記載核發日期,益可證被告張淑勤確有領取介紹投資人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之佣金,被告張淑勤辯稱並非業務,未收取佣金等語,並不可採。 ⒉被告張淑勤雖否認有上開招募投資行為,辯稱:紀雅婷、江淑霞是同案被告陳建中招攬,徐淑珍是被告謝昕儒招攬,吳垂芬則是自動捧場跟著投資等語。惟查: ⑴證人紀雅婷於46號民事事件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二商品說明、原證四憑證,有無見過此等文件?)有看過這2份文件 ,這2份文件是張淑勤拿給我看的,因張淑勤幫我買這份類 似儲蓄的保險東西,就是剛才講巨龍公司每個月會給我2,500-3,000元利息;投資的事情是張淑勤與我接洽,不認識陳 建中,從來沒有看過,也沒有跟陳建中講過話,沒有與陳建中接洽投資認購「黃金指數」事宜,都是跟張淑勤接洽;相關存款帳戶資料是張淑勤跟我講的,依照張淑勤的指示存款;張淑勤有將3張支票交給我,張淑勤跟我說這就是我投資50萬元的紅利等語(46號民事卷卷2第70至71頁),再於原審108年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中只認識張淑勤,其他人都沒有看過,不認識在庭的陳建中;我有加入巨龍公司投資方案,當時是張淑勤介紹我投資,紅利的部分張淑勤有交付支票給我;總共投資50萬元,張淑勤代收轉過去給上面的;46號民事卷卷1第13、15頁資料是張淑勤拿給我看,代表 我有買50萬元巨龍黃金指數的憑證,是張淑勤交給我,沒印象拿過陳建中的名片;除張淑勤之外,沒有任何的人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案等語(原審卷4第43-44、48-49、54頁),前後一致證述其係直接與被告張淑勤接洽認購巨龍公司之「黃金指數」,並依被告張淑勤提供之帳戶匯款,且由被告張淑勤交付紅利支票,核與卷附面額各為2,500元之3張支票影本(46號民事卷卷1第93頁)上均有「張淑勤」簽名之情相符, 並與被告張淑勤於46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坦承上開支票上「張淑勤」為其所簽,並陳稱:因紀雅婷、江淑霞是月配息,一次會同時開三張票提前一個月支付紀雅婷、江淑霞配息,薛晴襄請我轉交給紀雅婷、江淑霞,我先簽收等語(46號民事卷卷1第150頁)相符,證人紀雅婷上開證述,可以採信。依紀雅婷所證內容,足認其確係經被告張淑勤招攬而投資巨龍方案,其投資之事與同案被告陳建中無關,被告張淑勤所辯並不可採。至公訴意旨依被告張淑勤之供述及證人紀雅婷於警詢證述:我在102年10月24日透過張淑勤向陳建中購 買巨龍公司的黃金指數GD-B1400共50萬元等語,認此部分係由被告張淑勤、同案被告陳建中共同向紀雅婷招攬乙節,容有誤會。 ⑵證人江淑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張淑勤介紹招攬,其中一筆款項是我跟陳建中、張淑勤和一個我不認識的女子去郵局匯款350萬元到黃秀鑾帳戶,另一筆是我拿現金34萬元給張淑 勤,當初講是一年就到期,算是短期且有固定收益我才答應等語(6960號卷6第9-10頁),於46號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五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於103年4月3日將350萬元匯入黃秀鑾帳戶,該筆匯款用途為何?)這是我去匯款,張淑勤說投資款,我就依照張淑勤說的去匯款,當時是陳建中、陳建中的姐姐、張淑勤一起陪同我去匯款;(問:提示原證六文件,有無見過此份文件?)我有看過這份文件,這份文件是張淑勤拿給我的,張淑勤說這是我投資的證明,也就是剛才所說的匯款350萬元;我跟陳建中第一次碰面 是在剛才講的匯款350萬元那天在郵局碰面;(問:有無與 被告陳建中、證人張淑勤接洽投資認購「黃金指數」事宜?)有跟張淑勤接洽,我是去郵局領錢出來,拿現金34萬元給張淑勤;我有兩筆投資,350萬元那筆投資是張淑勤跟我講 要去郵局匯款,張淑勤說投資這個不錯,一個月可以領0.5%的利潤,我就同意要投資,我是跟張淑勤一起去郵局,在郵局跟陳建中及他的姐姐碰面,碰面後就領錢匯給黃秀鑾,這個帳戶資料是張淑勤跟我講的;(問:匯款當天為何要跟陳建中碰面?)張淑勤介紹陳建中及他的姐姐給我認識,陳建中遞名片給我,張淑勤跟我說陳建中是公司職員;關於投資350萬元的部分,投資利潤等事項是張淑勤跟我說的,不是 陳建中跟我說,是因為張淑勤跟我這樣講,我才決定要投資,我決定要投資也是因為張淑勤跟我是20年的交情,我信任她;我不認識謝昕儒,沒有見過46號民事卷卷1第18頁名片 ,投資黃金基金事宜是跟張淑勤談,我說沒有什麼錢,只剩下35萬多,張淑勤說34萬就可以投資,因這樣我就決定投資34萬元,張淑勤說時間到的時候就會有利潤;我沒有直接與被告謝昕儒接洽投資認購「黃金基金」事宜等語(46號民事卷卷2第31頁背面至第33頁);再於原審證稱:在庭被告中 ,我認識陳建中跟張淑勤,張淑勤介紹陳建中,直接到郵局匯款這樣而已;投資的錢是我先生死的時候留下的撫恤金,經張淑勤介紹,說我沒有賺錢的能力且歲數又大,沒人會請沒有工作,我聽到這個投資很好,第二天就到彰化郵局,跟陳建中還有他姐姐、張淑勤匯款給黃秀鑾,後續就開始領利息;收益如何計算、巨龍公司和萊斯幣的部分都是張淑勤跟我說明,不知道陪同去匯款的陳建中跟他的姐姐跟這項投資有何關係;警詢時有回答說金帝盟集團投資是我拿現金給張淑勤轉交給謝昕儒,就我的認知,不知道陳建中、謝昕儒跟這二間公司有何關係,我都是聽張淑勤說的,沒有看到謝昕儒本人,在決定投資前或投資後,沒有跟謝昕儒問過任何投資的問題;投資巨龍跟金帝盟的過程中從來沒有見過謝昕儒,陳建中除在匯款350萬元當天在郵局見到外,之後也沒有 看過他;關於每個月可以固定拿利息的部分是張淑勤跟我講的,巨龍部分每個月領取的利息17,500元是固定的等語(原審卷第4第70至71、72-73、77、80頁),前後均證稱其係直 接與被告張淑勤接洽認購開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經其招攬,相關投內容、紅利、憑證均由張淑勤告知、交付,陳建中、謝昕儒於其決定投資前,與之並無任何接觸,與陳建中亦僅有在郵局匯款時見過一次面,復參以卷附面額各為17,500元之3張支票影本(46號民事卷卷1第92頁)上均有「張淑勤」簽名,且被告張淑勤於上開民事件言詞辯論時已坦承有自薛襄晴處取得江淑霞紅利支票轉交等情,可認江淑霞之紅利支票亦係由被告張淑勤轉交。復衡之被告張淑勤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領取投資人江淑霞部分之佣金,亦如前述,足認江淑霞確係經被告張淑勤招攬而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投資方案,而同案被告陳建中於過程中雖有陪同至郵局匯款之行為,惟既係於江淑霞決定投資後始前往,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分受佣金,仍無從認係由其共同招攬,被告張淑勤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從而,公訴意旨依被告張淑勤之供述及證人江淑霞於警詢證述:我在103年4月3日透過張淑勤向陳建 中購買投資巨龍公司的標的(詳細投資項目我不知道)共350萬元,另在104年2月10日是向謝昕儒購買投資「金帝盟集 圑」的HT100標的(萊斯幣1:4000臺幣)等語,而認本案係 由被告張淑勤、同案陳建中共同向江淑霞招攬巨龍方案,由被告張淑勤、謝昕儒共同向江淑霞招攬金帝盟方案,均有誤會。 ⑶證人吳垂芬於偵查證稱:張淑勤介紹招攬我,我把35萬元交給張淑勤,是跟我講投資黃金等語(6960卷6第9至10頁), 於原審證稱:在庭被告中,我認識張淑勤,他說如果拿30幾萬元出去,如果有買黃金,就是有實體黃金,若黃金有跌價時也可以領黃金回來;35萬元投資款去銀行領的,在銀行拿給張淑勤,每個月領取2%的黃金利息,這樣的投資內容是張淑勤跟我講,沒有其他人跟我講解過關於金帝盟公司投資內容;(問:6960號卷5第67頁背面,有無看過這份文件?) 我的LINE裡面有這張,還有一張當初我跟張淑勤溝通之LINE內容,那時都有列印下來給警察局,這份文件是張淑勤給我看的,這份文件上面帳號資料寫「吳垂芬」,後面有一個手寫的資料「本件我代收現金再轉交昕儒」,下面寫「約35萬元」,手寫文字的部分應該是張淑勤的字等語(原審卷4第56至61頁),亦均證稱係被告張淑勤招攬本案投資,相關款項交予張淑勤,並由張淑勤提供其投資內容資料,並未與謝昕儒見面或經其提供投資資訊,復參以被告張淑勤確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獲取吳垂芬介紹佣金,業如前述,足認吳垂芬確係經被告張淑勤招攬而投資金帝盟方案,與被告謝昕儒無關,被告張淑勤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則公訴意旨依被告張淑勤之供述及證人吳垂芬於警詢證稱:我於104年2月3日透過 張淑勤向謝昕儒購買「金帝盟集團」的HT100標的(萊斯幣1:4000臺幣),總投資金為35萬元等語,認本案係由被告張 淑勤、謝昕儒共同向吳垂芬招攬乙節,亦有誤會。 ⑷被告張淑勤雖否認有招攬徐淑珍投資,惟證人徐淑珍於偵查證稱:我是張淑勤招攬的,只說是投資黃金。第一次領130 萬元現金交給謝昕儒,謝昕儒跟張淑勤到我家找我,交給謝昕儒,第二次是領80萬元,是張淑勤到我家跟我拿,張淑勤介紹的短期又有固定收益,所以才參加等語(6960號卷6第9-10頁),參以被告張淑勤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有獲取徐淑珍之介紹佣金(經核佣金高達8.5%),業如前述,足認徐淑珍 應係張淑勤所招募無誤,否則何以收取如此高額之佣金,是被告張淑勤所辯並不可採。至證人徐淑珍於原審雖證稱:(問:張淑勤當時如何跟妳介紹這個投資方案?)事實上第一次是張淑勤跟謝昕儒一起到我家來,謝昕儒那時帶著筆電到我家要跟我介紹這個產品,張淑勤並沒有在場,她介紹我們認識之後就離開到我們的工作場所去跟我先生講話,完全都是謝昕儒跟我講投資內容及2%利息,錢都是經由謝昕儒拿走的;張淑勤沒有跟我講過投資內容,她只是說知道有個不錯的投資,全部都是謝昕儒跟我講的,130萬元現金是交給謝 昕儒;(問:當天到底基於何種原因相信謝昕儒,還是其實 妳是相信張淑勤,就相信她帶來的謝昕儒?)我相信謝昕儒,就是有網頁還有他介紹公司,也有給我看黃金,我認為是OK的,想說這樣可以;就我的認知,張淑勤跟謝昕儒及金帝盟公司應該沒有關係,只是同業認識,那天是謝昕儒完全介紹,張淑勤只是讓我知道有這個資訊而已等語(原審卷4第87、89、92、94頁),意指相關投資訊息均來自被告謝昕儒,且係將第1次投資之款項交付被告謝昕儒。惟此情為被告謝 昕儒所否認,辯稱:那天張淑勤說她在修車,要我載她去牽車,正好那個女生徐淑珍就問我,說張淑勤說我有投資金帝盟,我回答對,說因為它是實體的黃金,讓我覺得很安心才會投資,我有用我的平板開我自己投資我買了多少兩的黃金給徐淑珍看,但沒有跟她提到投資1年利息2%;沒有跟她收 這130萬元現金,離開時是張淑勤有把一筆款項委託我轉交 薛晴襄,徐淑珍沒有把錢給我;我也沒有領到徐淑珍的佣金等語。而衡之證人徐淑珍於原審亦同時證稱:(問:事先就準備130萬元放在家裡,是否如此?)否,我知道訊息之後 才領的;(問:何時知道訊息,你不是當天聽謝昕儒講才知道訊息?)之前張淑勤就有跟我介紹過;(問:張淑勤跟妳介紹過後就想要投資,故領了130萬元,後來謝昕儒再去妳 家再做一次講解才拿錢出來,是否如此?)是;(問:為何在還未決定要投資,就事先要把錢領出放在家裡?)我有這個訊息,我想要投資;(問:除謝昕儒,之後所有的聯繫是否都是去問張淑勤?)是,我是請她幫忙,因為我電腦不會就會請她幫忙;在謝昕儒來之前,已經有考慮要投資,故先準備130萬元,謝昕儒來之前,張淑勤有跟我講這個投資萊 斯幣,黃金在香港,公司在香港,投資黃金萊斯幣港兩,就想說OK;第二次投資80萬元就是直接找張淑勤,第二次投資新的訊息是張淑勤提供給,因此又投資了80萬元交給張淑勤等語(原審卷4第100至103頁),顯示證人徐淑珍前所稱被告張淑勤並未向其講過投資內容,並非事實,且其事實上於被告謝昕儒至其家中前,即已將投資款項準備好,所稱係聽被告謝昕儒介紹後始決定投資,不無迴護被告張淑勤之情,復參以其投資之佣金亦係由被告張淑勤領取,有獎金簽收單可證,卷內亦無被告謝昕儒領取其介紹佣金之證據資料,自不能僅以被告謝昕儒有於其決定投資後向之解說及轉交投資款等情,即認被告謝昕儒有與被告張淑勤共同招攬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徐淑珍係由被告張淑勤、謝昕儒共同招攬,亦有誤會,惟謝昕儒於過程中有向徐淑珍說明過投資方案以及轉交徐淑珍交付之投資款現金130萬元等事實,仍堪認定 。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淑勤確為巨龍公司業務,並招攬附表二編號19-22投資人購買上開投資方案,且因而獲取佣金等事實 ,均可以認定。 ㈤同案被告陳建中經薛晴襄招攬而於附表二編號2「投資情形」 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 方案後,為獲取佣金,亦經薛晴襄吸收為巨龍公司業務5, 且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7、18之陳慧妮、陳靖怡,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薛晴襄於原審證稱:在警詢說陳建中是巨龍公司業務的陳述屬實等語(原審卷2第196頁反面、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核與證 人吳家豪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是以巨龍資產公司名義招募員工,前往公司面談是陳建中負責,之後是老闆薛晴襄決定錄用,陳建中在公司應該是擔任業務等語(本院前審卷5第400-403頁)及被告張淑勤證稱:陳建中有在巨龍公司任職,應該是業務,因陳建中那個時候有拿一張巨龍公司名片給我(46號民事卷卷一第12頁起訴狀原證一陳建中名片),我有問陳建中在巨龍公司做什麼,陳建中說負責投資理財等語(46號民事卷卷1第146頁反面)相符,並據同案被告陳建中自承:我在102年3月受薛晴襄及謝昕儒邀約,從原任職的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轉任到薛晴襄創立的巨龍公司當業務,招募會員,但沒有薪水,也不用每天打卡簽到,名義上是公司業務;102年3月離開鴻茂公司後到000年0月間,雖然都掛名在巨龍公司擔任業務,但實際上只是兼職性從事該工作,所以沒有薪資,這段期間内我共找我姊姊陳慧妮、陳靖怡等人投資,記得當時是可以賺取6%介紹費;我有與巨龍公司簽承攬合約,推銷的商品為雙向式貴金屬基金,有向張淑勤推銷,但張淑勤沒有投資巨龍公司,嚴格來說我沒有銷售;我姊姊及陳靖怡部分,雖然我有跟巨龍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但在契約期間並沒有介紹他們,而且他們購買時我也沒有錢再投資,照公司獎金制度因我有投資又有介紹上述之人,本來應該取得獎金;關於介紹人投資巨龍公司,我知道巨龍公司會因為我介紹人而發放獎金等語(6930號卷5第136頁至第137 頁、46號民事卷卷1第84、144頁、12457號卷3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原審卷3第25頁反面),並有卷附薛晴襄提出之陳建中簽署之業務承攬契約暨人事資料表(上載陳建中員工編號 :T708)、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2013年8月2日,其上記載T708之業績)及陳建中之巨龍公司名片(本院前審卷6第337-341頁、6960號卷4第106頁反面)可資佐證,是同案被告陳建中為巨龍公司業務,且有業務實績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被告謝昕儒介紹而使同案被告陳碧珠獲悉上開投資方案,陳碧珠並招攬如附表二編號23-26之黃淑明、王心慈(原名王 速子)、張廖素圭、方思允,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投資情形」欄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方案,其間,被告謝昕儒曾向方思允解說投資方案及會同前往銀行提款收取投資款項,陳碧珠並有獲取佣金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碧珠為供承在卷(原審卷1第76頁反面、 本院前審1079號卷1第413頁、本院前審1079號卷2第15頁、 本院前審1079號卷7第251頁),且被告謝昕儒曾與方思允分享投資並收款乙節,亦據被告謝昕儒供承在卷(6960號卷6 第11頁),應可認定。 ㈦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 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故對金融機構均採行必要之監理措施,俾免因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等不一而足之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本 旨,以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未充實公司資本,終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深淺不同,其規範之犯罪,限於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乃側重於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本院所認定,參與本案投資方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已達30人,且同案被告薛晴襄除提供相關廣告文宣及在巨龍公司架設電腦網站供投資人設立帳號查詢投資狀況,並親自在臺灣之說明會或海外集團大會,上臺演講解說及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且有投資者互相介紹之情況,可見所召募之對象並不特定,此情亦為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所知悉,是上開投資方案係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本案由同案薛晴襄與不詳男子共同推出上開投資方案,復經被告謝昕儒、張淑勤、同案被告薛晴襄、陳碧珠、陳建中各自直接、間接招攬投資,方達此規模,上開被告雖非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惟依前揭說明,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應認其等為共同正犯。 ㈨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依前揭被告供述、附表二所示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所推銷之各投資方案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各可獲取年利率6%至18%(即PM-2A136雙向式貴金屬基金之年利率)不等,相 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顯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情形甚明。被告謝昕儒、張淑勤與同案被告薛晴襄、陳建中、陳碧珠共同以巨龍公司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直接、間接招募附表二所示投資人購買「巨龍方案」、「金帝盟方案」,所為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 ㈩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查被告謝昕儒、張淑勤原均係從事金融保險業,均係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之人,而我國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投資者造成嚴重損害,屢見新聞媒體大肆報導,是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謝昕儒、張淑勤對於巨龍公司並非銀行知之甚明,巨龍、金帝盟投資方案係對外向多數人招攬投資,約定可按期獲取固定利潤,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市場甚多之投資內容,此等行為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閱歷,對於自己所為係屬非法吸金之違犯法律行為,當無不知之理,其等為獲取佣金,仍為上開招攬行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無從以不知法律或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圖免罪責或減輕其刑。 綜上所述,被告謝昕儒、張淑勤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有與法人行為負責人薛晴襄共同為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謝昕儒、張淑勤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即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 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構成要件。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108年4月17日復修正同法條第2項,將第2項「銀行」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以符合實務運作現況,此部分與本案涉及之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伍、論罪之理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有所謂「犯罪所得達多少」之要件,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就違法吸金而言,立法目的既在處罰達一定規模之吸金行為,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即使犯罪行為人事後再予返還,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從而,本條項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違法吸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即令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應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甚至已經實際支付投資人者,均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81、418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 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從而,被告謝昕儒、張淑勤(以黃曉喬名義投資)、同案被告陳建中、陳碧珠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投資金 額,雖屬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仍不予扣除,另附表二之投資人雖有部分領得紅利,然依前揭說明,亦均無庸扣除。二、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上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應改採實質原則,不再以形式上之名稱或頭銜為判斷基準,尚包括名義上雖未掛名董事,但實際上對公司之決策、業務、財務及人事等各方面,具有控制支配力之人(下稱實質負責人),俾使其能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旨參照)。同案被告薛晴 襄雖未掛名為巨龍公司董事,惟依其自述、被告謝昕儒、同案被告陳建中及證人吳家豪所述,其為掌握巨龍公司業務、財務及人事之實際負責人,自屬巨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又參諸卷內各投資人提出之巨龍方案投資憑證,均係由巨龍公司與「美國巨聯盟控集團」聯名出具,各投資人提出之投資狀況翻拍照片,亦均係顯示在巨龍公司之網站上,以及證人吳家豪證述金帝盟網頁亦係由其依薛晴襄指示建置、管理,甚至移除,足認薛晴襄係以巨龍公司名義為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薛晴襄為巨龍公司實質負責人,復以巨龍公司名義推出巨龍、金帝盟方案吸金,即為前揭條文所規定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謝昕儒、張淑勤雖無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身分,然其等既知悉巨龍公司係由其行為負責人即實質負責人薛晴襄從事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收資金業務,仍擔任巨龍公司業務,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所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所 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書認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所犯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7號卷第313頁),已保障其等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銀行法第29條所謂業務,均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所為前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而本院認定附表二編號4、19、21、22「投資情形」欄所示投資金額,與起訴書之 記載不符部分,有少列或多列投資款項之情形(詳附表二各 該編號之「投資情形」欄所載),此部分均因與被告2人所犯非法吸金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就起訴書少列部分(附表二編號4、22),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就起訴書多 列部分(附表二編號19、21),本院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認被告謝昕儒並有招攬附表二編號4(張淑勤以黃 曉喬名義投資)、19(吳垂芬)、21(江淑霞)、22(徐淑珍)、25(張廖素圭)、26(方思允)之投資人部分,尚難證明,均如前述,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謝昕儒、張淑勤與同案被告薛晴襄、陳建中、陳碧珠、不詳男子間,就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定有明文。考量被告張淑勤對巨龍公司以上開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一事並無決策、主導權,僅因有利可圖而為巨龍公司招攬投資,且經本院認定其招攬投資人為4人,可罰性均較參與投資方案吸金計畫、決策及執行層 面之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薛晴襄為輕,故就被告張淑勤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謝昕儒部分,因其直接招攬之人數為16人,金額高達34,411,319元,對於本案之影響範圍甚大,參與程度僅次於薛晴襄,尚難僅以其未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880、17881號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謝昕儒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謝昕儒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陸、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謝昕儒、張淑勤犯行罪證均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原審誤認本案無法律變更而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情形,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所為,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論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負 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原審誤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罪,適用法則有誤;另原審就被告張淑勤所犯 ,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㈢本案被告謝昕儒並無共同招募吳垂芬、江淑霞、徐淑珍投資金帝盟方案;另同案被告陳建中並未與張淑琴共同招募紀雅婷、江淑霞投資巨龍方案,均如前述,原審未詳予勾稽,誤認定其等有上開行為,事實之認定亦有錯誤。 ㈣被告謝昕儒、張淑勤均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報酬,並應依法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漏未就此認定並沒收、追徵,亦有未洽。 ㈤被告謝昕儒已償還被害人唐曉雯、葛婉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合計112,859元),填補損害,此犯後態度影響其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合。 ㈥被告謝昕儒、張淑勤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昕儒、張淑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昕儒、張淑勤行為前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投資資本案投資方案,同時為獲取奬金(佣金),以本案方式各招攬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投資人投資各該方案,積極吸收下線使參與投資擴散,整體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小,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二編號5-30被害人蒙受相當金額損失;兼衡被告謝昕儒、張淑勤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從為有利量刑因子之審酌;另被告謝昕儒、張淑勤收取之投資款項均係上繳同案被告薛晴襄,並衡酌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謝昕儒招攬金額34,411,319元、張淑勤招攬金額8,020,040元)、犯罪所得,以及被害人陳明琴、許町子、張雲珍、張姚秀琴、謝昕潔、張汶珊、石孫玉琴、游慧君、蔡能意、張國榮均表明不追究被告謝昕儒之責任,有陳述書、聲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3第190至197 頁),另被告謝昕儒並已部分賠償被害人唐曉雯、葛婉真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112,859元(本院前審1079號卷5第431-458、本院前審1079號卷7第275-278頁);再兼衡被告謝昕儒自 陳大學畢業、現在學校代課,經濟狀況勉持,家有父母親;被告張淑勤自陳專科學歷、已經退休,經濟狀況貧窮,家有2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謝昕儒既經本院量處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本院前審1079號卷7第265頁),並無所據。另被告張淑勤雖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度,前亦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緩刑要件,惟審之其自本案偵查迄今,全然否認為業務、有上開招攬行為,並否認收取佣金,難認已從本次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換言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使其他法律之沒收,原則上均適用刑法修正後規定,該法第11條乃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沒收,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祇於刑法沒收生效後,其他法律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才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揭修正後之規定,既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且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後者又屬前者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無裁量權限,且應發還或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並不以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⒈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⒉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而為正確適用。就非法吸金而言,不論違法吸金當事人是否約定贖回、返還本金、投資款,因與前述「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無涉,其已贖回、返還之本金、投資款,均無庸扣除,已為最高法院近年來一致之見解,以上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 ⒈被告謝昕儒部分 ⑴被告謝昕儒就本案有領取佣金,業經認定如前。而關於佣金之計算方式,其於偵查中供稱:巨龍的獎金制度就如我之前在警局提供的獎金制度說明,可以拿6到10%,金帝盟則是看自己投資多少單位,如果只買一單位,每介紹1個人就可以 拿該人投資金額的5 %,如果買兩單位,每介紹1人就可以拿10%,忘記上限是多少等語,已如前述。再觀之卷附證人薛 晴襄提出之謝昕儒奬金試算表(本院前審1079號卷5第123-125頁),經換算各筆「投資金額」與「銷售獎金」(第123頁)、「內容說明 充值」與「當筆獎金」(第125頁)之比例,職級於F、B時,奬金均係以8%計算,復參之被告謝昕儒投資金帝盟方案金額亦達2,506,200元,其可取得之金帝盟方 案佣金比率亦應非低,則關於被告謝昕儒可獲取之佣金,以其所招攬金額之8%估算,應屬合理。被告謝昕儒辯護人具狀稱:以8%計算佣金,容有過高等語,並非可採。 ⑵被告謝昕儒本案所招攬附表二編3、5-15、27-30所示投資人,其投資總額為34,411,319元,以8%估算,其取得之佣金應為2,752,906元(34,411,319×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其前已賠償被害人唐曉雯、葛婉真合計112,859元,此部分如仍 予沒收、追徵,有過苛之虞,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謝昕儒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640,047元,為其因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謝昕儒於偵查中雖曾表示其拿到的奬金都再下去投資,等於沒有實際所得等語,惟此核屬其取得犯罪所得後之處分行為,所辯縱認屬實,並不影響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亦無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⒉被告張淑勤部分 依卷附獎金簽收單(46號民事卷卷第262頁)記載,被告張 淑勤以其女兒黃曉喬名義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帝盟方 案,其取得佣金合計106,590元(71,060+35,530=106,590) ;因招攬被害人江淑霞投資金帝盟方案325,440元而取得佣 金28,880元;因招攬被害人吳垂芬投資金帝盟方案324,000 元而取得佣金29,944元;另因招攬被害人徐淑珍投資金帝盟方案合計2,129,200元(653,600+648,000+827,600=2,129,2 00)而取得佣金合計190,836元(59,888+59,888+71,060=190 ,836)。又被告張淑勤因招攬被害人江淑霞投資巨龍方案350萬元而取得佣金332,500元(3,500,000×9.5%=332,500),已 經認定如前,則其招攬被害人紀雅婷投資巨龍方案50萬元所可取得佣金,衡酌亦應以9.5%計算,為47,500元(500,000×9.5%=47,500),是被告張淑勤共獲取佣金736,250元(106,59 0+28,880+29,944+190,836+332,500+47,500),為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郁、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投資方案 投資代碼 投資名稱 方案內容 巨聯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巨龍方案) PM-2B124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本利和124%。 PM-2A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 投資金額以人民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期滿領取本利和136%。 PM-2C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PM-2D136 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年配息18%,期滿領本利和118%。 GDA14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5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0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A1600 黃金指數A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收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至少投資150萬元,投資期間至少2年,每月配息至少0.5%,期滿領回本金。 GDB2001 黃金指數B型(黃金期貨交易獲取固定利益)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為交付標的,投資期間2年,每月配息1%,期滿領回本金。 金帝盟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下稱金帝盟方案) DP1302 實體黃金固定配息投資方案 投資金額以新臺幣購買「萊斯幣」換算方式,投資期間為1年,每月配息2%,期滿領回124%本利和。 附表二: 編號 投資名義人 投 資 情 形 證 據 出 處 1 謝昕儒 謝昕儒經薛晴襄招募,自102年7月17日至103年12月16日,投資巨龍方案463萬元、金帝盟方案約2,506,200元。 一、謝昕儒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46民事卷卷1第82頁反面至84頁) ⒉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1第145、152頁) ⒊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1第234至235頁) ⒋105年8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1第289頁反面) ⒌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卷3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3頁具結) ⒍107年7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3第27至39頁,第45頁具結) 二、書證: ⒈謝昕儒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T16XZOB6﹞(6960號卷1第12頁) ⒉巨龍公司網頁顯示謝昕儒之會員憑證及投資情形(6960號卷1第13頁反面至14頁) ⒊謝昕儒投資明細(6960號卷1第14頁反面至15頁) ⒋巨龍公司開立予謝昕儒支票11張(6960號卷1第15頁反面至16頁、17至18頁): ⑴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1日-金額8仟元 ⑵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1日-金額12萬8仟元 ⑶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1日- 金額8仟元 ⑷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1日- 金額8仟元 ⑸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8月1日- 金額8仟元 ⑹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日-金額8仟元 ⑺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10月1日-金額8仟元 ⑻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日-金額16萬8仟元 ⑼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日-金額8仟元 ⑽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年1月1日-金額8仟元 ⑾支票號碼CA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日-金額16萬8仟元 ⒌黃秀鑾開立予謝昕儒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1日、金額16萬7仟元﹞(6960號卷1第16頁反面) ⒍謝昕儒提供巨龍公司102年7月26日、8月5 日、8月6日之公文(6960號卷1第18頁反面至19頁反面) ⒎謝昕儒匯款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3張【D帳戶】(6960號卷3第9至11頁): ⑴102年6月26日匯款人民幣39,701元 ⑵102年7月3日匯款人民幣20,404元 ⑶102年7月3日匯款人民幣39,808元 ⒏謝昕儒103年7月18日匯款人民幣32,168元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永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D帳戶】(6960號卷4第84頁反面) ⒐謝昕儒提供之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即GDCAPTTAL)英文合約(6960號卷6第89至90頁) ⒑謝昕儒匯款予黃秀鑾之存款憑條(6960號卷6第93至96頁): ⑴103年5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黃秀鑾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E帳戶】 ⑵103年6月6日匯款23萬元至【E帳戶】 ⑶103年6月9日匯款30萬2佰元至黃秀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F帳戶】 ⑷103年6月24日匯款21萬4仟2佰元至【F帳戶】 ⑸103年7月24日匯款512萬元至【F帳戶】 ⑹103年7月24日匯款49萬2仟元至【F帳戶】 ⑺103年9月16日匯款64萬9仟8佰元至【F帳戶】 2 陳建中 陳建中經薛晴襄招募,於102年5月2日投資巨龍方案30萬元,於102年7月31日投資巨龍方案24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486,000元;另以其父陳慶協名義,於102年5月14日投資巨龍方案7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126,000元。以上合計投資巨龍方案共340萬元,領回配息收益612,000元(起訴書誤為486,000元)。 一、陳建中證述: ⒈104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6960號卷1第9至11頁) ⒉104年11月5日警詢筆錄(6960號卷5第135頁正反面) ⒊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1第82頁反面至84頁) 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1第144至145頁反面、第152頁) ⒌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1第235頁) ⒍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2第33頁) ⒎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2第69頁正反面、第71至72頁) ⒏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2頁具結) ⒐107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3第16至26頁反面、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46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建中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Z3HF7QB1﹞(6960號卷1第24頁) ⒉陳建中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2D136-007、2C136-022】(6960號卷1第26頁) ⒊陳建中102年4月25日匯款3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帳號之存款憑條【B帳戶】(6960號卷1第73頁) ⒋陳慶協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2D136-008】(6960號卷1第27頁反面) 3 陳碧珠 陳碧珠經謝昕儒招募,於103年8月投資巨龍方案6萬元、金帝盟方案110萬元。 一、陳碧珠證述: ⒈104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6960號卷5第175至177頁)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1頁具結) ⒊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255至260頁,第265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碧珠提供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英文投資憑證﹝000000000、0000000000﹞(6960號卷5第178至179頁反面) ⒉陳碧珠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4JII45SOP﹞(6960號卷5第180頁正反面) ⒊金帝盟網頁顯示陳碧珠之投資情形(6960號卷5第183頁) ⒋陳碧珠提出之支票支付明細(原審卷2第267頁) 4 黃曉喬 張淑勤以女兒黃曉喬名義於104年4月24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1,241,400元(起訴書誤為122萬元)。 一、張淑勤證述: ⒈104年12月2日警詢筆錄(6960號卷5第1至2頁反面) ⒉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1第145頁反面至151頁反面,第153頁具結) ⒊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2第30至31頁,第35頁具結) ⒋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56頁反面至58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80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淑勤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原審卷4第137至141頁) ⒉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46號民事卷卷1第262頁) 5 張雲珍 張雲珍經謝昕儒招募,先後於:⑴102年4月18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00萬元,⑵102年5月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25萬元,⑶102年6月2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80萬元,⑷102年8月19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6 萬元(換算新臺幣30萬元),⑸102年12月12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90萬元,⑹102年12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萬元,⑺103年4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4萬元,⑻103年7月16 日投資巨龍45萬元合計投資巨龍共599萬元;另於103年6月至000年0月間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30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共899萬元,取得配息收益104 4,000元 。 一、張雲珍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10頁正反面,第24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0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117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第140頁具結) ⒋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117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第140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雲珍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6960號卷4第3至5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張雲珍支票3張(6960號卷4第8頁): ⑴發票日103年4月18日-金額18萬元 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6 日-金額18萬元 ⑶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21日-金額32萬4仟元 ⒊張雲珍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11日匯款10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B帳戶】、張雲珍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影本(6960號卷4第9頁) ⒋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D136-002】(6960號卷4第10頁) ⒌張雲珍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29日匯款10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B帳戶】(6960號卷4第11頁) ⒍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4張【2D136-003 、2C136-006 、PM-2B000-0000000、PM-2B000-0000000】(6960號卷4第12至15頁) ⒎張雲珍之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VBIG8FKV﹞(6960號卷4第16頁) ⒏巨龍公司網頁顯示張雲珍之投資情形及投資產品說明(6960號卷4第19至28頁) ⒐張雲珍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PM-2A000-00000】(6960號卷第73頁) 6 張姚秀琴 張姚秀琴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12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25萬元,⑵103年3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4萬元,⑶103年7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75萬元。以上合計投資共224萬元。 一、張姚秀琴證述: ⒈104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6960號卷4第29至30頁) 二、書證: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張姚秀琴之投資情形(6960號卷1第76頁正反面) ⒉張姚秀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2C136-004】(6960號卷1第77頁反面) 7 張國榮 張國榮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3月至7月間,陸續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47萬元;另於103年5月、7月間,投資金帝盟53萬7150元。以上合計投資3,007,150元,取得配息收益444,000元。 一、張國榮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11頁,第28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5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126頁反面至130頁反面,第139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5月7日匯款30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張國榮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6960號卷1第100頁反面) ⒉張國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2日匯款3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6960號卷1第101頁) ⒊張國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2D136-006、PM-2A000-00000】(6960號卷1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⒋黃秀鑾開立予張國榮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14日、金額5萬4 仟元﹞(6960號卷1第102頁反面) 8 謝昕潔 謝昕潔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12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0萬元,⑵102年12月30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2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130萬元,取得收益36,000元。 一、謝昕潔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至11頁,第23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6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131至134頁反面,第138頁具結) 二、書證: ⒈謝昕潔102年12月19日匯款12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6960號卷1第71頁反面) ⒉謝昕潔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PM-2B000-00000000、2C136-003】(6960號卷1第72頁正反面) 9 陳明琴 陳明琴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4月10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0萬元,⑵102年5月14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00萬元,⑶102年9月2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3萬元(換算新臺幣15萬元),⑷102年9月18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3萬元(換算新臺幣15萬元),⑸103年1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40萬元,⑹103年4月1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0萬元,⑺103年6月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5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250萬元,取得收益432,000元。 一、陳明琴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10頁正反面,第16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8頁具結) ⒊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107至117頁,第141頁具結) 二、書證: ⒈黃秀鑾開立予陳明琴支票2 張(6960號卷1第81頁): ⑴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4月10日-金額3萬6仟元 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24日-金額18萬元 ⒉陳明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11日匯款15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6960號卷4第42頁) ⒊陳明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PM-2A000-00000】(6960號卷4第43頁) ⒋陳明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 年5 月7日匯款65萬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6960號卷4第44頁) ⒌陳明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4 年6月1日﹞(6960號卷4 第45至47頁) ⒍陳明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3張【2C136-001、2D136-001、PM-2A000-00000】(6960號卷4第48頁、第53頁、第64頁) ⒎陳明琴之貴金屬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3日匯款20萬元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陳明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影本(卷6960號4第49頁) ⒏陳明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年5月1日至104 年5月1日﹞(6960號卷4第50至52頁) ⒐巨龍公司網頁顯示陳明琴之投資情形及投資產品說明(6960號卷4第55至63頁) 10 石孫玉琴 石孫玉琴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5月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萬元,取得收益108,000元。 一、書證: ⒈104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6960號4第65至66頁)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3頁具結) 二、非供述證據: ⒈石孫玉琴提供巨聯盟周年慶及巨龍公司投資文宣(6960號卷4第67至68頁) ⒉石孫玉琴與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入帳期間102年5月16日至104年5月16日﹞(6960號卷4第69頁、71至72頁) ⒊石孫玉琴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4月29日匯款30萬元至晴朝創意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B帳戶】(6960號卷4第73頁) ⒋石孫玉琴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D-136-004】(6960號卷4第74頁) ⒌黃秀鑾開立予石孫玉琴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5月6日、金額5萬4仟元﹞(6960號卷4第75頁) 11 許町子 許町子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27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80萬元,⑵102年12月2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70萬元。以上投資合計250 萬元,取得收益324,000元。 一、許町子證述: ⒈104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6960號卷4第129至130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10頁正反面,第25頁具結) 二、書證: ⒈許町子102年12月19日匯款7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6960號卷1第93頁反面) ⒉許町子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投資憑證2 張【2C136-007、PM-2B000-0000000】(6960號卷1第94頁正反面) ⒊黃秀鑾開立予許町子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6月27日、金額32萬4 仟元﹞(6960號卷1第95頁) 12 張汶珊 張汶珊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7月25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萬元,取得收益540,00元。 一、張汶珊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至10頁反面,第26頁具結) ⒉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4第77頁反面至84頁反面,第94頁具結) 二、書證: ⒈張汶珊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C-136-019】(6960號卷4第78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張汶珊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25日、金額5萬4仟元﹞(6960號卷4第79頁) 13 廖美華 廖美華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7月25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50萬元;另於103年10月16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898,957元。以上合計投資3,398,957元,取得收益45萬元。 一、廖美華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至11頁,第15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8頁具結) ⒊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241至249頁反面,第263頁具結) 二、書證: ⒈廖美華提供巨龍公司貴金屬基金投資廣告文宣(6960號卷4第82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廖美華支票1張﹝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7月25日、金額45萬元﹞(6960號卷4第82頁反面) ⒊謝昕儒表示若廖美華投資虧損,願賠償本金250萬元之證明書(696號卷4第83頁) ⒋廖美華於102年6月21日、7月2日、7月5 日、7月12日各匯款人民幣8萬至中國農業銀行前嶼分行帳號之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4張【D帳戶】(6960號卷4第84頁、第85至86頁) ⒌廖美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2C-136-020】6960號卷4第93頁) ⒍廖美華提供匯款予謝昕儒之匯款明細(6960號卷4第101頁反面至102頁) 14 唐曉雯 唐曉雯經謝昕儒招募,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3年6月16日止,陸續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50萬元;又於103年10月20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895,212元。以上合計投資3,395,212元。 一、唐曉雯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8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7頁具結) ⒊107年5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2第250至254頁反面,第264頁具結) 二、書證: ⒈唐曉雯之GD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10月15日匯款50萬至巨龍公司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A帳戶】(6960號卷1第90頁反面) ⒉唐曉雯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11日匯款2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6960號卷1第91頁) ⒊唐曉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PM-2A000-00000 、GD-A0000-000000】(6960號卷1第91頁反面至92頁) ⒋唐曉雯102年10月20日匯款60萬至謝昕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6960號卷4第118頁上) ⒌唐曉雯102年10月20日匯款295,212元至謝昕儒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6960號卷4第118頁下) ⒍唐曉雯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PM-2A000-00000、GD-A0000-000000】(12457號卷1第52頁反面至53頁) 15 游慧君 游慧君經謝昕儒招募,於103年7月18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150萬元,並取得收益195,000元。 一、游慧君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至11頁,第27頁具結) 二、書證: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游慧君之投資情形(6960號卷1第96頁正反面) ⒉黃秀鑾開立予游慧君支票10張(6960號卷1第97頁反面至99頁): ⑴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⑵發票日103年10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⑶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⑷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⑸發票日104年1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⑹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⑺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⑻發票日104年4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⑼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5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⑽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6月16日、金額1萬5仟元﹞ 16 崔治勤 崔治勤經薛晴襄招募,於102年8月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1萬元(換算新臺幣5萬元)。 一、崔治勤證述: ⒈107年7月4日審判筆錄(原審卷3第84頁反面至92頁,第95頁具結) 二、書證: ⒈崔治勤102年7月30日匯款5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6960號卷1第82頁反面) ⒉崔治勤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PM-2A000-00 000 】(6960號卷1第83頁) 17 陳慧妮 陳慧妮經陳建中招募,於102年8月9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8萬元(換算新臺幣40萬元)。 一、陳慧妮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至11頁,第21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慧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1張【PM-2A000-00000】(6960號卷1第27頁) 18 陳靖怡 陳靖怡經陳建中招募分別於:⑴102年6月11日投資巨龍40萬元,⑵102年10月4 日投資巨龍25萬元。以上合計投資巨龍共65萬元,並取得收益7萬2000元。 一、陳靖怡證述: ⒈104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6960號卷4第140至141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10頁正反面,第22頁具結) 二、書證: ⒈陳靖怡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2張【2C-136-021、PM-2B000-00000】(6960號卷4第142頁反面至143頁反面) 19 吳垂芬 吳垂芬經張淑勤招募,分別於104年2月10日、同年月13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324,000元(起訴書誤為33萬元)。 一、吳垂芬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3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1頁具結) ⒊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4第56至69頁,第111頁結文)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吳垂芬之投資情形(6960號卷5第67頁反面) ⒉吳垂芬之投資明細(46號民事卷卷1第29頁) ⒊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46號民事卷卷1第262頁) 20 紀雅婷 紀雅婷經張淑勤招募,於102年11月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50萬元,並取得收益52,500元。 一、紀雅婷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46號民事卷卷1第83至84頁) ⒉10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46號民事卷1第234頁反面至235頁) ⒊10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46號民事卷卷2第29頁反面) 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2第69至71頁反面,第73頁具結) ⒌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4第43至55頁,第109頁具結) 二、書證: ⒈紀雅婷102年10月24日各匯款20萬、3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條【C帳戶】、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GD-A0000-000000﹞(6960號卷5第59頁正反面) ⒉紀雅婷存款憑證(46號民事卷卷1第14頁) ⒊紀雅婷認購憑證(46號民事卷卷1第15頁) 21 江淑霞 江淑霞經張淑勤招募,而於103年4月3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共350 萬元,取得收益28萬元;另於104年2月10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325,440元(起訴書誤為34萬元)。 一、江淑霞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46號民事卷卷1第83至84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9頁具結) ⒊105年5月26日調查局筆錄(12457號卷1第90至91頁) ⒋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4頁具結) ⒌105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46號民事卷卷1第234頁反面至235頁) ⒍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2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3頁,第36頁具結) ⒎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46號民事卷卷2第69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⒏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4第70至85頁,第113頁結文) 二、書證: ⒈江淑霞103年4月3日匯款350萬至黃秀鑾上海商業銀行帳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E帳戶】、英文投資憑證﹝NO.K01W1ULM﹞(6960號卷5第63頁正反面) ⒉江淑霞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2457號卷1第92至93頁) ⒊江淑霞提供之巨聯盟廣告文宣(12457號卷1第95頁) ⒋江淑霞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12457號卷1第97至101頁) ⒌金帝盟網頁顯示江淑霞之投資情形(12457號卷1第103至104頁) ⒍江淑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6號民事卷卷1第16頁) ⒎江淑霞認購憑證(46號民事卷卷1第17頁) ⒏江淑霞之投資明細(46號民事卷卷1第28頁) ⒐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46號民事卷卷1第262頁) 22 徐淑珍 徐淑珍經張淑勤招募,分別於104年2月3日、11日、同年4月24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653600、648000、827,600,共計2,129,200元(起訴書誤為210萬元)。 一、徐淑珍證述: ⒈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46號民事卷卷1第83至84頁) ⒉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9頁具結) ⒊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2頁具結) ⒋10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46號民事卷卷1第234頁反面至235頁) ⒌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46號民事卷卷2第29頁反面、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7頁具結) ⒍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共同複代理人】(46號民事卷卷2第69頁反面、第71頁正反面) ⒎108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4第86至106頁,第115頁結文)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徐淑珍之投資情形(6960號卷5第26頁正反面) ⒉徐淑珍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6960號卷5 第75至76頁反面) ⒊徐淑珍之投資明細(46號民事卷卷1第25至27頁) ⒋張淑勤簽具之奬金簽收單(46號民事卷卷1第262頁) 23 黃淑明 黃淑明經陳碧珠招募,於104年2月3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336,150元。 一、黃淑明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至11頁,第17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6頁具結) 24 王速子 王速子經陳碧珠招募,分別於103年8月22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14日、104年2月11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151萬400元。 一、王速子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4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5頁具結)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王速子之投資情形(6960號卷4第148至149頁) ⒉王速子帳戶交易明細(6960號卷第150頁) 25 張廖素圭 張廖素圭經陳碧珠招募,分別於104年1月15日、同年2月11日、同年3月30日,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352萬元。 一、張廖素圭之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至11頁,第30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3頁具結) ⒊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3第166反面至173頁反面,第198頁具結) 二、書證: ⒈金帝盟網頁顯示張廖素圭之投資情形(6960號卷5第190至191頁反面) 26 方思允 方思允經陳碧珠招募,於103年7月3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0萬元,取得收益30萬元;另於000年00月間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550萬元。 一、方思允證述: ⒈10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6960號卷6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20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4頁具結) 二、書證: ⒈巨龍公司網頁顯示方思允之投資情形(6960號卷1第105頁反面至106頁) ⒉黃秀鑾開立予方思允支票7 張(6960號卷1第106頁反面至107頁反面): ⑴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9月16日、金額3萬5元﹞ ⑵發票日103年10月16日﹝金額3萬元﹞ ⑶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1月16日、金額3萬元﹞ ⑷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3年12月16日、金額3萬元﹞ ⑸發票日104年1月16日﹝金額3萬元﹞ ⑹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2月16日﹝金額3萬元﹞ ⑺支票號碼ZKA0000000-發票日104年3月16日﹝金額3萬元﹞ ⒊方思允提供巨龍公司英文投資憑證﹝NO.6DOVVCD8﹞(6960號卷4第156頁) ⒋方思允提供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英文投資憑證11張(6960號卷4第157至167頁反面)﹝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7 葛婉真 葛婉真經謝昕儒招募,於103年9月5日投資金帝盟42萬元。 一、葛婉真證述: ⒈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2第124頁,第125頁反面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7頁具結) ⒊10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3第174至181頁反面,第199頁具結) 二、書證: ⒈葛婉真之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2457號卷2第100頁) ⒉金帝盟網頁顯示葛婉真之投資情形(12457號卷2第102頁) ⒊葛婉真提供其與謝昕儒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2457號卷2第103至115頁) 28 蔡能意 蔡能意經謝昕儒招募分別於:⑴102年10月7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人民幣4 萬元,⑵102年12月1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50萬元,⑶103年1月6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30萬元。以上合計投資100 萬元,取得收益2萬元。 一、蔡能意證述: ⒈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79頁具結) 二、書證: ⒈蔡能意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3張【PM-2A000-00000、PM-2B000-0000000、GD-A0000-000000】(6960號卷1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 29 陳鳳珠 陳鳳珠經謝昕儒招募,自103年8月起投資金帝盟投資方案共220萬元。 陳鳳珠證述: ⒈105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2第123頁反面至124頁,第126頁具結) ⒉106年5月31日偵訊筆錄(12457號卷3第60頁反面至61頁,第69頁具結) 30 楊婉妮 楊婉妮經謝昕儒招募,於102年9月25日投資巨龍投資方案20萬元。 書證: ⒈楊婉妮之PM客戶資料申請書、102年9月18日匯款20萬至黃秀鑾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存款憑證【C帳戶】、楊婉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封面影本(6960號卷6第64頁) ⒉楊婉妮之巨龍與巨聯盟聯名開立投資憑證【PM-2B000-00000】(6960號卷6第65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賠償總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唐曉雯 ⑴107年4月27日:1,000元 ⑵107年5月25日:1,000元 ⑶107年6月28日:1,000元 ⑷107年7月27日:1,000元 ⑸107年8月30日:1,000元 ⑹107年9月28日:1,000元 ⑺107年10月26日:1,000元 ⑻107年11月30日:1,000元 ⑼107年12月27日:1,000元 ⑽108年1月31日:1,000元 ⑾108年2月26日:1,000元 ⑿108年3月29日:1,000元 ⒀108年4月30日:1,000元 ⒁108年5月30日:1,000元 ⒂108年6月27日:1,000元 ⒃108年7月30日:1,000元 ⒄108年8月28日:1,000元 ⒅108年9月27日:1,000元 ⒆108年10月25日:3,000元 ⒇109年1月31日:3,000元 109年4月27日:3,000元 109年7月29日:3,000元 109年10月30日:3,000元 110年1月29日:3,000元 110年4月22日:3,000元 110年7月28日:3,000元 110年10月28日:3,000元 111年1月25日:3,000元 111年4月25日:1,000元 111年5月25日:1,000元 111年6月24日:1,000元 111年7月25日:1,000元 52,000元 匯款單 、轉帳明細影本(本院前審1079號卷5第431至439頁、卷7第275至276頁 ) 2 葛婉真 ⑴106年6月28日:322元 ⑵106年7月31日:687元 ⑶106年8月31日:850元 ⑷106年9月29日:1,000元 ⑸106年10月31日:1,000元 ⑹106年11月30日:1,000元 ⑺106年12月26日:1,000元 ⑻107年2月1日:1,000元 ⑼107年3月1日:1,000元 ⑽107年3月29日:1,000元 ⑾107年4月27日:1,000元 ⑿107年5月25日:1,000元 ⒀107年6月28日:1,000元 ⒁107年7月27日:1,000元 ⒂107年8月30日:1,000元 ⒃107年9月28日:1,000元 ⒄107年10月26日:1,000元 ⒅107年11月30日:1,000元 ⒆107年12月27日:1,000元 ⒇108年1月31日:1,000元 108年2月26日:1,000元 108年3月29日:1,000元 108年4月25日:1,000元 108年5月30日:1,000元 108年6月27日:1,000元 108年7月30日:1,000元 108年8月28日:1,000元 108年9月27日:1,000元 108年10月25日:1,000元 108年11月25日:1,000元 108年12月30日:1,000元 109年1月31日:1,000元 109年2月25日:1,000元 109年3月31日:1,000元 109年4月27日:1,000元 109年5月25日:1,000元 109年6月30日:1,000元 109年7月29日:1,000元 109年8月31日:1,000元 109年9月30日:1,000元 109年10月30日:1,000元 109年11月30日:1,000元 109年12月30日:1,000元 110年1月29日:1,000元 110年2月24日:1,000元 110年3月31日:1,000元 110年4月22日:1,000元 110年5月31日:1,000元 110年6月29日:1,000元 110年7月28日:1,000元 110年8月31日:1,000元 110年9月28日:1,000元 110年10月28日:1,000元 110年11月29日:1,000元 110年12月31日:1,000元 111年1月25日:1,000元 111年2月28日:1,000元 111年3月28日:1,000元 111年4月25日:1,000元 111年5月25日:1,000元 111年6月24日:1,000元 111年7月25日:1,000元 60,859元 匯款單 、轉帳明細影本(本院前審卷5第441至458頁、卷7第277至278頁) 合計: 112,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