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易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張維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桉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維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維桉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對下列不特定民眾公開銷售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號38樓之2長泓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 司)之未上市櫃股票: ㈠張維桉於000年0月間,在長泓公司股東會向羅湧舜招攬購買長泓公司股票,並前往羅湧舜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0 樓之1號住處洽談,羅湧舜以每股12.5元向張維桉購買長泓 公司股票20仟股,並於同年7月1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5 萬元至張維桉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維桉於完成股票過戶後,將股票寄送予羅湧舜。 ㈡張維桉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陽招攬購買長泓公司股票,方陽遂以每股13.3元向張維桉購買長泓公司股票100仟股,並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分別匯款1萬元、132萬元 至張維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維桉於完成股票過戶後,即將股票交付方陽。 ㈢張維桉於105年間,在長泓公司股東會向紀基謀招攬購買長泓 公司股票,紀基謀以每股14元向張維桉購買長泓公司股票50仟股,並於同年8月9日匯款70萬元至張維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張維桉於完成股票過戶後,即將股票寄送予紀基謀。 因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 ㈠被告張維桉於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湧舜於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方陽於調查處調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紀基謀於調查處調查時、偵查中之證述。 ㈤長泓公司股票交割明細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函附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羅湧舜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105年7月11日取款憑條、張維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方陽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暨105年7月2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紀基謀所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等。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在我國證券商主要分為三類執照,即「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證券商設置標準第3條參照)。所謂「證券經紀商」就是指證券交 易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需要取得證券經紀商執照才能經營上述股票之行紀、居間、代理業務。且證券交易法第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 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未上市股票買賣,也屬於上述有價證券買賣之定義內,自然適用證券交易法,需要有證券經紀商執照才能從事買賣業務。 四、本案「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公司設立地:臺中市○區○○○路000號38樓之2、代表人姓名 林茂發、 登記機關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日期98年10月28 日),雖然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元)30億,但實際發行股份是4,917,254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實收資本額4917萬2540元,此有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12年04月27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證(本院卷第117頁)。未達強制公開發行之5億元門檻,也不是上櫃上市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已經由金管會同意公開發行。雖然「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散戶股東很多,依照卷內的股東戶號有二千多號以上,但仍屬於未上市股票。但是因為未上市股票財務不需要接受公開透明的檢驗,財務不夠透明,公司發展前途不明,投資會有更大風險,也可能瞬間公司破產倒閉,造成巨大損失,故需要向投資者告知其風險。所以若以未上市股票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為業務時,確實應有經紀商執照,否則確實會違反上述證券交易法規定。 五、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不是我 介紹他們買賣,我自己就是長泓公司的股東,我也投資很多,我認識長泓公司很久了,從100、101年開始就有投資,與這些老股東們算是交情蠻好的,他們是自己想要增加持股才問我有沒有認識,紀基謀(戶號0000)股東戶號都還在我(戶號0000)前面,他說要增加持股,才問我有沒有人想要賣的,我也想說只是幫朋友代辦過戶,我也沒有賺介紹費。我沒有證券、營業員的執照,我也沒有專門介紹人家買賣。羅湧舜、方陽、紀基謀這三個人都有買到他們想買的股票,買股票的錢是我幫他們轉給賣方,其中也有我賣自己的股票,這是正當的買賣(準備程序)。我沒有向不特定人推銷未上市股票作為工作。羅湧舜、方陽、紀基謀這三個人不是不特定人,我們在股東會認識變成朋友,不是我居間介紹他們買。紀基謀股東戶號比我早,他本來就是舊股東,不是我推銷他們去買變成股東的,我自己有股票,當初股票也是賠錢賣,媽媽生病我需要用錢不得已才賠錢賣。我跟紀基謀、方陽認識時間比較久,我真的為他們服務,沒有想要賺他們錢,如果我主動推銷是我不對,但是他們來請求我幫忙的,請判我無罪(審理程序)。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羅湧舜、方陽、紀基謀他們本 來就是朋友,互相有認識,他們主動找被告說要增加持股,問是否有認識其他股東要賣才促成交易,被告不是盤商或是業務,被告只是偶而幫忙股東而已,並無以此為業。況且其中被告也有賣他自己的股票,這是交易自由,非以此為業(準備程序)。被告會認識羅湧舜、方陽、紀基謀等三人,是因為在股東會上碰面才認識,而不是被告基於盤商身分推銷而認識的。彼此在股東會認識後,分享買賣股票經驗,彼此更加認識,羅湧舜、方陽、紀基謀等三人主動跟被告說要增加持股,問被告有無問其他股東要意願賣股票,這是股東之間的交易自由。被告並不是以證券經紀商的犯意,本案沒有看到傳單或是廣告單推銷的證據,僅憑三次交易就認定有經營業務的事實,明顯薄弱,牽連過廣,影響股東交易自由。紀基謀股東戶號在被告很前面,很早就投資此檔股票,他們後來要再買是因為很瞭解要增加持股,而不是被告推銷去買進,被告沒有經營、推銷或是跟不特定人推介。起訴書三次交易中,兩次是被告將自己名下股票賣出去,這是財產交易自由,若這樣賣自己名下股票會構成犯罪,豈不就變成禁止股東賣股票了?(審理筆錄) 七、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羅湧舜以每股12.5元向張維桉購買長泓公 司股票20仟股(即20張),交割日期105年7月5日、數量20 張,股票出賣人是被告張維桉(見調查站卷第114頁證交稅 交易紀錄)。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紀基謀以每股14元購買長泓公司股票50仟股(即50張),股票出賣人是被告張維桉(見調查站卷第115頁證交稅交易紀錄)。既然股票賣方是 被告張維桉本人,沒有居間、仲介他人買賣的嫌疑,這只是私人財產交易自由,被告又不是惡意炒作或拉抬股價等,區區買賣幾十張股票,要賺錢或賠錢賣股票,都是私法契約自由,不涉及「無證券經紀商執照不得營業」的問題。 ㈡原審判決事實一㈢係記載「張維桉於105年間,..紀基謀以每 股14元向張維桉購買長泓公司股票50仟股..張維桉遂居間鴻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雅芬2人與紀基謀,將2人之長泓公司股票過戶予紀基謀,另自不詳之人處購得股票後,先將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再將股票過戶並寄送予紀基謀,以此方式行紀長泓公司股票,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及賺取價差。」,認定50張長泓公司股票的賣方是「鴻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雅芬」,但是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的交易明細,買方紀基謀與賣方鴻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是「104年7月17日交易10張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買方紀基謀與賣方陳雅芬之間是「106年2月6日交易20張 長泓公司股票」(見調查站卷第77頁),原審判決事實一㈢記載與證據資料之時間、標的不符,原審之認定顯然有誤。㈢調查站卷內有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長泓公司股票證交稅的紀錄,有繳證交稅就代表交易成功,裡面也有被告張維桉買賣紀錄: (張數,一張1000股) 交割日期 成交單價(每股:元) 累計持股(張數,一張1000股) 備註 張維桉買進 張維桉賣出 42張 104年12月28日 7.5 100張 104年12月28日 7.5 142張 10張 105年1月5日 10 132張 1張 105年1月14日 13.5 131張 10張 105年3月4日 11.7 121張 3張 105年3月30日 9.5 118張 11張 105年5月16日 11.5 107張 1張 105年5月19日 12 106張 10張 105年6月23日 12.6 96張 10張 105年7月5日 12.5 86張 20張 105年7月5日 12.5 66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出賣給羅湧舜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介紹洪湘瀅賣100張給方陽,每股13.3元 1張 105年8月2日 11.3 65張 5張 105年8月8日 11.3 70張 50張 105年8月8日 14 20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出賣給紀基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是被告自己名義賣給羅湧舜、紀基謀 ,縱然被告經常向他人買進幾張股票,又賣出幾張股票, 低買高賣從中賺取價差,但這也是正常交易而已。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105年7月28日部分,被告是居間原本互不認識 之洪湘瀅與方陽,將洪湘瀅之長泓公司股票過戶予方陽, 但是價金1萬元、132萬元匯入至張維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對照上述被告買進賣出的交易紀錄,被告在105年7月28日時可能真的手上沒有100張長泓公司股票可以賣, 所以變成是洪湘瀅名義賣100張股票給方陽。 ㈣證人洪湘瀅經本院職權傳喚未到庭,但依據被告供述「(問: 你與洪湘瀅是什麼關係?)股東認識變成朋友,有約過喝咖啡,我們沒有去過彼此的家裡。就是朋友,我就是幫忙代辦過戶收個過戶費,方陽住在高雄也不可能特地跑過來過戶。(問:股票是怎麼給方陽?)應該是用寄送的。(問:最近有無聯繫洪湘瀅?)她結婚生小孩後就比較沒有了,現在沒有聯繫了。」「(問:為何要介紹洪湘瀅賣?)我認識的股東 很多,只是剛好那時候方陽在股東會提到想要買股票,我認識的股東比較多,想說幫他介紹。」「(問:原審判決事實 二,你介紹洪湘瀅賣股票100張,價金133萬元,進入你國泰世華的帳戶,133萬元你是如何交給洪湘瀅的?)那是105年的事情,當時是用匯款還是現金我真的記不太清楚。如果不是用匯款就是用現金給他。時間真的有點久遠了。我不確定我當時是否身上有現金拿現金給他,我有可能跟洪湘瀅約在股務康福證券,但我忘記當時是約在銀行或是股務。」(本院審理筆錄)。依據洪湘瀅戶籍資料記載,洪湘瀅於105年12月12日與「張智閎」結婚,而張智閎曾經與被告張維桉於100至103年間共犯過證券交易法之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 被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緩刑二年(見原審卷第125頁判決列印、本院卷第113頁戶籍資料)。被告既然與張智閎一起經營過未上市股票交易平台被判刑,被告與張智閎是事業夥伴,當然也會認識張智閎的女朋友(或太太)洪湘瀅,所以被告陳述與洪湘瑩是好朋友,一起喝咖啡等,應屬可信。 ㈤雖然方陽向洪湘瀅買股票之價金133萬元是匯入被告國泰世華 帳戶內,但是被告沒有相對應的資金轉出給洪湘瀅之紀錄。而洪湘瀅的長泓公司股東戶號是「0000」,晚於被告甚多,洪湘瀅至112年9月14日持股為「0」股(本院卷第177頁)。且本院從調查站卷內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長泓公司股票證交稅的紀錄,發現洪湘瀅交易次數極少,只有這三筆(調查站卷第115頁): 買方 賣方 交割日期 成交張數(一張一千股) 每股成交單價 成交總價 洪湘瀅 姜尚述 105年7月28日 20張 9.8元 19萬6000元 洪湘瀅 姜述文 105年7月28日 80張 9.8元 78萬4000元 方陽 洪湘瀅 105年7月28日 100張 13.3元 133萬元 洪湘瀅同一天買入又賣出,價差高達35萬元(133萬元-78萬 4000元-19萬6000元=35萬元),這是高手等級,堪稱是神級 操作。但是在104年至108年共5年期間只出現這三筆交易, 其他時間卻不來賺價差,實在很可疑。而上述方陽購買100 張的價金是105年7月26日、28日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已如前述,而偏偏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有105年7月27日19萬6000元匯出之紀錄,竟與上述應支付交易價金19萬6000元吻合(調查站卷第194頁)。洪湘瀅本人106年間只有國泰世華銀行的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所以洪湘瀅可能平常只有這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使用,即使洪湘瀅曾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帳戶,但因為沒有利息所得申報紀錄,所以可知也是幾乎不使用。經調閱洪湘瀅本人這一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105年7月15日餘額是0元、105年7月29日餘額是22 元,沒有什麼股票資金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63-164頁)。 但同樣被告與洪湘瀅都有國泰世華的帳戶可用,被告不叫方陽將買賣價金匯入洪湘瀅帳戶,卻要方陽將價金匯給介紹人(被告),實在可議。而洪湘瀅的帳戶裡面幾乎沒有資金,也沒有買賣股票的資金進出紀錄,偏偏被告的帳戶內有巧合的19萬6000元資金匯出紀錄。被告與洪湘瀅是好朋友,曾一起喝咖啡,被告長泓股票戶號是「1124」,洪湘瀅長泓股票戶號是「2587」,加入時間相差甚多,且以洪湘瀅名義買賣長泓公司股票,資金竟是從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中進出的,洪湘瀅5年期間只有上述三筆交易紀錄,非常不愛操作長泓公 司股票,則洪湘瀅有可能是被告的人頭。 ㈥證人方陽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有在000年0月間購買長泓公司的股票,買100張,一股13元一共130幾萬,當時在股東會認識張維桉,股東會大家在談論都說這張股票不錯,跟張維桉買。大家在說什麼人有什麼人有,有人說張維桉那裡有,我就跟張維桉買100張。張維桉說這個將來會上市、有 機會,我就跟她買。很多人也說做電池很有將來性,我想說有機會可以賺錢就買了。100多萬是先匯訂金再匯全額。張 維桉沒有說是業務、沒有推銷。我本來就認識她,大家都說她有,我就問她那邊有沒有,她說有我就買。我不認識股票的出賣人洪湘瀅。我會知道要跟張維桉買,是因為那時候在股東會認識,股東會很多人在討論,會牽來牽去。當然本來就認識了,因前幾次股東會就有認識,後來LINE就是買了之後問何時會上市、問價格、何時會漲(見原審卷第90-98頁 )。但是本院對照長泓股票交易紀錄,發現以洪湘瀅名義同一天9.8元買進100張,又13.3元賣給方陽100張(以今日的 股票術語稱為「當沖」),轉手價差高達35萬元。如果不是洪湘瀅本人要賺這35萬元,那就是被告要藉人頭洪湘瀅名義要賺這35萬元。而且從上述各種客觀證據分析,洪湘瀅是人頭的可能性比較高。 ㈦起訴事實之三次交易,事實㈠㈢是賣被告自己名下的股票,縱 然被告很愛操作長泓這一檔未上市股票,頻繁進出交易,這也是財產交易自由,只要沒有什麼惡意炒作或股票詐欺,被告要賺價差也是合法的錢,沒有什麼可議的。①證人羅湧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去開股東會時認識張維桉,張維桉當時有給我名片,她就是在買賣未上市股票。張維桉只是給我她的名片,我就知道她是在買賣未上市股票,被告在股東會還有發名片給其他人」(見原審卷第82-90頁)。②證 人紀基謀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張維桉的身分是中盤商,和張維桉是在股東會開會的時候認識的,陸陸續續跟張維桉買過很多次」(見偵卷第35-36頁)。於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 述:「我在股東會就認識張維桉,是在股東會認識的。我們剛開始原始股東股票投資很少,只有投資幾十萬而己,這個前景不錯,如果有人要賣的話,有認識的話妳介紹給我,我要買。在股東會碰了兩、三次面,就是這樣認識的。我不知道張維桉是不是盤商,我是叫她幫我買,如果有人要賣,叫她幫我買。她從來沒有主動說要賣給我長泓公司股票,都是我自己打電話去問她,這50張股票都是我打電話去問她的,我買長泓公司股票都不是人家跟我推銷,因為我是原始股東。被告從來沒有推銷。被告有遞名片,名片是她拿股票去給我,我匯錢給她的時候,再去開股東會的時候我跟她要名片」(見原審卷第98-108頁)。③本院認為,不論被告有沒有印名片宣稱自己專營未上市股票,被告以自己名義買進賣出股票,只要有合法繳稅,就沒有什麼可議的。因為憲法保障私有財產制,保障交易自由,鼓勵資本市場資金流通,這都是法律許可的,應不涉及「無執照從事股票經紀商業務」問題。 ㈧起訴事實之三次交易中,事實㈡可能是以人頭洪湘瀅買進賣出 股票,資金其實是被告的,沒有居間、介紹、行紀他人買賣股票的事實,不涉及「無執照從事股票經紀商業務」問題。退步言之,如果洪湘瀅不是被告的人頭,被告純粹是好心介紹朋友來賺這一天35萬元價差,被告也是偶一為之,並非以此介紹他人買賣為業務。從104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五年證交稅報稅紀錄,被告至少以自己名義買賣長泓公司127 次,檢察官也只找到1次是介紹其朋友洪湘瀅買賣股票,被 告若想把這35萬元利潤讓好朋友洪湘瀅來賺,不是反覆以此為業務,也不涉及「無執照從事股票經紀商業務」問題。 八、撤銷的理由與本院之判斷: 原審判決論述「證人方陽、紀基謀向被告交易股票部分,均證稱出賣股票之人其等不認識,並證稱都是透過被告方購得股票,被告則表示其認識出賣人,堪認證人方陽、紀基謀購得不認識之人出賣之股票,係因於股東會等場合認識被告,並告以有意購買股票,待被告尋得亦有意出售股票之人後,被告即居間做訂約之媒介,搓合方陽、紀基謀與不認識之人完成股票買賣,且獲得手續費等報酬,自屬居間有價證券交易之行為。」(原審判決書第6-7頁),因而為有罪判決, 固非無見。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❶事實一㈠中認定「105年7 月11日轉帳..張維桉自不詳之人處購得股票後,先將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再將股票過戶並寄送予羅湧舜,以此方式行紀長泓公司股票,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及賺取價差。」,認定被告是先找到買家羅湧舜,再設法找到股票賣家,並將賣家的股票先過戶到自己名下。但是本院比對長泓公司證交稅紀錄,發現被告交付給羅湧舜20張股票,其實是來自己先前104年12月28日低價買入的142張。被告從104年12月28日低價7.5元買入後,隨後一直賣股票賺錢,即便以12.5元賣給羅湧舜,也是正常的低買高賣賺錢方法,與原審認定的「行紀」賺錢方式並不相符。❷事實一㈡中認定「張維桉..向方陽招攬 購買長泓公司股票,方陽遂..105年7月26日及28日,分別匯款1萬元、132萬元至張維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張維桉遂居間互不認識之洪湘瀅與方陽,將洪湘瀅之長泓公司股票過戶予方陽,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及賺取價差。」然洪湘瀅於105年7月27日以前手上並沒有100張股票,洪湘瀅是105年7 月28日買入交割100張又賣出交割100張(類似今日股票術語「當沖」),一天賺35萬元價差,但35萬價差可能是進了被告口袋,洪湘瀅在5年證交稅紀錄中只出現這一天,從此不 再出現,洪湘瀅的老公張智閎過去曾與被告一起經營未上市股票交易平台被判刑,被告與洪相瀅的丈夫曾經是事業夥伴,被告與洪湘瀅也應該有多年交情,這次以洪湘瀅名義一天賺了35萬元,洪湘瀅可能是被告的人頭,而不是一般股票投資人。被告利用人頭買入賣出股票,與居間、仲介、行紀等股票經紀商行為並不相符。❸原審判決事實一㈢記載「張維桉 於105年間..向紀基謀招攬..張維桉遂居間鴻準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雅芬..將2人之長泓公司股票過戶予紀基謀 ,另自不詳之人處購得股票後,先將股票過戶至自己名下,再將股票過戶並寄送予紀基謀,以此方式行紀長泓公司股票,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及賺取價差。」但是依據卷內紀基謀買賣紀錄,買方紀基謀與賣方鴻準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是「104年7月17日交易10張富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而買方紀基謀與賣方陳雅芬之間是「106年2月6日交易20張 長泓公司股票」(見調查站卷第77頁),原審判決認定時間、標的有誤。事實上被告交割給紀基謀的50張股票,都是自己的長久持股,且被告以14元價格賣出還有小賺,這個也只是正常股票賺錢方法而已,與無執照經營股票經紀商業務無關。❹被告張維桉過去100至103年間曾有經營未上市股票交易平台被判刑紀錄,依據該台北地方法院簡上判決記載,交易標的就有長泓公司股票(見原審卷第126頁列印)。但被 告張維桉之後改以自己名義買進賣出長泓公司股票,從104 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五年證交稅報稅紀錄,被告至少 以自己名義買賣長泓公司股票127次。被告偵查中還提出111年度長泓公司股東會通知單,上面記載「股東張維桉,持有股數214111股」即持有214張又111股(見偵卷第49頁),可知被告本身就投入不少資金在這檔長泓公司未上市股票。且因為未上市股票沒有集中市場報價交易,只有靠人際關係口耳相傳、口頭介紹,所以被告印製名片四處發送,打通人際關係、拓展人面,想要增加一些交易機會,從中賺一點價差,這也只是法律允許的賺錢方法,不能以非法股票經紀商視之。❺從而,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證據尚有疑問,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將原審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