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家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41、5467號;移送原 審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59、73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利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2月23日1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正合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明道」之人指示,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寄交予「胡明道」指定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 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丁○○、甲○○、己 ○○、庚○○、戊○○、壬○○、丙○○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前述乙○○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 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丁○○、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80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曾寄交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予「胡明道」所指定之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工作不穩定,又剛生完小孩,所以才會在辦貸款時聯繫「胡明道」,他有給我名片,上面有他公司的統一編號、電話、名稱,我有去查詢過他公司的電話,才會相信他,對方說要合作很多家銀行,還要我寄提款卡過去給他,他說貸款下來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對方怕我不給他們代辦費,所以才跟我收提款卡,對方表示是合法融資公司,我先前只有辦理機車貸款及紓困貸款之經驗,我那時沒有多想,也不清楚對方為什麼跟我要3個帳戶等語 。 二、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 號1樓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前揭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寄交「胡明道」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供承明確(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21至31、231至234頁,偵字第6859號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7308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106 、233頁,本院卷第78、127頁),復有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帳戶基本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貨態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141、147、255至283頁,偵字第5467號卷第31頁)。另告訴人丁○○ 、甲○○、己○○、壬○○、被害人庚○○、戊○○、丙○○等人受詐 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旋遭從事詐騙之人提領一空乙節,則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143、147頁,偵字第5467號卷第33頁),及附表編號1至7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資為憑,被告對此亦無異詞(詳參原審卷第109、110頁)。足認被告前述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確係供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使用,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因為「胡明道」說金額貸款下來會直接匯到我的帳戶,他們怕我不給代辦費,所以才跟我收取提款卡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8至79頁);此與被告於111年6月2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問:辦理貸款為何要提供提款卡與密碼?)因當時我有向銀行辦過紓困貸款,我還沒有還完,不能再貸款,對方說要我提供提款卡與密碼要幫我包裝作業」、「(問:包裝作業是何意?)增加我過件的機率,要包裝什麼,我也不清楚」等語(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232至233頁),已有未合。則被告究係基於繳付「胡明道」代辦費用而寄交前述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抑或希冀對方進行「包裝作業」以提高過件機率,前後所辯明顯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依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紀錄顯示,在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己○○匯入49987元之後,該帳戶餘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02元;另依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 整合查詢結果顯示,在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匯入499 85元之後,該帳戶餘額亦為49985元;又依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顯示,在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丙○○匯 入29985元之後,該帳戶餘額亦為29985元(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143、147頁,偵字第5467號卷第33頁),足見被告寄交前述帳戶資料前,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各僅剩餘15元、0元、0元。則被告主觀上若是基於其所稱「提高過件機率」之目的而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予「胡明道」,卻又刻意將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提領一空,形同削弱自己現有資產總額及貸款條件,對於通過貸款申請又有何助益?再者,「胡明道」縱有向被告收取代辦費用之需求,亦應在特定金融機構層層稽核被告之貸款條件並通過審查後,始有按核貸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代辦費之可言,當無可能在申辦貸款之初始階段、是否過件仍屬未明之際,即命被告寄交提款卡以支付代辦費,並要求被告一次提供多達3個不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另 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問:妳有向金融機構辦理紓困貸款,當時金融機構有無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等語(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233頁),足 徵被告亦知悉僅在審核貸款條件階段,對方應無任何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之需求,被告自毋庸將提款卡一併寄出而交予對方,更不致對於前述異於常情之貸款過程毫無警覺而誤信為真。是以被告所辯只是為了辦理貸款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寄出等語,已與事理常情不符,難認屬實,並不足取。 (三)再者,現今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即可供作金融機構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與否之擔保,從未聽聞以交付數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金融機構同意貸款與否或貸款額度高低之判斷基礎。惟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胡明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對方所要求之申貸文件為「雙證件影本、三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三家銀行金融卡正卡、三張交易明細表」(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183 頁),顯然迥異於與一般合法貸款之申辦流程。尤其被告先前曾於109年間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等帳 戶資料予吳秉諺,並依吳秉諺之指示而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領出,嗣已遭警查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4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先後判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尚未確定,詳參原審卷第157至188頁,本院卷第27至65頁),則被告對於任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移作收取詐騙贓款而涉及不法一事,理應知所警惕而不致輕率為之,亦不致輕信前述「胡明道」所傳送之貸款訊息屬實。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將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等語( 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23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我知道把帳戶資料跟密碼告訴他人,可能會被拿來做不法用途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7頁),其理益明。況「胡明道 」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提及:「最快這兩天會開始處理包裝資料的作業」,被告旋即回覆「OK」之貼圖(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189頁),可見被告並非完全不 知「包裝資料」之真正意涵,否則當不致迅速為此肯定之答覆。則前揭「包裝」資料應屬「美化」、「掩飾」交易紀錄之同義詞,亦即藉由俗稱「美化帳戶」之手法,增列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然「胡明道」倘真存入多筆高額款項製造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金額甚豐、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犯罪,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自不得再謂其係深信「胡明道」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我有查證過「胡明道」名片上所印製之公司名稱及電話,也有在發現被騙後,前往銀行辦理帳戶停用手續及報警處理等語;惟依卷附「台灣公司網」之網頁資料所示,被告實際上僅查詢「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情形(詳參原審卷第85、87頁),至於該公司是否確有從事代辦貸款或協調金融機構處理徵信事宜,則非瀏覽前述網頁資料即可明瞭。且被告並未進一步查詢上開公司是否確有名為「胡明道」之員工,亦不清楚該公司實際經營業務為何,於寄件時更未確認收件人是否即為「胡明道」(詳參原審卷第235、242頁),是其所稱之查證舉動,根本無從瞭解「胡明道」在對話中所提及申辦貸款訊息之正確性,形同虛應故事而無實益。另被告所稱業已掛失帳戶並報警處理乙節,雖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詳參原審卷第89頁),然其報案時間為111年3月2日,已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後,且被告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是在銀行通知的時候才發現不對勁,我那時馬上去報警(詳參偵字第5141號卷第234頁),足見被告是在金融機構業已查知其上開帳戶作為詐騙用途之後,始報警處理以求自保,均不足以憑此遽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另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 判決參照)。被告於原審所引述之其他法院針對類似詐騙情節所作成之另案判決(詳參原審卷第117至145頁),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且另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告復有前述特別之主觀認知與客觀行為,顯可推知其寄交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一事並非單純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更無從援引另案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自稱「胡明道」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與其聯繫之「胡明道」更與被告素未謀面且互不相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 (六)又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刑事判 決參照)。則被告既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胡明道」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勢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予「胡明道」任意加以運用,參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之寄送帳戶行為,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存 摺封面影本輾轉交予他人使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丁○○、甲○○、己○○、壬○○、被害人庚○○、戊○○ 、丙○○,致其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同時幫助達成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正 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案歷經偵查、審理階段,均未坦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859、7308號),係就被告對於告訴人壬○○、丁○○、己 ○○、被害人庚○○、戊○○、丙○○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之犯行,促請法院併予審理。惟其中關於告訴人丁○○ 、己○○、被害人庚○○、戊○○受騙匯款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 事實詳予載述,而告訴人壬○○、被害人丙○○部分則與前揭業 經記明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壬○○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給 付告訴人壬○○3萬元,告訴人壬○○則同意原諒被告,有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其積極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亦難謂允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只是因為需要資金周轉而欲辦理貸款,被告有積極查證相關資訊,沒有察覺「胡明道」是詐騙集團之人,才會在相信對方為銀行貸款人員之情形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寄出。被告並非明知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人,會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亦為受害者,當發現狀況不對勁時,也立刻自行報案,請還被告清白,如認有罪,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且係基於申辦貸款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說詞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上,無待贅言。且被告與「胡明道」根本毫不相識,至多只是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雙方僅有如此薄弱之信賴基礎,被告竟甘於寄送攸關個人經濟信用至鉅之前揭3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且告知密碼以利提領 ,形同任由對方恣意使用被告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被告自己則完全失去控管前揭帳戶之能力,全然迥異於合法貸款之一般流程。被告既係出於自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就對方是否將此帳戶挪作詐欺犯罪等不法用途,又不存在充分且合理之信賴基礎,難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雖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之報案紀錄,以圖證明其曾經以前揭帳戶資料遭人詐騙取得一事報警處理,然被告是在知悉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警示無法提領後,才被動報警處理以求自保,已如前述,自無從據此推斷被告欠缺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等情,已非允洽,自不足取。被告仍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均屬無憑,不足為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歪風猖獗,且不法份子多借用人頭帳戶致檢警追緝困難,又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而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竟仍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封面影本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方式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犯罪之正犯得以從容詐取告訴人丁○○、甲○○、己○○、壬○○、被害人庚○○、戊○○、丙○○之財 物,而毋庸顧慮遭人查知其真實身分,更因而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且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已與告訴人壬○○調解成立(已賠償5000元 ),但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仍屬可議;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丁○○、甲○○、己○○、壬○○、被害人庚○○、戊○○、丙○○所受財 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科學園區品保工作,月薪2萬6000元,自己 罹患癲癇,需照顧父母及年幼女兒(詳參原審卷第243至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行為人之前科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的一種,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科刑裁量之依據,亦可作為同屬刑罰裁量一環之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緩刑處遇」之裁量憑據,並無重複評價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且其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48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迄今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並非良好,無從遽認其於本案僅係事出偶然而無再犯之虞。則本院縱使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衡諸上情,仍認不宜遽予宣告緩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諭知緩刑,難謂妥適,無足為採。 六、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 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 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一般 洗錢罪所提供之前揭帳戶,雖經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由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提領一空,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中獲致報酬,或有管理、處分上開洗錢行為客體之權限,參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諭知沒收前述洗錢標的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於111年2月27日15時2分許起,假冒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主管,以電話向丁○○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支付1筆10萬元款項,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7日18時5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字第5141號卷第87至95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41號卷第97至103、111頁)。 111年2月27日18時6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起,假冒遠傳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多出10筆訂單、帳戶有異常,須操作網銀APP做系統資料整合修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8日0時46分許 9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字第5467號卷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匯款明細(偵字第5467號卷第55至58、63、69、141頁)。 3 己○○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起,假冒為東森購物員工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因內部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多10筆訂單,依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7日2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己○○警詢證述(偵字第5141號卷第59至64頁)。 ②告訴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41號卷第65至67、71頁)。 111年2月27日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 4萬9,987元 4 庚○○ 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以電話向庚○○佯稱因錯誤設定,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7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庚○○警詢證述(偵字第5141號卷第45、46頁)。 ②被害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偵字第5141號卷第47至49、53頁)。 5 戊○○ 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起,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戊○○佯稱因經銷商出貨有誤,造成多扣2筆金額,須操作銀行APP解除個資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21時22分) 1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戊○○警詢證述(偵字第5141號卷第33、34頁)。 ②被害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字第5141號卷第35至37、41頁)。 111年2月27日2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 103元 6 壬○○(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佯裝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壬○○,佯稱其購買之熱水器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更正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7日17時2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壬○○警詢證述(偵字第6859號卷第31至39頁)。 ②告訴人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55、57、61至65頁)。 111年2月27日17時27分 3萬元 7 丙○○ 於111年2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起,假冒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向丙○○佯稱因店員輸入錯誤,誤設定為購買紙尿布15組,將造成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7日16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丙○○警詢證述(偵字第7308號卷第63至65頁)。 ②被害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至61、69頁)。 111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7日17時16分許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