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啟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張薰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99號、第33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啟男(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載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他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陳啟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參與暱稱「可樂」等3人以上所組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並非本案起訴及原審審理範圍),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李錫明,自稱為檢察官,並佯稱李錫明及其配偶詹玲瑛涉及洗錢案件,須控管資金云云,先使李錫明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4時起,多次在 臺中市西區五權五街住處(住址詳卷)附近,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無從證 明本案被告有所認識或參與),於000年00月下旬起,再以 類似話術要求控管李錫明之資金,使李錫明、詹玲瑛陷入錯誤,提供詹玲瑛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帳 戶,使詐欺集團得以支配帳戶內款項。嗣詐欺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詹玲瑛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集團所取得而持用,由張人靜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自張人靜上開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持用,由徐熒霙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或陳啟男提供其獨資經營之捷成汽車商行於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人靜、徐熒霙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 業經原審改行簡易程序為判決)。其中匯入徐熒霙帳戶部分,由不詳成員以徐熒霙名義,於110年12月9日12時23分起,陸續匯款250萬元至幣託交易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用以 購買泰達幣約89271顆,再提領至其他錢包而下落不明。至 匯入陳啟男帳戶部分,則由陳啟男陸續於110年12月13日14 時47分許、110年12月16日15時26分許、110年12月17日12時4分許、110年12月20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地區臨櫃提領232萬元、280萬元、330萬元(含其他匯入款項)、240萬元,所得交予不詳上手成員,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所犯之罪名: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所示分次將集團層層轉匯至其帳戶內告訴人之款項提領一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行為間難以分割,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與「可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則被告既已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詐取財物金額;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月入3萬元,需要照顧扶養媽媽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車手,造成金流斷點,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並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被害人施詐之人,而係受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示提領現金交予詐騙集團,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初犯,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此案審理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又被告月入約3萬元, 尚須扶養母親,請審酌上情後予以減刑及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然查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非詐欺犯行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僅為提款之車手等情,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收入,為輕易獲取報酬,竟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且提供自己獨資經營之捷成汽車商行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復並親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擔任提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已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以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被害金額達1,292萬元,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尚難 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本院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 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為初犯,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此案審理後當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及其尚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請求減刑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復提供自己經營之捷成汽車商行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並親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擔任提款車手,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詹玲瑛、李錫明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害;又被告另有多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法院審理中,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已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顯非因一時失慮所為,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詹玲瑛、李錫明達成和解及賠償其之損害,亦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㈠ 110年12月9日11時59分許、 100萬元 張人靜帳戶 110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 100萬元 徐熒霙帳戶 ㈡ 110年12月9日13時45分許、 150萬元 110年12月9日13時46分許、 150萬元 ㈢ 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許、 19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4時38分許、 190萬元 陳啟男帳戶 ㈣ 110年12月13日14時40分許、 42萬元 110年12月13日14時42分許、 42萬元 ㈤ 110年12月16日15時15分許、 190萬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16分許、 190萬元 ㈥ 110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 90萬元 110年12月16日15時17分許、 90萬元 ㈦ 110年12月17日11時55分許、 200萬元 110年12月17日11時56分許、 200萬元 ㈧ 110年12月17日11時56分許、 90萬元 110年12月17日11時56分許、 90萬元 ㈨ 110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180萬元 110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180萬元 ㈩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 60萬元 110年12月20日12時20分許、 6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