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9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前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後,及移送 併案審理(同前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無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包含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無罪,及附 表二編號1、2刑之部分)。 上訴駁回關於附表二編號1、2刑之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 、4、5)提起上訴,就附表二編號1、2經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 陳明僅就附表二編號1、2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均見本院卷第82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乃: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4、5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2刑部分,暨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至就附表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論證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就附表二編號1、2量刑上訴部分: 一、就附表二編號1、2量刑所依據之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志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犯罪而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由「阿 娟專業」成立之詐騙集團,被告及另案被告許志仲均為該集團「車手組」成員,被告並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取簿手收取並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監督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成員。嗣被告及另案被告許志仲與真實姓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乙○○、 庚○○,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 款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隨後再由另案被告許志仲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贓款,並於提領贓款後由另案被告許志仲在提領地點附近,將各該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成員,而使各該詐欺款項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前揭同編號所犯各罪,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二編號1、2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修正後將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顯較修正前為嚴苛,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減輕其刑,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被告雖主張其涉犯本案時年紀尚輕,智識未深,係因思慮不週致犯本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係擔任「車手頭」工作,不僅負責收取、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亦負責監督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所領取贓款轉交上手,其於詐欺組織中之層級相較於車手為高,且對法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彌補其等損害,本院認尚無犯罪情狀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於量刑時,先說明被告就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將於量刑時審酌 該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係向取簿手收取並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監督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手成員,實屬詐騙集團取得詐得款項之重要角色;又考量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告訴人乙○○共受有新 臺幣(下同)5萬8970元之損失,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犯行則致告訴人庚○○受有2萬5226元之損失,則被告附表二編號1 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再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本不宜寬縱,然被告終能在審理時坦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擔任UBER司機、未婚、女友懷孕、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原審於量刑時,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尚未修正,故原審未就前開條文新 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然依照前揭貳㈠㈡之說明,經本院 比較新舊法後,均係適用修正前即原審適用之法律,從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2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原審就被告此2罪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且被害人受害程度非輕,然被告資力非佳,就此2次犯罪所得各僅589元及250元,並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未經上訴已確定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原審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未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妥;另被告前曾於109年間,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分別於109年7月27日及11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曾予以主張說明及提出證明方法,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化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法院自僅需就此部分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漏未載明此部分被告前科素行,固有微瑕,然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前科紀錄,與本案所涉乃不同罪質犯罪,對於被告量刑結果所生影響尚微,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均予補充敘明外,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以其所涉犯罪乃財產犯罪,且係以相同手法反覆實施,原審量刑恐有過重,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依照前揭理由貳㈢之說明,本院尚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 情。 ⒉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原審就被告所涉2罪,依相異犯罪情節及附表二編 號1部分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二編號1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所 量處均已係接近底刑之偏低刑度,且被告亦未說明原審有何重要量刑因子認定有誤或未予參酌之處,其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參、就附表一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丁○○於參與由「阿娟專業」所成立之詐欺組織期間,依其日 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詐騙金融卡之案件層出不窮,其等為能取得足供該詐欺組織向其餘被害人詐騙後可指示匯款之金融帳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所取得金融卡係該組織成員實施詐術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推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 示方式,向葉○羽(無證據證明丁○○可得知悉葉○羽係未滿18 歲之少年)施以詐術,並依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寄至指定超商門市後,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曾品軒、游暄民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前揭金融卡包裹後,待曾品軒、游暄民、陳柔伊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同行抵達 該門市後,推由陳柔伊下車領取前揭包裹轉交曾品軒,再由曾品軒依「阿娟專業」指示前往臺中指定地點,指派吳○恩將該金融卡包裹丟入由林漢民駕駛,搭載丁○○之賓士車內, 由丁○○取得持有葉○羽前揭帳戶金融卡,並持以作為供附表 二編號1、2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認定確定,科刑部分則如前揭貳所述)。 二、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82頁),均未聲明異議,表示作為證據沒有意見,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客觀犯罪行為坦承在卷,然辯稱不知道其所屬詐欺組織係以何方式取得該金融卡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葉○羽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依指示將 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寄至臺南市7-11超商仁灣門市,嗣由證人陳柔伊領取後,由證人曾品軒於臺中市指定地點,將該內有金融卡之包裹丟於被告所搭乘車內,嗣後由被告持該金融卡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有收取該金融卡並作為附表二編號1、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用,且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 足以佐證,此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與該詐欺組織成員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②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被告於加入詐欺組織後,擔任車手頭工作,雖係專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車手後監督領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然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方式究竟係透過收購、承租抑或詐欺取得均屬可能,故被告對於前開金融卡持有人可能係遭詐騙而寄出等情,亦應有所預見,且無客觀情事足使被告確信該金融卡持有人確係自願提供帳戶,而非受詐騙後始寄出金融卡,應可認被告對於該包裹內之金融卡,可能係持有人遭詐騙後所交付之財物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與該詐欺組織前揭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雖辯稱不知悉該金融卡係該詐欺組織如何取得,然此並無礙被告主觀上與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法律適用部分: ①就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⑴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為免過度評價,認僅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又為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將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遭認與前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僅得為程序判決,而有評價不足之情,故實務上就「首次」犯行,即從「事實上首次」調整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即實務上目前採取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一罪,僅係為使各法院間審理範圍明確,尚非事實上及法理上當然僅得與該犯行論以同一行為;實則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組織期間某加重詐欺取財罪擇一論以想像競合犯,如未違背過份評價及評價不足之核心價值,即難認在法理上有何齟齬之處。從而,如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與其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涉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想像競合關係予以論罪,且該部分事實論罪業已確定,為免過份評價,即不應於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案件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曾參與共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而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時 間,應係屬本案首次犯行,原應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罪認證據不足予以無罪諭知,進而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本案首次犯行係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而原審判決後,因檢察官就該次犯行未上訴,被告亦僅就附表二編號1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從而,就原 審認定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已確定,依照前揭說明,縱經本院審理後,認附表一編號1犯行始係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本案首次犯行,然為免重覆評價,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此次犯行,即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且因起訴書僅敘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被告所涉何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以一罪論,故縱本案未就附表一編號1此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 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該詐 欺組織參與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尚難認被告知悉所收取之被害人葉○羽金融卡係該詐欺組織騙取而來,認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然依前揭理由參㈡⒉所述,應可認被告就此 部分應有不確定之故意,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原審僅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就此部分經本院改諭知有罪部分,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故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 ⒋量刑審酌: ①審酌被告就此次犯行,乃分擔受領少年葉○羽遭詐騙之金 融卡,且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罪責程度相較於直接對少年葉○羽施用詐術之共犯為低,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此部分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兼參酌前揭理由參㈠㈡所敘及相同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②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2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 被告係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利用因犯附表一編號1所詐得之金融卡,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實屬密接,並考量被告目前26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肆、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代號媽的發科)於110年 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由謝0晟於不詳時間成立之詐騙集團,謝O 晟擔任「總指揮」(俗稱首腦、代號阿娟專業),林O民擔任幹部,該詐騙集團分為取簿組(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簡稱領包)、車手組,取簿組成員有曾品軒(包頭)、游暄民、陳柔伊及少年吳OO、葉OO、黃OO;車手組 成員有被告(車手頭),許O仲、江O勳、劉O霖、少年李OO 等人,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跟取簿手收取並保管人頭帳戶提款卡、監督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與曾品軒、游軒民、陳柔伊及身分、人數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4、5之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4、5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違反前揭犯行之主要依據,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4、5「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說明前揭證據與被告關連性如下:①證人曾品軒於警詢證述:「阿娟專業」、「媽的發科」是主公司的人,他們2個都是負責張貼領取包裹及地址訊息 之人(見警卷第62頁);其於110年6月23日遭警方查緝後,「阿娟專業」找其見面,被告陪同「阿娟專業」到場,並自稱是群組中的「媽的發科」,嗣後被告又與其朋友因交易咖啡包案件,而一起被帶回警局(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第41頁)等語,加上證人曾品軒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包包回報01」群組的「媽的發科」就是被告,可見證人曾品軒並無誤認被告之可能,足信其指認被告為「媽的發科」可信;②由原審依職權調取另案111年度訴字第680號案卷中偵卷所附「包包回報01」群組對話截圖可知,群組內之「媽的發科」清楚指示曾品軒等將告訴人葉姓少年遭騙取之金融帳戶資料丟入被告所乘坐之賓士車,隨後又指示曾品軒等人翌日還要去臺南領取告訴人甲○○遭騙取之金融帳戶資料(見原審卷 第381、385頁之該群組對話截圖);③被告既為「包包回報0 1」群組內之「媽的發科」,由群組對話內容可知其參與附 表一編號2之犯行已屬明確,亦應就詐騙集團利用附表一編 號2取得告訴人甲○○遭騙取之金融帳戶後,續為附表二編號3 、4、5詐騙告訴人己○○、丙○○、洪世傑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乘坐賓士車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葉姓少年之金融帳戶,然辯稱:其非「包包回報01」群組內之「媽的發科」,因為其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頭」,不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而其對告訴人甲○○遭騙取之金融帳戶如 何取得及後續利用該帳戶行騙之事,均無所悉等語。 五、經查,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曾親自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卡,亦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卡領取詐欺贓款 抑或監督領取轉交之情,從而,如欲認定被告有參與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犯行,其爭點當在:被告是否 為「包包回報01」內之「媽的發科」,若無法證明被告係「媽的發科」,則依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與該等犯行有關,亦難認定被告與遂行該等犯行之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經查:㈠被告是否為「包包回報01」內之「媽的發科」: ⒈被告於110年6月21日20時14分前搭乘白色賓士車前往臺中市○○○○0段之統一超商展騰門市,並於20時16分上車離開 ,而證人曾品軒則指示吳姓少年將所收取之告訴人葉姓少年金融帳戶資料丟入該白色賓士車乙節,除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外,並有證人林漢民、曾品軒、吳姓少年於警詢證述可參,復有監視器照片可佐(見警卷第4、25、60、65 、112至113、16至22頁),此部分情節堪以認定。 ⒉然依「包包回報01」群組內之「媽的發科」於110年6月21日之主要對話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380至385頁): ①暱稱為「愛你喔」之證人曾品軒(見原審卷第498頁)於 20:04至20:10:「在前往了」、「3分鐘到」、「他說 在10分鐘」、「你把包拿來711」、「有一台賓士」、 「丟車上就好」、「白色賓士」。 ②圖形為暗色圖之「媽的發科」於20:11:「胖」。 ③圓臉圖形者於20:11:「現在嗎」。 ④「媽的發科」於20:11:「對」、「他到了」。 ⑤圓臉圖形者於20:11:「還是要等8:10這包」。 ⑥「媽的發科」於20:11:「呃等一下好了」、「拿到再丟 」、「丟好跟我說」。 ⑦圓臉圖形者於20:12:「(OK圖形)」。 ⑧圓臉圖形者於20:12:「丟好了」。 ⑨圖形為暗色圖之「媽的發科」於20:23:「目前總共幾件 」。 ⑩圓臉圖形者於20:24「6件」。 ⑪「媽的發科」於20:24:「有收到了」。 ⑫「媽的發科」於20:26:「媽的逼 明天早上8點就位還有 包」。 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於當日20時14分搭乘白色賓士車抵達統一超商展騰門市,並於證人曾品軒指示吳姓少年將告訴人葉姓少年之提款卡丟入賓士車後,即於20時16分搭車離去,當無必要於20時11分在群組稱「他到了(按,依前後文係指白色賓士車到了)」、「丟好跟我說」(見上述④、⑥),更無必要於20時23分詢問「目前總共幾件」、20時24分回復「有收到了」。蓋依「媽的發科」在群組對話內容觀之,「媽的發科」當時應該不在賓士車上,所以才要在群組稱「他到了」,並要求要將提款卡丟到賓士車上之人「丟好跟我說」,及詢問有幾件包裹,又於確認後回復「有收到了」等語。由是可知,證人曾品軒雖指稱被告即「媽的發科」乙節,非無疑義。 ⒊再觀諸證人曾品軒之證詞,其雖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稱被告即「媽的發科」,且曾見過被告2次,一次是在本案 作筆錄後,另一次則是咖啡包的案件(見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123號卷第41頁;原審卷第485、499頁)。然而證人 曾品軒於審理中先稱「阿娟專業」為林漢民,後改稱係謝仁晟,並稱二者長相近似而有誤認(見原審卷第489、490頁)。而此等情形在證人曾品軒於另案(即原審111年度 訴字第680號案件)111年11月24日審理中即已發生誤認兩人之狀況(見原審卷第413、414、416頁),卻又在本案 再度發生,可見證人已有混淆誤認不同人之前例。再徵諸證人曾品軒在本案證述第一次見到被告時是在晚上的橋下,當時燈光亮度僅為還好,情景則是「阿娟專業」介紹被告就是「媽的發科」,然被告當時只是站在旁邊,其未與被告交談,也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戴口罩等情(見原審卷第488至489頁)。是以,證人曾品軒當時既未與「媽的發科」直接交談,對其印象有限,則其所見「阿娟專業」介紹之「媽的發科」是否確為被告,有無可能重蹈混淆林漢民、謝仁晟之情形,即堪疑慮。基此,證人曾品軒固稱其後又因咖啡包案件碰到被告,且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516頁),但證人曾品軒之指認既有前述疑慮,尚 難僅以雙方曾在咖啡包案碰面,即溯及推論證人曾品軒第一次所見之「媽的發科」即被告無誤。 ⒋綜上所述,在有前述可疑狀況下,尚難僅以證人曾品軒之指證,認定被告即係「媽的發科」,亦難認被告與遂行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4、5犯行之行為人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4、5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媽的發科」於20時11分在群組稱「他到了」、「丟好跟我說」,然無法排除是「媽的發科」也就是被告故布疑陣,假裝自己沒有親自到場。而且從「媽的發科」於20時23分詢問「目前總共幾件」,圓臉圖形者於20:24稱「6件」,「媽的發科」又立即於20時24分回復「有收到了」,更見「媽的發科」就是在賓士車上,所以有辦法馬上確認收到的就是6件。因為他們是用丟包的方式交付物品, 而不是當面清點後交付,所以當然一定會有上開對話,來確認交付及收件的件數相同,原審竟以如被告就在車上,並無必要於20時23分詢問「目前總共幾件」、20時24分回復「有收到了」一節,認定被告不是「媽的發科」,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然查,就檢察官所指「媽的發科」曾於群組中稱「他到了」、「丟好跟我說」,無法排除是「媽的發科」故布疑陣部分,尚屬檢察官之推測之詞,且該群組內成員既均係同一詐欺組織成員,其等於遂行犯罪過程中,於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下,實難認尚有在通話內故布疑陣之必要;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倘「媽的發科」並非當時即在賓士車上之被告,焉有可能即刻確認收受件數部分,然查,詐欺組織就不同分工者成立不同工作群組,尚非罕見,本件並無法排除「媽的發科」與擔任車手組之被告及其他車手組成員間,另成立群組即時聯繫之可能,此情亦可由「媽的發科」可透過不詳方式確認該賓士車已抵達指定地點,並於「包包回報01」群組內傳送「他到了」乙情可知,從而,「媽的發科」於透過「包包回報01群組」獲知共丟包6件後,經另向其他群 組內成員詢問獲得確認後,隨即回應「有收到了」,亦屬可能。從而,亦難僅因「媽的發科」可即時確認丟包件數,即足認定「媽的發科」即係當時乘坐於賓士車內之被告所使用之代號。亦難僅因被告曾於110年6月21日收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卡,即認其亦參與附表一編號2於110年6月22日之 收取金融卡暨嗣後以該金融卡所為附表二編號3至5之犯行。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業經原審及本院論證參酌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均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論罪 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就附表二編號1 、2移送併辦部分,被告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然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原審判決後確定之附表二編號1、2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認檢察官就量刑參酌事由併辦由本院併予審理,亦無不妥,本院亦得併予審理;至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3至5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就此部分 為無罪諭知,自無從併案審理,就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備 註 1 葉○羽 葉○羽(未滿18歲、身分資料詳卷)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羽聯絡,佯稱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小惠」、公司專門從事家庭代工口紅、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品,葉○羽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至新竹縣○○鎮「7-11超商新關中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區○○街00巷0號「7-11超商仁灣門市」。曾品軒、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抖」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超商仁灣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同年月21日由曾品軒駕駛自小客車載游暄民、陳柔伊、少年吳○恩至台南待命取簿,同日約16時許抵達台南「7-11超商仁灣門市」,曾品軒、游暄民指示陳柔伊下車至超商內領取葉○羽所寄送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柔伊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給曾品軒,曾品軒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開車至台中,由吳○恩將包裹丟包至林漢民駕駛、搭載丁○○之賓士車內離去,由丁○○持有該提款卡。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品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0至117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柔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2至104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7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葉○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⑤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8至22頁)。 ⑥包包回報單(見警卷第34頁)。 ⑦領取包裹照片(見警卷第36至37頁)。 ⑧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0至15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甲○○ 甲○○在網路上找工作,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林郁筑」與甲○○聯絡,佯稱可介紹唯心彩藝包裝行有限公司手工工作、需以提款卡實名制購買材料、政府因疫情關係有提供一張提款卡補貼5000元、兩張卡補貼1萬元,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0日至某7-11超商,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台南市○○○○○○路○段00號「7-11超商千福門市」。曾品軒、游暄民經由「阿娟專業」、「媽的發科」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至「7-11超商千福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曾品軒、游暄民討論後,由游暄民自行開車於同年6月22日下午14時4分許,在「7-11超商千福門市」游阮瀞書所寄送內有上開國泰世華、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游暄民領取包裹後,開車到台中將包裹交給曾品軒,曾品軒依「阿娟專業」之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將包裹放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商品櫥窗後離去。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暄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2至154頁)。 ③包包回報單(見警卷第34頁)。 上訴駁回(丁○○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至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主 文 (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備 註 金 額 1 乙○○於110年6月22日17時30分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Bize talk」客服人員,因記帳錯誤將扣款,會有「中華郵政」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華郵政」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8時52分 葉○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志仲於110年6月22日19時03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提領左開郵局帳戶30,000元;又於110年6月22日19時22、23、23、25、2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分別提領左列第一銀行帳戶20,000共4次、13,000元(逾越左列匯入款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第73至7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8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原審卷第103至107頁)。 ④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第109頁)。 ⑤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323至324頁) ⑥提領照片(見原審卷第89頁)。 上訴駁回(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一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110年6月22日19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28,985元 2 庚○○於110年6月22日18時58分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生活倉庫」電商,因訂單出問題將扣款,會有「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協助處理,隨後佯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9時15分 葉○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許志仲於110年6月22日19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000號「道周郵局」,提領左開郵局帳戶21,000元;又於110年6月22日19時53分許,在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彰化銀行和美分行」提領左開第一銀行帳戶4,000元。 ①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志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原審卷第81頁、第75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9至162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原審卷第92至102頁)。 ④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第109頁)。 ⑤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23至324頁) ⑥提領照片(見原審卷第90頁)。 上訴駁回(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二 21,103元 110年6月22日19時29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4,123元 3 己○○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手錶賣家會計人員,因誤設為經銷商,將持續扣款,隨後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己○○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7時48分 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0至171頁)。 ②己○○存摺影本(見警卷第173頁)。 上訴駁回(丁○○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三 29,985元 4 丙○○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ROCKLAND」電商,因訂單出問題將重複扣款,隨後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2日18時10分 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9頁)。 上訴駁回(丁○○無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附表四 29,989元 110年6月22日18時21分 28,000元 110年6月22日18時26分 2,000元 5 洪世傑接獲詐騙電話,對方佯稱係「墊腳石」員工,因訂單錯誤,要求須依其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洪世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6月23日19時53分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洪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8號少連偵卷第37至38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98號少連偵卷第39、53、55至57頁)。 ③手機網路轉帳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98號少連偵卷第41、44頁)。 ④手機聯絡資料(見98號少連偵卷第42、45頁)。 上訴駁回(丁○○無罪。)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9,985元 110年6月23日19時56分 49,985元 110年6月23日20時0分 68,123元 110年6月23日20時22分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