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宜欣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48號、493號之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3號、第2017號、 第2022號、第2867號、第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宜欣所犯罪名及處罰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8「二審判決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宜欣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朋友 余美嫻教唆,得知有幫詐騙集團收款並洗錢之賺錢管道,萌生參加詐騙集團之犯意(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255號另案審理中,不屬於本案判決範圍),經余美嫻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上暱稱「李佳薇」之成年人,梁宜欣明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及協助轉匯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及洗錢之工具,並會掩飾贓款流向,仍於110年10月23日,依「李佳薇」指示申辦BitoPro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 帳戶),110年11月9日通過驗證,110年11月15日再加LINE 認識暱稱「林純」之人,與「李佳薇」「林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李佳薇」「林純」可能是一人分飾兩角,梁宜欣加入後,未達三人以上共犯),由「李佳薇」「林純」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梁宜欣於再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產生繳費條碼,供附表一被害人在超商依條碼繳入新臺幣。梁宜欣復依「林純」指示操作幣託帳戶,將匯入之新臺幣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買泰達幣提領匯入「林純」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洗錢之車手,並約定於每日作業完成後,依「林純」告知之金額,操作幣託帳戶轉帳新臺幣至上開合庫帳戶為報酬。嗣「李佳薇」「林純」再將電子錢包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如附表所示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有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陳稱:我承認有做這些動作,我有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但不承認加重詐欺。我因為工作不順才聽信余美嫺說這樣可以賺錢,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會盡我的能力去和解。請判輕一點。我把10筆款項從虛擬帳戶匯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這是「林純」她跟我講每天操作虛擬貨幣後,我會得到的報酬,這是給我的錢。余美嫺介紹我做這件事情,有沒有好處我不知道,這是余美嫺、李佳薇之間的事情,余美嫻沒有從我這裡抽成(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事宜,原審 認定是正犯,但被告頂多是幫助,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告願意補償(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事實不否認,但對於法條應該只有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李佳薇、林純」是否是一人分飾兩角不確定,不適用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且無證據證明他們是不同人,他們只有用LINE聯繫,一個人可以分飾多角。加重詐欺、普通詐欺刑責差很多,檢察官無法舉證他們是兩個真實存在的人,本案不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餘有部分在等和解書,被告有正常履行和解。洗錢部分被告偵、審均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減刑,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審理筆錄)。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宜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自白,復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雅君、林俊孝、洪振嘉、林佑軒、林華毓、徐誠禧、涂靖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余美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4紙、暨 與、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交易單號明細各2份、超商條碼擷圖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LINE個人頁面、與暱稱「Chris」、「Onlineservice」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貸網站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高市警卷第19-21、23-47、50-53頁、南市警卷第13-15、41-51頁)、幣託BitoEX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寰宇速匯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12月1日寰宇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超商條碼 擷圖4幀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3紙、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幀暨臉書貼文擷圖1幀、證件照片3幀、極速貸款公司網頁擷圖3幀暨與暱稱「Onlineservice」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4紙(見鳳警卷第17-23、27、35-49、63-75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影本4紙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影本1紙、與暱稱「王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泓科科技回函暨檢附幣託BitoEX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與暱稱「王專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2幀、超商匯款條碼15幀、貸款文件 擷圖、假借貸網頁擷圖、簡訊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8紙暨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2紙、泓科科技回函暨檢附幣託BitoEX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見潮警卷第15-48、60-82頁)、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影本16紙暨超商匯款條碼18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全管字3484號函、幣託BitoEX會 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球WHOIS查詢結果(見新北警卷第41-65、93-105、225-316、391-398頁)、與暱稱「李佳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與暱稱「李佳薇」、「林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聯暨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與暱稱「Onlineservice」、「Alison」LINE 對話紀錄擷圖共8幀、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全管字3448號函、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檢附幣託BitoEX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交易單號明細(見偵一卷第16-23頁、偵四卷第7-164頁、偵五卷第14-17、20-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8月22日合金埔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與暱稱「李佳薇」、「林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六卷第15-17、41-217頁)在卷為證。 ㈡被害人在超商依據繳費條碼繳入新臺幣後,部分金流流入到被告的合庫帳戶中,歷程如下: 被害人去超商加值匯入被告幣託帳戶之受騙金額 BitoPro幣託數位貨幣交易所帳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4336號偵卷P.17) 賴雅君110年11月15日20時14分、20時23分許,將2萬元、2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❶110年11月15日21:06轉出2500元 110年11月16日15:11匯到2485元 林俊孝110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1萬5,000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❷110年11月17日19:02轉出4800元 110年11月18日15:01匯到4785元 洪振嘉於110年11月16日19時31分、20時35分許,將2萬元、2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林佑軒於110年11月17日18時53分許,將2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❸110年11月18日00:00轉出4300元 110年11月18日15:02匯到4285元 ❹110年11月18日23:16轉出4000元 110年11月19日14:49匯到3985元 林華毓於110年11月19日19時4分許,將5,000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❺110年11月20日00:25轉出2970元 110年11月22日14:57匯到2955元 ❻110年11月20日23:54轉出4750元 110年11月22日14:58匯到4735元 徐誠禧於110年11月22日16時50分許,將1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❼110年11月22日21:55轉出4800元 110年11月23日15:15匯到4785元 張美玲於110年11月23日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許,將2萬元、1萬元、9,000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❽110年11月23日19:14轉出4900元 110年11月24日14:58匯到4885元 ❾110年11月25日01:07轉出5000元 110年11月25日14:55匯到4985元 涂靖瑜於110年11月25日17時47分、17時48分許,將2萬元、1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❿110年11月26日01:38轉出2100元 110年11月26日14:58匯到2085元 ㈢被告係正犯而非幫助犯: 被告依據林純指示,產生不同金額的繳費條碼,並傳給林純,再由林純傳給被害人,使被害人前往超商繳款,被告產生條碼的當下,各該詐欺取財犯罪僅在著手後實行階段,要到被害人實際匯出時,詐欺取財罪才會完成,故被告產生條碼的過程都是在積極參與詐欺取財客觀行為分工,並非幫助犯。又被告依據林純指示購買泰達幣,將泰達幣匯入指定虛擬錢包地址,實際從事洗錢分工,並非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 ㈣余美嫻於附表一共8件犯罪,僅為教唆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 ⒈被告自警偵訊以來就說是經由朋友余美嫻介紹知道有此賺錢管道,被告同意加入後,余美嫻才將李佳薇的LINE傳給被告,開始從事附表一之犯罪。而余美嫻所犯相同手法案件(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判決)附表之犯罪時間「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0月24日」,還早於本案附表一犯罪時間,故確實是余美嫻先先有提供自己名義之幣託數位虛擬帳戶,參與在先,並進而將賺錢管道報給被告知悉。然余美嫻並沒有從本案附表一犯罪中分享利潤,被告未曾供稱有將合庫帳戶內獲得的利潤分享給余美嫻,從合庫帳戶明細中也看不出有轉給余美嫻之跡象。 ⒉余美嫻於111年4月8日警訊中說「(為何要介紹梁宜欣?)她 當時缺錢。(你介紹她有獲利嗎?)沒有,李佳薇有說我可以領取介紹費,要我直接跟梁宜欣拿取,只要她有操作,每天我可以向梁宜欣抽取40%,但我都沒有向她拿,因為我也知道她缺錢」(警五卷第6頁)。余美嫻於檢察官111年8月26日偵訊中說「梁宜欣跟我借錢,我有跟他說我在做幣託帳 戶,我問他要不要做,詐騙集團的人有說如果我介紹梁宜欣來做,我可以抽20%的佣金,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向梁宜欣或詐欺集團的人抽這20%的錢,因為我也知道梁宜欣的生活不好過。」(111年度偵字第4336號卷第33頁),本案也沒 有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余美嫻從附表一犯罪中分取利潤。 ⒊梁宜欣本來無從事犯罪之意思,但因缺錢花用,經余美嫻介紹而涉入犯罪。被告梁宜欣在附表一犯罪中是「共同正犯」角色,而余美嫻介紹被告認識李佳薇,並衍生後續附表一之8件犯罪。余美嫻對附表一8件犯罪過程,並沒有客觀分工行為,檢察官也沒有舉證余美嫻對附表一8件有客觀分工。余 美嫻對於附表一8件犯罪的助力,只是主觀面的,余美嫻的 角色,若非「教唆犯」即為「共謀共同正犯」。然此二者概念有些微差距,且「教唆犯」不能算入「三人以上」構成要件內,此乃實務界固定見解(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刑事裁判、76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刑事裁判),對本案適用之罪名有重大影響。 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刑事裁判「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沒有舉證余美嫻是基於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附表一8件犯 罪,余美嫻也沒有從附表一8件犯罪中分享利潤,故余美嫻 僅應為教唆犯,而非共謀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犯罪過程中,僅在LINE上接觸過暱稱「李佳薇」「林純」二位人物,但「李佳薇」「林純」也可能是一人分飾兩角,加上被告正犯,仍可能未達「三人以上」要件。刑事審判對於證據有疑之處均利歸被告,本院僅能從被告有利推定該「李佳薇」「林純」是同一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李佳薇」「林純」有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之手段,被告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情形。 四、據上論斷,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被告與「李佳薇」「林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成員除暱稱「李佳薇」「林純」之人外另有其他正犯存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網際網路散布詐欺訊息之手段)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8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因刑法第339條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且被告將匯入 幣託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轉至其他帳戶,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暱稱「李佳薇」「林純」(推定二者為一人分飾兩角)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詐欺與轉帳洗錢行為,時間密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附表一8次犯行,被詐欺之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被告從 110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25日,至少30次購買泰達幣將贓款轉走(見警五卷第101-102頁),洗錢行為均可劃分,並 無重疊。故附表一8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6 條條文,第16條2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法律顯然不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自白洗錢罪(本院1256號卷第220頁),應 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依據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判決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但①被告上訴後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要件,經本院核對卷內證據,認定余美嫻僅為教唆犯,並從被告有利推定「李佳薇」「林純」是一人分飾兩角,故共同正犯未達三人以上,原審適用加重詐欺罪名法條有誤。②宣告罪名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後,原本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也會影響刑度上下限,而 非僅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素中審酌。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徐誠禧達成和解;辯護人另提出被告與被害人賴雅君、洪振嘉、林佑軒、張美玲、林華毓之和解書,表示被告彌補被害人損失的善意,量刑因子已有變動,為原審所不及審酌。④被告申辦BitoPro幣託帳戶之時間為「110年10月23日21:24:16」,原審判決記載為「110年11月9日」,實則「110年11月9日16:44:48」是驗證通過時點(見警五卷第93頁),原審判決此記載尚有小瑕疵。⑤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重新改判。 二、本院已經說明罪名與罪數如上,量刑方面,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擔任提供幣託帳戶生成繳費條碼及再行轉匯遭詐欺款項之分工,造成被害人賴雅君等8人之金錢損失,且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涂靖瑜、徐誠禧調解成立並分期履行中(此有調解筆錄可證),辯護人另提出被告與被害人賴雅君、洪振嘉、林佑軒、張美玲、林華毓之和解書,其中有已經一次性給付完畢,也有約定按月賠償給付者,僅剩下被告與林俊孝未能達成和解。律師雖然辯解被告僅為幫助犯,但此為一般辯護策略,尚難稱為被告犯後態度不良。本院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加油站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原院卷第13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二審判決宣告刑」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再者,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酌被告梁宜欣所涉附表一8次犯行,其各該所為犯罪時間相近,手法 類似,及考量所宣告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故就被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酌定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辯護人雖請求緩刑宣告,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大部分被害人和解,但被告幣託帳戶中還有很多不詳資金匯入,被告現在於本院有另案審理中,且還有可能會再被追訴其他犯罪,是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一審審理中供稱報酬不一 定,均由上手決定金額,對每名被害人約可取得2,500元等 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33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可獲得2,5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故依前揭規 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編號4被害人林佑軒、編號7被害人張美玲之和解,均是本院宣判日(112年9月6日)之前已一次性給付完畢,且 給付金額大於犯罪所得2500元。又被告於一審中已編號8被 害人涂靖瑜達成調解,並提出第一期5000元轉帳證明,給付金額大於犯罪所得2500元。本院認為對附表一編號4、7、8 若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賴雅君、編號3洪振嘉、編號5林華毓、編 號6徐誠禧之調解或和解,均採取分期付款方式,有些履行 期在本院宣判日前已經到來,但被告沒有提出履行之證明;有些履行期在本院宣判日後。既然尚未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履行賠償,難以判定現在諭知2500元沒收會有過苛之虞,故本院仍應就附表二編號1、3、5、6各該次犯罪所得2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來檢察官通知執行,如果被告能提出對各該被害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2500元之證明,請檢察官對就各該2500元之沒收宣告不必執行。 ㈣附表二編號1、2、3、5、6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㈤被告從幣託帳戶轉入自己合庫帳戶的十筆金額,扣除手續費後,實際轉入3萬9970元,但被告另有使用同樣手法、同一 幣託帳戶之詐欺案件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即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255號、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該案件有五位被害人,一樣有沒收犯罪所得問題。上述3 萬9970元犯罪所得,扣除本案沒收外,應保留給其他案件宣告沒收。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之規定。被告經手洗錢匯出的虛擬貨幣,已經匯給不詳人士,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該虛擬貨幣(即被害人之被騙之新臺幣轉換成虛擬貨幣),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是否和解或賠償 1 賴雅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雅君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公證費云云,致賴雅君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5日20時14分、20時23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 萬元、2 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112年8月7日以4萬元和解,自112年8月15日起分40個月,每月給付1000元到賴雅君指定帳戶(見112年9月1日律師陳報㈠狀)。但未提出已經匯款之證明。 2 林俊孝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俊孝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費認證還款能力云云,致林俊孝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時24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1 萬5,000 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未和解 3 洪振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15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振嘉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費作為財產證明云云,致洪振嘉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6日19時31分、20時35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 萬元、2 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112年8月30日以4萬元和解,自112年10月15日起分40個月,每月給付1000元到洪振嘉指定帳戶(見112年9月1日律師陳報㈠狀),第一期履行期日尚未到來。 4 林佑軒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佑軒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費認證還款能力云云,致林佑軒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7日18時53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 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律師提出與林佑軒和解書,112年8月4日已經將2萬元一次給付給林佑軒指定帳戶(見112年9月1日律師陳報㈠狀) 5 林華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華毓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費認證還款能力云云,致林華毓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9時4 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5,000 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以5000元和解,於112年9月15日前一次給付林華毓指定帳戶(見112年9月1日律師陳報㈠狀)。履行期日尚未到來。 6 徐誠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21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誠禧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財力證明金云云,致徐誠禧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16時50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1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1萬元調解,由被告自112年8月10日起,分十期賠償被害人徐誠禧(本院1256號卷第127頁)。被告並沒有提出112年8月10日已經履行第一期賠償之證明。 7 張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23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玲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財力證明金云云,致張美玲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35分、17時36分、17時37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 萬元、1 萬元、9,000 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112年8月26日已當場現金給付3萬9000元給張美玲(見112年9月1日律師陳報㈠狀之和解書)。 8 涂靖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 年11月25日14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涂靖瑜向其佯稱,申辦貸款須繳納財力證明金云云,致涂靖瑜陷於錯誤,便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17時48分許,至超商使用條碼繳費將2 萬元、1 萬元匯入幣託帳戶中。 被告於一審中與告訴人涂靖瑜達成調解,約定自1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分6期賠償3萬元(原審348號卷第87頁)。111年12月15日已經履行第一次5000元賠償,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照片可證(原審348號卷第137頁)。另到二審宣判前已經過6個月,且經本院屢次開庭通知被害人,涂靖瑜未曾提出說未收到賠償,應係已獲得賠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一審判決宣告刑 二審判決宣告刑(含沒收) 1 賴雅君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宜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俊孝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宜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振嘉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宜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佑軒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宜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華毓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宜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徐誠禧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宜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美玲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梁宜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涂靖瑜 梁宜欣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梁宜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