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詩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恩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81號、第36798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603號、第13604號、第1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金福興店,將其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帳號暱稱「李政育」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而提供上開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中。上開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己○○、甲○○、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或證據能力不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政育」之人,亦不否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要貸款才會寄帳戶資料給「李政育」,因小孩要開學,其單親又需要用錢,且信用不好,對方說要美化其帳戶,可能會把第2份薪 水匯到其的帳戶裡,包裝其的財力狀況,其以前沒辦過貸款,不知道把帳號寄給對方是不對的,當下並沒有懷疑對方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僅有國中畢業,一直以來都是從事全聯店員之基礎服務業,並未從事金融專業社會環境,生活上生育未成年子女,僅係工作照顧家庭之平凡婦女,顯然並無足夠能力、認知去確認銀行、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的作業流程;被告雖曾有銀行貸款,但那是社會常見報名課程,對方會直接辦理小額貸款,只會在店面填寫資料即申辦完成,不會至銀行機構確認或提供資料;被告雖也有辦過紓困貸款,但經驗是被告拿身分證至銀行查詢,就被告知因信用不好而無法申辦,對於是否需交付帳戶、是否須美化帳戶等流程並不了解,且被告是因為信用不好,才誤信對美化帳戶之說詞而交付帳戶,美化帳戶是為了解決信用不好而被銀行拒絕之需求;被告評估過其還款能力,也其確實有工作收入,故其對於辦理貸款、取得貸款並無將來不還的詐欺取財意圖,美化帳戶並不當然構成詐欺之故意;美化帳戶意圖與幫助詐欺意圖不同,被告並非詐欺銀行辦理貸款;現今生活中於網路上辦貸款、交易為日常生活常見行為,被告的情況只是對於辦理貸款申辦的瞭解,就LINE對話過程中對方講述內容非常專業、完整,也有告知流程等,與一般銀行、民間辦理貸款過程幾乎一樣,唯一美化帳戶的部分確實是被騙,但以被告的認知及對於金錢需求的急迫下,難以強求其像理性、專業一般人去做審核;被告並無意圖詐騙別人或幫助他人犯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坦承其依「李政育」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送與「李政育」收受,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等事實;且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被害人乙○○、己○○、甲○○、辛○○、庚○○、戊○○等人 之電話,偽稱係商家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等人佯稱於先前之交易中因發生失誤,要求依指示取消,被害人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各該本案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告訴 人己○○、甲○○、辛○○暨被害人庚○○、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110偵31881卷第27至33頁、第89至90頁,111偵40016卷第87至91頁,核退卷第22至23頁、第33頁至34頁反面,111 偵25789卷第13至16頁,111偵25788卷第21至29頁),並有 :①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通知之翻拍照片4 張、 辛○○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聯記錄擷取照片2 張、 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退卷第35頁至49頁) ;②庚○○之匯 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核退卷第54至62頁);③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結果 通知翻拍照片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1881卷第35至59頁);④戊○○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與「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5788卷第31至94頁、第107至109頁);⑤甲○○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甲○○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 員聯絡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11偵40016卷第53至57、63至67頁、71至75頁);⑥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 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己○○手 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0016卷第85頁、93至106頁)可 憑。此外,復有被告於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福星店寄送帳戶存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代收款繳款證明【含繳費明細】各1張(見110偵31881卷第65頁)、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李政育」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1881卷第67至75頁,110偵36798卷第36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函附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1偵40016卷第31至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26日函‧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0偵36798卷第29至33頁)等在卷可佐。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應足認被告所申設前揭本案各該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用之工具。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欠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交易設定錯誤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②又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玉山銀行帳戶5、6年前申請就沒在使用,去年申請紓困時有使用過,之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110 偵36798卷第1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之前在 全聯做生鮮工作,工作5年;之前有貸款過,跟台新、玉山 銀行貸款;因為一開始貸款審核就不過,就沒有後續了;之前台新、玉山銀行貸款審核時不用交存摺、提款卡、密碼,只有交身分證做查詢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繼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其國中畢業,擔任全聯門市人員,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其信用不好,曾辦紓困貸款沒有過;並沒有將帳戶交給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且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前曾向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3681號、110年度司促 字第23899號、110年度司促字第19550號支付命令可憑(見 原審卷第18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支付命 令所示係其去美容診所做醫美療程,療程可以分期,會確認身分後幫其所購療程分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又被 告前因欠款經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對其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9177號、110年度司促字6131號支付命令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依上情觀之,被告並非無一定之學經歷及生活經驗,亦有向銀行辦理紓困貸款,復曾經債權人對其聲請支付命令等情事,且其申請金融帳戶之時間非短,使用之帳戶非僅單一,應知提款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同時持有提款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帳戶資料一旦脫離個人支配管領範圍,不僅使個人資料流出,讓個人資料、財物遭受侵害損失,甚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用,非但損及個人名譽、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及損害賠償之極大可能性,是一般人當應知曉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絕不輕易揭露或交付陌生人,或者非親非故之他人,以避免無法控制而遭他人利用犯罪或侵權之高度風險,被告應無不知之理。 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7月22日於網路社群FACEBOOK上看一 個名叫「李政育」的貸款公司,其因自身信用不良,對方表示可以幫其代包裝,讓其信用度提高,給其一個方案可以貸款50萬元,指示其給雙證件照片、玉山及郵局存摺封面、提款卡正卡及兩張餘額再寄給對方,後以LINE要求變更兩個帳戶密碼,其就照他指示操作;其將提款卡自臺中市西屯區福興路全家便利商店寄出,收件人為「李政育」,收件點為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9之3號全家便利商店(見110偵31881卷第15頁);其僅知道對方叫「李政育」(見110偵31881卷第17頁);其不知道LINE名稱「李政育」之真實姓名及 聯絡方式(見110偵36798卷第19頁)云云。另陳稱:玉山銀行提款卡依「李政育」在LINE所提供之全家超商寄送代碼以店到店方寄送(見111年偵25788卷第4頁);「李政育」是 以LINE電話方式告知全家代碼寄件資料(見111年偵25788卷第6頁)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該2帳戶前,裡面沒有錢;可能只有幾百元;「李政育」有跟其說交付帳戶前可以把裡面的錢提領完,以保證不是騙錢;應該剩幾十元,領不出來的錢;其沒有與「李政育」見過面;其是透過「李政育」向銀行貸款;「李政育」為代辦貸款人員;其沒有查證代辦公司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為其 代辦銀行貸款之「李政育」僅係經由通訊軟體得知並連繫,並無任何往來或信賴關係,對方究係何人、真實姓名為何,並無所悉,代辦公司所在何處亦未查證,亦完全未與該「李政育」之人見過面,竟僅因見FACEBOOK之訊息,經聯絡後即經由LINE依對方指示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 示變更密碼,使其所提供之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處 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實與常情有悖。 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信用不好,貸款辦不過,要找融資 之 類的;對方說融資可能辦得過;會幫其帳戶作比較好;包裝過的,假薪水;其知道這樣是不法的;他是說代辦會幫其包裝云云(見110偵36798卷第256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辯稱:其信用不好,對方說要美化其的帳戶,說讓帳本看起來比較漂亮,看起來有跟銀行往來,他可能會用第二份薪水匯到其的帳戶裡面,包裝其的財力狀況;貸款的錢匯到本案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他說到時會有專員跟其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寄出帳戶係 為了辦貸款,因其沒有辦過貸款經驗,不知道寄帳戶給對方是不對的;對方說要為其美化帳戶;其沒有懷疑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其所辯,無非以其提供帳戶予「李 政育」係為供代辦貸款人員虛構其帳戶資金往來以美化帳戶云云。惟一般民眾縱使透過代辦業者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多仍需提供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或其他財力證明資料,以供金融機構審核是否核准信用貸款或抵押貸款及其放貸金額之多寡;至於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方式,係增列帳戶實際所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之金額、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再依被告所述,其先前已有向銀行接洽貸款之經驗,銀行並未要求其提供個人帳戶之情事,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所謂美化帳戶係製造假薪水且亦知悉不法;而其既自認為信用不佳,難以獲得銀行貸款,遂轉向民間融資代辦之人詢問,倘「李政育」如係代辦業者,卻未要求被告之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銀行以獲得貸款之嫌。被告所辯「李政育」所稱之交付帳戶資料美化帳面,使銀行信其有還款能力之說詞,顯然並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 ⑥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玉山銀行提款卡依「李政育」在LINE所提供之全家超商寄送代碼以店到店方寄送(見111年偵25788卷第4頁);「李政育」是以LINE電話方式告知全家代碼 寄件資料等語(見111年偵25788卷第6頁);而依被告提出 之全家超商繳費明細記載:店名為臺中金福星,取件店鋪為全家中賓店,寄件人為「李政育」,取件人為「周大元」等情,有繳費明細可憑(見110偵31881卷第65頁)。其記載之寄件人並非被告,收件人亦非「李政育」,此記載之寄件人、收件人姓名均明顯與被告所辯係由其寄送與「李政育」不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該2帳戶前,裡面沒有錢 ;可能只有幾百元;「李政育」有跟其說交付帳戶前可以把裡面的錢提領完,以保證不是騙錢;應該剩幾十元,領不出來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6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者,先行確認或清空所提供之帳戶內個人存款之手法並無二致。被告當可知悉帳戶提供他人會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之可能性,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未詳加求證,亦未曾見過「李政育」,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視「李政育」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之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之疑慮,仍決意將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至便利商店,並非以貸款代辦業者設立地址為收件地址,且寄件人、收件人記載亦非各以被告、「李政育」之名義,被告寄出其帳戶資料後,等於難以掌握、任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其帳戶,其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如何使用、處分,及上開帳戶內款項如何進出,均任由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控管,此舉顯與一般代辦貸款之情形有違。 ⑦再者,縱如被告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與「李政育」聯繫接 觸 ,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依被告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觀之,本案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且欠缺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即將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李政育 」使用,容任「李政育」得以使用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堪認其將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李政育」並提供密碼時,其 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上開2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 且被告亦供承帳戶內餘額甚少,堪認其主觀上即認交付金融卡之帳戶縱遭他人掌握使用亦不致有何損失。再依被告提出之其與「李政育」LINE軟體對話照片內容觀之,就被告與「李政育」雖有詳細談論貸款之內容,然被告亦表示「我卡片給你應該沒有問題吧 哈哈」、「說實在還是有點擔心,畢 竟我們沒有簽任何東西…」(見110年度偵字第36798頁第37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一事早有所疑慮,亦足佐參被告交付上開各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況縱認被告事後確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係嗣後報警行為,或係因被告事後利害衡量,不願提款卡再供他人使用以藉此脫免責任,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7月30日玉山銀行告知其後,其去查看才知道異常資金在帳戶內運作(見110偵31881卷第17頁);玉山銀行服務人員111年7月30日告知其帳戶遭警示,其才驚覺被騙,於110 年7月31日向警方報案(見111年偵25788卷第5頁)云云,此無非為被告因恐其所交付提款卡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欲逃避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是此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本案各 該金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李政育」,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乙○○等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 告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不詳之人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上開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李政育」之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固有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犯罪手法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1次提供上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 、己○○、甲○○、辛○○、被害人庚○○、戊○○詐欺取財,係一行 為侵害不同數人之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60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己○○、甲○○部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13603、13604號移送併辦關於對被害人庚○○部分犯行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偵字第13603、13604號移送併辦關於對被害人戊○○部分犯 行,與已起訴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均得併予審究。㈧被告所為構成本件犯罪,及其所辯不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審理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乙○○、己○○、甲○○、辛○○及被害人戊○○ 、庚○○等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 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另斟酌被告供承交付帳戶提款卡、配合更改告知密碼等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其國中畢業、從事門市人員工作、月入2萬6千餘元、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第228頁),且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原審卷第41頁)等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提供帳戶資料之價金報酬,難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擁溱、黃怡華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6時51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下錯商品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8時17分、19分、31分,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7時19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下錯商品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19時33分,匯款2萬元 2萬17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9時42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下錯商品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21時3分、17分,匯款2萬9989元、1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9時58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21時13分,匯款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9時55分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訂單下錯商品需依指示匯款取消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9日21時38分,匯款4萬1684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戊○○【移 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8日21時許撥打話佯稱:系統設定錯誤,勿將被害人加入高級會,如欲取消高級會員設定,須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7月29日21時8分許,匯款4萬8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